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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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蔡可慧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33-20250210-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3-侵訴-42-20250208-2

他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字第1號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輔 佐 人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 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庭暴力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停止 審判。嗣被告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0-他調-1-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28-2025020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 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雖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受通緝,惟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1段8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 第84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於111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  ㈢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 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8頁)。  ㈣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至士 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當日諭知同年6月以書面報告代之 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4日,然因受刑人再犯毒品 案件,觀護人電知取消書面報告,並請受刑人於113年6月20 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於113年7月4日 至該署報到,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2月10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176字第11390 41864號函、第1139046623號函、第1139052821號函、第113 9058308號函、第1139063652號函、1139070320號函、第113 9077228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 月11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2日報到,其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 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經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 岡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9日電話聯 繫受刑人未果,其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所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 士林地檢署告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97號函附士林地檢署警局查訪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34222863號函附現場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61700號函附岡 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口查訪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 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 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 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規定甚明。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6年6月22日始屆滿,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 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 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 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 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撤緩-1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 字第四號案件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 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 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 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 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皓(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 請轉拷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核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 求付與上開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聲請人取得 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108-20250204-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一審判決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其認為量刑太重,因其家屬收信期間未告 知本人,本人在南部,以致回程時耽誤上訴日期,上訴逾期 實感遺憾,其出庭時會自白,因要照顧老人,難以出門,會 盡快結束此案,請求輕罰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佳臻(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 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 且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13、15頁、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卷第13頁),是本件判決書自送達至抗告人前址住所之日即 113年9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本件自113年9月5日 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其住所位於 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 間應於113年9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 1份為證(本院113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 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簡抗-1-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12 7頁),被告詹洛心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 解,迄未取得告訴人張瑀瓘之諒解,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否認犯行嗣知 坦承、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得多寡各節,均據原審 納入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5至7行),檢察官再執為上 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3-簡上-283-202502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6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建華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自-17-20250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振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進而審酌上訴人未取 得告訴人廖進福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已經先刻 好之告訴人印章,填製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 輛過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素行、前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沒收上訴人偽造之「   廖進福」署押1 枚,其量刑未逾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上訴人本案犯行,亦無失入或失出 之情形,甚為妥適,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略稱: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後已經依約賠償給告訴人,只是未及陳報法院,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 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案原審 量刑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幾乎已屬最低法定本刑   ,據此論之,即便原審未及斟酌雙方已經和解一節,仍尚不 足動搖原審的量刑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SLDM-113-簡上-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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