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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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75-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ONG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晚間9時25分許」記載更正為「晚間8時 54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NG UYEN VAN CONG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4.9mg/dL(mg為毫 克、dl為分公升,1毫克等於0.001公克,1分公升等於0.1公 升《l》等於100毫升《ml》),等於0.1249g/dl,等於0.1249g/ 100ml,指100毫升血液中含0.1249克酒精,是血液中酒精濃 度即為0.124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 酒後騎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 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發生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CO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功)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之對面工地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自民 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6時某分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CC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追撞黃遠謀駕駛車牌號碼000—3056號自用小客 車,使後座乘客黃柏凱及黃翊瑄分別受有膝蓋擦挫傷及腿部 多處玻璃割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阮文功躺臥於地已意識不清、無法應答,遂將 其送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晚間9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9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遠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637-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 請人)於其案件只是介紹人,提出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 ,對話紀錄、手機、USB、密錄器等,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 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 無從形式上判斷、調查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審之自白(上訴後否認),復於本 院自承「無名之輩」是其微信暱稱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 昌於警詢證述,且以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 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 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透過LINE社團 「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 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 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聲請 人,詎聲請人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 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黃仲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 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 」方式詐騙古效昌,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 騙等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駁 回聲請人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被告(即本案 聲請人,下同)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 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 喚到庭之可能」等語,已指出聲請人所稱證人王一凡與本案 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並詳述聲請人上訴後改以否認之 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誤),其據以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其所稱證人王一凡,其無調查關聯性與可能性乙節,業經原 審詳為指駁(已如前述);況且聲請意旨再持同一姓名之證 人,同未指出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亦未釋明該證人如何與 本案相關,該證人仍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  2.又關於聲請人所指「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 錄器」等事證,並未據聲請人實際提出具體情形;經其於本 院訊問時再稱: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監獄、一支手機放在我朋 友Kevin那邊,本名「周俊翰」,「中間叫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周俊翰」已經出國去做電 話詐欺,手機沒有門號等語。至於USB、手機、密錄器、與 母親對話紀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叫作『小醉』,他目 前還沒有回台灣」,請再給一點時間舉證等語(本院卷72-7 3頁)。則聲請人一方面要求本院盡速開庭審理,一方面又 僅在再審聲請狀記載上開不詳人別之證人、無具體內容之證 據,但未曾實際提出該等證人人別或事證,更泛稱相關證物 在不詳境外之人處,是聲請意旨形式上已未能釋明新事實、 新證據客觀存在,更難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或 顯著性可言。 3.此外,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訊問時請 求再給一點時間舉證(如前所述),但嗣後並未陳報任何事 項。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待至同年9月13日,再函請 聲請人知悉「本院仍未接獲台端所陳之事項」、「另請台端 指出可行之具體調查方式」,敦促聲請人為相關釋明。然而 聲請人實際受送達上開函詢事項後,迄本院裁定前,還是沒 有陳報本院任何文字、資料或說明(本院卷89-105頁)。從 而,本案除聲請人甚久之前泛泛所指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 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及密錄器等名稱之外,均未釋明該 等證人之人別或證物之具體情況,亦未敘述如何調查及待證 事實,該等證據形式上均無從特定,即無從單獨或與原來確 定判決所持證據綜合評價。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只有陳 述空泛名詞,無從特定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據釋明有利 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證據,或為原審業已斟酌審 認無調查關聯及可能性,或形式上均無從特定而無從調查, 或其內容不明而無法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致不 能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180-20241119-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柏凱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 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 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 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 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 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 間,以保護其利益。」復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可知提起再審之 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 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 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郵差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其沒有收到 判決書。再審原告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陸橋下)往桃 園方向直行,於上開路途中並未看見「前有測速照相」等相 關警告標語。再審原告無行駛在大竹路橋上,卻遭法院認定 行駛陸橋上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字第139號卷第21至2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卷第57至59頁、 第61頁)附卷可佐。又再審原告前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 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及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機關全銜、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及 其與機關之關係、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就本案如何裁 判之聲明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 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有行政訴訟再審狀、前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第11頁 、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4日 (本院收狀日)就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因郵差未將判決 書合法送達,致其未收到判決書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及本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均已依法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且再審原告先前已於109年4月17日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足認其已收到前開裁判書。又綜觀 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9

TPTA-113-交再-3-20241119-2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36號 異 議 人 黃柏凱 上列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 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15

OLEV-113-員司調-436-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5

TPBA-113-訴-865-2024111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具「民事請求協議狀暨起訴狀」內容所示,係 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間之各個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各對被 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應具狀敘明請求被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原告若干元(含計算利息 之起迄日),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 前所生部分,併入計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並補繳(先扣除前繳納聲請調解費1千元),如逾 期未陳報並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提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 (按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

2024-11-15

OLEV-113-員補-578-20241115-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訴願請求事 項欄,記載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依規定辦理,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則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等情。 三、經查: 訴願人因無任何訴願事實之具體說明,亦無任何提起訴願之 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之補充說明,逕提起本案訴願 ,經彰化地院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062 號函請其於文 20 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同 年月 30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 然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7506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陳明, 並檢附原訴願書影本及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各 1 件,該函 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簽收,然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彰化地院前揭函稿、送達 證書、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 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起訴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不詳1(總收文號113民A2452號) 不詳2(總收文號113民A2453號) 不詳3(總收文號113民A2454號) 不詳4(總收文號113民A2455號) 不詳5(總收文號113民A24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起訴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線上起訴,不知所云。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補字第699號裁定令其七日內補正符合程式之起訴狀。   原告嗣仍以線上陳報狀稱確有線上平台云云,亦非補正。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 時需繳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4

CHDV-113-訴-1257-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7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對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請 求事項為:「對於訴願人依法起訴案件,請求分案」,事實 與理由為:「依據憲法 16 條辦理」等語。 三、查訴願人雖具狀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僅記載上開內容,未 依訴願法第 56 條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07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載其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願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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