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琿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上 訴 人 連柏淵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7年度偵字 第13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連柏淵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同案被告黃承凡及賴正文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 予緩刑,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願與匯豐公司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賴正文、黃承凡於原審積極與匯豐公司和解,素行 良好,均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 定;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另有許多犯 罪科刑紀錄,110年5月20日經原審撤銷通緝之後,同年10月 6日又經原審發布通緝(訴緝22卷第33、127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共30頁,直到113年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匯豐公司達 成和解,原審予以量刑區別,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匯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 已用於刑度調節。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各罪,最重之罪法 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財產受損害人滙豐公 司同意原諒被告,於和解書具體記載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不予以法律上寬諒的理由。因此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上述和解事實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鄭英傑、黃國榮無端涉及訟累,並 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債權受償之 危險,破壞交易秩序與有價證券之安全可靠性,坦承犯行, 已經和解,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9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上 訴 人 陳浩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8、 37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浩平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竊錄部分,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持有槍械部分,開槍射擊的被告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持有槍械,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過重。被告未曾使 用該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林威柏陳述一直處於恐懼之中,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 ,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98頁)。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想像競合犯,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詳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及科刑審酌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已然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之論斷再為爭辯,且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 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4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許忠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賢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詐欺行為人」之外)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對方請我幫助他,才提供帳 戶給他。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說他要去賺錢,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有叫他不要害我,對方也答應說不會害我。」(本院 卷第76頁)顯示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於實 行犯罪行為,仍予提供,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用 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 (二)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的數日之 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後卸責之舉,無礙於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縱使報 案是事後反悔,也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63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四)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 律的結論相同。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核無洗錢罪自白之減 刑事由。 (五)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匯入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 之「洗錢之財物」,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 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 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本案「洗錢之財物」逾230萬元);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 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 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求處更輕刑 度、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 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 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 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 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 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 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 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 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 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辯護人亦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 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 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 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 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最早 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 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 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既稱 「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 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 所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 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 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方馨」如 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 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 資血本無歸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 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 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 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 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 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2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王登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恰當 。 (二)被告王登峰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昀謙邀約喝酒,不知同案被 告許安森與李昀謙(均已審結)之真正目的。進入房間之後, 被告王登峰並未攻擊告訴人,且加以勸阻。當時被告壓制告 訴人目的是要將其等分開,並非為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 訴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證人江可薇 證述前後不一,其為本案肇因之人,證言顯然為脫罪而誇大 不實。當日,許安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也沒 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的客觀行為,被告並未與許安森及李昀 謙共同強盜。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江可薇、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在整個 犯罪歷程各有角色功能支配,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實行犯行,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皆具有實質及全部之 因果關係,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 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審對 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王登峰,審酌其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年僅19歲(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 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對所 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 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之主張,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登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 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王登峰為李昀謙之友人,許 安森、江可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認定與 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為男女朋友, 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林浚廷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 機會敲詐林浚廷,並有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 、李昀謙、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 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 薇、林浚廷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登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林浚廷(起訴書有部分均誤載 為林俊廷應予更正)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 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林浚廷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 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下稱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 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 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 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王 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 朝林浚廷頭部徒手揮擊2拳,林浚廷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 鋪,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 ,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 ,過程中林浚廷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 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 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即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 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 中,許安森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 廷在該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 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 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等 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 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聽從許 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再由許 安森指示李昀謙將林浚廷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許 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許安森再 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揭匯入其帳戶 內款項8,000元後,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內,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 程車費,另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給李昀謙及王登峰。嗣經林 浚廷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拘提許安森到案,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許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5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 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01卷第298至299 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 犯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 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 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安森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附卷可憑(見偵62681卷第41、44至50、 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昀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兩拳,亦有拿到許安森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告訴 人的錢,後來我打完後就站在旁邊,許安森很衝動的把我撞 開,攻擊完後是許安森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還有拿衛生紙 幫告訴人擦血,後來我都在旁邊而已。我也不知道許安森有 帶老虎鉗,他到房間後就突然拿出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王登峰固坦承當日有跟許安森、李昀謙等人前去上 開旅館,並有敲本案房間的門,許安森有要告訴人交出錢包 ,我拿到後立刻轉交給許安森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昀謙找我去喝酒,我 們先在土城那邊喝,後來才過去其他地方,說要到上開旅館 找人喝酒,我才會一起過去。我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敲告訴 人的頭,我就去把他拉開,還有把告訴人拉住推在床上。許 安森跟告訴人在談江可薇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旁邊沒 有講話,也有幫告訴人阻擋許安森的攻擊等語。被告李昀謙 辯護人辯稱:李昀謙坦承傷害,但當天是突發事件,李昀謙 僅是陪同許安森去旅館想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沒有跟許安森 謀議要跟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觀上犯意僅是要傷害告訴人而 已,過程中許安森下手過重時,李昀謙也有拉住許安森。李 昀謙在場時並沒有告訴人要錢,或取得告訴人之錢包等物, 故許安森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行為,已超出犯意聯絡外,而 屬許安森個人行為。雖然許安森與李昀謙犯案後有製造斷點 之行為,然僅是避免傷害罪遭追訴而已,不能認為與加重強 盜有關。許安森所述不利於李昀謙之證述部分,應屬許安森 推託之詞而已。至李昀謙雖有收受許安森交付之贓款,但僅 是收受贓物而已。故李昀謙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王登峰於案發前並 不認識許安森、江可薇、告訴人等人,亦不知悉其等關係為 何,案發當日王登峰與許安森初次見面,前往本案房間時主 觀上不知悉許安森與李昀謙前往之真正目的,誤以為僅是續 攤喝酒而已。進入本案房間後,王登峰於衝突時並未有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勸阻情形,衡情難認王登峰主觀上有與 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王登峰當時雖 有壓制告訴人,然目的並非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 而是要將其等分開而已。現場也沒有查扣到長條物品,證人 林浚廷、江可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無從確認當時王登峰有 拿任何工具壓制告訴人。王登峰對於許安森當日會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王登峰當日也沒有向告 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並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且王登峰於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並無負債,實無強 盜之犯罪動機,離開現場後也並未提議分取許安森所取得之 告訴人財物,雖遭許安森強塞3000元,或有思慮欠周之處, 然無從據此推論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 遭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 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亦不致該當強盜犯行。綜上,請 判決王登峰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安森與被告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登峰為被 告李昀謙之友人,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被 告許安森、江可薇、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 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被告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聚會,期間被告許安森得知江可薇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先由王 登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許安森及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告訴人會合並在該處用餐。 嗣被告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告訴人即將相偕前往上開旅館 之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被告許安 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被告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 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 案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先由被告李昀謙朝告 訴人頭部徒手揮擊2拳,告訴人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 。被告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 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 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被告 許安森停手後,即有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 房間之事,過程中,被告許安森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 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遂聽從被 告許安森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轉帳8000元至被告許安森上 開帳戶內。並聽從被告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 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再由被 告許安森指示被告李昀謙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 馬桶內,被告3人隨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被告許安森再至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8,000 元後,與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在被告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內,被告許安森自行取走3000元,另分別交付3000元 給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上開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之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可薇約在上 開餐廳見面,後來她說時間很晚了無法回桃園,她說要住 外面的旅館,我本來是要送她去旅館後我再回家。江可薇 到本案房間後就倒在床上,我有提醒她可以跟女生朋友說 她已經到達旅館,我就準備離開。後來聽到按門鈴聲音我 就正要開門,就有三個男生進來,其他一個先朝我頭部揮 拳,我沒有要攻擊他,我用手保護頭部,順勢倒在床上, 其中一個人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手掌,另一個拿工具抵住我 的脖子,都是在壓制我,另一個則是拿鐵的工具打我的頭 部,他是戴著毛帽的那個即許安森。後來許安森問我說我 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求我轉帳,他本來要求10萬元,我 跟他說我帳戶內沒那麼多,後來他要求我把帳戶內錢都轉 出去。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求自保,因為他們都有拿器具攻 擊我,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只能先配合,我很恐 懼。李昀謙跟王登峰雖然有拿衛生紙給我,但還是有用拳 腳打我。過程中許安森也還有毆打我,另外兩個人也有。 打完之後許安森又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說剩下1000多元 ,我就把錢給他,但他要我整個錢包給他。之後李昀謙就 把我的手機丟在馬桶裡,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才去撿起 手機等語(見偵62681卷第105至106、11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跟江可薇約在上開餐廳吃飯,後 來我跟江可薇進入本案房間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我有去 開門,就看到被告3人站在門口,就有一人朝我臉上打一 拳,我就順勢往後倒,許安森有拿老虎鉗打我,他們另外 二個即李昀謙、王登峰就把我壓制在床上,就是壓制我的 脖子跟手,是王登峰(體型較大的)勒住我的脖子,他有 沒有使用工具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過一陣子,我只能確定 攻擊的東西是老虎鉗。後來他們有把我鬆開,我坐在床邊 ,被告3人有將我圍住。許安森跟我要錢說要10萬元,我 就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許安森還有繼續攻擊我,還有叫 我把錢包拿出來,許安森有指使一個人去拿。我為了自保 就配合轉帳8000元過去,在那種壓力下我才轉的,且他們 拿工具敲我頭部,我就配合他們求自保,因為我不知道後 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李昀謙有拿走我的手機丟馬桶。 許安森攻擊我的時候,王登峰他們有勸,是有說差不多了 吧,但有沒有阻擋我已經忘記,江可薇也有說不要打了等 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68至286頁)。   2.證人江可薇於偵查中證稱:許安森是我前男友,我們分分 合合很多次。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去吃飯,期間喝了 一些酒,後來告訴人帶我去旅館休息,進去本案房間後我 在休息睡覺,結果許安森要我給他旅館的房號,許安森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談判,所以一直要求我將房號給他,之後 我就用手機將房間號碼傳送給許安森。接著我醒來時許安 森、李昀謙跟王登峰(綽號「凱」)就都進入本案房間, 許安森就先拿工具敲告訴人的頭部,綽號凱的王登峰則是 架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讓許安森一直攻擊告訴人。接著 他們跟告訴人要錢,我則在旁邊椅子上,許安森有要求告 訴人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他們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問我 為何還要留在旅館,我怕他們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們一 起離開旅館,後來我跟許安森回他土城的住處,我在土城 才發現許安森他們還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當時都是許安 森在主導的,他手上有拿老虎鉗等語(見偵62681卷第66 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去本 案房間,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後來也有來。王登峰有 架著告訴人脖子,但李昀謙沒有壓制告訴人,我不確定有 沒有用物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王登峰架住告訴人時,許 安森則有攻擊告訴人,王登峰此時沒有阻擋。我於偵查中 稱「他們3人把告訴人圍住,要錢的時候告訴人在中間, 他們3個圍著他,要告訴人轉帳」等內容是實在的。後來 李昀謙、王登峰也有一起回到許安森家,他們三人有平分 錢。我於偵查中稱事後我有聽許安森跟李昀謙及綽號「凱 」之男子表示他都有做斷點,所以妳認為那時候下車應該 是做斷點之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三人互相討論時都有說 這是斷點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88至2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 間,告訴人來開門,李昀謙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他有拿一根管子從後方勒住告訴人。他 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我跟李昀謙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李昀謙就 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 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李昀謙說 過,李昀謙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 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李昀謙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 是李昀謙提議的,我給李昀謙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 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偵4516卷第54 至56、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李 昀謙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 的,不是李昀謙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 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李昀謙和 王登峰一人3000元。我當時跟江可薇分分合合,但在111 年11月我有跟江可薇求婚她有答應,後來出現告訴人,我 因為這件事煩惱,我就跟李昀謙說,他也不希望我去傷害 別人,他就說那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是想去 傷害告訴人,是李昀謙勸我不要,拿個錢就好。當場李昀 謙也有開口要錢,李昀謙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李 昀謙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李昀謙的同事,他們在電話 中聽到我跟李昀謙、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 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 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 帶老虎鉗,壓制告訴人過程我有看到一根棒狀物,但沒有 印象是誰拿的。我進本案房間前有帶一袋東西,裡面是空 酒瓶。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 人分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99至312頁)。   4.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到場時,係先由被告王登 峰走在前面敲門,告訴人應門後其等均進入本案房間內, 先由被告李昀謙徒手攻擊告訴人兩拳,其後被告王登峰則 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之行為,業據 上開證人均證述相符,核與證人李昀謙於偵查中證稱王登 峰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就坐在床上等語(見偵6268 1卷第89至91頁)相符,隨後被告許安森在告訴人遭壓制 後,旋即有使用老虎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 許安森當是藉由被告李昀謙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王登峰之壓 制行為讓告訴人無法動彈後,始能加以攻擊。則無從認為 被告王登峰所為是要將告訴人拉開,蓋當時告訴人已遭被 告李昀謙攻擊頭部,且其等人多勢眾,自無可能立即反擊 ,被告王登峰若有阻止衝突之意,衡情自應將被告許安森 拉住始為合理,反而係讓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直接持老虎 鉗攻擊,是被告王登峰辯稱當時是在幫告訴人阻擋被告許 安森攻擊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王登峰當時有拿工具勒住其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無法確定被告王登峰有無使用工具,另證人 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王登峰沒有拿工具等語,故 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登峰之認定,難 認其當時有持工具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證人即告訴人雖 證稱當時有遭被告李昀謙壓住手,然核與證人江可薇證稱 被告李昀謙並未為壓制行為不符,且證人許安森亦證稱被 告李昀謙係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未稱有壓制行為,則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從有利於被告李昀謙 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昀謙當時有先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登峰 則上前架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被告許 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三人各有行為 分擔,應屬明確。 (三)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 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以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為壓制、攻擊後,再以人多勢眾將告訴 人圍住,業據證人江可薇及告訴人證述相符,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付款,並要告訴人交出錢包取走,參以 本案房間空間甚小,此有本案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62681卷第119頁),則以當時已凌晨時分,被告三人猛 然進入此狹小空間,又先對告訴人多次為攻擊及壓制之行 為,甚至有使用兇器老虎鉗之舉,反觀告訴人當時原係與 江可薇待在本案房間內,屬放鬆且手無寸鐵之情形,全未 預料到會有他人進入,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且人數及武 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 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能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轉帳並交出錢包, 甚至任由手機遭取走丟到馬桶內,堪認被告三人所為強暴 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王登 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 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 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在突遭上開 強暴行為壓制攻擊下,其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雖其並未將帳戶內餘額全數轉出,然也僅剩餘2000多元而 已,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均已轉帳出去,後續也遭被告許安 森要求取走錢包,無從憑此認為其存有相當自由意志,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1.本件係因被告許安森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李昀謙關於江可薇 有與告訴人往來之情形,案發前被告李昀謙已有提議要嚇 嚇告訴人並拿錢,業據證人許安森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 其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被告李昀 謙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會要求告訴人交錢云云,已難採 信。另證人許安森也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李昀謙在討論怎 麼處理江可薇、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401卷第306頁),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登峰原與 被告許安森已有認識,當天也是有聽聞被告許安森要處理 關於江可薇與告訴人之事,故其原對於當日前往本案房間 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安森與李昀謙 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是後續被告許安森要求 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是被告王登峰及李 昀謙辯稱索取財物為被告許安森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2.參以當日被告三人與江可薇均先待在被告許安森住處,待 江可薇要前去赴約與告訴人碰面時,其等均係由被告王登 峰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衡情對於江可薇應係要負責設局將 告訴人約出至旅館,再由被告三人事後前去攻擊並索討金 錢等情,應均屬知情較為合理,否則當無須於江可薇赴約 後,其等仍留在附近等候之理。經本院勘驗現場旅居文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三人係於111年12月1日 0時19分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1 卷第313至325頁),被告三人旋即於10分鐘內到場,業據 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01卷第310至311頁頁) ,是顯然為預謀待江可薇告知本案房間房號後,即馬上前 往現場,時間始能如此密接,自係意在要對告訴人為強盜 犯行。   3.又案發時被告李昀謙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被告王登峰 亦馬上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任由被告許 安森持老虎鉗攻擊頭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許安森指示 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均站在 旁包圍告訴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三人對於 先以攻擊、壓制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推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情,應均屬知情,當下並 藉由人數優勢包圍及先前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強 取財物,被告王登峰、李昀謙並無任何阻止被告許安森之 舉,反而在場助勢,任由被告許安森向告物人強取財物, 被告李昀謙亦有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顯然意在避免告 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以使強盜犯行不致馬上遭發現查獲 ,其等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而被告許安森取得財物後,被告三人即協同江可薇一起離 開現場,先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王登峰之汽 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前所述,佐以證人 江可薇業已證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後要製造斷點等內容均 有討論,則其等顯然對於本次前去本案房間即為涉及違法 強盜行為均有知悉,始有須設置斷點避免遭警查緝之必要 。再其等返回被告許安森住處後,被告許安森確有將取得 之贓款共9100元平分,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被告三人對此均坦承明確,其等對於該筆款項實為告 訴人遭強取之贓款均有知悉,故堪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 顯係因先前參與本案犯行,始得以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李 昀謙及王登峰亦未拒絕,足認其等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   5.綜上,被告三人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 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 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森持 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老虎鉗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 危害。況告訴人遭攻擊後頭部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 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當足認老虎鉗應屬對通 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另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有攜帶老虎 鉗云云,然當日案發前被告三人均為一起行動,且均知悉 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 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對此 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王登峰亦供稱其車上很多工具, 許安森可能是在我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25、 398頁),足見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對於被告許安森會攜 帶兇器應有預見或知悉,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江可 薇事先約出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號告知被告 許安森,讓被告三人得即時前來,得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 行,案發後又與被告三人一起離去,依此過程觀之對於本 件強盜犯行均屬知情,是被告三人與江可薇間就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三)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 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 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 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轉帳 及交出錢包等行為,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 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安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安森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安森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 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 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其等並非本件主謀,犯罪參 與程序較低,僅係因被告許安森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復念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安森 夥同江可薇,再找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找被告王登 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本件主謀,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 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策劃本 案犯罪過程,先由江可薇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被告許安 森找其他被告二人參與犯行,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江可薇為 任何不當行為,竟以毆打、壓制及多人包圍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許安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已如 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李昀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王登峰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安森供稱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薪不固定,無人須扶 養,且案發前尚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人格障礙症、物質 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科病史(經鑑定結果並無因其罹患之上 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5卷一第41 7至425頁)。被告李昀謙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以上,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王登峰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業務,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 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 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共計9100元,而被告許安 森分得3100元,其供稱其中100元拿去搭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55卷一第47頁),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等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 別為3100元、3000元、3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許安森所 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於 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安森持用攻擊告訴人之老虎鉗1 支部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共犯江可薇部分,雖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應與被告 三人為共犯。且被告許安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 其與江可薇及被告李昀謙間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 尚無從據以審酌,然其中亦有不利於江可薇之證據,此部分 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據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82-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鋐霖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鋐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鋐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鋐霖(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于傑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于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 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共犯廖 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依其 指示,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強押上車, 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共犯胡定汯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嵋停車場、臺北市信 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共犯詹 明瑜、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共犯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 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 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 等傷害,手段粗暴,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 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9 ,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害 人林于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以其願意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達成和解,藉此彌 補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幣病,請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已與被害 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與 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 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 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 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 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僅就 原審法院之量刑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僅係提供「門號」供人為網路商場開設交易 商家使用,該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意涵或不法 程度在內,而是使用該「門號」之人的後續行為與動作,被 告所為行為所具備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又被告出售門號 所得獲利僅3,000元,亦未參與蝦皮店家之詐騙行為,卻遭 原審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而言,實屬 過高、過苛,更遑論被告所犯之刑責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罪質本身亦較一般洗錢罪為輕,惟原審卻量處如此重刑誠 有不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 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 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販售電信門號供人在 網路上驗證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未婚,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等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0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俟陳淑惠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0時許前後,陸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其連繫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旋即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五權路某處,於112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在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樓梯間內,以低於其購 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264公克,淨重0.4402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52公克)予陳淑惠施用。嗣 陳淑惠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 街68巷某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員警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霖之辯護人對 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至1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 頁),復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0、151至153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3號搜索票、陳淑 惠與「小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5、57至61、91至95、97至107、117 、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 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 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 ;又因安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 ,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500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淑惠 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真的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 因為我買是(1公克)2,000元,她說500元,我能做到的 就是多給她一點等語。   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有傳訊 息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實際係甲基安非他命 的誤稱),被告是以很便宜的價格賣毒品給我,他算是沒 有在賺我的錢,他有在追我等語(見偵卷第第153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 被告於案發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淑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又觀之前引之陳淑惠與「小蔡」(按即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    23:58 小 蔡:安抓    23:58 陳淑惠:你到底要不要拿來給我    (112年7月21日)    00:01 陳淑惠:拿來五權給我    00:01 小 蔡:我覺得很難溝通    00:01 陳淑惠:拿一些就好    00:02 小 蔡:拿去五權    00:02 陳淑惠:對    00:02 小 蔡:拿錢來買    00:02 陳淑惠:跟你說明天    00:02 小 蔡:那就明天的時候在說    00:03 小 蔡:妳為何一定要我去死    00:03 陳淑惠:明天我有也不捧你場    00:03 小 蔡:妳都不能站在我的立場嗎    00:04 小 蔡:謝謝妳    00:04 小 蔡:從頭到尾    00:04 小 蔡:我就沒在妳身上賺過錢    00:05 小 蔡:妳摸著良心想看看    00:05 小 蔡:算了    00:06 小 蔡:不用妳別在亂入了    00:08 陳淑惠:我就是現在想用你不幫我    00:08 小 蔡:我要去死妳幫不幫    00:25 陳淑惠:拿五佰你要給我多少    00:25 陳淑惠:喂    00:25 小 蔡:.0.3    00:26 陳淑惠:能不能4    00:26 小 蔡:妳不要鬧了    00:26 小 蔡:我到貼    00:26 陳淑惠:等有分數在分你    00:27 小 蔡:不要    00:27 陳淑惠:拿來    00:27 小 蔡:500又變成了沒錢    00:27 陳淑惠:會啦    00:28 陳淑惠:到底要不要    00:28 陳淑惠:喂    00:28 小 蔡:幹    00:28 小 蔡:不要稱哦    00:29 陳淑惠:吼    00:30 小 蔡:好了    00:31 小 蔡:已經多給你了    00:31 陳淑惠:多給我多少    00:31 陳淑惠:喂    00:31 陳淑惠:人咧    00:33 陳淑惠:你要多少給我    00:33 小 蔡:0.35    00:33 陳淑惠:實的嗎    00:33 陳淑惠:你出門了嗎    00:35 小 蔡:到了     00:36 小 蔡:快滾下來    00:36 陳淑惠:好    00:37 小 蔡:妳真的有夠搞不清楚的    00:37 小 蔡:媽的每次都佔便宜還不快點    00:38 陳淑惠:人咧    00:38 小 蔡:樓下    00:38 小 蔡:門內    00:38 陳淑惠:沒看到    01:50 小 蔡:你真的有夠現實的    01:58 小 蔡:媽的,沒關係    02:40 小 蔡:妳等著    02:40 小蔡致電對方未接    03:31 陳淑惠:怎樣啦    03:38 小 蔡:妳在幹嘛    03:38 陳淑惠:沒    03:38 陳淑惠:回建八了    03:38 小 蔡:沒事    03:38 小 蔡:妳真的有夠現實的    03:39 小 蔡:我每次都被你玩弄    03:39 小 蔡:算了妳忙了    03:39 陳淑惠:何時辣    03:39 小 蔡:早上有錢要借我嗎?    03:40 陳淑惠:我不知道幾點有    03:40 小 蔡:我還債    足見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 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 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 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甚且於通知陳淑惠下樓拿取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更直接表示陳淑惠佔他便宜等 語明確,則被告與陳淑惠為上開交易時,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以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甚明。   ⒌再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我遭警察於同日(按指112年7月21日)因盤查通 緝查獲時身上0.63公克這一包,加袋子,所以毛重是0.63 公克等語甚明。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查緝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之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 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 淨重則為0.4402公克無訛;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 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2,000元等語,或其與陳 淑惠間LINE對話內容所稱其賣陳淑惠0.4公克是倒貼(陳 淑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元)等語,則被告於案 發時所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顯然高 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 營利意圖,真的沒有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於 法有據,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時確實有獲得利 潤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以 低於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讓與陳淑惠,因與營 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淑惠之數量淨重為0.4402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 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而本院亦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 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因為有意追求陳淑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 健康有很大的壞處,卻仍在陳淑惠的請求之下,將淨重0.44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成本的500元轉讓給陳淑惠。⒉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讓施用毒品者 加深對於毒品的依賴,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 轉讓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⒊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都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良好。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 婚,但是太太已經離家回越南很久了,目前獨居,無人需要 其撫養。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不少被法院判 處罪刑的紀錄,近期也因為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平日素行並不好。⒌辯護人 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從前科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因 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所以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 徒刑執行完畢的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是被告所有、用來與陳淑惠聯絡轉讓禁藥事情的物品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從陳淑惠那邊獲得的500元,屬於犯罪所得 ,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且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販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 足認係按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一致見解,並經 原審於相類案件資為採認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 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 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原審未察,而以:兩人 確實非常要好,所以被告「有可能」因為在追求陳淑惠,而 願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毒品有償轉讓給陳淑惠,及本件「 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追求陳淑惠,所以本來就願意無償提 供毒品給陳淑惠,但因為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不好,所以要 求陳淑惠用500元來買,其目的在於盡量補貼自己的毒品開 銷,而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所以被告說他沒有營利的 意圖,「似乎是可能的」等不確定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採認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相類案件之採認 原則有悖,自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本案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 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 ,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 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詳見原審審 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應已注及此等顯然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然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之 論駁取捨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亦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在追求陳淑惠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陳淑 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7、153頁),則被告為追 求陳淑惠,非無可能甘冒自曝重刑風險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又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 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 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 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 告與陳淑惠磋商交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雖有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等情,惟被告最後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 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 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轉讓禁藥罪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5-20241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廷聿係兼職外拍攝影師,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尋找外拍模特兒,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分 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12361號之少年(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進行拍攝,俟 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A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 區某處之某旅館(地址名稱詳卷)房間內進行拍攝,張廷聿 在拍攝過程中,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 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調整拍照姿勢為由要求 A女躺下後,以身體壓制A女,經A女以言語及推開之舉動明 確表示抗拒張廷聿之行為後,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 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俟因張廷聿射精在A女身上, A女即進入浴室內清洗,不久後張廷聿進入浴室內將A女帶出 浴室,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要求A女為其口交, 經A女拒絕後,仍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並再次 射精在A女身上,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1B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廷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至23、114至1 17頁;原審卷第280至321頁),復經證人即A女學校師長周○ ○、證人即A女之同學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325至346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友人間Insta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cosplay服裝照片、告訴人A女Insta gram帳號資訊及貼文翻拍照片、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旅館訂單資訊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1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5頁;他卷不公開 卷第43至6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9、41、43至44、57至 60、90至91、111、113、163至171、181頁;原審卷第213至 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跟A女為性交之後, 我有繼續跟A女性交的意思,但因為我(生殖器)沒有那麼 快勃起,且她身上有我的精液,所以A女先到浴室去清洗, 我沒有清洗,我在浴室門口跟她聊天等她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又證人即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我 調整姿勢,我以為是要拍照片,他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發生 了性行為,被告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他有做抽插的動 作,但是一下下,有射精在我身上,後來我有去浴室清洗, 他覺得我在裡面有點久,就有來問我怎麼了,還試圖安撫我 說他很久沒有了,之後被告把我帶出浴室又回到床上坐著, 我是脫光光的出來,被告要我對他口交,我沒有同意,他動 作很快,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邊,壓著我的頭,用他的手 撬開我的嘴巴,他的生殖器在我嘴裡做抽插的動作一下下, 後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我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其實沒有很久,很快,一次應該沒有超過 10分鐘,兩次性行為發生的地點都在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84至287、307、309頁),則被告於其違反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 身上後,仍在浴室門口等候沖洗身上精液之告訴人A女並與 其對話,俟更直接將告訴人A女帶出浴室,且將其生殖器先 後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及陰道內,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於第一次跟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後,仍有繼續跟告訴人A 女性交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 為,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告訴 人A女至浴室內清洗後,再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容有違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案發時,係 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拍攝行為,因於拍攝過 程中,萌生歹念,強制對告訴人A女性交,並未以暴力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89至90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倘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 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原審漏未對被告踐 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亦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於理由內說 明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被告就本案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2行為,且應分併罰,亦有違誤;⒊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 ,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 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前曾失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且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而且 本案調解金額實際上已超出法院一般此類案件之審酌金額,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悔改,誠心彌補之誠意等為由,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 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 任何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 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 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任雲尉(下稱被告) 未與告訴人王子維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協商,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詐騙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 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 決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所犯行為均 供認不諱,表現出深刻的悔過之意,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 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收入穩定且無須扶養家庭 成員,被告願意在緩刑期間,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償還告訴人 ,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得到保障,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初犯且情節較輕 ,並表現出悔過態度且有還款能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緩刑 。被告如被判處緩刑,能夠繼續工作賺取收入,分期償還告 訴人,不僅有助於減少告訴人經濟損失,還有助於恢復社會 和諧。反之,若被告需入獄服刑,告訴人之經濟損失將無法 得到有效補償,對雙方都不利。若被告在緩刑期間未能按照 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接受法院任何處分,包過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判決之有期徒刑,故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對 被告之量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改判其他刑度 ,並為緩刑之宣告,以便讓被告能繼續工作償還告訴人等語 。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沉迷網路 賭博遊戲而利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因而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高達1,928萬6,402元,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UBER司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詐騙告訴人1,928萬6,402元 ,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無需扶養家庭成員 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 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所述 其目前收入穩定,願意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分期償還告訴人, 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權 益得到保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 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2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