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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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馬○○ 王○○ 王百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王百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姓名?)王○○」、「(指關係人王百專。何 人)兒子」、「(指聲請人。何人?)女兒」、「(你幾年 生?)84年」、「(太太名字?)比我小,差4歲」、「( 現在民國幾年?)87年」、「(現任總統何人?)不知道名 字,看到人認得出來」、「(指鑑定醫院。這裡有無來過? )來很多次了」、「(你幾歲?幾年生的?)86歲,1年」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根據相對人病歷記錄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因記憶退化,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接受診治,但之後未持續治療,目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要他人協助 監督。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尚能正確 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簡易智能測 試結果10分,在多個認知向度均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 結果亦顯示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無法獨立 處理、判斷,需人大量協助監督。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 係人王百專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百 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王百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百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監宣-41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施昕妘 施昀彤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鈞翔 趙詩旻 前列施昕妘、施昀彤、施鈞翔、趙詩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為被繼承人劉永 吉之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 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永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 0號)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嘉卉、劉美 蘭、劉美娟、劉正益、劉文章及孫子女劉語喬、黃聖育、施 鈞翔、施品甄,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 第179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固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即孫輩施立瑋、施立倫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 ,聲請人施昕妘、施昀彤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繼-1974-20250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彩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在鑑定人林佳琪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 反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因發燒造成腦性麻痺,生長 發展較同年齡差,民國71年4月24日鑑定,因腦性麻痺合併 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因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 67年10月20日申請入住景仁教養院照顧迄今,剛入院時,雖 步態不穩,尚可自由活動,住院期間曾因跌倒骨折而接受治 療,近年來已無法自主活動,但可自行翻身,平時可以助行 器練習站立,左手可以揮舞,但無法執行精細動作,與教養 院人員有部分互動,但無言語表達,只能有限的理解口語指 令動作。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個人衛生全需他人協助。現 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數字觀念,不識紙幣,缺乏經濟 活動能力,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認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不足,有嚴重之任知障礙,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8日之訊問筆錄、該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手足,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彩霞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弟媳,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4

CYDV-113-監宣-269-20250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慧為相對人陳韻直之女,相對人 因疑似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伴有發作等症狀呈現半昏迷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配偶賴瀅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 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聲請狀、住 院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憑,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安 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與精 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且通知聲請人應 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往該醫院 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 鑑定,聲請人甚且表示無法找到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 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關係人、 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 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監宣-380-20250113-2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其監護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入監服刑, 目前無法安排接回相對人之計畫,僅表示有意交給再婚配偶及其 家人照顧,經聲請人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後函覆相對人監護人之再婚配偶照顧意願高,經濟收入穩 定,過往曾有照顧過相對人的經驗,故知悉其生活習慣,會安排 適當就學場所及生活空間,評估監護人之再婚配偶雖為合適照顧 者,但與相對人仍需有更多相處及照顧經驗,以提升親職能力; 由於相對人尚年幼,對於是否接受安置之意願尚無表述能力,觀 察其在安置處所與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穩定,飲食及睡眠規律, 另有發展落後之評估結果,已協助安排早療到幼兒園之巡迴課程 ;綜合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不適合返家,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 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4-護-4-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幸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幸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幸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 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現年105歲,因行方 不明,自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而相對人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 入出境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嘉義○○○○○○○○及高雄○○○○○○○○函文、戶籍資 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導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全民健 保投保紀錄、前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黃幸得現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黃幸得於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1年6月3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9

CYDV-113-亡-11-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呂沂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迎嘉 江書瑋 聲 請 人 呂郁萱 黃美惠 呂佩珍 呂佩芬 前列呂迎嘉、江書瑋、呂沂霏、呂郁萱、黃美惠、呂佩珍、呂佩 芬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呂迎嘉、呂沂霏、呂郁萱、黃美惠、呂佩珍、呂佩芬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江書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呂宏益之子女、孫子 女、母親、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 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呂宏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呂迎嘉、呂沂霏、呂郁萱、黃 美惠、呂佩珍、呂佩芬,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江書瑋為被繼承人呂宏益之媳婦(即聲請人呂迎嘉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江書瑋依法並非被繼承人呂宏益之繼 承人,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3-繼-1881-20250108-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梅 代 理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王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1日(2020) 川0923民初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 3月1日以(2020)川0923民初548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21年5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 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兩造經介紹相識,一個月左右便 登記結婚,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且被告(即相對人) 在辦理結婚登記一週後便與原告(即聲請人)分居生活近5 年,雙方至今無任何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 判決離婚,核其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陸許-1-20250108-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子宏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詹子宏與相對人陳柔安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移 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訴訟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他-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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