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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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黃昱凱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部分,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易-1255-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晉章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6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含其附 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1至42)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所 為量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且敘明被告不知少 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被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 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止於刊登廣告之階段,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且欲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並非長期配合販售毒品,也無毒品犯罪紀錄,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又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 便被告另因供出上游而減刑,然刑度相較被告之罪責仍屬過 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 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 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 犯罪態樣係其招攬少年石○○擔任司機運送毒品,於109年7月 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街房 屋),向吳文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 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 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 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然被告與少年石○○尚未販賣成功 ,即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包15包 、愷他命16包等物,並於109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 ○○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包含愷他命9包、 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著手販賣毒品咖啡 包、查獲毒品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 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 輕,再遞減之,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罪刑相 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 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並 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 前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述: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前無其他毒品犯罪紀 錄,本案販賣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也未獲取任何利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以販毒為業,現也有穩定工作,足見被 告確有悔改之心,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 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並非 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 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書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339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魏 妤庭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 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案 訴卷〉第191、207至209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卷第120、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2、228 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97 萬1百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800元(如起訴書附表保留金額欄 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轉匯予楊皓,非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楊書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基45-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驊前有多次因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應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並按照指示轉出匯款 ,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其竟罔顧及此, 為貪圖小利,而與楊皓(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 楊書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楊皓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匯款轉出,即可留下部分匯款供其花用,楊皓則透 過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魏妤庭,致魏妤庭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楊書驊再依照楊皓指示轉出匯款並留下部分金額供其花用,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妤庭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提領本案帳戶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供其生活花費。 ㈡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楊書驊所提供與共犯楊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被告楊書驊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楊書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金錢來源之正當性。 ㈣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楊書驊所  開立。 2.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楊書驊  保留部分款項,隨即遭轉  匯出。 3.被告楊書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花用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間,具有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以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楊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附 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6,8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保留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8,500元 1,500元 2 111年10月7日21時12分 1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 3萬3,300元 700元 4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 4,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21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0分 2萬9,200元 800元 6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 3萬元 1.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  500元 2.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  500元 3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4日9時35分 6,500元 8 111年10月25日19時3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9,000元 1,000元 9 111年10月25日21時44分 2萬4,000元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 2萬3,000元 1,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 5萬7,800元 2,2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0時23分 3萬元 12 111年10月27日23時1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23時35分 5萬7,500元 2,5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3時22分 3萬元 14 111年10月29日0時31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時16分 2萬8,700元 1,300元 15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9時58分 2萬8,750元 1,250元 16 111年10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3時43分 7萬7,800元 2,200元 17 111年10月30日23時21分 3萬元 18 111年10月30日23時31分 1萬元 19 111年10月30日23時32分 1萬元 20 111年10月31日18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2分 9,000元 1,000元 21 111年10月31日19時19分 3萬元 1.111年10月31日20時48分 6萬9,600元 2.1.111年10月31日20時 56分 500元 1,900元 22 111年10月31日20時25分 3萬元 23 111年10月31日20時29分 1萬2,000元 24 111年11月3日20時33分 3萬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7分 5萬8,500元 1,500元 25 111年11月3日20時38分 3萬元 26 111年11月4日0時21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4日2時42分 1萬1,800元 2,200元 27 111年11月5日22時4分 4萬9,600元 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 4萬8,350元 1,250元 28 111年11月8日0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8日0時20分 6萬8,000元 2,000元 29 111年11月8日0時12分 2萬元 30 111年11月10日23時2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23時33分 6萬8,000元 2,000元 31 111年11月10日23時28分 2萬元 32 111年11月14日23時38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4分 2萬8,500元 1,500元 33 111年11月14日23時45分 1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4,500元 500元 34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35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 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5萬元 2.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1萬元 3.111年11月18日0時36分 2萬9,000元 985元 36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 37 111年11月17日23時2分 3萬元 38 111年11月19日9時49分 3萬5,015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5分 3萬3,000元 (扣除本件匯款前2筆不詳匯款共3萬元) 2,015元

2024-12-24

MLDM-113-苗金簡-21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昊諠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昊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佰貳拾 元與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昊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常 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蘇泫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泫雨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octor Doom」向蔡馨儀佯稱為其中國醫藥藥 廠主管,因身陷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急需用錢云云,致 蔡馨儀陷於錯誤,另呂昊諠提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蘇泫雨,蘇泫雨再轉知該帳號資 訊予蔡馨儀,蔡馨儀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昊諠前開帳戶內, 繼由呂昊諠依蘇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 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 經呂昊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韓小姐」訛 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獲受償,驚覺有 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呂昊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蘇泫雨,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蔡馨儀所匯入款項並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 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另以所持用門號聯繫告訴人還款事 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蘇泫雨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來跟他人 借款,蘇泫雨是我前男友,他是要跟我借帳戶時我們才又聯 繫,告訴人是自願借錢給蘇泫雨,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告 訴人要蘇泫雨一次還清,我有點為蘇泫雨打抱不平,蘇泫雨 拜託我跟告訴人講他之後會還錢,我才自稱「韓小姐」與告 訴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使用LINE 暱稱「Doctor Doom」之人,且被告與蘇泫雨為交往過的前 男女朋友,蘇泫雨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但因遭對方惡意提告 詐欺,致帳戶被凍結,才因此需要借用帳戶供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不疑有他才借用帳戶給蘇泫雨並提現交付蘇泫雨,本 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帳戶,與被告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被 告有意詐騙,將使其帳戶因告訴人提告後遭凍結,生活步調 大亂,被告斷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既未與蘇泫雨共 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告訴人遭受詐騙無法預見,並無 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繼由被告依蘇 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 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 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提領一覽表在 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有遭蘇泫雨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間加入LINE群組「深夜 暢聊小站」,於112年l月間與裡面成員LINE暱稱「DoctorDo om」加LINE聊天,該人自稱蘇泫雨,是中國醫藥藥廠的主管 ,因被同事陷害卡官司,財產遭凍結,刑事局到他家搜刮他 錢財,導致他無法生活欲向我借錢,官司結束就會還我,因 為相信他就答應借錢給他,我才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對 方稱會向朋友借錢還我,後來於112年8月11日自稱「韓小姐 」打電話給我說會匯款給我,但是我至今都未收到,後來在 網路上查到有人遭蘇泫雨以同樣手法詐騙,才驚覺我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指稱:我在LINE群組認讖LINE暱稱「Doctor Doo m」之人,對方自稱叫蘇泫雨,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對方對 我噓寒問暖像是要追求我的樣子,對方也有主動打語音電話 給我,聲音是男生,博取我信任後,對方稱他因為身陷刑事 案件,財差遭凍結,急需用錢,所以提供他跟朋友借的帳戶 匯款,LINE暱稱「Doctor Doom」說他跟他朋友借錢,而韓 小姐是他朋友的妹妹,他要請韓小姐匯款給我,所以韓小姐 曾經打給我,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在網路搜尋「蘇 泫雨」這個名字,發現網路上有人跟我因為一樣的理由受騙 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蘇泫雨 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稱其為藥廠主管,待取得告訴人 信任後,即以財產因官司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雖 曾表示以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告訴人,並推由被告電聯告訴人 以實其說,惟迄今均未還款等情節一致。  ⒉參諸告訴人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時,LINE暱稱「Doctor Doom 」之人曾傳送「我知道妳受苦,四十萬不夠」、「你要跟我 分關係啊」,更傳送偵查庭或律師休息室之照片予告訴人, 並告以「原來,要讓檢察官這處理詢問」、「加上,我現在 還是受限調查,才會如此」、「稽查科可能又刁難我」等字 句,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偵字卷 第89至101頁),可知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確有對 告訴人以較柔情、親密方式與告訴人對話,且提及因受限於 檢察官調查之故,造成未能及時還款等情。併佐以告訴人以 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自稱之「蘇泫雨」於網路搜 尋,亦有他人遭自稱為中國醫藥主管之「蘇泫雨」以投資為 由索取款項而未歸還一節,亦有臉書搜尋貼文及聊天記錄擷 圖可參(偵字卷第102至106頁),是蘇泫雨對外習以「中國 醫藥主管自居」並藉此對外索取款項。又依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9至101頁),雖蘇泫雨保證將 還款予告訴人,卻不斷以各種事由延宕、拒絕還款,甚或誆 騙告訴人須經檢察官處理等謊言,難認蘇泫雨有還款意願。 綜合上情,堪認蘇泫雨係佯以醫藥主管形塑其具備資力,並 假意追求告訴人博取信任後,再對告訴人施以遭司法凍結等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提供予蘇泫雨供匯款之前揭帳戶內,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犯 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僅係蘇泫雨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未獲清償即提告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係於112 年8月間以「韓小姐」自居並連繫告訴人欲替蘇泫雨還款一 事,復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於 本案匯款後,始由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 「韓小姐」並訛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 獲受償等情,亦堪認定。起訴事實認被告以LINE暱稱「Doct or Doom」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以所持用門號告稱會替代 「Doctor Doom」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等情, 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從 事聲音主播、遊戲、陪玩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有關被告與借用本帳戶之蘇泫雨之關係,於警詢中先係供 稱:我跟蘇泫雨認識,是同事關係,工作上認識,都不知道 蘇泫雨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字卷第4頁至反 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蘇泫雨說他名下帳 戶因為一些原因(沒有講何原因)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 借用帳戶,讓其他人匯入蘇泫雨跟他人的借款,蘇泫雨是我 前男友,交往期間大概是107年到108年間,我們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繫,是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們才聯繫上,蘇泫雨跟我借 帳戶的時候我們沒有復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被告就其與蘇泫雨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是否確實為曾經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已有可疑,又未能 提出與蘇泫雨交往期間之合照、出遊紀錄、日記、IG、臉書 等交往事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已完全聯絡不上蘇泫雨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相較於一般朋友間往來更為淡 薄,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之際,其等間有何 等密切友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 蘇泫雨跟我說他名下帳戶是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 才向我借用帳戶等語(偵字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遭警示 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 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加之被告 既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轉帳,可 能會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偵字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 卻提供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親誼、可能已涉及詐欺、洗錢案 件之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蘇泫雨,堪認被告對 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蘇泫雨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製造 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分擔收取詐得款 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另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縱然為被告日常使用,惟 其主觀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蘇泫雨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交付事涉詐欺、洗錢,仍容任執意為之,無法解免其罪責。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並無本罪犯意,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蘇泫雨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於該對話中雙方曾互稱「愛你」等 字眼,但此部分對話未有對話時間,復未能確認是否確為其 與蘇泫雨本人之對話紀錄,猶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蘇泫雨之 請求,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蘇泫雨作為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並依蘇泫雨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之,另由蘇泫雨以 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進而指示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 現款並交付,甚或保留部分款項並憑為消費扣款,被告所為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 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 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 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 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蘇泫雨藉由本案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 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 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 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蘇 泫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並推由被告提領 現款之數舉動,侵害之財產法益實係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蘇泫 雨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蘇泫雨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蘇泫雨詐 騙告訴人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蘇泫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 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現金部分共計8萬920 元(詳附表),因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並作為被告與蘇泫雨 綁定網購平台、外送平台消費扣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0頁),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因未能區分各筆消費實際係由何人所為,復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與 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已提領現款部分,據被告供稱提 現後均交付蘇泫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卷內復查無 事證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蘇泫雨,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額流向 1 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47分、48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2 112年3月1日 8時54分許 2萬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3 112年3月5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6日11時55分、56分許 2萬、2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4 112年3月6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其餘(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5 112年3月13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 2萬、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6 112年3月14日0時1分許 2萬元 其餘(4,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7 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8日22時58分、59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8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許 2萬元 其餘(1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9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同日17時54分、56分許 2萬、6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3,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0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1時許 2萬(另有5元手續費) 11 112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16分、18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2 112年3月25日9時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3時41分、43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13 112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54分、55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4 112年4月2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3日20時9分、10分、12分許 2萬、2萬、1萬3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15 112年4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其餘(6,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6 112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5千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以下空白)

2024-12-23

PCDM-113-易-112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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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施豪亮(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97第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7日中午 12時起,至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詎施豪亮於111年9月 30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189公里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時,因自撞匝道護欄並 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燬損,施豪亮亦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因施豪亮已死亡,且其與甲○○( 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3月30日離婚,故施豪亮對被告之汽 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金請求權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施豪亮未指定受益人),均屬施 豪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甲○○遂於112年8月15日代未成 年之原告,以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向被 告理賠部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 萬元,以上共163萬元。然被告公司理賠部於112年9月5日發 文通知原告,因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施豪亮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規範不保事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惟施豪亮於意外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無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情事。施豪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係經相驗後為 「因火燒車造成全身高度燒灼炭化」,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 何可得知施豪亮於意外發生時有飲酒之記載;又其遺體根本 未經解剖,實難想像在遺體接近百分之百高度碳化且未經解 剖的狀態下,法醫能夠抽取施豪亮之血液並就其抽血檢測出 酒精濃度為186mg/dL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12年8月17日函覆)。縱法醫確實有抽取到施豪亮之血液 樣本進行化驗,惟法醫係於施豪亮死亡約14小時後抽取血液 ,而若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 、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 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 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 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 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將使得測定的 結果異常上升;即便用準確性較高之氣相層析儀以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進行測定,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 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 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 大,顯無從以死後採取之血液直接推論死亡時之酒精濃度, 被告單憑施豪亮死後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遽謂施豪 違反前述規範,應無理由。 三、參酌本件事故當時國道監視器畫面資料,於事故發生前凌晨 2時36分06秒至13秒之影像,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除車 速偏快,並無駕駛不穩定如蛇行、飄移之狀況,而是筆直行 駛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凌晨2時39分00秒至06秒之影像,亦 無駕駛不穩,系爭小客車並沿著高速公路行駛轉彎下王田交 流道;再比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中之 報案人林政文供述提及,施豪亮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 公里的速度,該白色休旅車超越我的車子大約有100-20公尺 後,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王田交流道)等語,觀之監視器影像凌晨2時39分27秒, 林政文確實駕駛營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均足徵施豪亮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下交流道前,仍不忘打右邊方向燈,駕駛並 無不穩,亦無因酒醉而有恍惚、接近無法開車之情形。當無 可單以施豪亮死後採取之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即直接推論 施豪亮駕駛行為違反酒駕規範甚明。 四、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付保險金 ,惟被告拒絕理賠,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應給付 16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即112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施豪亮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施豪亮因事故過 世,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 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2年8月17日函覆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是依内容可知,施豪 亮確實於生前飲酒後駕車,其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 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爰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保事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6-35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施豪亮(原告之父)於111 年9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 時,至11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 二、施豪亮於11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 公尺南下出口匝道,自撞 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撞毀起火,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亡。 三、原告因施豪亮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於112 年8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保金100萬元,共163萬元。被告公司則於112 年9 月 5 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得知 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0.93mg/L,已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依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施亮豪駕駛時之行為顯在不保範圍內 ,因此拒付保險金。 四、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施亮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小客車   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起火燃燒,於火燒車中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 五、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施豪亮已當場死亡無法施測;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施豪亮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法醫抽取心臟血液而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七、依目擊證人林政文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證稱:「我有看到   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再來就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繼承人,因被保險人施 豪亮意外死亡,其得依依系爭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 條款第2 條請求被告理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 元;及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金100萬元,共163萬元,及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施豪亮係因 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施豪亮係飲酒駕車, 依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 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 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 依卷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㈡ 】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 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見本院卷第 125頁),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不保之除外責任要件,即 :①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者,亦有處罰明文。基此,被告抗辯稱:系爭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以上,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即有所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又施豪亮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 醫於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時20分許,抽取心臟血液而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TOX-SOP-10-1)檢驗酒精 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 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 1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764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相字第1 9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4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抗 辯稱: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 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 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 ,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 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 上升;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 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 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云云,上開檢測 過程不能排除係儀器測量誤差,或施豪亮死後人體自然反應 或抽血過程、急救等程序污染,或其他因素(飲食、休克、 屍體腐敗、儲存不當等)所致,應由被告舉證檢驗數值未受 外在因素干擾,且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認為施豪亮之血 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無法得知該酒精成分來源,不能推認係 因施豪亮飲酒所致云云。但查:  ⒈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 體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 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 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 4頁),被告抗辯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可排除偽陽 性等語,即有依憑。  ⒉又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參,且因死者全身碳化,僅能於111年9月30日16時20分 相驗時,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見本院卷 第233 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舉證證明檢體於採檢、送驗過 程有何受污染或儲存不當之具體情事,應認該檢體未受污染 為常態事實。且施豪亮之心臟血液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時,由法醫進行採集,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測,有相驗卷宗可參,則依法醫之專業性,應認所採集之檢 體亦以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基上,被告抗辯施豪亮之檢體 未遭受污染等語,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主張檢體遭 受污染乙節,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改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是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自無 法遽採。  ⒊又施豪亮約於111 年9月30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肇事,而施 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由臺灣臺中方檢 察署於111 年9 月30 日16時20分相驗,並由法醫對死者心 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之時間非長,且 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自無屍體腐敗之情 事,客觀上難認施豪亮檢體有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屍體腐敗 而產生酒精成之情事。且於本件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造成 心臟細菌發酵作用之其他因素存在,自無從遽認施豪亮心臟 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係因屍體腐敗所致。  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檢測方法是否有偽陽性乙 事,該所回復稱:「...一般刑事鑑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來檢驗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 小瓶內經加熱器使其中所含之揮發性物質,釋放於小瓶上方 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驗體中酒 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案係由法醫師採死 者心臟血液,並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本所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成果186mg/dl,檢驗方法無偽 陽性之可能。有關方法檢測之誤差值,美國法醫毒物學者學 會及刑事科學學會(SOFT/AAFS)在法醫毒物實驗室規範(Fore nsic Toxicology Laboratory Guidelines)規定一般毒 藥物檢測可接受的誤差範圍為±20%,酒精檢測為±10%,…本 所檢體檢驗方法方法及儀器設備均依國際標準…因此本所酒 精檢測方法之誤差範圍為±10%以內。」等語(見本院第 393 頁-394頁)。基此,縱採最嚴格之酒精檢測誤差值1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施豪亮心臟血液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仍 有167.4mg/dl【計算式:186×(1-10%)=167.4】。則被告抗 辯施豪亮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更徵可信。  ⒌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與遭施豪亮超車之證人林政文於警 詢時證稱:「只看到該白色休旅車(AXM-2328號自小客車) 有向右打方向燈後速度很快的下交流道駛去..)」等語(見 相字卷第187頁),按向右下交流道,本應打右方向燈,且 係一般駕駛之合理習慣行為,尚難以施豪亮生前有慣性打右 方向燈之行為,即推認施豪亮駕駛前未曾飲酒,進而否定前 述酒測之結果,是以徒憑證人林政文之上開證詞,尚難遽認 施豪亮無飲用酒精之事實。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 日至111年 9 月30 日車 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小客車事發前在 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監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308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南下180.2公里至18 3.9公里間之時速,以拍攝取得照片 之時間差推算時速接近 175公里;而證人林政文於警詢中亦證陳:「..他的時速很 快大約有150-160公里 」等語(見見相字卷第186頁),顯 見施豪亮於肇事前,有以異常高速駕駛無誤。按一般高速公 路行車速限為時110公里,而自小客車於時速140公里以上, 常因風阻有異常抖動,施豪亮於肇事前以幾近時速175公里 之時速駕駛,並於高速下交流道時無法反應致生此肇事,足 認施豪亮於肇事前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駕駛以致肇事發 生。參諸前述血液檢測結果及肇事發生前施豪亮駕駛狀況, 堪認施豪亮在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據上所述,被告固未能提出施豪亮有飲酒後駕車 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施豪亮之血液檢 體所以檢出酒精成份,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 因素影響,且法務部法醫研究就施豪亮之血液檢體,以頂空 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 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份,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間 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施豪亮有飲酒駕 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酒精影響開車的危險有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 、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等情,此為一般人不可不信週知, 亦有原告所提出周文生、廖珮翎汽車酒後代理駕駛 管理辦 法之研議訂定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8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分別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亦分別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足見飲用酒精確實會對 汽車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造成相當之妨礙。又施豪亮在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單獨高速行駛下交流道,於右轉時, 並無他車之情況下,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 以致死亡。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 發生地點之車道各寬4.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 施豪亮應能注意行車動向,現場亦無妨礙行車之客觀障礙存 在。惟施豪亮竟自行高速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 燃燒以致死亡,施豪亮應係飲酒造成身體反應變慢、協調性 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才至使事故發 生,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 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 (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 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 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 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 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 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 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 良好,施豪亮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另施豪亮下交流道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 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被告與施豪亮在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車輛 之毀損滅失,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且同條第2 項亦載明:「前項所受酒類 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 責任,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施豪亮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 亡、車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之不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23

TCDV-112-保險-38-202412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7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余淑嫻所有並由 蔡宜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79元(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 147611元),應賠償2648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華賓士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8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余淑 嫻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余淑嫻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4879元(含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147611 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 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 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224683元(計算式:87415+ 137268=224683),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224683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機 車,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蔡宜倩亦有未依規定廻 轉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蔡宜倩未依規定廻轉,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訴外人蔡宜倩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112342元(計算式:224683元×50%=112342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3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7日( 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 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11×0.369=54,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11-54,468=93,143 第2年折舊值    93,143×0.369×(2/12)=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43-5,728=87,415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5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張庭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撤回本案 起訴)、許詳翊(到案後另行審結)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 ,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子恆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930號判決有罪在案)。 曾子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庭維、許詳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 體LINE「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林晏萍介紹投資股 票訊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 林晏萍互加好友,向林晏萍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 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林晏萍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 com/」進行投資操作,林晏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軒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中信帳戶)內。 嗣曾子恆、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子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 翊將款項交給張庭維,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以 為本案款項是與博奕遊戲入出金有關,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K線 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告訴人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 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告訴 人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 官方客服」,並指示告訴人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 」進行投資操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輾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臺銀帳戶、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被 告、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等情,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庭維 、許詳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1至3 5頁)、許詳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9至53頁) 、許詳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卷第55至5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詳翊領款之監視 器畫面(偵1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欣雅 」、「正泰官方客服」之對話擷圖(偵1卷第83至90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 片(偵1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9至109頁)、 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79至86頁)、王昊陞之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91至114 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誤信本案詐騙款項為博奕遊戲入出金等語。惟 證人即共犯車手許詳翊於警詢證稱:(為何上開臨櫃提款取 款單上註明「買中古車」?)這是我的詐欺上手曾子恆叫我 要這樣說的,他說要這樣講比較不會被銀行懷疑等語(偵1 卷第27頁)。證人許詳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依指示於111 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上手跟我說是博弈的錢,上手叫做曾子恆,我跟 他是因為喝酒認識的。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每天各 有一份博弈的錢要核對,也會每天核算薪資給我。是線上博 弈,玩百家樂,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張庭維,我的報酬是5% ,這是曾子恆當初跟我談的等語(偵1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共犯張庭維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曾子恆想拉我們進 他們的投資群,他們說他們在從事股票代操,找我一起投資 ,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於是他跟我說他們跟客戶交易 都是用現金交易,他們代操的人數很多,金額很大,有時候 代操的人可能無法提領那麼多錢,所以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 戶幫忙他們收款與提領,曾子恆說我幫他領錢,會多少給我 一點錢,看我能不能因此存筆錢去加入他們的投資,所以我 每次幫他提領,他都是看心情給的等語(偵7卷第724頁)。 證人張庭維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也是幫曾子恆工作,我 也有去領錢,通常曾子恆會叫我去拿錢,是因為我剛好在曾 子恆他家,曾子恆叫我下去跟許詳翊拿錢,通常都是曾子恆 發布消息,他叫我幹嘛就幹嘛,所以我也會在群組內發布訊 息,是曾子恆叫我發布的,我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名,當時 我是被曾子恆找去工作,我也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 我的上手就是曾子恆等語(偵2卷第37至38頁)。是依上開 證人許詳翊、張庭維所述,被告告知許詳翊、張庭維需使用 其等帳戶及由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原因為博奕、代操股票 ,二者說詞顯然不同,已有可疑,且不論被告所稱理由為博 奕或代操股票,均無實質證據證明,難認可信。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經營至尊娛樂城,並引用另案卷宗(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內之被告手機畫面擷圖1份【經本 院提示後列印附卷(本院卷第303至319頁)】,惟該等擷圖 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文件或金流訊息,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經 營至尊娛樂城,亦無法推論被告認為本案款項與博奕入出金 有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 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已有合理之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酒店經紀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自已 充分認知其與張庭維指示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翊將領 得款項交給張庭維,將涉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並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不顧於此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對於 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 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 查中自白,依中間法、現行法均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中間法,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本件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許詳翊、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僅列許詳翊為被告,漏 列被告(曾子恆)為被告,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從事酒店經紀,月入10萬元(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夥同共犯提領、轉交本案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至第一層 魏紫軒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二層 王昊陞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三層 許詳翊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四層 許詳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萍 111年5月5日11時 3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至51分 10萬元 2 林晏萍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 40萬元 3 林晏萍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 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 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被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15萬元 2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3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8萬元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10萬元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60萬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NDM-113-金訴-1368-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蔣明杰 被 告 鄭好杰 CHANG HO KIET 祐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中中港店迎賓車道離場時,因被告鄭好杰(即CHANG  HO KIET,下稱鄭好杰)將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停放於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 放置警示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情形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 斗進行卸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 發現與視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此撞擊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嚴重毀損,並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之損害(折舊 後,原告僅請求4萬5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之損 失,原告祐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為鄭好杰之雇 主,指派鄭好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載運貨物及卸貨等職務, 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鄭好杰停放車輛地點為商場之卸貨專區,由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下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卸貨,並 非僅鄭好杰之系爭貨車卸貨導致系爭車輛碰撞毀損;縱認鄭 好杰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祐通公司所指派 之員工鄭好杰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後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車輛 拆修照片、事發時錄影監視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等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物袋附光碟),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 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 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 為私人停車場外之迎賓車道,而非之一般道路,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祐通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鄭好杰將系爭貨車停放 在上開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放置警示 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狀況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斗進行卸 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發現與視 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 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勘驗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自停車場開出系爭車輛,現場的確缺 乏照明,視線昏暗(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實難期原告能 及時發現已升起與視線幾乎平行之系爭貨車之電動後車斗。 況鄭好杰當時並未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加以顯示,縱然當 時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附近進行卸貨,然此亦無法卸免鄭好 杰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鄭好杰因其業 務上之過失不法,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鄭好杰既為祐通公司所僱用,祐通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 督鄭好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鄭好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萬50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8萬9114元等情(工資3萬84 86元、零件5萬0628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 價單、車輛拆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採 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支出上揭修復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5萬0628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6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628÷(5+1)≒8 ,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628-8,438) ×1/ 5×(6+11/12)≒4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628-42,190=8,43 8】,加計工資工資3萬8486元後,金額為4萬6924元,然原 告此部分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5000元(本院卷第221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後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仍有價值減損,而系爭車 輛經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價差約5 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31日( 113)中汽吉字第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5頁), 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應屬可採,是 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5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第2 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250-202412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複代理 人 黃昱凱 被 告 洪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810-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0

TCEV-113-中小-289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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