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KSDV-111-訴-2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