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