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琳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71-80 筆)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峰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江曉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0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1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江曉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 ),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並於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江曉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269)各1份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7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411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彭翊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0日, 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翊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8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1-22

CPEM-113-竹東簡-126-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北路3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執意左轉彎, 適告訴人張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側耳鳴、左耳、左腰背部、左 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敏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敏煌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郭敏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瑋與被告郭敏煌 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485-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嗎啡成分之液體1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  ⒉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  ⒊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⒋方式:將嗎啡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⒌扣案物:裝有嗎啡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針筒內液體取 出以玻璃瓶裝,毛重18.07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液體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易-993-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廷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廠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鄭廷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寬與吳淑惠素不相識。鄭廷寬前因餵食流浪貓問題對吳 淑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趁吳淑惠於2分鐘前駕車離去 之際,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將吳淑惠所有放置於 警衛室前空地之貓食碗盤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蓄意摔毀,致使碗盤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 ,旋即於同日6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吳淑惠發覺受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端走向警衛室前空地,於樹叢遮蔽下5秒內身體與手臂上下劇烈晃動,且有白色碎片噴飛而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貓食碗盤遭毀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碗盤之事實。 4 被告Facebook粉絲專頁「頂級敗家子農場」貼文影本1份 佐證被告時刻關注告訴人於上揭地點餵食流浪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13

SCDM-113-易-954-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思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思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雖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上午6時許,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在卷(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上亦有先後順序,足 認被告確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明,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3至40頁、第43頁)。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 重減輕事由及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 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 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 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 有母親、2個姊姊及小孩等家人(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楊思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 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255、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路邊之車輛 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友人黃文義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 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思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F-051)、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思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08

SCDM-113-易-906-2024110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張忠任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12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557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張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任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 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 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中午某時,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新竹縣○○ 鎮○○街00號前,因送藥品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做 筆錄之其弟張紹宸,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 3年度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預先攔查,於其機車上查獲毒品 殘渣1包,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張忠任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 115)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0-31

CPEM-113-竹東交簡-110-20241031-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門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門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門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許門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門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許門件駕車行經新竹 市東區經國路與民主路口前時,因按鳴喇叭多次及無照駕駛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門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原交簡-31-2024103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進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1 02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葉進來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00○00○0號附近,因行車時手持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 漱口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9頁 、第27頁至第28頁)。  ㈡警員洪秉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2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2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1萬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已有1次 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之紀錄,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 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 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18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