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
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受騙,遭
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9萬2,595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0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認應與貴院(佑股)
審理之113年審易字24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使用,恐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縱令衍生幫助詐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同案被告黎馨文(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崇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建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黎馨文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馨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煒鋐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金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金崇瑋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467號函暨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金崇瑋遭詐騙經過及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建義提供之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35號函 告訴人林建義遭詐騙經過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謝承翰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台新銀行信用卡申登資料移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承翰遭詐騙經過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佐證本件門號係同案被告黎馨文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黎馨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96、2297、2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
年審易字249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金崇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金崇瑋,致金崇瑋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83-****-0902-****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244,560元 2 林建義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林建義,致林建義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8400-****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168,923元 3 謝承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623-****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79,112元
TYDM-113-審簡-189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