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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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國紘 被 告 LUONG NHAT LINH(中文名:梁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遣送出境, 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19-2025032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已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委任) 林榮龍律師(已於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訴訟參與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309、3878、41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徐永煌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 分、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徐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部分均撤銷。 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 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煌於民國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下稱廣豐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確定)董事,並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業 務為承攬施作公共工程。他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鎮長,綜理該鎮業務,包括主管、監督通霄鎮辦理之公共 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 、付款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 職人員,乃於就任前99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廣豐公司董 事職位變更登記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雖變更登記為股東 ,惟仍負責決定廣豐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 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相關得標工程之履約進度控管、工程 帳務等營運項目,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擔任通霄 鎮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 預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 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更於10 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國鼎土木)負 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 號0000000、060701、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100101、G000-00000等採購案之投標(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共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李權明於下列行為時間是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大京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負責承攬公共工程的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而 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被停權1年,此段期間大京公司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李權明不得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卻 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元裕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以支付25%比例金方 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而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 屬不知情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 標及履約等事宜(李權明、大京公司及陳錦松、元裕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明知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下稱1 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各 條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不得圖利廠商。因大京公司負 責人李權明於101年7月19日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得標及履約等事宜,雙方約定 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術服務費25%作為報 酬。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經由該工 程所在行政區三光里里長黃國瑛反映工程問題而知悉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間上開違法借牌投標情事,本應指示承辦人員 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並追償損失,不得驗收、付款 予元裕公司,或為符公共利益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 解除該採購契約,卻為使元裕公司、大京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僅未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 約及追償損失,也未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解除該採 購契約,卻在通霄鎮公所內部公文呈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所附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而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87,251元予元裕公司,經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扣除他 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並繳納工程款之16%稅捐後,元 裕公司因而取得其中16,85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7,25 1元×25%-187,251元×16%,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下 同),其餘款項均交予李權明收受,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 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187,251元×25%=000000-0000 0),經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額,因此未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 四、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年5月10日決 標之「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採購案(下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及 監督權限,他明知廣豐公司不能投標通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 案,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 的回扣,竟與李權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親 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勝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 法院判處罰金陸萬元確定)負責人吳錫龍,向本無意參與該 標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吳錫龍應允後,徐永 煌即指示不知情的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向呈品公司洽辦借牌 投標等事宜,並由李權明出面與徐耀勇議定,將上開工程交 由徐耀勇施作,徐耀勇則給付工程款的1成作為對價,再由 徐永煌以通霄鎮鎮長之身份,在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 時,准予決標、驗收並付款予呈品公司。嗣經通霄鎮公所不 知情的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合格,並呈由徐永煌同意付款後, 通霄鎮公所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9日核撥2,1 26,000元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徐耀勇、陳湘蓁於102年1月31日開車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不知情之李佩貞( 即吳錫龍之配偶)進入銀行,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 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自吳錫龍設於第一 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53,110元交 予陳湘蓁,陳湘蓁返回車內後,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徐耀勇 。嗣陳湘蓁、徐耀勇返回苗栗後,徐耀勇即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絡李權明,2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苑裡鎮公所前 見面,徐耀勇當場交付李權明回扣22萬元,並由李權明將該 回扣全數轉交徐永煌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詳如起訴書第96頁第1列至第97頁 第17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所載被告徐永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呈品公司因被告徐永煌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工程款,有可能為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各該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 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乃 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命呈品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 人徐耀勇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 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 證,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 保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的對質詰問權;而依證人徐耀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分得清楚問你的人,是廉政 官或檢察官嗎?)先是廉政官後來是檢察官吧」、「(辯護 人問:有沒有特別告訴你他是檢察官)有」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279頁反面),可知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確實 知悉訊問主體是檢察官;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徐耀勇 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並詢 問徐耀勇是否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徐耀勇稱「不用委任辯護 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02他797卷㈤第212 頁),並無影響徐耀勇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考量證人徐 耀勇的學歷是國中畢業,行為時已近60歲,是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的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徐耀勇受廉政官詢問時受到不正詢 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徐耀 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 的陳述情形,當時廉政官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 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錄 音光碟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170至 175頁),而依照該勘驗結果,錄音譯文顯示廉政官詢問證 人徐耀勇的言詞,是在開導及提醒證人徐耀勇應據實供述, 否則將負相當法律責任,如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可 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等語,核 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詢問技巧,被告徐永煌、 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此情,顯不可採 。  ㈡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三㈠ 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一、被告徐永煌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大京公司被公共 工程委員會停權,關於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的審標、決標也不是由我做決定,且大京公司並無獲利;又 通霄鎮公所常有要在汛期前完成的疏浚工程流標,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我請同仁去邀標,找到專門做疏浚工 程的廠商徐耀勇,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而該工程的顧 問公司即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透過廣豐公司的陳湘蓁介紹 協力廠商呈品公司,我沒有交代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更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二、被告李權明否認有上開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疏浚工程要在汛期前完成, 通霄鎮公所希望我趕快完成這個工程,我有找到徐耀勇是專 門做疏浚工程的廠商,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我就找廣 豐公司的陳湘蓁,請她幫忙找一支牌,後來是陳湘蓁介紹呈 品公司跟徐耀勇接洽,根本沒有回扣這件事情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煌原於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 止,已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12頁),並有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參(見103廉查中48卷㈦第1 頁),他於此段期間綜理該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故廣豐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廣 豐公司董事、代表人由被告徐永煌變更為他的姊姊徐淑雲, 此經被告徐永煌、證人徐淑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99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63800號函在卷可 證(見103廉查中48卷㈧第2至13頁)。惟被告徐永煌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後,如何繼續領取廣豐公司核發的薪資、如 何掌控該公司的資金、人事、業務等情,已經證人即廣豐公 司會計兼出納陳湘蓁於偵訊中證稱「(問:廣豐公司的負責 人?)名義上董事長是徐淑雲、實際上是徐永煌」、「(問 :為何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固定轉帳薪資的10萬元給徐永煌? )我從95年進公司就這樣,那是徐永煌的薪水」、「(問: 承上,為何徐永煌支出的紅、白包,徐永煌住處的除草工資 ,房屋稅,辦桌,鎮長雜支,私人車輛的保養、保險等費用 都是由公司支出?)是」、「(問:綜上所述,徐永煌是否 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廣豐公司資金運用具決策權, 如員工薪水、年終獎金、投標所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機 具維修費、油料費,均由妳先向徐永煌電話請示決定後始可 動支,徐永煌再前往苑裡鎮農會補蓋廣豐公司大小章?)我 們要用存摺領錢,要先給徐永煌蓋農會的章,有時他不在會 以電話先請示,然後他再去農會補章,但這種機會很少」等 語(見他字797卷㈤第41至43頁);證人即廣豐公司員エ林雅 芳於偵訊中證稱「(問:就廣豐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你均係 向徐淑雲請示跟回報?)雖然負責人是徐淑雲,但我都是跟 徐永煌回報,從我進公司後,同事都叫他老闆,有事都是找 他」、「(問:所以徐淑雲雖然為公司的負責人,但廣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徐永煌?)公司有什麼事我們都是跟徐 永煌講,且稱呼徐永煌為老闆,至於徐淑雲跟徐永煌在公司 如何分エ我們不會管,對我來說徐永煌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問:所以後來負責人雖然由徐永煌更改為徐淑雲 ,但公司實際營運 、決策之人均仍為徐永煌?,我們有事 都找徐永煌」、「採購標價的部分都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 鄭少娟填寫」、「平常有關於廣豐公司承攬的政府機關工程 的相關施作事宜,老闆徐永煌會追蹤進度」等語(見他797 卷三第198頁反面至200頁);且廣豐公司自99年3月份起, 每月(除100年11月外)均匯10萬元入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 裡鎮農會帳戶,另廣豐公司於100年2月1日匯入6萬元、101 年1月20日匯入10萬元、102年2月6日匯入10萬元、103年1月 2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裡鎮農會帳戶,有廣 豐公司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扣案可憑。可知被告徐永煌擔 任通霄鎮鎮長後,形式上雖未擔任廣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質上仍掌控該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政 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履約進度控管、工程帳務等營運項目, 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上事證,顯示被告徐永煌不 僅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 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更一面當 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 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 二、被告徐永煌如何對他主管的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 購案圖利大京公司、元裕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於101 年7月17日開標,由元裕公司得標;此工程之預定工區位置 ,包括烏眉一橋至大坎橋河道、三光橋至內湖橋河道、永協 橋上下游、旗山橋至內莊橋、台一線往上游至大份橋、台一 線往下游至出海口、過港溪、內島溪出海口等情,有通霄鎮 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含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暨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預定工區圖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㈤第21至31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又上開採購案預算 書的編制審核者為元裕公司(代表人陳錦松),並經通霄鎮 公所主辦(技佐謝明君)、課長(黃見裕)、主任秘書(呂 廷泓)、鎮長(徐永煌)核章等情,有該採購案之預算書附 卷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㈦第22至24頁);且證人黃見裕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間為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 長,負責建設課工程和業務,關於建設課經辦工程如需撰寫 工程計畫書之情形,我都會向鎮長徐永煌請示,是否由顧問 公司受託來撰寫,我在任之期間均循此種慣例為之等語(見 原審卷㈥第127頁、偵字第2309號卷第353反面、356反面、35 8、359、360、361、362頁);被告徐永煌也自承:關於標 案公文之簽核,得標後業務單位呈上來已是2、3天的事,無 非係告知工程已順利發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 可知被告徐永煌擔任通霄鎮公所鎮長時,對於通霄鎮公所轄 內各項公共工程興建修繕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均親 自督辦,他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自無不知上開採購案 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㈡大京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9 日將大京公司公告為拒絕往來 廠商,並將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 止日為102 年2 月9 日,已經證人李權明陳述明確,並有拒 絕往來廠商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查中48卷㈦第2至3 頁),可知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而被停權1年。而大京公司於停權1年期間,與元裕 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屬不知情 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及得 標等事宜,雙方約定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 術服務費25%作為報酬,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 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工等情,已經證人李權明、陳錦松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判 處罰金刑確定,足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為促成上開採購 契約之簽訂,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 。  ㈢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證人李權明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永 煌之賴姓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 賴姓司機轉交被告徐永煌接聽,雙方通話內容所談論的是三 光橋未完全清淤的施工問題,也就是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 程勞務採購案的施工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廉 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且經證人即該工程所在行政區三 光里之里長黃國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通霄 鎮會做這次的工程?)三光橋這個工程是我提供意見給公所 這邊做的,因為河床泥土淤積太多了,我告訴公所要把三光 橋的泥土給疏濬」、「(問:在此工程,也就是三光橋清淤 過程當中,你有無跟李權明有接觸?)沒有。跟李權明接觸 是這個工程我提供意見給鎮公所,鎮公所就找人設計、發包 後,我要去通霄,我天天都從那邊經過,經過時看到疏濬的 部分,發現並不合我提出的意見去疏濬,只有一邊疏濬,一 邊沒有,導致一高一低,我覺得這樣做不行,我就找當場的 人員,不知道是監工或是師傅,我告訴他這樣做不行,那個 人說他無法作主,要找他設計的老闆,我就跟他說叫他老闆 來找我,不然我要將他停工,因為工程是我提報給鎮公所處 理的,當場那個人有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他老闆來找我就 是李權明來找我,那時候我才跟李權明接觸」、「(問:你 說李權明跑來跟你接觸,你跟李權明接觸談了什麼?)我跟 李權明講說這樣設計不行,一邊挖掉,一邊沒挖,這樣水流 就不平衡了,李權明就說當初設計是鎮公所叫他們這樣處理 、設計的,要我去找鎮公所,我好像下午的時間就去鎮公所 了,那時候鎮長是徐永煌,我告訴徐永煌三光橋是我提報的 工作,這樣設計不行,看他要怎麼處理,徐永煌說不知道是 誰設計的,我就跟他說來找我的人是李權明,叫他打電話給 李權明,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三光橋只有疏濬一次而已,當 初鎮長會打給李權明是我講的,是我叫他打給李權明…」、 「(問:徐永煌跟李權明在你面前說什麼?)在我面前他就 講說設計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問:打完電話之後, 徐永煌跟你說什麼?)他就說一定會處理好,兩邊會平衡做 處理,結果後面工程就有順著我的意思處理完成了」、「( 問:也就是說三光橋後來有順著你的意思,把兩邊都清淤了 ?)對」等語(見前審卷㈣第267、268、270頁)。可認被告徐 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該通來電時,已經 知悉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是證人李權明負責執行。  ㈣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人,於 法於理都不能代表元裕公司出現在三光橋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他卻在上開工地,以工程 「設計的老闆」的身份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這樣的 客觀事證,已足以讓人質疑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 務採購案,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 而被告徐永煌明知該工程勞務採購案是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詳如前述,且被告徐永煌與證人李權明2人相識多年,交 誼良好,此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反面 ),對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 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他對自己的好友李權明不是元裕公 司的負責人,卻在上開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的行 徑,衡情自應有所質疑;惟依他們2人當時通話內容「   被告徐永煌:喂。   證人李權明:怎樣?   被告徐永煌:你那個三光橋是誰說清一半?下面那個啊。   證人李權明:你們裡面公所的人自己說的,清一半,要怎         麼清?   被告徐永煌:清你的毛啦,清一半。   證人李權明:你去給人家幹嘛,你做鎮長,你們自己公所         的人說做一半。   被告徐永煌:你娘咧,你跟你老婆是不是簽一半?」等語( 見廉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徐永 煌與證人李權明交談時措詞非常直接、粗魯,顯示彼此間非 常熟稔,被告徐永煌不僅未質疑李權明「大京公司負責人怎 麼會出現在元裕公司得標的工地」,或「你與元裕公司有什 麼來往」一節,卻在電話中直接與李權明談及「你那個三光 橋是誰說清一半」(即該工程關於證人黃國瑛所指三光橋僅 有單邊清淤)等情,則被告徐永煌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 ,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在場負責執行元裕公司得標的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一事竟毫無質疑,可認被告徐永煌於10 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李權明通話時,明明白白知道 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 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被告徐永煌之辯護人所辯:徐永 煌簽核上開採購案相關公文,僅屬事後經告知發包之核備性 質,透過黃國瑛才誤認該案工程是由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 得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均認被告徐永煌 於101年7月19日已知大京公司違法借牌投標仍准予決標一節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併予說明。  ㈤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為通霄鎮 公所鎮長,為採購機關的代表人,具核准辦理採購、招標、 決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此觀之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 、契約書等均由被告徐永煌核章自明(見原審卷㈤第21至31 頁),為確保採購品質,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採購案;一旦知悉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為符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告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李權明通話談論上開工程關於三光橋僅有單邊清淤之 「清一半」情事時,已經知悉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 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等情 ,詳如前述,他既未因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 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 然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徐永煌仍為廣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 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他更於擔任通霄鎮鎮長後,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 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號0000000、060701、000 0000、G000-00000、G000-00000、100101、G000-00000等採 購案之投標,此經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7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 認被告徐永煌顯然知悉廠商間如何借牌投標、如何以支付比 例金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成立,則被告徐永煌對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元裕公 司將可獲得借牌費用,大京公司將可獲得扣除借牌費用後的 技術服務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無視於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 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任由大京公司履行服務 項目後,再指示通霄鎮公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驗收、付款, 這樣的行徑,顯然使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均藉由違背政府採 購法的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徐永煌主觀上具有圖得大京 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至通霄鎮公所 雖函稱該所承辦人員未曾就大京公司有借牌之嫌提出書面質 疑陳核鎮長等語,惟該所承辦人員是否知悉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間上開借牌投標情事,與被告徐永煌主觀上是否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然是二回事,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徐永煌的認定,併予說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 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 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 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之對象其中關於工程或採 購案之「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 ,並未沾染不法,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從而,類此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乃指其可領得之價 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 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因此,對以違 法借牌投標之方式圖利者而言,其「沾染不法」部分,係該 標案之違法取得方式,而非合理執行該採購案本身。是以, 違法圖利對象關於執行該採購合約相關之工資或進料等必要 成本,以及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中性支出,均非「沾染不 法」部分,自非違法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範圍。從而, 違法圖利對象之支出,是否為其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範圍,端 視該支出內容是否為其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而定, 並非僅限於有材料或機具需求等原物料支出之工程施作或財 物採買等類型採購案,始有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徐永煌圖得大京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究 竟有多少呢?詳述如下:  ⑴被告徐永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 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致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已履行服務項 目,通霄鎮公所因此核撥187,3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元裕公 司,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元裕公司實際領得187,251元 ,有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元裕公司帳冊附卷可參( 見他797卷㈡第76頁、廉查中48卷㈦第14頁)。至元裕公司得 標之決標金額為357,703元(見102他797卷㈢第126至128頁、 原審卷㈤第23頁所示通霄鎮公所之公告及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單等資料),與結算金額有所不符,惟本件採 購案給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 2月27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内容、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 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及第 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規定,當時係以「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實際給 付金額2,133,000元(結算總價2,134,700元減掉1,700元廠商 自願放棄),扣除不包括之項目保險費4,041元、營業稅101 ,571元等後,再乘以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百分比10.5,及統 一折扣率8.8折,結果為187,330.65元,取小數點以後進位 ,金額為187,331元等情,已經通霄鎮公所查復明確,有該 所113年7月19日通鎮政字第11300115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並經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決標金額跟給你們的服務費用不符?)因為那 時候我們的委託合約是依照工程結算金額下去算,不是預算 金額下去算,結算金額下去算服務費率,所以才會用200多 萬那個去算服務費率,合約是這樣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自不得以該採購案決標金額357,703元一節 ,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先予說明。  ⑵依證人陳錦松於偵訊中證稱「(問:借牌細節為何?你有無 好處?)當初講好從他服務費扣除25%稅金與管理費;剩下 的服務費給他們公司,實際上標到的設計監造都是他們處理 」、「(問:為何大京公司的員工賴振墉與吳瑞玲要在你們 公司加入勞健保?)因為監工必須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他們 必須加入我們的公司,造成他是我們公司員工的假象,實際 上他們是大京公司的員工,他們的薪資也是大京公司支付的 」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大京公 司向元裕公司借牌,元裕公司可得設計監造費(即技術服務 費)25 %,包括稅捐及行政的費用,其餘款項歸大京公司, 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 工吳瑞玲及賴振墉;元裕公司向政府機關請款後,我再將一 定之金額當面交付李權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工程款187,251元之25% 經核算為46,813元,這筆錢還要繳納稅金?)是。要繳納營 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問:你於廉政署詢問時稱你 允許李權明借牌後所得利益,其中包含盈利事業所得稅約16 %?)是」、「(問:16%如何計算,為何這麼多?)5%營業 稅是固定的,我們是交付會計師處理,書審部分,百分比部 分我不確定。以往我們加起來大約16%」、「(問:依你於 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本案結算工程款,是如何計算稅金?) 工程款187,251元扣除16%的營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即29,9 60.16元」、「(問:工程款187,251元部分扣除25%比例後 ,其餘款項交付李權明,你所得淨額如何?)46,813元扣除 29,960元的稅金,所得淨額為16,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2至363頁)。可知元裕公司在無付出任何人力資源之情 況下,即可獲得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5%,顯然大京公司是以 支付元裕公司技術服務費總額25%之比例金為條件而促成上 開採購契約成立,元裕公司除支出營所稅及營業稅約16%外 ,並無任何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則元裕公司負責 人陳錦松扣除他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使元裕公司因 而取得其中46,812元(計算式:187,251元×25%,以最有利 被告原則採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法,下同),再扣除元裕 公司應支出的營所稅及營業稅16%後,餘額為16,852元(計 算式:187,251元×25%-187,251元×16%),屬元裕公司違背 政府採購法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足認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的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確有圖得元裕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選任辯護人李平勲律師為被告徐 永煌辯稱:元裕公司得標金額357,703元,縱使不扣除借牌 費,成本至少為279,008元,通霄鎮公所僅給付18萬7251元 ,元裕公司就本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顯屬虧損,毫無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顯不可採。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 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 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又圖利罪既以獲得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屬結果犯, 須公務員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圖利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工程設施之 規劃、設計圖書、施工預算、規劃成果、施工諮詢、協辦機 關辦理工程發包及簽約,並提報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 專任監造人員監督、查證、督導廠商履約及施工,並協助辦 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等,有通霄鎮公所提供元裕公司 提出之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企劃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㈨第224至273頁)。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雖非如工程採購案有材料、 機具等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費用之支出,但需倚賴顧問公司 員工投入人力資源。而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採購案的服務內容,你們領到的18萬多是不是包括服務 建議書的撰寫、製作、裝訂,還有得標以後,你們要監造的 計畫跟預算書的製作,完工之後還要結算書等東西?這些是 不是你必要的支出?)是」、「(問:…派遣專任監造人員 監工,你們派誰去監工?)賴振墉」、「(問:…偵查卷中 系爭採購案專任人員賴振墉的投保資料,資料顯示賴振墉在 101年5月1日大京公司加保,但是5月14日就退保,之後元裕 公司在101年5月11日加保,一直到102年7月11日退保,大京 公司又在102年8月1日加保,104年7月1日退保,這是賴振墉 的勞保紀錄…投保薪資都是3萬3300元。對上述賴振墉的投保 資料有何意見?)沒有」、「(問:賴振墉在103年5月7日 廉政署詢問時,廉政官問他薪資大約多少,他說是薪資高低 是李權明決定的,100年月薪是4萬5000元,101年月薪4萬50 00元,102年4萬7000元,另有工作獎金累積大概2至3萬元。 對賴振墉以上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月薪是因為有 含投保薪資、加油的錢、過路費、誤餐費,加起來才會那麼 多」、「(問:…這段期間賴振墉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保 費各是若干?)…健康保險1個月1756元,勞保是1748元」、 「(問:賴振墉的薪資加上勞保、健保的費用,你們實際只 領得18萬多,這樣你們到底有無利潤?)當然是虧本,但是 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公司被停權沒有工作,要養員工的薪 資,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可知大 京公司派遣賴振墉專任監造人員履行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項目,履約時間自101年7月17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5.5個月,則以賴振墉勞保投保薪資 33,300元加以計算,大京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支付的人事成本 共計183,150元(計算式:33,300元×5.5),已逾上開結算 金額,而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交予李權明收受的其餘款項 ,使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4 6,812元),顯然少於大京公司支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 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徐永煌此 部分行為尚不生圖利之結果,雖然他有圖得大京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㈦綜上,本案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 採購案圖利元裕公司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如何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5月 10日開標,由呈品公司得標等情,有通霄鎮公所101年5月16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他797卷㈤第13至14頁)。而這項工 程是由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徐耀勇負責施作等情,已經 證人徐耀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呈品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吳錫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現職為何?)呈品公 司負責人,實際上也是我負責」(見他797卷三第32頁)、 「(問:呈品公司有無參與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有參加 過,但是我不知道參加的標案為何」、「(問:既然你說有 參與通霄鎮標案,為何會不知道標案為何?)因為那些標案 的文件大都是廣豐公司的陳湘蓁拿來的,這是有人情的配合 ,我並不過問標案的内容跟標價」、「(問:何謂人情的配 合?)就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問:如何配合廣豐公 司投標?)一開始是徐永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些標案 請我配合,我有跟徐永煌表示說希望可以不要由呈品公司得 標,徐永煌就跟我說就是配合而已,接著有標案時就由廣豐 公司的會計陳湘蓁來跟我聯絡,投標文件大都由廣豐公司製 作,如果有需要蓋印章的話,就由陳湘蓁打給我,我在交代 公司小姐,再由陳湘蓁把文件帶去我公司蓋印」、「〈問: 有關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一次)是由呈品公司得標,是否也是完全未參與該標案?〉 是,沒有錯」、「(問:該標案實際執行者是誰?我不知道 ,也是陳湘蓁處理的」、「(問:針對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 ,你於投標時有無意願投標?)我當然沒有」、「(問:當 初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為何由呈品公司得標?)所以我打 電話給徐永煌,他就跟我說沒關係,那沒問題,要我別煩惱 ,後續公司也不是由呈品公司承做,其實我是做建築,不接 土木,尤其是清淤工程,怕有黑道」、「(問:名義得標的 廠商還是你們,後續撥款怎處理?)公司收到工程款後,會 聯繫陳湘蓁,把款項交給廣豐公司,至於細節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797卷㈢第32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徐永煌二專畢業後、退伍後,就一直有聯繫,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營造廠互保的配合上,我們也都有這樣的默契 ,互相配合,這次我幫徐永煌保,下次換他幫我公司保,我 得知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是呈品公司得標以後, 我有打電話到廣豐公司,先是陳湘蓁或者鄭少娟接的,然後 再轉給徐永煌,我就問徐永煌「怎麼會是呈品得標」,徐永 煌就跟我說「沒問題、不要煩惱」,因為我原本以為只是投 標一下,但沒想到會得標,所以我才會特地打電話問徐永煌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頁反面至220頁)。  ⑵查核證人吳錫龍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參與投 標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他與被告徐 永煌是相交多年的朋友,彼此間因工作關係常有配合,應無 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所以證人吳錫龍關於他如何以呈品公 司名義配合廣豐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廣豐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林雅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99年7月1 日至廣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員エ,為工程助理…」、「(問: 呈品公司為何會前去投標?)因為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去投標本案」、「(問:承上,你為何知道係廣豐公司向呈 品公司借牌?)因為本案雖為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該工 程的履約是廣豐公司施做,廣豐公司再發包給徐耀勇去做」 、「(問:徐永煌是否知道本案係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承攬?)知道」、「(問:為何你認為徐永煌知道?)因為 徐永煌負責廣豐公司營運的相關事宜,並會向我追蹤エ程履 約過程中所需檢送的資料是否已備齊,且就有關本案由徐耀 勇負責有關履約之事宜,我們跟徐永煌就本案相關事宜報告 時,徐永煌並沒有刻意去追問為何是徐耀勇…」、「(問: 有關本案採購標價部分,係如何填寫?)採購標價的部分都 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鄭少娟填寫」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廣豐公司要向呈 品公司借牌承攬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徐永煌跟呈品的老闆是同學,所以呈品願意借給 廣豐,是看在徐永煌的面子上,所以名義上是呈品跟廣豐借 牌,但實際上是徐耀勇去施做的」、「(問:101年度通霄 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 司借牌得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 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 「〈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該案表中為何有記載牌費3%?〉給呈品的牌費是3%」、「( 問:給呈品公司的佣金是3%,給國鼎土木包工業是5%,何人 決定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徐永煌決定的」、「(以 下詢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 支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再由我與呈品公司負 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 行把現金領212萬9000元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 面的徐耀勇的自小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 金中的206萬5257元放在車上給徐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 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 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 款條是他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 給徐耀勇」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查核證人林雅芳、陳湘蓁上面的陳述,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 如何參與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標得101年排水疏濬清淤 工程採購案、如何由徐耀勇履約、如何領款等整體過程證述 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她們2人都是廣豐公司員工,與 被告徐永煌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且證人 林雅芳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4分撥打電話給大京公司, 詢問「我們有一件那個呈品的,那個縣管河川的」、「那報 哪一天完工啊」,又於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撥打電話 給大京公司,詢問賴振墉「欸,我的呈品好了沒?要記得拿 給我蓋章欸」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 3廉查中48卷㈧第350、352頁);況且被告徐永煌一面當著鎮 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執行,一面當著 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 件之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所以證人林雅芳、陳湘蓁所述 上情,都可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徐永煌確有指示廣豐公司相關員工辦理借用呈 品公司名義投標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等事宜,並 由廣豐公司會計人員陳湘蓁陪同實際施作工程之徐耀勇一起 遠赴彰化,向呈品公司領取該採購案工程款。被告徐永煌辯 稱:本件工程因為怕流標,所以有請同仁去邀標,後來大京 公司李權明有找陳湘蓁,希望陳湘蓁找尋廠商來投標,故陳 湘蓁介紹呈品公司給李權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本案投標的押標 金是以支票支付,並非廣豐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2 頁正反面),惟本件工程既以呈品公司名義得標,以支票支 付的押標金形式上當然不能提出與廣豐公司有關的支票,否 則豈非自曝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證人陳湘蓁此部分陳述,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㈣被告徐永煌如何透過被告李權明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 購案向徐耀勇收取回扣22萬元呢?詳述如下:  ⑴通霄鎮公所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9月12 日開立工程款2,12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呈品公司,呈品公 司於102年1月25日領取支票,於102年1月29日將該支票(金 額2,126,000元)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有通霄鎮公所統一發票、第一銀行102年1月 29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6、383頁)。 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的配偶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由陳 湘蓁陪同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錫龍帳戶內現 金2,053,110元,該款是廣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呈品公司 沒有實際施作,故均交予陳湘蓁收受等情,已經證人李佩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7卷㈢第54至57頁),並有第一銀 行102年1月31日取款憑條、呈品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102年2月5日取款憑條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4、378 、384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 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得 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豐公司向 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支 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由我與呈品公司負責人 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把 現金…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面的徐耀勇的自小 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金…放在車上給徐 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 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 。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款條是她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 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給徐耀勇」、「(問:…是如何計 算的?)是工程款212萬6000元扣掉要給付給呈品公司的牌 費百分之3」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查核證人陳湘蓁上開陳述,是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處理廣豐 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投標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 工程款、如何將扣除借牌費用後的餘款轉交徐耀勇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她與被告徐永煌、李權 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證人陳 湘蓁此部分陳述應具憑信性。至於證人陳湘蓁所述關於借牌 費用如何支付的細節,縱與證人李佩貞所述情節有異,惟此 部分細節對犯罪成立要件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的認定。    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張春美,我是開怪手的個體戶 …」、「〈問:(提示附件2:101年通霄清淤工程-第1次之決標 資料)…得標廠商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問:上 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是我本人施作」、「(問:承上,係 呈品公司或何人向你聯繫施做本工程?)我都是跟廣豐公司 的林雅芳聯繁,未曾與呈品公司的人接觸過」、「(問:你 為何可以得到上開工程的施作?中間是否有無任何不法的謀 議?請詳述)大約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幾天(正確時間無法確 定),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明約我在通霄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見面(詳細地點無法確定),見面後李權明跟我說有1件通 霄公所的清疏工程,若得標後將把該工程交給我施作,但必 須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賄款),我當場就答應了 李權明,但是要看了現場再決定。其後,我問林雅芳上開工 程是否有順利得標,林雅芳告訴我該工程有得標了,並且問 我是否要施作該工程,且跟我說先去看看工程施作現場,可 以的話再研究。嗣後,我主動聯絡李權明請他帶我去看上開 工程的施工現場,李權明就請大京公司的現場監工賴振墉帶 我去看現場,看完施工現場後我覺得可行,就答應他們給通 霄鎮長徐永煌1成工程款做為回扣的條件,在開工日期那天 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問:為何李權明跟你說完之後, 你事後會去問廣豐公司林雅芳有無得標?)因為李權明跟我 提起後,廣豐公司林雅芳也跟我提起,所以我後來就去問林 雅芳」、「(問:承上,上開工程是否有如期峻工完成驗收 ?上開與李權明等人所期約之賄款交付是否有順利完成?過 程為何?)有,該工程如期峻工完成驗收。完成驗收後,呈 品工程公司依正常程序向通霄鎮公所請款,工程款撥發到呈 品工程公司以後,我就開立有關應得的施作工程款190萬963 9元分兩張發票給呈品公司,大約在101年8月底或9月初,我 帶著上開2張發票,開車到廣豐公司交給林雅芳。在102年農 暦年附近,我開車去廣豐公司,然後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開 車載我到呈品公司領錢,取回我應得的上開款項現金,再搭 乘陳湘蓁之座車回到廣豐公司,當天就駕著我的車帶著上開 款項與李權明相約在苑裡鎮公所旁的公園見面,就把原期約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的回扣款約22萬交付給李權明,代為轉交 給徐永煌」等語(見102他797卷㈤第217頁反面至222頁、原 審卷㈧第129至142頁偵訊譯文)。查核證人徐耀勇上面的陳 述,本院考量:❶證人徐耀勇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施作本件 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1成回扣等 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徐耀勇 與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 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❸證人徐耀勇持用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在 苗栗縣通宵鎮,下午2時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和美鎮, 下午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等情,有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4、365頁); 又依卷附被告李權明與證人徐耀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 明,徐耀勇告知當日下午1點要去彰化,被告李權明約定下 午4點約在苑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 31日下午2時9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告知3點 半以前就會到苑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3 1日下午3時50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李權明表 示3至4分鐘後抵達苑裡鎮公所前方,兩人約在該處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徐耀勇所述上開關於他 與被告李權明如何相約見面一節確屬實情。❹綜觀證人徐耀 勇於偵訊時的陳述內容,他僅針對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表 示有交付工程款之1成回扣款予李權明,惟關於檢察官訊問 提及其他標案時,他則答稱未交付賄款或回扣,並說明部分 標案因未完全取得工程款,故未交付回扣等語(見他797卷㈤ 第221頁反面),這個事證顯示證人徐耀勇當時思緒清晰, 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且無虛構事實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 告徐永煌、李權明的情形。❺至證人徐耀勇與證人陳湘蓁、 李佩貞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情,就他們何時前往第一 銀行領取現金、何時轉帳的時間、領款及轉帳金額等情,與 上開轉帳、領款等書證資料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依一般人 的記憶能力,對於確切的日時、金錢數額等細節,會因時隔 日久而逐漸淡忘致記憶不清,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徐永 煌、李權明的認定。綜上足認證人徐耀勇於偵訊中關於他如 何負責施作以呈品公司名義標得的上開採購案、如何配合廣 豐公司員工陳湘蓁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被告李權明工程款 1成22萬元回扣等陳述,並非虛言。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稱「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 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 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 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 取為限。且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 無正當權源而斷(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439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徐永煌 擔任通霄鎮鎮長,負責決策及綜理公共工程之採購等事項, 他督辦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於工程開標前透過 被告李權明向廠商徐耀勇要約「如欲承作該清淤工程,須交 付工程款之1成」,顯然是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向廠商徐 耀勇要約提取一定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  ⑸證人徐耀勇於原審改詞證稱:我未支付22萬元回扣予被告李 權明,我除了開給呈品兩張發票,金額分別是94萬5000元、 96萬4639元外,還有配合廠商的發票,我在偵查中忘了說, 總共應該是有5張發票要報給呈品,我是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 品公司的,除了檢察官提示的2張統一發票外,還有配合廠 商百揚運輸、一清環保工程,明峰(音譯)工程行,偵查中 我就領到的現金,扣除檢察官提示的2張發票(共計190萬96 39元),其中的差額應該是協力配合廠商的錢,不是回扣, 這件工程的利潤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7頁反 面至258頁反面、260頁反面至262、274頁反面至278頁反面 、283頁反面至286頁),並提出4紙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 120至122頁)。惟證人徐耀勇如何開立金額分別為945,000 元、964,639元之統一發票2張等情,已於偵訊中證稱「(問 :工程款212萬6000元,為何開190萬9639元發票?)林雅芳 告訴我可以得這數字,請他轉交呈品公司」等語(見他797 卷㈤第218頁反面),顯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本件 工程尚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目及統一發 票。惟證人徐耀勇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既負責施作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理當具體掌握各協力廠商如何參 與及他如何支付相關費用,依照一般常情,如果證人徐耀勇 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 目,並由他將「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品公司」,他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的偵訊中應不致遺忘此部分關乎本件回扣案是否 成立的重大事證,豈可能於偵訊時隻字未提?他卻於原審審 理時才想起來要提出此部分事證,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至證人徐耀勇施作本件工程所獲利潤如何,與他是否交付 回扣,顯然是二回事,此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目的在於保障公用工程之 品質,故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的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 廠商為了獲取利潤或維持成本致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自 無從以承包工程的廠商最終實際獲利如何,推論該廠商是否 交付回扣。被告徐永煌辯稱:徐耀勇就上開工程無利可圖, 不可能交付22萬元回扣等語,顯不可採。  ⑹被告李權明拿了證人徐耀勇所交付的工程款1成即22萬元後, 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  ①被告李權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5月間,通霄鎮 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決標金額212萬6000元 ),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 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 勇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即22萬元的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 、給付回扣?〉徐永煌有要我向徐耀勇傳達,徐耀勇也同意 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公司的 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101年7 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價金給 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1月31 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萬元 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款項 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 語(見他797卷㈦第7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101年5月間,通霄鎮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決標 金額212萬6000元),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 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 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成,即22萬元的回扣, 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他們如何標到我不清楚 ,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 也同意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 公司的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 101年7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 價金予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 1月31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 萬元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 款項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 」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 證稱「(問:以上所說實在?)實在」、「(問:那徐永煌 在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徐永煌是否 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 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 成,即22萬元之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 應該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的管理費,徐耀勇有交錢給我。 我再交給廣豐公司的人」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反面) 。  ②由被告李權明上開供述及他以證人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李權明除了明白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 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耀勇有交錢給 我」等情外,並未否認他確有向證人徐耀勇傳達被告徐永煌 要求徐耀勇若要施作該清淤工程,需交付工程款之1成,且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在苑裡鎮公所前,收取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等情,此與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的上開陳述內容 互核相符。雖被告李權明一再聲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 之管理費,是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語,惟 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由通霄鎮公所發包,被告徐 永煌是該承攬契約定作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通霄鎮公所與 得標的呈品公司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居間或仲介人 ,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向負責施工的徐耀勇收取「管理費」 之餘地,被告李權明所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之管理費 」等語,顯然是巧立名目的飾詞。又呈品公司負責人的配偶 李佩貞將本案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 ,餘額2,053,110元交予陳湘蓁等情,詳如前述,如確有被 告李權明所稱廣豐公司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依照 他們的交款模式,由廣豐公司承辦人員陳湘蓁直接從2,053, 110元中拿取22萬元繳回廣豐公司,即可輕易履行約定,豈 需由徐耀勇交予被告李權明再輾轉交予某位廣豐公司人員? 而且如果確有廣豐公司某位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 被告李權明豈有始終不說出該人姓名之理?被告李權明收取 徐耀勇交付的現金後,他所述「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 是徐永煌」一節,也不可採信。  ③被告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他與被告徐永煌2人交誼甚篤 ,詳如前述,顯然知悉被告徐永煌實際經營的廣豐公司就通 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案依法不能投標、得標等情,他對時任 通霄鎮鎮長的被告徐永煌透過他所為上開違法借牌投標後轉 包福鶴企業社施作等行徑,已違犯刑事法律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竟受被告徐永煌之託,向證人徐耀勇傳達如欲施作本 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須給付工程款1成回扣之意,經 證人徐耀勇應允,該清淤工程即由廣豐公司借用呈品公司之 名義得標,並交由徐耀勇施作,經通霄鎮公所驗收撥款後, 他又收取徐耀勇交付的回扣現金22萬元,顯然被告李權明、 徐永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此一犯罪計畫,被 告李權明雖未全程參與,且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 但卻是被告徐永煌對證人徐耀勇取得上開回扣的窗口(俗稱 「白手套」),他已成為共犯之一員,自不致將此筆款項另 託他人轉交而徒留犯罪跡證,衡情被告李權明是直接將該22 萬元面交被告徐永煌。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權明收取徐耀勇交付的現金22萬元, 並非廣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而是證人徐耀勇所述:要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且除了被告徐永煌及被告李 權明2人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李權明收了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後,應是再交予被告徐永煌,至為明確。證人即 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改詞證稱:沒有該22萬元 款項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借牌投標、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被告李權明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一節(見起 訴書第8頁第4列),惟起訴書就被告徐永煌如何因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支付費用向元裕公司違法借牌投標而犯對於主 管事務違法圖利罪等犯罪事實,已詳加載明(見起訴書第8 頁第5至22列),且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載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兩者屬事實上 一罪,本院自應逕予審究。至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 違法圖利罪,他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直接圖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16,852 元;而大京公司所獲工程款140,439元,少於大京公司支出 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詳 如前述,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雖未生圖利之結果, 仍不影響被告徐永煌違法圖利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他們借牌投標的行為顯 然是為了收取回扣,兩者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斷。  四、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李權 明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 徐永煌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與被告徐 永煌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他的刑度。    五、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得元裕公司 獲取的不法利益為16,852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開犯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 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考量本案因相關連犯罪事實 甚多、卷證龐雜,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相當複雜,致審理費時 ,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且此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已有侵害被 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有給予適當救濟的必要,均應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被告李權 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七、被告徐永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 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利的對象為大京公 司及元裕公司,且圖得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 ;至大京公司雖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大京公司支 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 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徐永煌圖利之對象為大京公司,且認所 圖得之不法利益為技術服務費之22%即41,195元,認事有誤 。又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 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 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應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均酌 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 洽。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分 、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徐 永煌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 盡忠職守,不徇私舞弊,卻為本案圖利犯行;他擔任通霄鎮 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 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夥同被 告李權明在101年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採購案中收取回扣,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 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更影響公共工程的品質,對 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徐永煌始終 否認犯罪,被告李權明雖然於偵訊時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 ,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 耀勇有交錢給我」等情,詳如前述,但到案後始終未說出全 部實情,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反而配合被告徐永煌否認 犯罪的供詞,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2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實在不好;及他們2人的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徐永煌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是由被告 李權明向證人徐耀勇收取22萬元後,由被告李權明轉交予被 告徐永煌等情,詳如前述,故未扣案之回扣款22萬元,屬被 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所 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使參與人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共計16,852元,詳如前述,此屬參與人元裕公司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參與人呈品公司於110年7月9日變更名稱為勝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勝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雖經更名,惟法 人人格仍同,該公司明知係被違法借牌,因而取得借牌費用 72,890元(計算式: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交予證人徐耀 勇之2,053,110元),此屬參與人呈品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案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雖使參與 人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該公司支出的人 事成本,該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大京公司有因被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參與人大京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與人大京公司、呈品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12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50326-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嗣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34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丁○○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在未違反甲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410A(下 稱乙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5頁、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頁),且除證人甲 指 證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 知悉甲 14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且有兩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 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考 量其與甲 為網友關係,在知悉甲 14歲後,應當知悉以甲 之年紀而言,思慮尚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即不應對甲 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 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具類工作,家中尚有無業父親及未成年之在學弟弟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在乙 在追問甲 行蹤時即向乙 坦承上情,並始終坦承犯行,知 行為有錯而見反省之意,惟雙方在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舉措,參以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始可能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不合,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侵訴-198-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書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金廣興門市,將其於113年4月底某時,在其女兒何佩甄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何佩甄借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專員-江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 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專員-江辰」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TROY BORDEN」向被害 人白爾正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要求其申請「交貨便」帳號 ,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白爾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94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 白爾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 爾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佩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113年4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152B號書面告 誡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確實是為了辦理女兒就讀護校的實習、房租及生 活費的貸款而填入個人資料,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女兒何佩甄所申設,而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帳戶密 碼以LINE告知「專員-江辰」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何佩甄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專員-江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5 頁)。又被害人白爾正因遭詐騙而匯款149,941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被害人白爾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白爾正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69至84頁)。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乙節,於 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借貸廣告,為了要幫女兒 何佩甄籌醫院實習的費用,就點進去連結,有一位小姐說會 有專員向我聯繫,後續加入LINE暱稱「專員-江辰」,我為 借款就從該專員指示將卡片寄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帳戶 是何佩甄申請的,後來113年4月底被我借去使用,因為我帳 戶被凍結,何佩甄要去醫院實習,我看到網路借貸,需要用 何佩甄帳戶,因為何佩甄醫院實習需要費用,我急需用錢, 因為我輸入錯帳戶號碼,造成資金凍結,對方稱要我卡片寄 給他,要跟金管局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我有拍提款卡給他, 但對方要求要拿到提款卡才能確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細繹被告與「專員-江 辰」之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 19日確實向「專員-江辰」之人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 方式等細節為諮詢,並在「專員-江辰」之人所提供的網路 貸款平台申請註冊貸款帳號,並填寫供撥款之金融帳戶號碼 ,嗣「專員-江辰」之人表示已撥款至其所註冊之平台帳號 ,被告尚向「專員-江辰」之人表示「救到我的女兒實習費 用」等語,待被告於上述貸款平台查詢撥款情形時發現顯示 為銀行帳戶異常,「專員-江辰」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能是 帳號填寫錯誤,又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綁定在平台,多次放款 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被告的身份 或者帳戶被盜用,涉及惡意騙貸行為,為保證資金安全,所 以凍結貸款云云,隨即又向被告表示需要帶身分證和金融卡 解凍書到現場處理解凍更改帳號、證明是不小心填錯,不是 騙貸、要盡快處理不然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會造成信用瑕 疵,可能會變成警示戶云云,嗣又向被告陳稱公司在高雄, 如果被告沒有時間過來,可以委託其幫忙處理、處理解凍需 要現場插卡到系統上識別晶片正確的帳號,需要用到密碼云 云,嗣後被告即按「專員-江辰」之人之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此外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亦曾向 「專員-江辰」之人詢問處理狀況,並向其表示「我很著急 、我很怕辦不過」,並詢問「卡片多久寄給我」等語,並因 此再度提供自己的住址予「專員-江辰」之人以供其將卡片 寄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另據 被告所提供其與女兒何佩甄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被告與何 佩甄於113年5月間確實有因何佩甄之實習費用乙節討論需要 籌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從上可知,被告 主觀上確有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且需款孔急,而一般有 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 境,未深思利弊得失或對方說法之合理性,即順應詐騙集團 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及金融卡、密碼,並配合告 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 所見,被告因聽信「專員-江辰」之人之種種說法,眼看已 可獲貸款,又遭貸款方懷疑提供不實之帳戶,有遭警示之風 險,因此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核實,並非 無可能。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113年4月間因交付自己所申請開立之4個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13年4月20日 予被告書面告誡,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公訴,此固有上開告誡書及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惟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前無貸款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上偵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需錢孔急,又無貸款經驗,在被告相信 「專員-江辰」之人所述,眼見已可獲貸款紓困,卻因自己 填寫帳戶號碼錯誤,遭貸款公司質疑帳戶之真實性,被告若 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證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真實即可能 遭凍結帳戶之情形下,陷於著急證明自己所提供撥款之帳戶 為真實而非騙貸之情境,縱被告前曾受告誡不得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亦難苛求被告仔細思考其中蹊蹺。  ㈤此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還 留有餘款3,07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此與 一般將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前,會特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提一空,以免自己的存款遭他人領走而受損失之情 形有別,更徵被告深信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核實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預見「專員-江辰」之人係 不法集團成員,亦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 能會遭使用於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3-26

CHDM-113-金訴-484-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 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 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 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前以再 審原告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所認定之 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再審 原告以作為公懲會判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l07年度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 審第3次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依民國1 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公懲會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 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公懲會判 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仍有違失行為,乃廢棄該公懲會 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 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 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 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 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二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二判決為前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彭明德、李子毓與簡佑娟有關處 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所述其在l05年4月前 公文之處理方式;而本案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 (下稱系爭公文函稿)係在同年4至6月經彭明德概括授權處 理一般例行性事務之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案情完全無 關,不應引用為判決依據。 2、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 一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請法院詳加斟酌予以再審,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見其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4、9頁)。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三部分:依據刑事證據法則及刑事判例要 旨,針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係就證人李子毓已清 楚證明彭明德有在外出前對著辦公室同仁進行概括授權的事 實,而彭明德並未針對印章被盜用一事提出更進一步的證明 ,於此情況下,自應依法推定再審原告係受彭明德授權而用 印。在完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再審原告有自行 取用印章的結論,明顯已經違反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係依 法指出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柒四部分:在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的內容 中「本案不排除」的用語,意味著法院認為該情境雖可能但 並非確定或肯定;從邏輯角度來看,不應直接以此當作後續 立論的基礎,除非有進一步的證據或確認。在獲得長官同意 的前提下,基層承辦人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是合理且不違規 的,則除了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 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的可能性外,當然也包 含了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 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狀況下 ,自不能從一論斷。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五部分: 1、第一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公務員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實則再 審原告所經手之所有公文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局亦具狀陳稱 本案尚無對機關造成重大影響,而前開判決中,並未說明再 審原告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有懲 戒之必要性。 2、綜觀懲戒法院歷年來所有涉及偽造文書且被移付懲戒,判決 休職6個月的案件,未有任何一案係刑事判決無罪者,代表 休職6個月的處分明顯是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則原確定判 決柒五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在客觀上與實 際情形不符。其未能充分證明休職6個月的處分如何與再審 原告的行為嚴重性相稱,亦未合理解釋為何在無刑事責任且 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需給予如此嚴重的懲戒。 參、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肆、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 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 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 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本判決貳二所載 再審理由(一)~(四)所示,其中有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僅再審理由(一)所謂「證人李子毓於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詳下述),至其餘再審理由( 二)~(四)各段所述,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處」,但其內容多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 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敘明該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空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經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彭明德已概括授權乙節,何 以不足採信,終至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彭明德授權,擅自取用 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並於系爭公文函稿上分別為 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表彰彭明德業已審核完畢或 決行發文該等公文書,構成違失行為等情,業據前審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 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再 審理由(一)再審原告所謂證人李子毓曾於刑案中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乙節,已據前審判決就李子毓於花 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案中之證述內容,詳加 斟酌,認為李子毓所述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 ,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節,究係指急件公文之 個案處理方式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將李子毓之證 詞與證人彭明德、簡佑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認定彭明德授 權之範圍,限於有緊急狀況時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而系 爭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再審 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緊急狀況發生,其所辯系爭公文業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乙節,不足採信。故前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顯 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3-26

TPPP-114-再-2-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促-380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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