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嫌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金雞座及收銀機之照片」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
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
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
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
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攀爬氣窗進入早餐店行竊,參諸
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情形。起訴意旨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然綜觀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或窗戶之舉,是應僅論以「踰
越窗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先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進入餐酒館行
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情形。起訴意旨認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舉,是應僅論
以「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因均屬
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捐
款箱1個(內有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
得現金5,200元、33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歐祐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氣窗方式,進
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木工社」早餐店,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林揚智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600元,及徒手竊取捐款箱(內有4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揚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
946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方
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破壞收銀機
,竊取王子洋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200元,及徒手竊取
金雞座內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子洋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二、案經林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子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揚智、王子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另有破壞收銀機,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有用釘書機
轉收銀機的螺絲,但轉不開,就沒有再繼續轉了,伊沒有破
壞收銀機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除見被告以釘書機轉動收銀
機之舉措外,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揚智
並未提出其收銀機遭毀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以佐上情,且經
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
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88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