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有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 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4年1月14日凌晨0時3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測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 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112年 1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俞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結婚(後已於114年1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俞 亘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陳 俞亘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甲○○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甲○○於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晚 間7時39分許、同年12月9日晚間7時9分許,在陳俞亘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貼文區上,留言:「利用感情 讓我兩間 房子掛他名字 精銳人力開發工程行 掛他名字,一句分手他 提出。通通佔為己有。沒有要出來討論的意思,吃相真的很 難看」、「此人是詐騙 騙走我兩間房子 一間公司 還故意 不離婚 要等我房子繳完 說婚後財產 再分一半 吃相真的很 難看」等文字,以此方式對陳俞亘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陳俞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俞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 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LINE留言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在告訴人陳俞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貼文區上,留言前揭文字方式,對告訴人陳俞亘為騷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告訴人陳俞亘所受損害情形暨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煌係唯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攬由郭建 軒所經營之承德地產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更名前為承 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所負責之「美德街江宅新 建工程」(工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內、外牆打 底粉刷工程,惟李進煌因與承德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 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98-HS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未 扣案),在由承德公司所出資搭建而為其所有之工地圍籬2 片上,以噴漆方式書寫「欠工錢」、「可惡」、「吃人夠夠 」等文字,使該圍籬外觀失去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承德公司。嗣承德公司之總經理余承翰發覺該圍籬 遭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83、8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 承德公司總經理余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承 德公司負責人郭建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8、84、85頁、本院卷第49至 5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工程合約書、工 程承攬明細表、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 預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營業人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歷史資料、築億有限公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12年 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585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59至75、117至1 3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 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 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 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樂士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4-簡-257-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倪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 ,為被告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但事實上無 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故應屬沒收之不法所得 ,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張玉函遭不詳之 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17 分至56分轉帳共12萬元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41分至晚間8時56分期間,包 含告訴人張玉函前揭轉帳,共有27萬元轉入,後經被告提領 現金,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中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 其中26萬元予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張玉函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張玉函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568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5 、49至51、79至93、105至107、137至139頁)。而被告前揭 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以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2頁)。  ㈡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41分至晚間8時5 6分所轉入之27萬元,除告訴人張玉函前揭轉入之12萬元外 ,其餘分別係從林惠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入3萬元;黃維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入 12萬元等情,有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維蓁 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惠萍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53至63、177至179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晚間9時13分許,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 提領款項,並將其中26萬元交與警扣案,業如前述,而上開 扣案現金26萬元業已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分別發還張玉函、林惠萍共14萬元、發還黃維蓁12萬元, 均經其等具領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日中檢 介鳳字第159089號、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鳳字第165561號扣 押物品處分命令、臺中地檢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3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80至185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6萬元 ,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應無從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單聲沒-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歸更緝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宜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罪 商品虛偽標記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緩刑撤銷) ⑴有期徒刑5月 ⑵有期徒刑4月 ⑶有期徒刑6月 ⑷有期徒刑3月 ⑸有期徒刑4月 ⑹有期徒刑3月 ⑺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6月8日 ⑴103年至106年間 ⑵103年至107年間 ⑶102年至107年間 ⑷105年間 ⑸106年間 ⑹106年間 ⑺105年至106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 109年度智易字 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694號 109年度智易字 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 已執畢

2025-02-26

TCDM-114-聲-26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保德 受 刑 人 林鈺瑄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保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保德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鈺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 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繳納後予 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 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準113執14724號通知影本 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 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602-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 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郭佳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圖一時方便,率與共 犯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惟念 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犯罪 危害程度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身心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他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與告訴人王鶴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佩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案發當時車主為郭佳宜),搭載郭佳宜(下述 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其未 戴安全帽,竟與郭佳宜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後,由郭佳宜下車,徒手竊取王 鶴淞所有、掛在上址機車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 後,將將該黑色安全帽交給林佩雲戴,2人再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王鶴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佩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王鶴淞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案件警詢中之 指訴。(三)共犯即另案被告郭佳宜於該案中之供述。(四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 圖照片共8張等卷證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26

TCDM-114-中簡-399-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 玖壹公克、零點貳肆肆捌公克、零點玖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被告陳健二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書 誤載為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91公克 、0.2448公克、0.92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2090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 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6、17、73、7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至40頁)。而被告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245至250、339至341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491公克、0.2448公克 、0.9238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2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103頁),足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單禁沒-75-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11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仍於113年4月10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由西北往東南(起訴書誤載為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 彎,適江孟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月祥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來,陳韋壬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因而與江孟珊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孟 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韋壬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 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韋壬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江孟珊 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及駕籍資料、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告訴人江孟珊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江孟珊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孟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111年6月9日經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 行為致使告訴人江孟珊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1 11年6月9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駕駛 汽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 守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 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江孟珊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江孟珊所受傷害情形、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江孟珊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14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