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司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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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 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 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 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 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 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 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 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 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 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 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 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 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 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 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 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 以113年10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1號函復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救-34-20250122-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 近一次即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 院於106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序號28),則聲請人於113 年12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 ,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自為 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1

TCBA-113-簡抗再-11-20250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議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案經如後所述 之歷審裁判,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9月25日判決後之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係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路4段 與昌平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紅燈左迴轉」之違 規,乃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U029092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 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2 90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 交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 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4 月17日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廢棄,並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乃發交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25日11 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違規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違規當時有一 圓形紅燈亮起,遽認上訴人係闖紅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 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文心路4段西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及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時相轉為黃燈時,以弧形向左迴 轉行駛,乃係依左轉綠燈之指示,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依 兩段式左轉方式完成迴轉,至多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等規定,與直接闖紅燈左迴轉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 人係於左轉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 無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本質上於違規左轉後行向 號誌通常為圓形紅燈,解釋上應認該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 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否則將使未依兩段式左 轉質變為闖紅燈,然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有臺中地院 105年度交字第36號、109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 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無不合。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理細則第5條第3款第3目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5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99 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 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 指示行進。」  ㈡查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旁設置有「遵20」、「遵20.1」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並劃 設白色弧形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左轉待轉區標線,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4段(西向)「最外側車道」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往南行駛 上行人庇護島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文心路4段(東向)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惟:   ⒈觀諸前引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 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旨,可知機慢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 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必須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始行續駛。換言之,管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 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雖同時亮起 左轉指示之箭頭綠燈,但因機慢車受不得直接左轉之限制 ,仍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俟該圓形紅燈號誌顯示為綠燈時 ,始可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該當於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準此,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示:「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等意旨,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執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 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 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 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前引道交 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範圍,固可 涵蓋闖紅燈行為在內,但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已就闖 紅燈行為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者,自應優先該規定予以論處,排除適 用其他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概括性規定 (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參照)。   ⒋經核上訴人上開駕駛機車行經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 於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綠燈指示直行時,即超越停止線 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參 據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判決 論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外側 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或於「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均應受系 爭號誌之管制,不得穿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上訴人於 系爭號誌由「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騎 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接續於系爭號誌轉為「紅燈」後 ,往南行駛上行人庇護島,迴轉至銜接路段文心路4段( 東向),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 0行至第27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違 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云云,憑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於法尚欠允洽 ,洵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引據之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等 多則判決所表示之特殊見解,僅就各該個案事實發生拘束 力,不具法規範之一般效力,無從憑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論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3-交上-153-20250121-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長期照顧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杉涼 訴訟代理人 劉亭亜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申請其母親劉蕭雪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惟因與劉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 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 定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110年度住宿式服務 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110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而以111年3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 039841函通知不予補助。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1 1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福部以112年6月 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誤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作為原判決大前提基礎 ,進而涵攝事實而導致錯誤之結論,然上訴人自始並未引據 該條規定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而係援引原審證物4等相關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律原則或行政法理,此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質上屬不同概念而屬 二事,豈料原審竟將二事混為一談。又給付行政法規多如牛 毛,並非像刑法屬實體法,而刑事訴訟法屬程序法能有單一 截然劃分之法體例,原審未察補助作業須知本質而言,混合 含有實體法與程序法屬性之規範內容,逕予核認一概實體從 舊而適用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顯見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 ㈡系爭申請案件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而 尚未取得形式確定力,應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原審消極不予適用亦未敘明不採之心證與理由,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按 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自為判決、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 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 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 費之分配及補助。」衛福部依上開授權,以該部長照服務發 展基金為經費來源,訂有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之 專案補助,並採逐年檢討之方式,於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  ㈡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肆、一規定:「補助條件:應同時 符合下列三項……㈠入住之機構類型……㈡入住天數: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天以 上……㈢使用機構者納稅狀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 者之同一申報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以下皆符合 者:⒈累進稅率未達20%者……」肆、二規定:「補助金額:符 合補助條件者,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08年度之稅率級距, 採階梯式補助,每人最高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伍、 三規定「審查程序:……㈣本案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經 核定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含稅率)進行比對審查…… 」經核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由衛福部就該年度之補助原 則(包括補助條件及金額)、申請、查詢、補件及審查程序 、申請複查、發給方式、撥款及經費核銷等相關事項所為規 定,核未逾授權目的及範圍。況法律保留之範圍不可能涵蓋 全部之行政作用,就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理由說明:「……。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 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 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 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 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及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 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國 家財政收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 自由形成空間。上開補助申請作業須知係主管機關針對補助 條件、申請、審查程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細節性及技術 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規範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與 母法意旨並無牴觸,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得予適 用。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衛生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與劉 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 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定與110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 規定不符而予否准,上訴人提出申復後仍經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予以維持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111年度補助申請 作業須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   ⒈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之專案補助既採行逐年檢討方式, 且每年度訂定補助申請作業須知,則申請者申請特定年度 之專案補助,自必須符合該年度申請作業須知所設定之要 件,始具備申請資格,核與其他年度作業須知之規定無涉 ,自毋須援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比較新舊法 何者對申請人有利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係申請其母親 劉蕭雪110年度之專案補助,自應適用該年度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有關規定審查其具備申請資格與否,始符合規範意 旨。是以,原判決論明:社會福利補助條件及其審查,須 綜合考量福利支出規模、福利優先性及政府財務負擔,乃 至相關必要資訊取得、作業方式條件等因素予以適度調整 ,及時因應,尚難一成不變。此當係衛福部關於住宿式服 務機構使用者之補助條件及審查資格,採逐年規定調整之 重要原因。據此,衛福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規定 ,既已限定適用之年度,並就不同年度之入住機構期間及 其他資格等情形予以明訂,即屬具有期限性、時效性之法 規,自僅能依當事人所申請補助之期間,依該申請年度之 補助規定予以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劉蕭雪自11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 上之補助,其據以准許之法規,即屬110年度補助申請作 業須知,並僅能依該規定予以審查。至於111年度補助申 請作業須知係以於111年間入住機構者為補助對象,就本 件申請而言即非適用對象等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11 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申請案件依 111年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規定之要件,應予核准云云, 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乙節,經核系爭申請案件應適用110年 度補助申請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予以審核,與111年度補助 申請作業須知規定有利與否無涉,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復 贅論此部分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此部分 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資為原判決應予廢 棄之論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1

TCBA-113-簡上-19-20250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 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 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 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 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 ,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 ,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 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 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 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 )。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 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品稼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 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 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 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 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 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 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初係為學童安全,才造設陸橋:   緣○○縣○○鄉○○路○段○○○巷路口有一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 ),係地方人士共同募捐興建,目的是為了保障學生的安全 。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 員林農工、員林家商,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然而,近日 相對人永靖鄉公所稱要改善拓寬人行道,辦理「永續提生人 行安全計畫-永靖國小通行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並計畫拆除系爭陸橋。然系爭計畫引 起附近居民強烈反對。  ㈡系爭陸橋仍可耐用60至80年之久:   38年前系爭陸橋興建完工時,縣政府工務局處人員表示系爭 陸橋耐用年限至少100到120年,顯然目前系爭陸橋仍可正常 使用無任何安全上疑慮。且系爭陸橋象徵永靖鄉到了,是永 靖鄉的門牌,代表著永靖鄉民無私奉獻、人文關懷之精神, 更有當地居民對這片土地的共同回憶,貿然拆除陸橋,顯然 嚴重破壞人民對鄉土之感情,更讓居民對鄉公所無視民意之 行為產生負面觀感。  ㈢交通尖峰時間,學童行走陸橋最為安全:   以陸橋之保護功能而言,如果系爭陸橋被拆除,附近學生們 將行走平面馬路,就算設有標線型人行道,但往往到交通高 峰,仍可能有不少車輛會違規停車在人行道、或違規行駛於 標線型人行道,如此反而增加學生必須與汽機車爭道之危險 。倘若拆除陸橋後學生必須行走馬路,剛好是在巷道交會路 口轉彎處,風險驟然增加,令人捏把冷汗,這也是家長們最 擔心的問題。  ㈣因有設置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   相對人稱中山路周邊巷道(永和巷及永靖街)每年都有80-9 0起以上車禍,且每年事故近100人以上受傷云云,更屬無稽 。經聲請人查詢彰化縣肇事地點排行,中山路二段與永和巷 、永靖街口均未上榜,且排名第一的瑚璉路(與本件工程無 關,僅為永靖鄉肇事地點最多路段),其肇事件數和受傷人 數也才十幾件,與相對人所稱上百人受傷云云顯有落差,豈 有可能最多車禍地點肇事件數僅十件,而未上榜的系爭路口 地點卻高達上百件?顯然相對人未實際調查就信口開河,行 為實屬不該。應反思身為政府單位是否要有憑有據始如此主 張,否則如何使人民信服?  ㈤並無事實足以證明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   當初建造系爭陸橋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 現在卻要花費超過400萬元左右拆除,顯然不符成本。請相 對人了解這項拆除計畫,並非最有利於永靖鄉民及附近學子 。相對人稱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調查 報告,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倘若相對人對用路人視線有所顧 慮,則架設道路反射鏡即可輕易解決該問題,相對人卻放任 長期不作為,完全不思其他替代方案,卻突然說系爭陸橋會 遮蔽視野、驟然提出要拆除陸橋,顯然毫無道理。  ㈥本件有作成假處分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 要件有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 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件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⑵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凡得以金錢補 償者,殆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⑶具備由法院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性: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 件權利,則若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低,則應駁回 其假處分之聲請,蓋其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地位;反之,若 本案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有必要採取假處分措施,即必須考 量若駁回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有理由之後果;以及若 准許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無理由對相對人所造成之不 利結果,再將二者比較衡量,以為決定。  ⒉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以情況急迫為必要,因此,其程序性質 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現 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須由聲請人釋 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 度,合先指明。  ⒊本件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⑴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    若系爭計畫繼續進行並拆除陸橋,則系爭陸橋拆除後即無 法回復原狀,當屬難以回復。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學童安全 、附近居民行走安全之不可替代性,貿然拆除陸橋而未經 過評估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本件有急迫性:    系爭計畫已經取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經費補助,已經屬於 隨時可以動工拆除之狀態,若不允許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可能立即動工導致系爭陸橋遭拆 除而無從回復,故本件有急迫性。   ⑶拆除陸橋對公益之影響:    陸橋造設之初係為了學童安全,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 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員林農工、員林家商多所 學校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而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功能, 有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保障附近學童及居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權利,自有高度公益性。   ⑷系爭計畫拆除陸橋之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4條、第1 02條、第164條第1項之聽證程序規定,未予受影響之居民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計畫顯有爭議,則聲請人本件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且暫時停止拆除系爭陸橋並無造成 相對人任何不利後果,而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卻會對附 近居民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準備拆除陸橋之行動並未考慮學生、鄉民 的真實需求與安全問題。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 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暫時停止「拆除人行 陸橋」之行政處分。並建議:⒈應先觀察學生上下學及社會 人士使用人數統計。⒉應先暫緩拆除封橋,其他工程陸續進 行,調查需求度。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相對人廣納地方建議, 針對重點交通出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並配合內政部 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獲得補助辦理「永靖國小 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經委託專業設計團隊 在多次與地方討論及接獲相關民眾表述意見,皆納入考量積 極修正設計圖說,以達到共好生活。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1:須聲請人與相對 人彼此間因公法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要件 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件工程改善屬反射利益且無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 原告所提之假處分無適用。  ㈢本件係推動地方共好生活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理人行道改 善,屬反射利益,與聲請人並無權利義務關係。  ㈣陸橋縱使拆除,仍得以金錢補償修復,無聲請人所述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㈤退萬步言,相對人目前尚無拆除之規劃,本件進度為基礎設 計,相關施工項目及工程發包皆未啟動,談及施工言之過早 。  ㈥綜上所述,系爭計畫並無聲請人所述事實及假處分要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議予以駁回。  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針對重點交通出 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乃參考地方建議,並配合內政 部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 理「永靖國小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有彰 化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執行此計畫,將拆除系爭陸橋,損 害聲請人及鄉民之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相對人 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辦理「永靖國小通行 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暫時停止「拆除人行陸橋 」之行政處分。然查,聲請人為前揭主張,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急迫之危險,及因系爭陸橋拆除將造成其何種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到損害,且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相對人不得拆除系爭陸橋等。況且,除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1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載明 :「……公所嚴正聲明:『⒈永靖國小通學步道目前進度尚未進 行設計圖說階段,更遑論工程施工項目,請臺端切勿以訛傳 訛,輕率散播不實訊息,公所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以正視聽 ……」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外,另相對人113年12月9日 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亦明確指出目前無拆除陸橋之規劃,相對人後續會 請規劃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完成後辦理說明會,與各界共同 討論傾聽意見等語,是相對人上開計畫仍處於規劃設計之預 備階段,並未定案,亦無執行之問題,已難認有何急迫危險 存在,而有以假處分加以除去之必要。  ㈡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與相對人間究竟有何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其 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 釋明之責。準此,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20

TCBA-114-全-3-20250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振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09-MP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行經○○市○區○ ○街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第GW00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更正後113年1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2156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對部分公文書之事證調查不足 ,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舉發機關雖表示無行車紀錄器影像, 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公文書內明確說有,也交付被上訴人 留存,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交給法院審理勘驗,導致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就此消失,致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也許此影像 是對上訴人有利所以才會被消失,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器影像以供法院調查。另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授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舉發機關有交付被上訴人3個微 型攝影機採證影像,但原判決卻未說明是參酌哪個影像進行 推論,辨別不當,應請被上訴人提交該3個不同影像供法院 勘驗,否則被上訴人有可能特意僅提交1個影像誤導法院。 且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請求交付該3個影像,但被上訴人 所屬業管人員卻說資料庫只有1個攝影影像資料,請問另外2 個跑去哪裡了?依相關規定該影像應予以妥善保存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製有白 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單行道,上訴人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勤 之際,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朝向執勤員警而來,於閃過來 車及行人後看向員警,迅即將車頭右偏欲閃躲員警,員警見 狀即伸手指向上訴人,同時揮動手臂並出聲示意其靠近,上 訴人雖轉頭看向員警,但未依員警指示靠近,略為停頓後將 系爭機車車頭轉向左側,並催動油門欲向左後方迴轉,員警 見狀,再次出聲要求上訴人靠邊停車,此時雙方相距僅約一 輛機車長度,然上訴人仍未聽從指示而持續迴轉,並有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之舉,員警於上訴人迴轉時持續出聲警告,已 引起路旁女騎士注意而望向員警,上訴人完成迴轉後,再次 轉頭望向員警,員警並高聲呼喊表示要逕行舉發,然上訴人 仍逕自離去等情,依舉發機關員警目擊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後,業已多次以手勢及高聲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且由 上訴人及當時行經之其機車騎士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足認上 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舉發機關員警對 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本件無依上訴人聲請再調查其他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認定事實之必要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交上-160-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 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 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 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經核上開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依前開規 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0

TCBA-113-訴-321-20250120-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 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 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 ,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 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 。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 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 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 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 ,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 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 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 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 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 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 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 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 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 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 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 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 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 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 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 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 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 利捐金額在內。」 三、經查,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 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 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 物稅額。原告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判終結確定,上開期間貨物稅 遭法院撤銷後,案經重核,原告仍有不服,附表編號4部分 ,仍在復查中;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案號受理中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與被告確認貨物稅事件處理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公務 電子郵件及附表所示最高行政法院終結確定案號之裁判查核 屬實(分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0頁)。茲因本件原告營業 稅銷售額,須以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繫屬案號事件判 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 終結確定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繫屬案號 1 102年1月至4月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2 102年1月至4月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核後,又經112年度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北區國稅局上訴而終結確定 3 101年間已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4 10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漏未報繳貨物稅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重核復查中

2025-01-20

TCBA-105-訴-98-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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