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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含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酒後情緒不穩,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推擠聲請人,又辱罵聲請人三字經,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與本院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因對聲請人家暴而經核發保護令之紀 錄,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 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 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 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治療以穩定 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44-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蘇碧女 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6月27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808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1日 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醫療器材)及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業經營醫療器材商。於 112年8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原告於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 准字號下,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Ultra 」 在臉書上刊登「ULTRA The one"Lite"3.5/4.0/5.0/6.0」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下稱系爭商品) 廣告 ,其廣告内容宣稱「…低平面菱鏡設計,正常視野阻擋少, 優異光學成像,高清大視野,輕量50幾克,不低頭,價格很 實在,歡迎預約體驗囉,# 折射#L0UPE#ULTRA# 奥創。視野 少遮擋,高清,輕量,不低頭…」等詞句(下稱系爭文章) 。 嗣經民眾發現系爭文章後,於112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檢舉,該局再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調查後,因 認系爭文章刊登系爭商品及其詞句屬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而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逕行於臉書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情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 113 年2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1212000 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如經再查獲,依法加重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對於「醫療效能」之解釋,已經超出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相關規範定義,亦欠缺法律明文。又醫療器材之廣告, 乃屬「言論之事前審查」,應採取嚴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 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 或延伸,否則將衍生寒蟬效力等箝制言論自由之情形。我國 已針對醫療器材廣告設有「事前審查」之言論控管機制,則 於事後回顧時,自不應再以「醫療器材之使用與國民健康有 重大關係」為由,過度延伸或曲解人民所為之言論。  ㈡再者,縱認訴願決定書中針對「宣傳醫療效能」之定義為真 ,則其要件應包含「醫事人員」、「使用特定醫療器材」、 「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此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難稱該 言論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言論。而系爭文章僅是針對該物 品客觀情況,及稜鏡本身特性加以說明,即針對鏡片光學折 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明,無一與「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 」有關,蓋「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可用來 形容任何具有透視鏡之設備(如文具店販賣之放大鏡、望遠 鏡等),該等說明性文字,顯然僅在描述「器材之客觀狀態 」,並無任何與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 「醫療效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代碼,屬M.4770眼科手術 眼鏡(放大鏡之品項鑑別),係用於外科醫生眼手術時配戴 以放大手術部位功能,而其產品網頁内容述及「高清大視野 」及 「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及照片外觀呈現人型圖像配 戴產品示意圖,顯以表示該網頁内容,確實描述配戴案内產 品後,可以讓手術部位視野清晰,更可協助配戴者手術過程 中執行診斷或治療行為,已逸脫敘述該項醫材之基本功能, 而有強調使用該產品可產生之醫療效能程度,加上網頁内容 揭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使消費者循線購買訊息,更確 實有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 為目的之行為,就其整體網頁内容考量,文字、圖樣等進行 綜合判斷,誠屬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且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  ㈡又原告以系爭文章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應 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准,惟原告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於網路刊登廣告實屬違規,本局依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認定裁罰,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32至138、18至19、23至25 、67至92、144至145頁)、訴願卷宗(參見訴願卷宗第3至10 、56至59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已涉及醫療效能 ,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 疇?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萬元,是否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 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 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 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㈡第6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㈢第41條第1 項規定: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 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㈣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 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屬本法第六條所定醫療器材廣告 :一、僅刊登醫療器材品名、價格、特價優惠折扣、規格、 材質、產品外觀圖片、廠商名稱、地址或電話,未涉及宣傳 醫療效能。二、針對特殊事件之聲明啟事,未涉及宣傳醫療 效能。三、辨別醫療器材真偽之差異圖片或說明,未涉及宣 傳醫療效能。四、完整刊登依本法核准之標籤及說明書,未 記載前三款事項或招徠銷售之內容。五、衛教宣導。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醫療效能」,包含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之意,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㈠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 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正面定義該法所稱醫療器材 廣告之概念意涵,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則 明文排除不屬於醫療器材廣告之情形。綜觀該二規定之核心 概念,即係在於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行為。然而   ,所謂宣傳「醫療效能」,該法並未對其為定義及說明。此 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 療器材係為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等節而為體系解釋,可察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療效能」,不僅限於宣傳醫 療器材「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功能,亦包含宣傳醫療器材 具「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解生育」等功能之 意。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依據該二條文規範整體語意可得 預見,且得由法院加以認定及判斷,該規定自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審酌原告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 業項目:醫療器材)及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 業經營醫療器材商,已如前述,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堪認其對於所謂「醫療效能」係指包含上開三種功能之一者 等情,應可預見並有認知,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1000070133 號函釋於本件有適用。   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 院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 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於該法施 行前,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均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 1000070133號函略以:部落客針對醫療器材之測試,如未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亦無宣傳特定品牌商品之優勢及特性者, 尚不構成藥物廣告。審酌上開函釋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 於權責,就其主管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包含藥品 及醫療器材,又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藥事法相關規定內容, 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 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藥事法上 開規定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41條第1 項規定時,依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得供本院援以作為醫療器材 廣告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三、系爭文章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且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疇。 系爭商品係經原告自行登錄之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號 醫療器材,依其登錄之效能,記載「眼科用手術眼鏡(放大 鏡)(M.477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系爭商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宗第18頁)。堪認系爭商品具有達到調節或改善正常人 體有關視覺之生理結構及機能,核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性質。又原告於臉書上刊登系爭文章 ,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佐以網頁 上人體眼睛配戴系爭商品之圖示,綜合其整體文義及圖說, 合理推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瞭解其意指消費者配戴系爭 商品後,透過系爭商品放大效能輔助結果,可享有更優越清 晰之視力範圍。而系爭文章既已宣傳系爭商品上開醫療效能 ,及其優勢與特性,並記載「價格很實在」、「歡迎預約體 驗囉」等文字,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引誘,該網頁亦在旁記載 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提供賣方具體資訊予消 費者循線議價購買,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函釋意旨反面解釋 ,自屬醫療器材廣告言論,甚為明確。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願,核屬 適法。   原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並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其確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原告領有上開執照且為專業經營 醫療器材商,亦如前述,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 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 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 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 願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應予維持。 五、除上開已說明者外,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系爭文章為涉及醫療器材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原告並未依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刊播 、送驗核准文件後刊播,是本件並非屬「言論之事前審查」 而遭禁止之情形。而系爭文章之商業性言論除攸關原告言論 自由與營業權益外,亦涉及消費者基於健康權保障而享有之 資訊取得權,以及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性等公益,該等 私權及公益目的重要性並不明顯低於原告之言論自由與營業 權益,則於檢視原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規範要件時,至少仍應採取中度審核標準,而非一律以最嚴 格檢視標準為審核。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佐以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綜合整體法規目的所為體系解釋,已 可合理推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 療效能」,包含宣傳醫療器材之「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功能,已如前述,且該宣傳行為與醫療器材性質具有實 質關聯性。而系爭文章已陳述系爭商品可調節或改善人體視 覺結構及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已宣稱系爭商品之醫 療效能,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文章已涉及系爭商品 「醫療效能」宣傳之認定,並未超出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 規範定義,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嚴 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 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或延伸等節,又系爭文章並無任何與 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該系爭商品「醫 療效能」等節,並未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說 理,自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再者,「視野」是自然人或動物始具有之肉體感官能力,系 爭商品並非自然人或動物,本身並不具有視覺。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文章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 ,僅是針對系爭商品之鏡片光學折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 明,顯有悖於系爭文章之客觀文義,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商品在臉書網頁上刊登系爭文章,為 其醫療效能之宣傳,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 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3

KSTA-113-簡-153-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江佩怡 被 告 徐嘉欣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 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八街與土庫 八街88巷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旁,沿東往西向倒車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土庫八街南往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有輕微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甲傷害)、頸部及右肩拉傷、 胸部挫傷(下稱系爭乙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原告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乙 傷害部分,依卷內健仁醫院診斷證明(下稱甲診斷書,附民 卷第17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下稱乙診斷書,附民卷第21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112 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系爭甲 傷害、應休息3天,後於同年8月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系爭乙傷害,審酌原告至高雄榮總就醫距離事故發 生僅2日,兩院診斷內容有重疊之處,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 於2日內又有發生其他意外,應認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又依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3、37頁)顯示原告警詢時自陳 時速約40至50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審酌原告 若遵守速限行駛,理應較有機會提前發現被告倒車並採取因 應措施,但被告警詢時自陳其倒車時視線被貨車阻礙、沒有 看到機車行駛方向等語(警卷第35頁),顯示被告當時並未 謹慎確認往來車輛後再倒車上路。考量原告超速雖有過失, 但被告倒車至道路上之際,本應就路上可能有車輛往來之事 負較高注意義務,且原告雖有超速,但其超速程度尚非甚鉅 ,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且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1/ 4、3/4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1851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1/4責任,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3889元(218518 x3/4=163888.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1454 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吳岳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醫療費。 爭執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之就醫費用,此部分非車禍造成。 1、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左列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42頁)。 2、被告爭執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就醫部分,經本院函詢上述診所,鴻仁中醫診所表示其在該診所就醫之傷勢確為車禍導致,禾順復健科診所則回覆表示其右肩傷勢可正常推論為車禍導致,除非能證明有另外病因,有各該診所函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審酌原告至上開診所就醫之部位均為右肩,而原告於事故發生2天後即經高雄榮總診斷右肩受傷(附民卷第21、31、35頁),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另有其他導致右肩受傷之因素,應認上開就醫部分同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未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61454元為有理由。 2 就醫交通費 1320 往返高雄榮總就醫之交通費1320元。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有交通費用單據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76483 原告為鎖匠,任職嘉成鎖印行每日收入2000元;另原告參與正成鎖印行承攬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強制開鎖計畫,每日出勤開鎖工資為249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從112年7月31日休養至8月16日,受有(2000+2499)x17=76483元之薪資損失。 否認休養期間及工資損失。 1、依健仁醫院甲診斷書,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急診,出院後宜休息3日;又依高雄榮總乙診斷書,原告於112年8月2日急診,離院後宜休息14日。但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領取登革熱開鎖工資之清冊(本院卷第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2日、14日都有參與登革熱開鎖領取工資之紀錄,故原告實際休息而工資受影響之期間應計算至112年8月10日,合計11日。 2、原告主張任職嘉成鎖印行、日薪2000元,有嘉成鎖印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其參與登革熱開鎖計畫,雖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開鎖工資請領清冊可參(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但依工資清冊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並非每天都一定有工資,且每日出勤時領得之金額可能為2500元、2499元、1250元不等。爰參照該清冊鎖載原告112年7月間領得之登革熱開鎖工資合計29997元,計算原告參與登革熱開鎖部分之平均收入為每日1000元(29997/30=999.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原告休養期間之每日收入以3000元計算(2000+1000=3000)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3000x11=33000元。   4 眼鏡損害 3990 原告於112年1月20日購買之眼鏡(價格3990元)因系爭事故損壞。 過高。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車禍受損,與常情尚符,且被告僅辯稱費用過高,並未否認眼鏡受損之事,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1月20日以3990元購買眼鏡,有OWNDAYS購買明細可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已使用7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3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5+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0+7/12)≒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3602】。 5 手機損害 23120 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價值23120元。 過高。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網路之IPHONE XR 128GB手機價格網頁資料為佐(附民卷第59至61頁),但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是全新空機價,而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有的手機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使用多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斟酌參酌手機通常耐用期間、價值隨時間折舊減少之情形等因素,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 6 車損 14019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過高。 系爭機車所需修車費合計14019元(工資4850元、零件9169元),有浤達車業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至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警卷第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69÷(3+1)≒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50元,合計7142元。 7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之受傷程度,卷內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8518元(61454+1320+33000+3602+12000+7142+100000=218518)。

2024-12-12

CDEV-113-橋簡-997-20241212-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惟純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不具 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 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 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 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稱「 羅林斯比有限公司」主任(名片上另有「好牙醫」圖樣),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塩埕 序大樓」3樓之7內(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 備),為吳麗琴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男友黃順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收受吳麗琴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診療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檢舉人Gmail信件、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函所附查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黃順賓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黃順賓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行事曆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 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 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吳麗琴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接濟維生,暨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吳麗琴達成和解,返還所收取 之診療費用,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展現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收取之診療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吳 麗琴,堪認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KSDM-113-醫訴-4-20241212-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 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 ,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 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 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 ,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 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 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 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2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品卉 陳詩韻 周姿伶 王林淑美 李茂翠 傅貴梅 陳冠瑋 何維仁 林曉菁 黃芳 洪淑婷 王永慧 龔蒓詒 郭純如 宮淑華 郭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敏石合作社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77,093元,業已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敏石合作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之酬勞僅為代收轉付性質,實際上應屬於社員所有,因敏石合作社積欠被告薪資,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1,333,641元,並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49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對敏石合作社之執行債權額1,798,785元,高於執行標的物價值1,333,641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原告龔莼詒之姓名應否更正為原告龔蒓詒。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及原告書狀蓋用之印章均為「龔蒓詒」,起訴狀記載為「龔莼詒」,請確認原告之正確姓名。

2024-12-12

KSDV-113-補-117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11 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23日、同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1日」;同欄第14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欄第16行「罰緩」更正為「罰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 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 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 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 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 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 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 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 ,則主管機關之前後不同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 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是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及112年3月至6月間,固 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簡字第1134號、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 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被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1日1 9時,至高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 次個別評估,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是其所為係再次違反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本案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 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40300500號發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 1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12日月7日、14日、11 3年1月11日至高雄市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 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通知乙○○於112 年11月2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 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 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 社家防字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緩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1月11日19時,至高 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 估。詎乙○○於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且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 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74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 4700號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暨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 0300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 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11

CTDM-113-簡-2719-20241211-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達 張簡枝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枝富無罪。   事 實 一、蕭志達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永泰護理之家」院長及負責醫師,以照護入 住之受照護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泰護理之家 」分別僱用張簡枝富擔任照服員;邵翔樺(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任登記負責人 並偶爾協助處理行政庶務;陳亞疄(原名陳映伊)為專任護 理師;侯秋珠則為每月約前往2次之特約護理師。緣洪金源 於民國106年1月初,因中風肢體活動受限又獨居生活,經與 胞弟洪金呈商討後,乃於同年1月22日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蕭志達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洪金源之狀況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以 通訊方式診察治療之情;且尿管插置有其適應症,患者自行 解開尿布或隨地解尿均非屬之;臨床上如尿道出現膿液、陰 莖腫大、觸摸疼痛等情,應懷疑有泌尿道感染,非必要之尿 管,應儘早拔除;及佛尼爾氏(Fournier)壞疽病程發展迅 速,為猛爆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等免疫力低下之 病患,須及早施以抗生素,施藥未見成效則須及早後送醫療 院所,竟仍違反上開醫療常規,僅因洪金源不配合包尿布致 尿液噴濺他處,即於106年1月30日指示值班護理師為洪金源 插置尿管,其後蕭志達於106年2月18、22、24、25、26、27 、28日,經由「永泰護理之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收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傳送關於洪金源之照片及訊息後,未實 際前往「永泰護理之家」診療洪金源,即按LINE上之照片及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彙報洪金源陰莖多膿液、腫痛、下體散 發惡臭等文字描述,分別於2月18、24、25日透過LINE指示 為洪金源擦藥、擠膿,至2月26日始透過LINE指示移除尿管 ;且蕭志達至遲於2月25日已知曉洪金源陰莖愈發腫脹、開 立之抗生素成效不彰,猶於2月27、28日僅持續透過LINE開 立抗生素、指示擠膿,未及時將洪金源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 療。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在接收張簡枝富傳送之 照片及訊息後,逕以LINE指示未取得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洪金源進行尿管插置(此部分僅 為蕭志達之疏失,2人未成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蕭志達 與張簡枝富、陳亞疄於上述日期之對話紀錄及指示內容,均 詳如附表所示),蕭志達遲至同日22時45分許,始指示將洪 金源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洪金源到院時陰莖幹及龜頭均呈黑色壞死,陰莖 根部持續大量膿液流出,經理學檢查及斷層掃描診斷感染佛 尼爾氏壞疽,雖經緊急進行清創手術,陰莖全部仍因壞死而 需切除,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洪金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蕭志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志達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醫訴二卷第150、181頁,本院 卷第28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簡枝富供述之情節(見醫他 一卷第413頁,警卷第12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55、256頁, 原審醫訴一卷第150、15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金呈 、證人邵翔樺、侯秋珠、陳亞疄、證人即「永泰護理之家」 印尼籍看護MUJI ATI(中文名:阿娣)、BUI THI HIEN(中 文名:裴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醫他一卷第385至388、403至408、421至426、437至446頁, 醫他二卷第9至14、353至363頁,警卷第19至24頁,醫偵一 卷第51至61、105至114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24、225、268 、269頁),復有告訴人106年5月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 據狀與所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106年高雄市一般護 理之家立案資料、「永泰護理之家」網站截圖、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蕭志達、「永泰護理之家」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106年6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所 附「永泰護理之家」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4月17日LINE群 組對話紀錄、證人侯秋珠名片正反面影本、證人侯秋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志達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及郵件內容、告訴人之「永泰護理之家」照顧註記資料、入 住基本資料表、告訴代理人簽署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暨 同意書、病患及家屬防火衛教、肖像授權同意書、住民生活 公約暨權益、義務範圍、入住契約書、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血糖紀錄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輸入輸出記錄表、每日 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日常生活照顧紀錄表、護理轉介單、 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 出院病歷摘要、「永泰護理之家」106年1月至3月排班表、 考勤表、住民名單、環境照片、「妙恩居家護理所」106年2 月24日換管交班單、「永泰護理之家」製作之告訴人事件紀 錄表、被告蕭志達手機通訊軟體刪除內容還原資料、MUJI A TI(阿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手機LINE帳號好友 名單頁面及與張簡枝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相片、相片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8日 函暨所附106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管理查核表、長期照護業務 現場(聯合)調查紀錄表、行政裁處書、高醫107年2月14日 、108年3月21日、110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8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10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 人109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6日 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 及護理人員法解釋彙編、告訴代理人109年7月10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醫療輔助行為之說明資料、被告蕭志達109年11月13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佛尼爾氏壞疽醫學報導、被告蕭志達庭呈 佛尼爾氏壞死症醫學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 員查詢資料(見醫他一卷第3至55、69至79、83至377、391 、429至435、449至537頁,醫他二卷第343至345、373至379 頁,醫他三卷第107至145頁,警卷第17、27至33、83至87、 93至104頁,醫偵一卷第67至99、121至123、143至145、149 、251至327、359、360頁,病歷○卷第1至938頁,病歷○卷第 5至390頁,病歷○卷第5至450頁,原審醫訴一卷第95至107、 229至247、323至325頁)在卷可參。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 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 斷要件之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 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 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 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 ,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 等形成的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㈢次按佛尼爾氏壞疽醫學文獻建議之治療方式,為確立診斷後 儘早而徹底之清創,必要時需重覆清創直到無任何壞死組織 ,並給予廣效性之抗生素治療,及支持性療法,包括穩定血 流動力學狀況及足夠營養。廣泛性之佛尼爾氏壞疽比局限性 之佛尼爾氏壞疽有較高死亡率,而腹部、鼠蹊及會陰之壞死 性筋膜炎死亡率更高達20至30%。佛尼爾氏壞疽病人通常合 併有一種或多種危險因子,如年紀老邁、外傷、糖尿病、免 疫機能低下和慢性全身性疾病(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和腎 功能衰竭),前情均可能降低病人免疫力,引起難以控制之 敗血症及死亡。其中以糖尿病,腎功能不全,肝功能障礙有 較高的死亡率等節,有上開高醫107年2月14日函及被告蕭志 達所提出之佛尼爾氏壞疽醫學資料在卷可參。  ㈣再按導尿管置入術屬侵入性醫療作業,其適應症為:尿滯留 之尿液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 解後膀胱內殘餘尿量、灌注顯影劑或膀胱藥物、昏迷或休克 之病患監視尿量;導尿管放置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 故不應長期留置。如實有必要長期放置導尿管,病人可建議 改為恥骨上膀胱引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 作業基準在卷可參。  ㈤被告蕭志達為領有合格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能自行提出 上開關於佛尼爾氏壞疽之醫學資料,則其對於佛尼爾氏壞疽 之病況特徵、致病機轉及相關合併症自當知之甚詳。而告訴 人入住「永泰護理之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見醫他一卷第 449頁),業經註明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乙情,被 告蕭志達對告訴人該等身體狀態亦難諉為不知。參以依附表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永泰護理之家」就告訴人事件製作之 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係因告訴人會撕尿布、在床 邊解尿或拿舒跑罐子當尿壺解尿,而囑予雙手保護性約束及 插置尿管之情。可認被告蕭志達在不符合上述可施行導尿管 置入術適應症之情況下,為圖照護方便,指示對告訴人為侵 入性之插尿管行為,已非照護或醫療上之必要行為;且告訴 人入住時即經特別註記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免疫力較 低,為免引發感染,除非絕對必要,本應盡量減少尿管插置 ,使用後更需儘快拔除。然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指示 對告訴人插置尿管後,期間於同年2月22日更換尿管,至2月 26日始指示移除尿管;且被告蕭志達於2月18日起,已多次 經告知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並合理懷疑該症狀與細菌感染 相關(此由其指示開立抗生素即明),2月25日見張簡枝富 所傳送照片,更回覆「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內部太腫」等語,被告蕭 志達應已知悉告訴人感染嚴重,仍未指示拔除不必要且為感 染根源之導尿管,又未親自診療或及時將告訴人送適當醫院 救治,甚且於過程中數度指示「永泰護理之家」人員為擠膿 等非屬醫療常規行為,更逕以LINE指示不具醫護人員資格、 未曾接受正規插管作業訓練之張簡枝富,為已嚴重感染之告 訴人進行插置尿管行為。被告蕭志達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置入 導尿管照護方式,事後於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時,又未及時 拔除導尿管,將告訴人送適當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其違反 醫療常規情節顯明。  ㈥被告蕭志達不得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 行診斷及醫囑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殊情形」,包含機構住宿式 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 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 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急迫情形」,則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 療處置之情形,前開醫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現 行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 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三、實施對象。四、實施期間。五、合作 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六、告知同意書。七、個人資 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且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 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 形,不得為初診病人。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 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 ,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 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 存,該辦法第5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⒊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通訊診療因屬例外之執行醫療模 式,故就開放之條件、情況,均以行政法規列舉說明。執行 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更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於獲准實施後之實際執行 ,更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各項要件。由規範體例之層層把關 ,實可見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方為醫 療法之原則及核心精神,規範解釋上審諸該等立法意旨,絕 無將例外視為常態、大開方便之門之理。再者,與本案情節 較有關聯之第2條第2款第2目,規範內容係針對「醫療機構 」與其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內,領有「醫 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機構內住民所 設規範。亦即,經規範及授權使用通訊診療之行為主體為「 醫療機構」,而非諸如本案之「永泰護理之家」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況告訴人經診斷係感染佛尼爾氏壞疽,為猛暴性 壞死性筋膜炎,亦與前開規範所述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要件,全不相符 。遑論實施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獲准實施時更須遵守於病歷 上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之旨等要件,本案「永泰護理之 家」既非經授權之行為主體,更無聲請核准或獲准實施通訊 診療之可能。被告蕭志達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於本案案發前 已執業多年,對於何為醫師實施診察治療之適正方式,斷無 不知之理,是其於106年2月18、24、25、26、27、28日及3 月1日,未先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通訊軟體LINE進行診斷 及醫囑,違反醫療常規情節甚明。  ㈦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為:「㈠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是尿管插置之禁忌症 。依一般醫療常規,置入導尿管的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 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解後膀 胱內殘餘尿量、灌注對比劑或膀胱藥物及昏迷或休克之病人 監視尿量者等。本案因病人會撕開尿布或隨意解尿,此並非 置入尿管之適應症,無必要實施導尿管插置。故蕭醫師於10 6年1月30日實施尿管插置,未盡符合醫療常規。㈡「Si2 2*7 」非為常用醫療縮寫,無法得知其文字意義。㈢依醫師法第1 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本案蕭醫 師於106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 、2月28日及3月1日均未親自診察病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診斷及醫囑,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㈣病人有尿道流 出膿液、陰莖腫大疼痛,應懷疑有感染之情形。對於尿路感 染及皮膚軟組織感染,使用抗生素Tarivid與追加抗生素Dur acef治療及抗菌藥膏SSD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㈤臨床上, 如果有尿道出現膿液、陰莖腫大、觸摸疼痛等狀況,應懷疑 有出現泌尿道感染之情形,非必要之尿管,應儘早拔除。而 本案直至2月26日醫師始指示移除尿管,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置入導尿管之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導流,3月1 日因病人主訴尿不出來,而由蕭醫師指示對病人插入最小尺 寸之尿管,符合醫療常規。㈥蕭志達醫師於106年2月25日指 示護理之家人員用力捏擠病人陰莖以消腫,不符合醫療常規 。㈦醫療行為,應由具有醫師、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之人依法施行;由外籍移工或行政人員為之,並不符合醫療 常規。㈧佛尼爾氏壞疽(Fournier'sgangrene)之病程發展 快速,是一種猛暴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酒精成 癮或其他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故及早給予廣效抗生素及清創 手術,對預後有決定性的影響。蕭醫師於106年2月18日即知 病人尿道出現膿液,迄至3月1日始將病人送至高醫急診室, 過程中病人持續有陰莖腫脹疼痛、尿道膿液、尿少有惡臭等 狀況,非但未積極移除不必要的尿管,亦無於使用抗生素3 日後病人狀況仍未改善即送醫診治,難謂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㈨病人經診斷感染Fournier氏壞疽,並因感染嚴重引起陰 莖全部壞死,致需進行陰莖切除與廣泛性清創手術,此與蕭 志達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日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導尿管置入術資料在卷足參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99至11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被告蕭志達就本案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實堪認定。  ㈧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 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 ,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 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 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 所致。尤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 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 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 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 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告訴人雖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然其體質本身並不會直接 導致佛尼爾氏壞疽,如非被告蕭志達對告訴人施以非必要且 長時間之導尿管置入術,又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尿道感染、流 膿及陰莖腫脹、發炎等症狀,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嗣後被迫接 受陰莖全切除手術之結果;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綜衡全案 情節,認告訴人雖於醫療行為介入前已罹有慢性病,然於疾 病之自然因果歷程進行中,最後之陰莖全切除結果仍可歸責 於後介入之不當醫療行為。是被告蕭志達前開疏失與告訴人 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係指示不具護理人 員資格之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管,然此情為被告蕭志達 所否認,辯稱:1月30日第一次插(尿)是陳亞疄插的等語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頁)。而觀諸附表所示106年1月30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志達確係於陳亞疄向其彙報告訴人 之狀況後,引用陳亞疄之訊息並回覆指示為告訴人插尿管, 故被告蕭志達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至證人陳亞疄固曾證述: 被告蕭志達要其替告訴人插尿管,但實際上是由阿娣執行等 語,然證人阿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尿管是護士插的, 沒有幫告訴人插過尿管或換尿管等語(見醫偵一卷第56、57 頁),且證人裴氏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阿娣作插尿 管的行為,老人家的尿管都是護士插的等語(見醫偵一卷第 110頁)。是106年1月30日是否係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 管乙情,尚屬未明;且縱有此事,被告蕭志達以LINE指示值 班護理師陳亞疄執行後,就現場實際上再經交派予他人執行 一事,是否知悉,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非無疑, 本院因認被告蕭志達當日係指示值班護理師陳亞疄為告訴人 進行尿管插置,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與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被告蕭志達負有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其疏未注 意而違反醫療常規,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指示對告訴人插置 尿管、復未及時移除尿管及將告訴人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療 ,致告訴人因感染佛尼爾氏壞疽而需切除陰莖全部造成毀敗 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蕭志達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蕭志達於警詢時自承從102年開始在「永泰護理之家 」任職,工作性質為醫療服務及院內管理等語(見醫他一卷 第394頁),是被告蕭志達為從事照護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之受照護者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蕭志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志達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蕭志達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蕭志達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弟洪金呈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 達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 生危害甚巨,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犯後多有 狡卸之詞,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蕭志達以一行為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 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 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 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蕭 志達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蕭志達於本件案發後未積極面對 疏失而矢口否認犯罪,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然被告 蕭志達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 6號民事判決判命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於11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給付80萬元乙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可憑(見原審醫訴二卷第31頁),被 告蕭志達於醫審會鑑定後亦坦認其確有疏失而承認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可認被告蕭志達之犯後態度並非極度惡 劣,而被告蕭志達所為並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乃原判決認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從一 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並為量刑,自應認原判決所量 之刑為不當,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告訴人已於日前死亡,本案應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告訴人係 於106年3月1日自「永泰護理之家」經送往高醫急診後住院 並實施清創手術、切除陰莖全部等醫療行為後,經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而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高醫病歷資料可憑( 見病歷影卷),而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16日因壞死性筋膜炎 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乙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離開「永泰護理之家」至其死亡 之日相距長達近7年,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受被告蕭志達所 照護,自難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 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經治療後7年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認,無從採信,難認被告蕭 志達所為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除認定被告蕭志達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以被告蕭志達指示未取得醫師、 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告訴人進行尿管插置 行為,而認被告蕭志達與張簡枝富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然被告蕭志達指示張簡枝富為醫療輔助行為,並不該當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 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違誤。被告蕭志達上訴意旨否認犯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達身為「永泰護理 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醫師,對於入住之受照護者,應 盡其契約相對人及醫師之照護責任,其明知告訴人為糖尿病 患、免疫力低下,僅為照護方便即對其施以非必要之導尿管 置入術,經員工多次反應告訴人已有感染、發炎症狀,仍未 積極及時檢查、處理,怠於將告訴人送往有醫療能力之醫療 院所,疏失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蕭志達就所涉犯行原均飾 詞否認,案發後更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特約護理師侯秋珠,要 求侯秋珠前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依照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為 證述,經侯秋珠表示已向律師詢問,據律師告知不能如此、 應據實陳述,被告蕭志達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侯秋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醫他一卷第425頁),並有被告蕭志達與 侯秋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蕭志達寄送予侯秋珠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參(見醫他一卷第433至435頁,醫他二卷第377 至379頁)。且被告蕭志達原於原審大言不慚地辯稱:檢察 官起訴內容真的是嚴重侮辱人,有沒有過失應該由專業人士 來鑑定,不是用不客觀的敘述說我怠忽職守,我每天去看1 次不應該叫怠惰。告訴人是因為我送得快,切除的範圍才有 限,我幫忙收尾,反而變成是我害他,告訴代理人可以去了 解一下佛尼爾氏壞疽是什麼疾病,網路上都有資料去查一下 ,今天告訴人能活著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見原審醫訴一卷 第62、226、227頁);直至全案送醫審會鑑定,經認定多項 違反醫療常規之舉及因其違失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被告蕭 志達始供承疏失,就其前開原稱自己每日均前去檢視告訴人 1次等節,亦改口供認:每星期二才會進護理之家執行醫療 職務,因為這是跟衛生局報備核准的時間,才能請領費用等 語(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210頁),實則被告蕭志達身為 「永泰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向住民收取費用,倘住民於居住 「永泰護理之家」期間有疾病或身體狀況,被告蕭志達本負 有照護義務,竟稱僅在能向主管機關請款時始前往診察,其 就相關照護事宜之輕率程度,可見一斑。被告蕭志達擔任醫 師並執業多年,對於如何適正進行醫療業務,當無不曉之理 ,面對本案卻以如上情詞多所狡辯,甚至試圖干擾證人陳述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參以被告蕭志達雖曾賠償告訴人80萬 元,然此一金額本為民事法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醫訴一卷第455至469頁)判命被告蕭志達 應給付之額度,被告蕭志達乃履行其法定賠償責任,告訴人 主觀上因認其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且完足之填補, 而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兼衡被告蕭志達未曾有過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蕭志達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蕭志達 犯後並未即時及真心坦承錯誤,係經醫審會鑑定其有醫療疏 失後始改口願坦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及其 家屬乃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因 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 平、妥適之目標,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蕭志達宣告緩刑,乃無 足採。至扣案物品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屬本案證物,難認 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指示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簡枝富以最小尺寸的尿管為告訴 人洪金源再進行插尿管之醫療行為。因認被告蕭志達、張簡 枝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之供述、如附表所示LI 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固坦承 被告蕭志達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指示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 插尿管,及被告張簡枝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被告蕭志達辯稱:我 是合法醫師,可以指示他人為醫療輔助行為等語;被告張簡 枝富辯稱:我依照合法醫師即被告蕭志達之指示始為告訴人 插尿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插置尿管之所為係屬醫 療行為,惟按更換鼻胃管、導尿管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之 醫療輔助行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是以,有關長 期鼻胃管留置及長期導尿管留置之定期更換,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3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56000號函在卷足參(見 醫偵一卷第149頁),故插置尿管之性質乃屬醫療輔助行為 ,且醫師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 有誤認。  ㈡按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行為時之護理人員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同法第24條規定「護 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同法第 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 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 畢業生,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前段於112年6月21日經修 正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若依醫 囑行之,應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如無醫囑擅 自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 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 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 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 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 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 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 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 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 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 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 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 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 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 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 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 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 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 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 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 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 (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為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蕭 志達、張簡枝富於106年3月1日18時3至6分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被告張簡枝富確係在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下為 告訴人進行插置尿管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張簡枝富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其所為係在醫師指示 下,執行本件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即插置尿管之)之醫療 輔助行為,僅係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業務之地 位,被告張簡枝富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 理人員業務,亦即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一之輔助施行侵入性 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僅得依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37 條前段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遑論被告蕭志達本即具醫師 身分,自不會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罪。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696號判決 意旨已指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 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 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 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 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 ,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罪。」依此判決意旨,應依醫師法論罪之行為乃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或未經(或逾越、違背) 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及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知悉並配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等情形, 而本案中被告張簡枝富係經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而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自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蕭志達、張 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推求, 遽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否認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簡枝富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蕭志達部分則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 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量之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月30日(星期一) 16:36 亞疄 院長,金源都會自行撕尿布 ,拿舒跑罐子裝尿尿,或者弟弟掏出來尿地上,予告知勸導 屢勸不聽。予雙手約束,金源開始吵鬧。建志開始抱怨金源很吵,現在予金源推輪椅至交誼廳 醫他一卷第263至267頁 16:45 蕭志達 (引用亞疄訊息並回覆)插尿管 16:45 蕭志達 Sleep 1* 16:45 亞疄 好 19:32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插了,Sleep給了,現開始吵鬧仍不睡 20:27 蕭志達 Win 1* 20:27 亞疄 好 106年2月18日 (星期六) 15:37 張簡枝富 金源尿道流很多淡綠色的膿液 醫他一卷第297至299頁 15:38 張簡枝富 尿道口大,他自己常會去拉 16:0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9 蕭志達 (引用張簡枝富訊息並回覆) Si2 2*7" 106年2月22日 (星期三) 10:57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5頁 10:57 張簡枝富 金源今天換尿管 10:57 張簡枝富 很多膿 10:58 蕭志達 精液 10:58 蕭志達 膿黃臭 106年2月24日 (星期五) 15:03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9頁 15:03 蕭志達 誰的 15:03 張簡枝富 金源陰莖 15:04 張簡枝富 摸會痛 15:04 蕭志達 優點藥水消毒 15:04 蕭志達 Si2 2*7 106年2月25日 (星期六) 08:26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1至313頁 08:28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陰莖比昨天更腫了,是否要先換成使用尿套呢? 08:28 蕭志達 包莖 08:29 蕭志達 包皮要拉下來 08:29 蕭志達 又被束到 08:30 蕭志達 理論上,包皮發炎換尿套會更嚴重 08:30 張簡枝富 好 11:45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拉下後,他又會自己滑上去 19:19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最多只能推到這樣 19:32 蕭志達 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19:32 張簡枝富 推這樣可以嗎? 19:33 蕭志達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 20:47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剛剛拉下後,他現在又自己滑上去了 20:48 蕭志達 內部太腫 20:48 蕭志達 用力捏擠可以讓他消腫 106年2月26日 (星期日) 08:28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3至315頁 08:28 亞疄 金源 11:33 蕭志達 把尿管移除好了 11:34 蕭志達 跟插的時間有關嗎? 11:34 蕭志達 我懷疑的是不是尿道有受損 11:34 蕭志達 白雪公主的前科雷雷 11:35 亞疄 我先拔掉觀察一下好了 106年2月27日 (星期一) 08:17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5至317頁 08:18 亞疄 金源的,有惡臭的味道 08:26 蕭志達 收縮環的問題無法解決,我去把收縮環剪開 08:26 亞疄 好 08:28 蕭志達 金源有沒有包duracef? 19:34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移除後,尿少 ,一樣惡臭 20:06 蕭志達 確定兩種抗生素都有開 106年2月28日 (星期二) 06:30 同事emmje Jin-Yuan, I helped him change pampers 2x and see him urine mixed pus 醫他一卷第317頁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1 同事emmje I change the dressing and give ointment ssd 06:32 蕭志達 Cut the skin let's pus out 06:46 同事emmje Ok 09:5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09:56 張簡枝富 金源的膿已擠完 10:39 蕭志達 應該是抗生素有反應,濃出來危機就比較解除了 106年3月1日 (星期三) 0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9至321頁 09:20 張簡枝富 洪金源 16:0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洪金源說他想尿尿但尿不出來 16:04 張簡枝富 今天早上八點多有換一次尿布 16:04 張簡枝富 之後到現在就都沒尿了 17:13 蕭志達 膀胱漲不漲 17:14 蕭志達 在摸摸陰莖的溫度 17:14 蕭志達 再照一張相給我看,要小心觀測血液循環的變化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5 張簡枝富 洪眼睛看不到,拿手機給他也看不清楚 17:25 蕭志達 對,他眼盲 17:26 張簡枝富 現在膀胱漲 18:03 蕭志達 小心插最小尺寸的尿管 潤滑用針筒打入再插 18:05 張簡枝富 打入尿道嗎? 18:06 蕭志達 是,小心創傷

2024-12-04

KSHM-113-醫上訴-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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