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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博奕娛樂 城」之人,期約以「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日, 可換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對價,於112年8月8日 晚間7時1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轉運站某置物櫃中,再於112年8月 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博奕娛樂 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博奕娛樂城」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羅允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國華、連翊涵、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博奕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5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 期獲取6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之犯罪 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允忻分別以1 萬6,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至4 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7至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 臺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 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 允忻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連翊涵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博奕娛樂城」表示提供1個 帳戶每2天可獲得6萬元租金乙情(見偵卷第23頁、第115至1 1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許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冷氣之廣告,嗣許國華瀏覽後與LINE暱稱「Eva」之帳號聯繫,該人並佯稱:欲出售全新日立變頻冷氣云云,致許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16,000元 ⑴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許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連翊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連翊涵並誆稱:續約手機時所贈送之免費hami服務將到期,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方案云云,致連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連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羅允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id「xc12398」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帳號向羅允忻佯稱:欲向其購買書籍,惟須確認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羅允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允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0頁)。 ⑶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

2024-11-18

TPDM-113-審簡-119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臺伍休閒館」,應予更正 為「壹伍休閒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蔣齊菊」,應予補充 為「徒手竊取蔣齊菊」。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蔣齊菊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取得財 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1,000元,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7樓之7(臺伍休閒館)內,乘蔣齊菊不注意之際 ,竊取蔣齊菊放置該館內櫃檯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蔣齊菊查覺後報警,經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蔣齊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戰義川坦承上情無訛,核與告訴人蔣齊菊於警詢及 本署訊問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竊得之6萬1千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貴 院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77-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宏匯廣場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洪鼎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楊凱強、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14573卷第25至27頁,偵字44971卷第11至13頁) 。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4971卷第25至31頁,偵字14573卷 第33至8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44971卷第49至57頁,偵字14573卷第101至128頁)、林嘉祥 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 1卷第93至96頁)、彭駿彥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69至76頁)、鍾顯樑所有之 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 至85頁)、鄭揚融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偵字44971卷第107至110頁)、林進宏所有之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 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 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又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時間明顯有所區隔(相距1年餘),且提供對象不 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審理時自述願意願自115年9月起按月賠償各被害人5,000 元,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且電聯無著)之態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楊凱強(提告) 111年11月1日,由自稱「Kevin(凱文)」者透過臉書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楊凱強詐騙,致楊凱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林進宏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李明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X X 2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由自稱「辰」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假交友投資詐欺之手法對徐紹瑋進行詐騙,使徐紹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彭駿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顯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87-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2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0萬 元,其自身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方案 ,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住於安養院、罹癌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見審 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第21577號   被   告 羅世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而遭羅世西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 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金曉萍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羅世西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金曉萍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先碰撞證人王思淵所駕駛之B車,復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3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 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2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2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405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 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 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 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07號 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3月2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 ○○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 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楊彥翬均未依規定按時【同年3 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履行,經 衛生局於112年6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對 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 由第2點所載自112年6月26日、7月10日及7月24日下午2時許 等指定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楊彥翬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之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份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衛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33308號函、112年3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08507號函、112年5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09號函、112年6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112年6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9號函、112年3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25號函、112年4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89號、112年4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708號函、112年5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883號函、112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4號函、112年7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37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佐證衛生局依法通知被告應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松德院區通報並函請衛生局裁處,衛生局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⑴松德院區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之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2年5月17日及6月18日上午6時許之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1份。 證明衛生局及警局人員自112年3月間起即多次聯繫被告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佐證被告主觀上具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4

TPDM-113-簡-3875-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壹輛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公園 路口見高啓恭所有之捷安特牌深藍色腳踏車【價額約新臺幣2 千元】停放於人行道旁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 ,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經高啓恭報警後,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影像,認吳佳芸之身形與監視器畫面犯嫌相符,遂 通知吳佳芸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高啓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芸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啓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處之若干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7-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權),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 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 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13.5%計付;倘遲付本息,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88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  2.遠東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產險)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因被告無法如 期還款,尚欠本金788,391元、利息52,779元、遲延利息4,3 74元,合計845,544元;遠東銀行獲理賠後,於90年8月10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太平產險。  3.太平產險嗣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債 權讓與原告。  4.爰依消費借貸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者小額 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 借用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4-11-08

KLDV-113-訴-43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顓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顓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顓凌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下稱「徵工專員 江小姐」)所承諾之「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兼職報酬」條件 ,而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被告旋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10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7-11便利 商店,依「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指示,將所有之㈠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㈡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寄 給「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於寄出後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徵工專員江小姐 」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 12年8月17日、8月20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跟告訴人 李麗香、郭德萍(下合稱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連絡,分別 向告訴人李麗香佯稱「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 」、向告訴人郭德萍佯稱「姪子郭信宏稱做生意要借錢」, 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麗香於112 年8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郭德萍則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 局,以郭蔡秀鳳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 等二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徵工專 員江小姐」,然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 過臉書網站聯繫到「徵工專員江小姐」,「徵工專員江小姐 」向伊表示家庭代工公司為避免遭人冒名領取代工材料而造 成損失,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之 用,以避免公司遭人冒領代工材料,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伊主觀上並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江小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李麗香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等二人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 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 第1120027160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7-11便利商店寄件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徵工專員江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 43頁、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7頁,審易字卷 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7至65頁),渠等於112年8月15日開始對話,「徵工專員江 小姐」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夾和鋼化膜的手工,伊 先把影片教學傳給被告等語,並傳送影片予被告(本院卷第 37頁),被告復詢問:1天大概會做多少個手工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以:1天可以做幾百個 ,看被告手速快不快等語,被告遂表示:要選擇做鋼化膜包 裝工作,「徵工專員江小姐」即告以:「你的區域配送路線 是禮拜天配送喔,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準備」、 「教學你看一下喔(傳送影片),將手機鋼化膜放入包裝袋 中即可完成1個,做完1個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 元,材料會安排廠商給你到府收送,沒有限制時間,做多少 件結算多少薪水,想貼補家用就多努力,第一次拿貨公司是 分配2,000個,後續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做好了跟我說,我 這邊會幫你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司機會到你指定地點回 收當面清點並結清薪水」(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 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接洽之初,係就家庭代工內容及教學 影片、薪水計算方式、代工方式進行討論,堪認被告確係為 尋求家庭代工工作而聯繫「徵工專員江小姐」。  ㈣其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要接代工工作需要簽 署合約,並傳送合約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合約係 以「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為標題,並記載下列約定:第 1條:「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可領取薪水」;第2條:「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金」;第3條:「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出錢用乙 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 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 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下方並有記載「甲方 :江晏汝,身分證字號:N22418****」等內容(審易字卷第 47頁),被告收受前開合約後,向「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 :對於提款卡密碼部分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徵 工專員江小姐」即稱: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材料費、運 費,第1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害怕有 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 會匯款材料費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 有你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 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 材料,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 金、材料費、運費,不用身分證、印章、存簿,公司為了讓 你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 在你身邊,就是為了讓你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 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領 取現金薪水之方式取代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徵工專員江小姐」回覆:領取現金薪水也是需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遂表示同意,並請「徵工專 員江小姐」明天提供提款卡寄出地址(本院卷第47頁),後 續「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向被告告知:公司現在有津貼,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會安 排師傅把提款卡、材料及津貼交給你(本院卷第47頁),並 詢問被告:是否只提供一張提款卡申請材料及補助金?補助 金只能申請一次,有多的提款卡也可以提供,可以多申請一 些補助金,如果你有多申請補助金,公司可以不用繳納稅金 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遂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後續便依「徵工專員江小 姐」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徵工專員江小姐」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由上開對 話經過,可知「徵工專員江小姐」係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公司 對代工材料之權益而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因 有疑慮,亦曾表示「可否以領取現金薪水取代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足見被告原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進行 工作,始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經「徵工專員江小姐 」再告以公司可以透過被告提供提款卡節省稅金,可以提供 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等緣由,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實非單純為取得每張提款卡1萬 元補助金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 內容達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核係相當期間內持 續之頻繁對話,並非寥寥幾句,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 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而 被告自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進行對話以來,均持續就家庭 代工工作事宜進行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亦一再以「必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以此避免公 司之代工材料遭侵吞」之說詞,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且為求真實,提供虛假之前開合約予被告, 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除持續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 繫代工材料出貨事宜外,被告亦有持續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與「徵工專員江小姐」確認是否為購買材料之用途,並且 表示擔心需要繳補充保費、擔心公務員不能兼差之事(本院 卷第53至65頁),亦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之需等節,並無懷疑。此外,被告 提供「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本 案帳戶餘額固然均為0元,惟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5日 起、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起,餘額即已歸0元 (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然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 之最初接洽係於112年8月15日,顯見被告並非為提供本案帳 戶而特意清空本案帳戶內餘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㈥又衡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時曾在臺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只有做1個月,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且當時已經4個月沒有繳房租(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以及考量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無力察知、細究「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不合理之處,而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之可能性。是綜合本案前述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之說詞,誤以為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就必須提供該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因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1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依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888-20241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民 鍾沛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8、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治民及鍾沛言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沛言及蔣治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 ,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第25789號   被   告 蔣治民          鍾沛言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治民、鍾沛言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蔣治民、鍾沛言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許 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雙方因是否由蔣 治民幫女兒蔣○【000年00月出生,姓名詳卷】洗澡、蔣治民 是否可出門聚會等問題起口角,而在上址發生衝突,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起,鍾沛言見蔣治民對蔣○之動作粗魯,對蔣 治民大喊「為什麼摔小孩?」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打蔣治民胸口並以雙手推蔣治民,蔣治民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用手勾住鍾沛言脖子處將鍾沛言往旁邊摔,鍾沛言起身 打電話請母親將蔣○帶回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娘家後,蔣 治民、鍾沛言兩人持續口角,過程中鍾沛言持美工刀對蔣治 民表示「你也不是聽話的人,我要你去死,你也不會去死」 等語,蔣治民因此再度以手勾住鍾沛言脖子往房內鐵製衣架 處摔,鍾沛言復起身以身體阻擋蔣治民並大力拉蔣治民衣服 及左手肘,阻止蔣治民出門,蔣治民再用嘴咬鍾沛言左手中 指,隨即將鍾沛言推往牆邊,開啟房門後將鍾沛言夾在門與 牆之空間內使之無法動彈後,隨即出門與友人聚會。蔣治民 因而受有左肘窩8*6cm瘀傷之傷害;鍾沛言則受有左手擦傷1 *0.5cm、右手擦傷2*0.5cm、腕挫傷、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治民、鍾沛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蔣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被告蔣治民指稱遭被告鍾沛言以雙手掌推胸口、拉扯衣服及手臂,另坦承有掙脫被告鍾沛言動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鍾沛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被告鍾沛言指稱遭被告蔣治民用手勾住脖子、用嘴咬手、推到牆邊,另坦承有徒手打被告蔣治民並推拉被告蔣治民動作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0日當庭拍照照片數張、文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鍾沛言提供之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鍾沛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蔣治民113年7月30日當庭提供照片2張 證明被告蔣治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25、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蔣治民雖於偵查 中辯稱:被告鍾沛言的傷勢可能是來自於伊的防衛動作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鍾沛言所受傷勢照片,相較於被告蔣治民 所受傷勢,被告鍾沛言所受傷勢較多,參以被告蔣治民自陳 其身高177公分、體重93公斤,被告鍾沛言身高153公分、體 重50公斤等客觀情形,實難認被告蔣治民之動作僅係欲單純 掙脫被告鍾沛言,而應認係在雙方衝突中所為之攻擊行為, 本件應為雙方持續互相攻擊之衝突情形,尚難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據此,核被告蔣治民、鍾沛言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3-審易-2480-2024110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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