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
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
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
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
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
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
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
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
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
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
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
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
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
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
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
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
以113年10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1號函復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