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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嫌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金雞座及收銀機之照片」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 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 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 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 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攀爬氣窗進入早餐店行竊,參諸 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情形。起訴意旨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然綜觀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或窗戶之舉,是應僅論以「踰 越窗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先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進入餐酒館行 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情形。起訴意旨認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舉,是應僅論 以「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因均屬 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捐 款箱1個(內有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 得現金5,200元、33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歐祐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氣窗方式,進 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木工社」早餐店,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林揚智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600元,及徒手竊取捐款箱(內有4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揚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 946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方 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破壞收銀機 ,竊取王子洋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200元,及徒手竊取 金雞座內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子洋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二、案經林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子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揚智、王子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另有破壞收銀機,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有用釘書機 轉收銀機的螺絲,但轉不開,就沒有再繼續轉了,伊沒有破 壞收銀機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除見被告以釘書機轉動收銀 機之舉措外,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揚智 並未提出其收銀機遭毀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以佐上情,且經 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 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易-3886-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近「潭子福倫藥局」前處路旁 起駛,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自路邊 起駛,適告訴人陳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址處,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與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易-207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魏維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陞榮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維萱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 人,該車前因被告陳陞榮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依監理站 車籍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於民國 112年8月間以存款自行購入,於同年月25日登記,早於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之被告陳陞榮於113年3月16日前 往印尼從事該案犯行之時間,足認該車並非被告陳陞榮之犯 罪所得,應無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該車實為 聲請人所有,長久置放後恐致生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陞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查 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陞榮所涉部分業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而尚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又依該車 車籍資料所示之登記車主固為聲請人,惟查,被告陳陞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係於112年8、9月間,與其配偶 即聲請人一起出資購得,其與聲請人平時均有使用等語,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 第723頁),則依被告陳陞榮所供,該車係其與聲請人共同 出資及使用,亦不宜先行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364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陳紫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允浩、游翊承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允浩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0號),前經搜索扣押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 0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陳紫璇所有,於被告等人 犯罪之前購買,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取得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111年7月26日取得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顯非 以犯罪所得購買。查扣當日係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陳允浩, 及被告游翊承向聲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與 共同友人相會,被告陳允浩、游翊承並非車輛所有人,上開 自小客車與犯罪無關。另車輛價值不斐,但折舊極快,如俟 案件終結後始發回,恐不利物品之使用經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允浩、游翊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查員警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5日對上開被告執行搜索 ,被告陳允浩部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陳允浩部 分扣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允 浩、游翊承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因尚 未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352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拿至超商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領取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前暱稱為「Elish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少傑」(LINE ID:0000000)向蔡勝凱佯稱:出租卡片1個月可換取現金,並須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將提款卡放置機車前置物空間後停放於指定處所以交付提款卡云云,致蔡勝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光田醫院長青院區之停車區停放,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空間內。嗣郭重彣依「山林姥鉧」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前揭蔡勝凱停放之機車處,自該機車前置物空間內拿取上揭提款卡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郭重彣並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蔡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9-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3年9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 0號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Telegram個人資訊、「山林姥鉧 」於Telegram資訊及招募取簿手廣告、被告與「山林姥鉧」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已刪除)、被告到案時及所揹包包 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49-67、7 5、83-97、101-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㈡被告與「山林姥鉧」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包裹 內是提款卡等語,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其有犯 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1,業經其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54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余小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聖友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 266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余小琼(下稱聲請人)因 被告黃聖友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266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帳號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迄今仍未解除扣押,致聲請 人無法使用該帳號帳戶處理金融事務。前揭判決既已宣告不 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確定,無涉及該案之不法犯罪 行為當已灼明,爰請求撤銷前所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局長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為保全扣押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 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意旨稱本案已確定,容有誤會。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 產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已繫屬於上訴審, 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遭二審宣告沒收之可能,故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上訴審法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是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

2025-01-09

TCDM-113-聲-4099-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竟基於縱 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 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行「下午3時 許」更正為「下午2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VA 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 VAN NGOC(中文名:杜文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 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為本案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9

TCDM-114-中金簡-10-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廉政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之金麗都理 容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8)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 7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與大墩十一 街交岔路口時,因違停路中未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8 日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2-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唐碧珍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附民-3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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