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
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
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
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
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
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
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
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
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
、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
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
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
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
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
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
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
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
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
,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
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
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
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
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
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44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