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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葉君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葉君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G-66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龍葉君義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龍葉君義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7號   被   告 龍葉君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葉君義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9月7日在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楊 惇凱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所有人楊惇凱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冒用,遂報警處 理。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葉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日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壢簡-233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 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 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 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3-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將告 訴人林金誥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雅 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 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林金誥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林春 花成立調解,至其餘2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可參,以及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陳森豪之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金誥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誥,佯稱其為工程師傅,向林金誥要工程款項云云,使林金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誥的證述(111偵47037第21~23頁) ⒉林金誥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29頁) ⒊林金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31~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2 游麗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麗玲,佯稱其為游麗玲的姪子林耀千,因投資急需用錢,向游麗玲周轉云云,使游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游麗玲的證述(111偵47037第35~36頁) ⒉游麗玲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43頁) ⒊游麗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45~4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3 曾林春花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致電曾林春花,佯稱其為阿章,因友人陳森豪需要款項支付支票,而向曾林春花周轉云云,使曾林春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曾林春花的證述(113偵13319第29~31頁) ⒉曾林春花提供其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13319第37~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319第45~4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陳森豪(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金誥、游 麗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 提領殆盡。嗣經林金誥、游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誥、游麗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金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金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金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游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游麗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游麗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金誥 假冒工程師索取工程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6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游麗玲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7月18日10時21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35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子陳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7日,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向曾林春花施 用詐術,致曾林春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年月18日,委請其子曾漢卿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林春花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曾林春 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林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 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林金誥、游麗玲受詐騙款項之犯罪 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 達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2024-12-30

TYDM-113-金簡-2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諼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諼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 鴻禧證券現金回執單(見他字卷第69頁)之行為係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 」、「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52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親自面交 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得約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9頁),故不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113年5月17日「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收據1紙(見 他字卷第69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層轉上游,並未查獲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   被   告 林冠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諼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河」、「任性寶」、 「We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林冠諼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鴻僖證券之名義向古月鳳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致古月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约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嗣林冠諼於113年5月17日某 時許,接獲「王銀河」通知前往桃園市○○○路000號大園國小 對面向古月鳳取款330萬元,並取得「王銀河」交付之鴻禧 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林冠緩」工作證1張,隨即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國小 對面,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藉 此假冒為鴻禧證券外派專員,向古樂鳳收取330萬元,並將 偽造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已表示 古月鳳已完成33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 鳳、「鴻禧證券」,林冠諼取款後,再依「王銀河」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古月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古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性寶」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銀 河」、「任性寶」、「We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鴻禧證券現金 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 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鴻禧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上偽造之「鴻禧證券」印 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 其所述共領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2-27

TYDM-113-金訴-1613-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 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受騙,遭 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9萬2,595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0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認應與貴院(佑股) 審理之113年審易字24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使用,恐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縱令衍生幫助詐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同案被告黎馨文(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崇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建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黎馨文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馨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煒鋐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金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金崇瑋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467號函暨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金崇瑋遭詐騙經過及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建義提供之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35號函 告訴人林建義遭詐騙經過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謝承翰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台新銀行信用卡申登資料移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承翰遭詐騙經過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佐證本件門號係同案被告黎馨文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黎馨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96、2297、2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 年審易字249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金崇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金崇瑋,致金崇瑋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83-****-0902-****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244,560元 2 林建義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林建義,致林建義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8400-****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168,923元 3 謝承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623-****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79,112元

2024-12-26

TYDM-113-審簡-189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薛以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翁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薛以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鈴聯 繫,對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之薛以麟,薛以麟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吳翁學」 ,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3頁至第5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翁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 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且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4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吳翁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 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99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 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39號審理(下 稱前案),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始 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情節,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兩案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前案與本案 均為被告參與「吳翁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 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222-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舒智遠同 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 意,未經舒遠智之同意侵入舒遠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房屋。嗣經鄰居發覺有異,通知舒遠智之乾兒子吳臺文 ,吳臺文前往上址後要求林家聖離去,其竟拒不離去,吳臺 文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林家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遠智委由吳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桃簡-270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逸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6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逸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龍逸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將詐欺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龍逸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6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齡緯」向郭宗華佯稱為其姑姑,並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龍逸帆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 告龍逸帆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9至100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予不詳之人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有向我朋友借錢,我誤以為是我朋友所匯給我的錢,我單 純手機收到入帳通知就去領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並將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80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至65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61至64、97至99、11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7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郭宗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6時4 4分許,以LINE暱稱「齡緯」向郭宗華佯稱為其姑姑,並需 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在向身旁朋友調用資金,忽然 收到手機內網路銀行APP訊息提醒我有新臺幣入帳,我誤以 為是有朋友願意調資金轉帳給我,所以我才會去提領,至今 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誰調借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朋友借錢,有簡訊通知帳戶有匯款 進來,我以為是朋友借我的錢,我就去領錢,我跟我朋友借 4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有錢再面對面以現金還錢,我沒辦 法提供我朋友的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我後來才知道這筆錢 不是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以為是我朋友匯給我的錢,所以我自己把錢領出 來花掉,當時是沒有朋友說要借我錢,我想說是我自己的帳 戶,而且我缺錢,我就向附近的朋友借錢,我問了很多個朋 友,但是對方沒有說要不要借,我借錢了之後,就會有人跟 我要錢,當時我手機有訊息說我的帳戶有入款,所以我就去 領錢,一開始我是領4萬元,從超商出來後,用手機查看餘 額,發現還有2萬元,所以我又進去領錢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51頁、金訴卷63、98至9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 :我認為我所提領的6萬元,是工作上的錢,因為我當時有 做物流廠,我有跟他們借錢,他們是人力公司,並從我的薪 水扣,但也有可能是朋友借錢給我,我朋友有借我錢,事後 會跟我講,並跟我要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19頁),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時而稱係工作上向人力公司借的錢,又稱係向朋友借的錢, 且倘被告確實有向其友人借用金錢,豈會不知其友人是何人 ,又豈有不經任何通知即借錢與他人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或其他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所提領之款項,4萬元用於償還先前向朋友所借之金錢, 另2萬用於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外面的帳了,沒有相關紀 錄等語(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 我提領之後,我自己使用這些金錢,沒有轉交他人,我不知 道為何詐欺集團叫被害人匯錢到我的本案帳戶,我是應徵工 作,他們是詐欺集團,他們叫我去辦交易所,我覺得怪怪的 ,我才封鎖他們,詐欺集團當時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時,沒有向我表示會有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而我必須設法把款 項還給它們,我不知道為何我沒有幫詐欺集團做事,詐欺集 團卻仍匯款給我,我提領之後,沒有人向我催討款項等語( 見金訴卷第119至120頁)。依被告此部分供述,雖然被告辯 稱所提領金錢業經自己使用,然被告亦稱有將所提領之金錢 用作清償債務,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 又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 提領詐款之車手,殊無被告將所提領款項挪為私用卻未遭催 討之可能,又豈有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竟係供未參與犯罪之人私自花用之可能;堪認被告 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人員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所稱 已將所提領款項用挪為私用及清償債務,不僅與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常情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則其此部分辯解 ,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告訴人遭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實行詐術 之人」、「收水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 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雖不及於審理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然該併辦意旨並未擴張 犯罪事實,且本判決並未引用併辦意旨所載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 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 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112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金訴-596-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吉旺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吉旺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 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多吉旺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4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多吉旺札自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韓國燒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文中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吉旺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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