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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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賴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小-642-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劉展綸(原名劉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120-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七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等人 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至10月1日間 ,被告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DMT設備機台裝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住處,並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該DMT設備,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 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之詐術,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 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 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受有4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3-壢簡-2201-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 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 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 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 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 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 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 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 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 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 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 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 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 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 ,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 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 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 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 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 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 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 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 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 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 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 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 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 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 ○○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 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 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 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 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 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 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 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 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 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 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 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 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 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 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 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 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 ,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 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 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 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 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 「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 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 ,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 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 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 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 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 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 ,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 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 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 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 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 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 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 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 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 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 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 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 ,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 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 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 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 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 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 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 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 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 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 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 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 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 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 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 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 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 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 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 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 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 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 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 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 ,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 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 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 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 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 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 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 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 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 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 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 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 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 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 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 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 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 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 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 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 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 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 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 ,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 ,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 ,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 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 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 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 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 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 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 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 ,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 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 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 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 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 ,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 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 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 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 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 ,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 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 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 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 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 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 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 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 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 ○○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 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 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 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 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 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 ,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 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 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 、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 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 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 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 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 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 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 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 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 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 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 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 ,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 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 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 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 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 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 ,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 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 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 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 ,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 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 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 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 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 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 )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 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 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 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 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 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 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 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 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 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 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 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 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 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 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 ,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 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 。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 ,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 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 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 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 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 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 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 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 ,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 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 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 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 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 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 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 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 ,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 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 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 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 (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 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 =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 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 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 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 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 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 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 ,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 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 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 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 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 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 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 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 ×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 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 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 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 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 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 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 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 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 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 ,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 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 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 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 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 、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 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 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 ,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 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 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 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 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 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 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 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 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 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 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 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 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 、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 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 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 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 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 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 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 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 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 ,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 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 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 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 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 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 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 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 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 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 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 ,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 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 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 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 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 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 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 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 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 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 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 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 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 ,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 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 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 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 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 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 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 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 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 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 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 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 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 ,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 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 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 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 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 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 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 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 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 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 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 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 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 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 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 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 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 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 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 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 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 ,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 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 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 ,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 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 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 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 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 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 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 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 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 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 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 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 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 ,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 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 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 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 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 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 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 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 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 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 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 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 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 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 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 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 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 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 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 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 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 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 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 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 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 ,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 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 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 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 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 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 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 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 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 ,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 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 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 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 :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 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 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 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 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 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 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 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 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 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 ,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 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 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 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 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 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 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 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 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 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 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 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 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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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王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元,及其中新臺幣7,796元,自民國 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3-壢小-15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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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居所地分別有屏 東縣及新北市,此有該起訴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職權查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遷 移至桃園市,而後又於114年2月3日遷移至花蓮縣,因而, 可以確認被告目前住所已非在桃園市,而係在花蓮縣,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9

CLEV-114-壢小-4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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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賴宥瑋 被 告 熊碧君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9

CLEV-114-壢簡-457-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揚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檢附余邱瓊瑤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發現 有其他繼承人,並請追加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追加之被告請依照先前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當事人附表,依 順序繼續編號,刪除之被告請勿直接從當事人附表中移除,僅需 於該編號後方註記刪除即可,以避免編號混亂。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余邱瓊瑤已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據原告所提被告即余邱瓊瑤之 繼承人余富玉及余富盈之戶籍謄本內容之所示,可知余富玉 係余邱瓊瑤之長女,余富盈係余邱瓊瑤之三女,卻未見余邱 瓊瑤之次女之戶籍謄本,且無從自余富玉及余富盈之戶籍謄 本窺得余邱瓊瑤之配偶是否仍生存,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當 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8

CLEV-114-壢簡-53-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劉俊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 告前於113年12月6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 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小-191-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 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 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45萬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 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 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7

CLEV-113-壢簡-198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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