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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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呂翊誠 具 保 人 吳○○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號0樓之0(民國000年0月00日遷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翊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與吳○○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 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兼具保人呂翊誠因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又於該案件審理中經 本院法官再指定保證金30,000元並由具保人吳○○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呂翊誠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案執 行,另經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 人也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警按址拘提受刑人未獲, 受刑人復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不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具保人吳○○也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不能督促或帶 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具 保人吳○○之住所經查詢係於114年2月13日始有變更),堪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8

CYDM-114-聲-99-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寀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 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無端貿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如再依該他人指示將存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與指定之人,更可能係在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而電話中自稱「陳坤明」之成年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自稱「陳坤明」之人及暱稱「張嘉哲」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經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人,另由自稱「陳坤明」之人或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於113年5月28日起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春生」與經營餐飲業之甲○○聯繫,向甲○○佯稱要預定5月29日晚上3桌、請代為向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之人訂購佛跳牆云云,且提供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之連結與甲○○,甲○○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春生」指示向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表示欲訂購20箱、30箱佛跳牆,甲○○復依LINE暱稱「海文銘廠家直銷,陳經理」之指示先、後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同日下午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36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乙○○再依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0分至同日下午2時44分間,先、後自本案帳戶將甲○○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持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義昌公園」金財神大樓後方交付與不詳之人,製造上開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查:被 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 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先後與自稱「陳坤明」之人及LINE暱稱「張嘉哲」 之人聯絡,並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0分至同 日下午2時44分間,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再持往前揭處所交付與不詳之人等情,均不予爭執( 見警卷第3至5、51至53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 45、51至53頁),且對於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53、59頁),並有 告訴人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6至 48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提出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15至19、27至31、35至43、45至46頁);被告提出與「 張嘉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庭呈「刑事答辯狀」雖載道「否認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未詳加查證受騙,自始僅有與『張嘉哲』聯繫,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且有3人以上,且張嘉哲與小潘收受金錢時均掩面,應為同一人,檢察官應舉證張嘉哲與小潘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卷附被告提供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晚上7時11分向暱稱「張嘉哲」之人表示「我是陳坤明先生介紹」、「他說你是他主管」(見警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陳坤明」是打伊手機號碼、聲音是男生,後來伊都與「張嘉哲」聯絡,有跟「張嘉哲」講過話,是男生的聲音,「陳坤明」與「張嘉哲」的聲音可以分辨出是不同的,「張嘉哲」的聲音比較低沉、辨識度比較高,「陳坤明」的聲音明顯沒有「張嘉哲」這樣低沉的頻率,伊提領出來的錢是分2次交出去,跟伊收錢的是1個男生,但是有蒙起來,所以伊沒有看到長相,而且來跟伊收錢的時間很短,伊沒辦法分辨向伊收錢的人的聲音與「陳坤明」、「張嘉哲」的聲音(見本院卷第44至45、52頁)。則雖然事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無從區辨為何人,但以卷附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先、後有透過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聯繫,且被告並可明顯分辨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講話聲音明顯低沉,但自稱「陳坤明」之人講話聲音並未有相同低沉之頻率,故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顯非同一人。是以,向被告收取款項者雖人別不明致無法排除是自稱「陳坤明」之人或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但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既非同一人,而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正犯行為,被告與自稱「陳坤明」之人、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均為共同正犯,則本案從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且從被告之認知而言,其亦可明顯分辨自稱「陳坤明」之人與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聲音不同而顯為不同之人,故被告主觀上自已知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涉犯本案,故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 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且 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報酬,是其並不符合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故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自稱「陳坤明」之人、LINE暱稱「張嘉哲」之 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 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對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前後有多次提領款項及交付他人之舉動,但依 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 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 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 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 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告訴人所 提供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陸續提領受騙款項並轉交,因 此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有擔任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或領導角色而始終居於幕 後操縱者,有除了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也同時參與實施詐 術或領取贓款、贓物者,也有僅是聽從他人指令出面領取贓 款、贓物者,而在集團內所處位階高低對於詐欺犯罪運作之 決定或影響力本屬有別,且獲取之報酬、利益亦屬有異;另 犯罪遭查獲之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 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或拒不賠償者。是以,縱 使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即會因為個別成員擔任角色分工與 在集團中之位階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人在行為危害程度、 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 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其僅是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嗣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並轉交,可見其並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或領導階 層,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節 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犯後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則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 色分工、實際上未獲取報酬及其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積極賠償等情節,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無端貿然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而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如再依該他人指示將存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與指定之人,更可能係在將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 仍基於未必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罪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告訴人受騙款項多寡,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尚 知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調解。則本院認為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刑網, 其本案犯型乃屬初犯,又透過其嗣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彰顯其確有坦然面對己過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如藉由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所示方 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 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 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不予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然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與不詳之人,此情亦 為起訴書所載明,故難認此部分款項仍為被告所持有、支配 或歸被告所有,是即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或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甲○○200,000元整,其中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餘款170,000元則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YDM-113-金訴-989-20250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張○○ 送達代收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4

CYDM-113-交附民-167-202502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慧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 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 充為「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之土台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將上開戲棚之土台拆解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龔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彥 旭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且未歸還行竊物品,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量惟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處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 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中 未能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告訴 人全數賠償,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頁、第63至 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簡上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 訴人陳彥旭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 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17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此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布袋戲戲棚1座,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已將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丟 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依卷存事證,難認該遭竊之布 袋戲戲棚現實上仍存在,應認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故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 價額3萬5,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目前僅依約支付告訴人共計8,000元,尚餘2萬7,00 0元未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6月13 日、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 ),是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 惟其直接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既達3萬5,000元,則逾被告賠 償告訴人金額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2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 -8,000元=2萬7,000元),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所得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龔慧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路福德 宮前空地,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將上開戲棚拆解後,再以機車載走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彥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彥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 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14

CYDM-113-簡上-124-202502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輔 佐 人 邱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0.3公里處,適張○○騎乘 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順隆之人、車前方,邱順隆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時值 日間,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順隆於騎乘上開機車持 續前行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張○○所騎乘 之腳踏車,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 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 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邱順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雖經送醫治療,仍因 上開傷勢導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 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之配偶張林○○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輔佐人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就其本案被 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 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到任 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與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與輔佐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張○○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且被告就上述過程確有過失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騎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害人,且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沒有壞,應該不會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9、33 至63、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靠右側邊緣行駛,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並以甚高於被害人踩踏腳踏車運行之速度自被害人之人、車後方靠近,隨後即於113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40秒後至42秒間(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頁】)發生上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且速度緩慢,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且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期間逐漸自後接近被害人,佐以斯時雖天候陰、無照明,但時值日間,且該處道路甚寬,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33、43頁),騎車行駛在後的被告本應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之被害人人、車動態,且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以高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速度更快的車速在後方前行,仍發生本案事故,自堪認定被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責任乙節(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相符。  ㈢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情主張被害人不至於因本 案事故受傷而達於重傷害之結果,但:   ⒈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時,經該院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情(見他卷第13頁),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認其因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再經本院就「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是否無法或難以治癒?」等事項函詢該院,經獲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年紀雖長,但原本皆為自行行走至門診,於113年2月5日事件至急診後,即產生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至今亦需由家人及照顧者協助以輪椅代步回診,113年2月5日急診之傷勢為身體狀況改變的主因之一,其現今年齡及身體狀況恐難以恢復至原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齡雖長,但其原先均尚能依憑己力步行前往該院門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有上述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因而皆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評估後,被害人上開情狀已難以恢復而難有治癒可能。是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加諸被害人年事已高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之情事,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難謂於其身體、健康機能並非重大,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斷難有治癒之可能,參以人體之機能一般而言確實會因年歲漸長而越形減弱,以被害人現今之年齡、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難有治癒、恢復之望,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被害人日常生活能力只可能會逐步降低,故堪認被害人本案事故後所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⒉再綜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勢及其受傷後加 諸被害人年事已高之狀況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 審查,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雖年事已高,但若非有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被害人即不會受有前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虛弱而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上述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 程,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害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可認定,被告自負有刑法上過失致他人重傷害之責 任。   ⒊被告與輔佐人雖辯以前情,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常會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及個人身體狀況 等不同因素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與輔佐人徒以前情 主張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乃純屬其等 之臆測。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之速度遠高於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之速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9 頁)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腳 踏車倒地位置相隔9.8公尺,依現場照片可見從被害人所 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延伸至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 間,沿路均散落各種物品(見他卷第45頁),衡諸常情可 知被告騎車行駛速度確實非慢,本案事故擦撞之力道自非 輕微,於此條件下加以被害人年事已高等主觀條件,被害 人因此受傷並產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 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結果,自堪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輔佐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於審理時庭呈「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雖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調取被 害人事故前之醫療病歷、檢查資料,及本案事故後之所有 病歷、檢查資料,且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所欲聲請調查 本案事故前之病歷、檢查資料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內 容,已難認明確。況依前所述,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尚且能憑己力步行赴診,本案係因上開事故中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 斷,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堪認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傷並有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故 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輔佐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 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多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 非輕,被害人之家屬也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前揭重 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被告雖對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重傷害 結果部分有所爭執,但對於其過失情節則坦認不諱,並符合 自首之要件,但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 解,並取得其等諒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年歲已高、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交易-532-202502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0日)凌 晨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3杯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 觀上已預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20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地 下道西向東端出口,因其疑有車行不穩情形,經執行路檢勤 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科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騎乘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49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2月2 0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車上路,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 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每公升含有0.49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 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 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 駕車上路可能已間隔8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 結束飲酒也超過8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8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酒,且被告經警攔 查後亦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 騎車之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被告於客 觀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 跡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 過其所飲用之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且其後客觀上 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 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 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 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 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 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 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 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 畢,本應期待被告透過該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新生 惕勵,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則被告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 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 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9毫克,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2頁反面)。  ㈤其餘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 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 ,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 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 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 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 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 「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 ,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 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 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 ,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 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 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 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危險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 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7-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明之配偶鄭○○所有、平日多由張文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前遭吊 銷並繳回監理機關後,張文明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前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許,張文明駕駛上 開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71號前,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 、左腳踝、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張文明明知林○○因上開交通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 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即基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2 面而予以查扣,復向鄭○○查證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 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難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 ③之罪刑,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案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 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 品行之考量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銷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尚短,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 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業就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 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 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 法益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尚繫屬其他法院審理, 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80-202502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TUAN(中文名:黃春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 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 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 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 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自難 諉為不知,竟於飲酒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 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造成他人受 傷,被告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又 被告在臺並無其他犯罪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雖於107年3月13日以工作目的入境,並經延長 出境日期,但因其轉換新雇主部分經公告並無新雇主接續聘 僱,且其自110年10月17日即失去聯繫,並經多次通知未到 案辦理離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其因本案犯行經查獲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 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 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YDM-114-朴交簡-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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