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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侑軒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於同年月23日」,應補充記載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次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同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7次確定,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揭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 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竟仍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時至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高粱酒、啤酒等酒類數杯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軒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交簡-1650-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AW000-A11311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侵附民-51-20250212-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AD000-A111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D000-A1115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陳孝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侵附民-2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已全盤供出相關客觀事實,而被 告雖曾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指示其等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 ,然此情係發生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再發生反覆其言或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被告之 行動電話已遭扣案,被告無可能再行變更或刪除其與同案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間均已具結為證,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亦相當充足,無保存證據之必要,應認被告 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 已足資認定其刑責,考量本案現即將進入準備程序之訴訟進 度,應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遭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於看守所內 就醫多次均未獲改善,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遭羈 押前所從事之磁磚工程工作,亦有數名工人需要被告給付薪 資,又被告之子已於近期出生而需要被告照顧陪伴,被告現 已深刻反省,未來不會再參與詐欺相關工作,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 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犯嫌,其 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院參 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 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認前開勾 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風險均無法以其他方 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 羈押被告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43頁)、本院11 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參。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已自承其曾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 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曾指示同案被 告劉名晉及鄧智龍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下稱偵32862號卷]第576 頁、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泰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同案被告李欣泰傳送「傳完刪 」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 7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 日後有同為規避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最初接受偵訊時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偵32862號卷第505頁) ,而衡以本案既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自仍保有變更 其答辯方向之權利,且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實際獲取報酬之方 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初是共犯盧啟傑跟我說這 份收取款項之工作;最初共犯盧啟傑是跟我說我介紹他人從 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我可以從實際收取之款項中抽取0.5%作 為報酬,但後來共犯盧啟傑只有給我每介紹1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經核 被告上揭所稱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32862號卷第492頁)相歧,是稽上各情,足徵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日後仍有可能需要透過 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 時共犯盧啟傑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為以虛擬貨 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 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 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 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 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 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 ,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 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試法 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 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 難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性。 故綜參上述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 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復考量依照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 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本院卷第38至42頁), 犯罪情節非輕,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被告 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等理由 ,主張被告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 押之原因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不能徒憑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行 動電話現遭扣案或本案客觀證據之蒐集程度,逕認被告已不 存在上述羈押原因。又縱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惟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仍有可能因檢辯雙方 或法院於補充訊問時所提出之問題與偵查檢察官切入之角度 有所不同,而證稱其他於偵查中尚未證述之內容,且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能須倚賴交互詰問程序之深入提 問,方能加以判斷,凡此種種皆顯示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證 據價值,絕非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所能取代,是亦無從 以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驟認現已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均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復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時間點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主張被告現已不具備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等語。然查,被告上揭 湮滅證據之舉動雖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前,但被告前開行 為仍可印證被告具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強烈動機,並作為被告 日後仍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佐證,故聲請意旨欲以被告 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主張被 告現已不具備羈押原因,難謂可採。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且於看守所內多 次就診未能痊癒,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經本院就被告遭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入所至 114年2月5日止,曾因足癬、過敏性蕁麻疹及皮膚炎等皮膚 疾病持續於所內之健保門診就醫;倘被告現罹患之疾病經所 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 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 規定辦理等旨,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755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62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現罹患之皮膚 疾病,若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 處理,尚難認被告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請 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被告遭羈押前之工作 情形及被告目前之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然查,被告前開所稱之情形,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 要無關連,且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作成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並無限制過當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 聲請意旨前揭所稱,仍無可取。 ㈦、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 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262-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忠同告訴被告潘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騎上人 行道,適有黃忠同騎乘自行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人行道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 黃忠同受有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忠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易-4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3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卷第11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當給予 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金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農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上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1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橋機車道時,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8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簡-151-202502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交簡附民-340-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係因在監執行另案刑罰經提解到庭,而被告於該次庭期雖陳稱其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土城區地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出監後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時,其陳報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中和區地址),且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土城區地址時,該傳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卷第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故稽上各情,堪認中和區地址方為被告之現居地。 ㈡、又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中和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2月2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10日後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上開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出社會後染上其他疾病深受打 擊始接觸毒品,且被告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 嗣反覆施用毒品亦為緩解上揭過動症所帶來之心理困擾,而 非為從中獲得任何欣快感,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推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及認定「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等情,將被告上揭試圖透過施用毒品以緩解心理困擾之 行為,作為科處重刑之依據,似與國家法律立意良善、講求 「情、理、法」之立場相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 前科資料,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被告現具體指明 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洪小恩」之人(下稱「洪小恩」),並提供「洪小恩」之 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地等資料,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被告父親現年 逾70歲,且因罹患癌症在家休養,被告欲盡孝扶養父親,請 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 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月20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堪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交友軟體上之男網友,但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 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及竊盜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論斷、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量處 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具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違「 情、理、法」之原則及法律規定立意良善之本旨等語。經查 ,目前國家立法政策雖均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因而對施用毒品者除課處刑罰外,另設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制度,希 冀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目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並未限制行為人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不得作為構成累犯之基礎,而現行法律亦無任何規定要求法 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行為人之品行作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時,不得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認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以被告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認 定被告素行不佳,於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律規定意旨及毫無任何實定法依據之「情、理、法」原則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無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 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原審判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 酌因子,完全未將任何新生效之法規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更遑論有何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無 足採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稱其現可提供其他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 所提供「洪小恩」之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 地等資訊提供予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覆稱:本署目前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上游資料而得進一 步偵查之情形等旨,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 則略以: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小恩」,惟Facebook上 同名者過多,無法特定對象,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監視器部分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掌握上游身分等旨,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孝113毒偵537字 第113911462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007號函 (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憑,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 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縱使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提出其毒品上游之資料,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再稱其現欲扶養父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經查,被 告所稱其欲扶養父親乙節,雖為原審判決前未主張、而屬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已充分評 價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為適當量刑,縱將被告現 欲扶養父親之情形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 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判處罰金 刑者,方可以易服勞役替代刑罰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無可科處罰金刑之選項,故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將被告本案犯行改處以得易服勞役之刑。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仍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1 9頁)

2025-02-10

TPDM-113-簡上-221-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昇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 嗎啡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 9至11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 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 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 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 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

2025-02-10

TPDM-114-單禁沒-5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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