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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 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 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 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4號 原 告 陳指薇 被 告 褚哲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05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驛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驛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然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小麥」與經由網路結識使用LINE暱稱「 柚子」之陳宜佑透過訊息對話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為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宜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住處查獲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案件,依陳宜佑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驛訓,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前往陳驛訓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驛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55卷第39-46、145-147頁、本院卷 第52、9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宜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55卷第47-54、149-150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宜佑與被 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小麥」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畫面 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偵37055卷第59-65、69-73、77-81、83-101、103-115頁、 他5918卷第7頁、偵45727卷第83-9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宜佑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交易價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 「star」之人,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star」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 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 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 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 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 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12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前案假釋 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18日、23日,再次從事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 知所警惕,且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 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牛排館上 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晶體,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佐(見偵45727卷第83-91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販賣所剩 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5、90頁),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預備用於從事本案販毒行為 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從事本案3次販毒 行為皆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且本案各次 販毒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皆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價金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陳宜佑 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陳宜佑 113年4月18日零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 陳宜佑 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 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查扣之地點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1.5公克、1.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編號1、5之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0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5727卷第83-91頁)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Redmi 12手機1支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9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501-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5號 原 告 蔡佳欣 被 告 褚哲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475-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6號 原 告 趙宏軒 被 告 李旳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8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附民-2766-2025021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雄 蕭瑞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蕭瑞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瑞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呂東雄(下稱被告呂東雄)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蕭瑞彬(下稱被告蕭瑞彬)發生衝突 ,且有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自衛而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東雄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告蕭瑞彬,被告蕭 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已 為被告呂東雄所是認(見偵卷第156頁),核與被告蕭瑞彬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6、107-10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呂東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蕭瑞 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係被告呂東雄先出手毆打其左後腦勺( 左耳後面),然依被告呂東雄警詢供述:我叫狗小聲點,狗 主人(即告訴人蕭瑞彬)突然發脾氣,拿東西打我頭等語( 見偵卷第32、107-108、38頁),關於被告呂東雄、被告蕭 瑞彬間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則本案 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呂東雄、 被告蕭瑞彬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 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情形,難認被告呂東雄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而被告呂東雄所為之攻擊,既已造成被告 蕭瑞彬受傷,即無從認定屬於正當防衛,是被告呂東雄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東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東雄、蕭瑞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反而訴諸肢體暴力,進而造成 彼此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蕭瑞彬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呂東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傷勢嚴重性、雙方並未達成調解等 情,及被告蕭瑞彬持槍托、棍棒及打火機等武器攻擊被告呂 東雄,而被告呂東雄僅是徒手攻擊被告蕭瑞彬,並未持用武 器等節;復酌以被告呂東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 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瑞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布袋戲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撫 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蕭瑞彬所有,持以傷害被告呂東 雄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至於被告蕭瑞彬雖另持棍棒、打火機用以傷害被告呂東雄, 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 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蕭瑞彬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棍 棒、打火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呂東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瑞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雄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25分許,行經蕭瑞彬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遭蕭瑞彬所飼養之 犬隻吠叫而出言指責,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蕭瑞彬、呂東雄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蕭瑞彬返回住處拿玩具槍(經送鑑 定無殺傷力),持槍托、棍棒、打火機及徒手毆打呂東雄, 呂東雄則亦以徒手毆打蕭瑞彬,造成蕭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 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結果;呂東雄則受有腦震 盪、下背、左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瑞彬、呂東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蕭瑞彬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呂東雄發生衝突,並拿玩具 槍、棍棒嚇被告呂東雄,並徒手抓住被告呂東雄之胸部,並 將被告呂東雄的手撥開,復持打火機敲被告呂東雄的額頭,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不知道這樣有無成立犯 罪等語。被告呂東雄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瑞彬 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拉扯,且因自衛而還手,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並辯稱:只是自衛等語。經查,被告蕭瑞彬、 呂東雄因上開衝突,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涉嫌上開犯嫌之部 分,業經被告蕭瑞彬、呂東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並 有扣案玩具槍1把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瑞彬 、呂東雄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 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 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 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蕭瑞彬先持玩具槍恫嚇被 告呂東雄,進而持槍托毆打被告呂東雄成傷,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呂東雄對被告蕭瑞彬口出「走著 瞧」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 呂東雄於偵訊中否認在案,且除被告蕭瑞彬單一指述外,並 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蕭瑞彬之指述, 遽認被告呂東雄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呂東雄上開傷害罪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CDM-113-中原簡-55-20250208-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 03、704、705、706、707、708、709、71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代為運送貨品或給付價金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黃 釋民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處分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志勝,陳志勝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免於支付 下注金額、KTV消費款項、車資之不法利益,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均受到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永全告訴;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林于甯、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附表一所述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使 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與被害人謝勝福、林于甯 及陳怡靜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尚未與被害人 黃釋民、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黃永全、何淇鳴 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 佐(見易緝卷第121-1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搬家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對於被害人黃釋民受騙損失之家俱是否真的價值73萬元有所疑義,且已經有將家具返還給被害人黃釋民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遭詐欺而損失之家俱價值總計為73萬元(見偵5787卷第69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且觀諸被害人黃釋民所提出之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5787卷第73頁),其上有記載貨物之總價為73萬元,復經貨運人員即訴外人徐偉倫簽名,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該送貨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爭執該送貨單所載內容之正確性(見偵緝703卷第60頁),堪認被害人黃釋民關於所損失家俱之價值之證述尚屬可信。又本院透過電話詢問被害人黃釋民,其表示被告並未返還詐得之財物或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緝卷第1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業已返還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詐欺手法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1 107年8月2日、11日及16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告向經營家具買賣之告訴人黃釋民佯稱伊為物流業者,可搭配送貨等語,致告訴人黃釋民陷於錯誤,於左列地點,將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3萬元之家具交予被告指定之司機徐偉倫載走,嗣因客戶反應未收到貨品,告訴人黃釋民始知遭受詐騙。 價值73萬元之家具(詳細項目如附表三所示) 1.證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5787卷第67-70、103至10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787卷P59-63、65頁) 3.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2 107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代為運送一組沙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客戶吳慧娟住所,致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運費2600元,並將沙發組(價值6萬32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遲遲未依約送貨予吳慧娟,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運費2600元、價值6萬3200元之沙發組1組 1.告訴代理人潘瑀瓏、證人黃昭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833卷第21-27、29-33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證人吳慧娟於偵詢之證述(核交4863卷第9-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833卷第9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LINE聯繫資料、送貨單(偵31833卷第19、49-83頁) 3 107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至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周奕伶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共計4萬5000元,致告訴人周奕伶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周奕伶於警詢之證述(偵1131卷第17-20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運彩彩券3張(偵1131卷第15、27、29、41頁) 4 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向被害人謝勝福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2萬元,致被害人謝勝福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領錢,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2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謝勝福於警詢之證述(偵8264卷第25-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運彩彩券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灣運彩照片1張(偵8264卷第23、33、43、45頁) 5 107年10月14日下午10點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正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左列時間,前往夜來香KTV消費共計1萬160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為1萬26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黃永全收執,並向告訴人佯稱翌日即可前來付款,詎被告一再拖延,未清償上開款項。 免付消費款項1萬16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33-34、55-56頁) 2.證人劉正元於偵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63-65頁) 3.本票影本【面額1萬2600元、發票人:陳志勝、票號WG0000000】(偵31845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林于甯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林于甯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返回車上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林于甯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警卷第7-11、13-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23、25頁) 3.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7、29-33頁) 7 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陳怡靜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前往附近超商領款,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5233卷第19-23、25-27頁) 2.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5233卷第49、51-53頁) 8 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55分 臺中市大雅區、潭子區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臺中市大雅區之便利商店搭乘被害人何淇鳴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車,向被害人何淇鳴佯稱要去找朋友拿錢,等會還要搭車等語,要求被害人何淇鳴在原地等候,嗣經被害人何淇鳴發現被告走遠,上前攔住被告,被告假稱因朋友不在家,晚上會將車資245元還給被害人何淇鳴,詎離開後即避不見面。 免付車資245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何淇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4470卷第21-25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4470卷第27、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之家俱(詳細品項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價值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之沙發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編號 送貨日期 家具品項、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107年8月2日 客廳好朋友7組、屁屁好朋友1組、化妝好朋友1組 73萬元 2 107年8月11日 客廳好朋友12組 3 107年8月16日 客廳好朋友12組、工作好朋友6組

2025-02-05

TCDM-113-易緝-244-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裴文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 大,且被告於我國境內逾期居留,先前曾有通緝紀錄,並為 越南籍人士,隨時可返回越南,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 ,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 4年2月14日屆滿,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金訴-3749-20250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林亭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亭萱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 後,該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3C,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四平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 3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   住所地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13年8月4日屆滿;然 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提 出之抗告狀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聲-1597-202502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宣判,因斯時上訴人即被告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9日囑託上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囑託送 達文件之簡復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惟被 告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金訴-1360-202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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