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減縮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695元,及其中40,25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註二: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德幼得科技企業行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
,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9,160元,還款日
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24
個月(期),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465
元(含本金1,750元、利息715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為17,1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
百分之16遲延利息,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
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
還款,尚欠56,695元(含本金40,250元、應付未付利息16,
445元),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CYEV-114-嘉小-8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