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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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騰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 路與惠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梁嫚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04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陳○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 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係透過同學而結識,被告並於 民國112年10月、11月至113年5月中、下旬借住告訴人之父 家中,其3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等情,亦據告訴人之父於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 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詐得上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10 5年起,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1-36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8萬元至10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 話1支,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竹田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借住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2樓之26住處,緣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向 其友人購買廠牌三星型號A21S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 臺幣4000元)贈送予其女兒陳○蓁(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後,乙○○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蓁騙稱:你爸爸要你把這支行動電話拿給我,你爸爸說 你使用平板就好了等語,致陳○蓁誤信為真,遂將上開行動 電話交予乙○○,後乙○○於113年5月20日左右離開甲○○住處不 知去向,陳○蓁於113年5月22日詢問甲○○「什麼時候買新手 機給我」時,甲○○及陳○蓁始知悉乙○○向陳○蓁詐取上開行動 電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那時候剛關出來,所以借住在甲○○的住處,因為我那時候沒 有手機,所以甲○○就交給我1支三星牌黑色的手機使用,他 給我手機使用時,沒有說我要給他錢、也沒有說要拿回去, 後來是陳○蓁的手機壞掉,就討論手機的事情,看是要把那 支手機給陳○蓁或是買新的,但後來沒有下文,直到我要搬 離甲○○的住處,他才反過來告我詐欺,我認為是甲○○沒錢吃 藥想要騙我錢,才說我騙走手機,那支手機工作時已經被我 摔壞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且參以告訴人甲○○ 既願意提供住處予被告借住,其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交情,實 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陳○蓁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 可能,是告訴人陳○蓁、甲○○之指證應均屬實情,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戶籍影像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3-2024112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DEM-113-沙交簡-849-202411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DEM-113-沙交簡-85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18頁 ),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在市區道路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又肇事後竟未留在現 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管理人員,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7-48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5號   被   告 蔡承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博館路往西屯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之忠明高中對面時, 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前方有蘇庭萱徒步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走,蔡承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自後追撞蘇庭萱,蘇庭萱遭撞後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詎蔡承勳於事故發 生後,非但未協助蘇庭萱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到 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勳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感覺我的車頓了一下,但我當下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及發現異狀,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留在現場,就直接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蘇庭萱之指證。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2.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 2.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明顯」有駕駛疏失及被告「顯然」係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員警職務報告書。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疏失之事實。 2.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3.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CDM-113-交簡-83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5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於民國113 年6 月27 日上午6 時44分許遭查獲時多年前,在臺中市東區建興街附 近某處由綽號「傻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3 顆,委其代為藏放,詎乙○○竟基於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而當場 允以受寄代藏,並均藏放在其住處內。嗣乙○○因另涉犯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對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非制 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3 顆,且經鑑定結果,確認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3至81、169 至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65、189 至191 頁,本院卷第73 至81、169 至181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檢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至75、77至79、81、83至101  、103 至109 、111 至139 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扣 案可佐;又該枝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20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05 至21 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二、又被告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其寄 藏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子彈3 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 ;而被告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同時地寄藏子彈3 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子彈3 顆,而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因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警方雖係以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然警方於113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4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供 出其有本案槍、彈之情,迨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時 ,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等節,有本 院搜索票、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偵卷第67、103 至 107 頁),足認警方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搜出該枝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傻吉」 ,惟槍、彈係在被告寄藏中而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 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據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傻 吉」姓陳,我只知道他是65年次、是我先前住處隔壁的隔壁 的鄰居,我聽說他死掉了等語(偵卷第189 、190 頁), 亦即「傻吉」又於被告遭查獲前死亡,則不能調查其真實性 ,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 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 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 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 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苟 非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及時破獲本案,勢將使上開具 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繼續為被告受寄代藏,潛在危害民 眾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寄藏之舉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參以,被告攜帶扣案槍、彈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何況被告亦無任何不得已而須寄藏扣案槍、 彈之情,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等,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予酌減之判斷依據;遑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 本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倘若被告於寄藏期間持扣案槍、 彈從事其餘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涉犯者恐非僅只於寄藏而已 ,甚且可能成立其他犯行,當不能以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用 以違犯他案,即認被告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輕微,基此,綜 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遭警 方查獲時即告知本案槍彈之來源、積極配合調查,且於本案 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被動受「傻 吉」寄放本案槍彈,並無用以違犯他案,惡性難謂嚴重,犯 罪情節輕微,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前科,僅一時未查而誤觸法 網,若科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1 、179 、180 頁), 即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 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43 至165 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需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  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鑑定之結果,乃「送鑑子彈 3 顆,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考,鑑定機關既已就扣案子彈分類進 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亦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 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對此 節亦不爭執,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就未經試射之子 彈1 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就其餘經試射之2 顆子彈,因已喪失子彈 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3 包、藥鏟1  支、毒品咖啡包10包(詳偵卷第77至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訴-1364-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9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希與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父子同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緣案外人楊清一在1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告訴人楊 奕樹有遷讓房屋事件糾紛而訴訟,經法院判決楊清一敗訴, 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第1法庭公開審理110年度沙補字 第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時,明知該處 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楊奕樹、楊明翰:「原告父親(按: 即楊奕樹)用的建物12是屋主不懂法律,把原來、舊的合法 建物拆除,蓋新的、重蓋,被原告父子(按:即楊奕樹、楊 明翰)抓到機會去報拆違建,還親自帶隊到府上,逼得楊清 一只好簽字說房子幾年後要歸他(按:即楊奕樹)所有,然 後他(按:即楊奕樹)再也不提要拆除違建,目的只是要奪 取楊清一的房子,楊清一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投海自殺…」等 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詆毀告訴人楊奕樹、楊明 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民事案件於111年 1月11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 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 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惟堅決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 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涉及公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 ,我發表系爭言論是要講給到場之土地共有人聽,希望他們 瞭解土地被侵占之經過,支持共同處分,不要被賤價補償, 不是故意要講給旁聽民眾聽,來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正希與告訴人2人同為168、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告訴人楊明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上開2筆 土地,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11 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第1法 庭公開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當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民事案件 之112年1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系爭民事案件審判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71頁、交查卷第69頁、11 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一第6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 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 「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 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 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 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 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 ,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 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 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 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 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楊清 一都已給付完楊奕樹15年土地使用費,約定書中還違法訂 定要將造價200萬元房屋交付楊奕樹,而且楊奕樹自知只 持有土地1.47坪,必然會有25坪侵占到其他共有人土地, 楊明翰提分割共有物方案,要求法官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將538坪土地全部判歸他所有,但他持份只有0.5%,再違 反利益當事人不得推薦鑑價公司,反而自推三家鑑價公司 來事後賤價補償其他共有人,我並不是故意要讓旁聽民眾 知道楊奕樹、楊明翰父子有這樣的行為,來貶損他們的名 譽,我只是要把土地被楊奕樹竊佔之經過陳述給到庭之共 有人聽,希望他們支持共同處分,不要被賤價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而依據系爭民事案件112年1月 11日調查筆錄及報到單之記載,當時在場者,除承辦法官 、書記官與通譯外,僅有該案之原告(即告訴人楊明翰) 、被告本人、該案其他部分被告(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 卷四第35至52頁),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顯係審理該案 之法官、原告及其他到場之土地共有人,核屬與該案審理 結果密切相關之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而訴訟之辯 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縱為在場旁聽 之民眾所聽聞,此亦係法院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行公開審理 之當然結果,與被告刻意選擇場景或其自己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散布之情形迥然有異,實難以被告於公開法庭中所為 之陳述,即驟認被告有藉該開庭之場合刻意將系爭言論散 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 曾於111年4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除於該狀表明欲 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同時陳稱:「二、原告(按:即楊明 翰)於110.12.21呈庭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第15行寫明:『 楊珍(西寧路8號)……(轉由被告楊奕樹管理中)』,證明 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使用的事實延續,即不應以跟 自己不同的標準來狀誣其他共友人,前述的楊奕樹是原告 之父親,舉報違建且到府立即要拆,脅迫中低收入戶楊清 一自願簽字幾年後交付27坪新翻建家宅,終令其祖父楊珍 合法向被告陳正希曾祖父租地興屋於一甲子的無辜後代投 海身亡,全程原告運籌代理,舉報違建強奪之屋竟可免拆 ,任其超佔共有地收租」等語(見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 三第65至71頁、他卷第33至39頁),且依據前開112年1月 11日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當時,連同前後 文之完整陳述內容為:「我的曾祖父2個地號共購買150多 坪,目前由台泥和陳正希所持有……我曾祖父150幾坪,租 地給他人建屋並沒有超出曾祖父持分,這些房屋沒有保存 登記,但是更早就存在,是合法建物,建物12是屋主不懂 法律,把原來舊的合法房屋拆除重蓋,才被原告父子抓到 機會拆違建,被迫簽字將房屋給與原告父親即被告楊奕樹 ,現在卻收租使用,違建都不再提」等語(見110年度沙 補字第9號卷四第50頁、他卷第67頁),則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顯係在重申答辯狀所載內容,藉此爭取承辦法官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認同其所提分割方案。而告訴人父子是否 合法取得共有物上之建物,涉及法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應否 考量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劃歸為告訴人楊明翰所有,以 維護建物之完整性,核屬系爭民事案件之合理攻擊防禦範 疇,縱令系爭言論內容與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而 無從採認,亦僅係被告此部分之分割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 ,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言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眾 )知悉,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75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05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8 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未恪遵交通規則,違規併排臨時 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致被害人吳郁嬿騎乘電 動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 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因此喪失寶 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1 份及富邦產物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字第000-000、15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詳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酌以告訴代理人於 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適後方有吳郁嬿騎乘電動車,亦沿同路段朝 同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 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 尾,吳郁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右大 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因中樞 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郁嬿之母親吳雪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雪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874-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紫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紫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9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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