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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欽妃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被 告 蔡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 分割,將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95.7 9平方公尺如附件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核 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 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一人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南、北各有 一個魚塭,南邊魚塭為被告使用、北邊部分為原告使用,有 卷附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及據被告到院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6頁)。爰審酌各共有 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符合 共有物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情況,認 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爰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係原告變更主張為系爭分 割方案前所支出繪圖及鑑價找補之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有失公允,原告亦同意支出該等費用,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細目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蔡德林 1/2 1/2 8,199元 2 蔡欽妃 1/2 1/2 58,85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13,474元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2月2日預納。 2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75元 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預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預納。 4 估價費 50,000元 原告於113年7月1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預納。 合計 67,049元 說明: ⒈編號3及編號4之訴訟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負擔。 ⒉除編號3及編號4以外之訴訟費用為16,399元【計算式:67,000-000-00,000=16,399】,此部分原告應負擔8,200元【計算式:16,399×1/2≒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8,199元【計算式:16,399-8,200=8,199】。 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8,850元【計算式:650+50,000+8,200=58,850】。 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8,199元。

2024-12-25

CYDV-113-訴-10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恩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也同意撤銷告訴,且向原審法院表 明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加之被告亦有悔過 之心,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認其對於尊 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屢次犯案,素行 不佳,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可認其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已 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此外,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 女兒患有○○疾病,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 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 之部分),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對被告量處 如上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易-641-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 某處廢棄魚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NQE-69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大立生鮮超市購物,嗣於購物完成後,再承前犯意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東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 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於高雄市 路竹區省道旁廢棄魚塭飲酒後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於大立生鮮超市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於90年間有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但無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3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洪忠和 李洪麗羊 張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及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 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D部分, 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國祥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被告洪忠和共 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3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2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 和、李洪麗羊及張國城所共有80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原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張國城、洪忠和及 李洪麗羊,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 。二、請求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准予按附圖2所示 方法分割,被告洪忠和及李洪麗羊並應依鑑價金額補償原告 、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7地號 ,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土地(80、8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80地號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條 型,最西側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並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原告建有磚造農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最 東側散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 聯外道路,共有人係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 聯外道路;87地號土地略呈四方型,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魚 塭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魚塭。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能合併利用,爰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41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 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仍得從事魚塭養殖,且土地上之 建物免於被拆除,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8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2,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城單獨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2,8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3,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⒉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共有之8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洪 麗羊、洪忠和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8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8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調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 5-4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8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內 含同段81地號土地,且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與同段 83、86、87、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鄰接同段78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魚塭及塭堤;87地號土地北側與80地號土地相接 、西側與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 、東側與同段89地號土地相接,上有漁塭及塭堤,復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3-94頁)足 稽,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建物分布及使用狀況,考量80地號 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 依序由為原告、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出租予訴外第三 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之磚造農舍為原告所有,最東側散 落之工寮為被告洪忠和、李洪麗羊家族所有,北側有聯外道 路,共有人經被告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聯外道路 ;87地號土地上魚塭為原告與被告李洪麗羊、洪忠和所共有 ,現出租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倘任意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除將造成兩造使用或出租漁塭予他人使用上之 不便外,亦可能需額外支出拆除建物之勞費,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 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本院 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37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575元),應 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80地號土地 87地號土地 1. 吳國祥(原告) 1/3 1/2 42% 2. 洪忠和 111/576 1/4 22% 3. 李洪麗羊 111/576 1/4 22% 4. 張國城 81/288 無 14%

2024-12-25

TNDV-113-訴-93-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 為「113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 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永業、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及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因相似之詐欺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 有期徒刑10月)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5,000元,而 其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邱柏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清、林永業(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 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中林永業擔任面交車手,邱柏清則擔任收水 車手。林永業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當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20萬元;林永業復至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崇德宮廁所放置該款項。邱柏 清亦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駛RAU-0752號自小客車至崇德宮 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16分步行至上開公廁取得20萬元。 邱柏清得手後,再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車與不詳收水碰面 ,將20萬元丟入不詳收水駕駛之車輛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柏清當日晚上自不詳交付報酬者處取 得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林永業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照片、RAU-075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 細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林永業、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 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22-2024122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段)202、203、20 4、275、345、935、935-1、935-2、985、986、987、988、 989、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 、994地號、○○段(下稱○○段)39-1、39-2、39-3、39-4、3 9-5、39-7、39-8、39-9、39-10、40、40-1、40-2、42、43 、43-2、533、537、546、547、604、605、609、609-1地號 及○○鄉○○段(下稱○○段)3、6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47 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核定111年地價稅應納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 額1,878,38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 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113年5月1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段202、203、204、2 75、345、935、935-2、985、986、987、988、989、990、9 90-1、990-2、991、992、992-1、993、994、○○段39-2、39 -3、39-7、39-10、40、43-2、○○段3、6地號等28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遊憩區,下稱系爭28筆土地)及○○段993-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28筆土地合 稱系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 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件 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漁業法規範係就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從 而,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縣養殖 規則)既依漁業法授權訂立,其就土地使用限制,應本於土 地相關法規,不能僅憑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原判決未 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外,縣養殖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既係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限制, 自應以法律定之,尚不能依法規命令遽而為之,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觀諸縣養殖規則全文16條,並無類似「養殖漁業 者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規定,反觀據以訂定之母法即漁業 法第6條規定,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 未及陸上魚塭,是以,原判決所持「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 使用管制,係採申請許可制」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文表示,該規則依漁業法訂定,詎原 判決認屏東縣政府所訂縣養殖規則係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 ,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是就原處分經減縮部分,上訴人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  ㈡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收 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法」供農 業使用土地為限。準此,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應據以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 地。  ⒊系爭28筆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同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 計劃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與屬一般農牧用地之○○段993-1地號土地均作養殖 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迄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 系爭29筆土地從事養殖魚塭使用,自係「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之課稅標的為系爭47筆 土地,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29筆土地因非合法作農業用地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 定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其餘18筆土地並不爭 執其核定稅額。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11年地價稅應 納稅額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1,878,380元 、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尚無不 合。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訂立縣養殖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 授權,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 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 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於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訂明,須申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 殖漁業,期限屆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 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是以,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 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規定須取得漁業證者,限於與公共水域 相連之土地,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 ,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牴 觸漁業法第6條,且逾越漁業法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所無 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㈢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上-41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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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登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方案 甲即編號566-4⑴之範圍(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屏東縣 ○○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6-4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位置(寬3公尺,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 )之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開設道 路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6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566- 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566-4地號土地之北側則臨接國有公 路(即同段559-1地號土地),故有通行被告566-4地號土地至 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4⑴之範圍有通行權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 (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陳述意見略以:56 6-4地號土地為農地,若原告只做農業通行使用,不做他用 ,則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56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 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5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潮補字第426號 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 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 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 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 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 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 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1.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 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 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 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 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寬3公尺, 面積79.30平方公尺),係通行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而5 66-3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魚塭;566-4地號土地則為平地, 其上無地上物,可見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使用範圍為最短 路徑,有地籍圖資空照圖、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566-3地號土地應自被告所有 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開設道路,且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 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56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56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80-20241218-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隆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鄭全鎮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魚塭旁工寮內,徒手竊取電纜線2捆,得手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全鎮鄰居吳秉叡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取得被害人鄭全鎮所有之電纜線2捆,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在該魚塭工寮旁邊撿的,我以為是別人不 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捆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吳秉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吳秉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 案工寮,發現有不詳人士進入工寮,接著該不詳人士又自工 寮走出,自他的機車拿取一個黃色的飼料袋再進入工寮,之 後該不詳人士就抱著該黃色飼料袋離開,所以我就報警等語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28860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又員警 接獲證人吳秉叡報案後,於高雄市茄萣區中正路與莒光路口 攔查到被告,並於被告機車上起獲置於黃色飼料袋之遭竊電 纜線2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魚塭旁工寮內,取走被 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捆並置於黃色飼料袋內,惟遭證人吳秉 叡發現而即時報警而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路邊撿到 電纜線2捆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電纜線2捆原先係擺放在魚塭內,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在卷,並有上揭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電纜線係廢棄 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電纜線並非他人 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電纜線, 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簡-16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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