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權),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
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
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13.5%計付;倘遲付本息,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88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
2.遠東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產險)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因被告無法如
期還款,尚欠本金788,391元、利息52,779元、遲延利息4,3
74元,合計845,544元;遠東銀行獲理賠後,於90年8月10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太平產險。
3.太平產險嗣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債
權讓與原告。
4.爰依消費借貸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者小額
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
借用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KLDV-113-訴-43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