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潘秋雲
被 告 追蹤王(組織型態不詳)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所載被告「追踪王
」之性質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應以負責人為被告,倘為
合夥,應列法定代理人。「昇豪科技有限公司」則漏列法定
代理人。另起訴狀所載地址,是追踪王或昇豪科技有限公司
營業址,亦有未明。故不能認為原告已合法表明被告之名稱
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
1萬712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PCDV-113-訴-351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