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張陳越
訴訟代理人 張忠勝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中山
路與文林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沿文
林三街往文林四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3、4、5、7、8、9肋
骨骨折併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
等傷害,B車亦毀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
24,17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
4,053元;②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29,000元;③居家治療1
,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④B車維修費用17,525元;⑤自
行居家看護費用72萬元;⑥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有損失,主張支
出之修車費用5萬元抵銷對被告應負之本件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1313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
稽,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1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
法過失責任,但為肇事次因,原告則與有過失責任,並為肇
事主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4,053元部分:因原告供稱已將相關單據送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本院乃依職權向該公司調閱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20日以富保業字第11300034
77號函函覆在案,而依該函所附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經本
院核算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計52,473元,非54,053元。
(二)看護費用29,000元(含醫療用品)、自行居家看護費用72
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及後續居家照護費用共支出74
9,000元,固有富邦公司前開函所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醫囑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
年7月4日至17日,計14天)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需專人協
助日生活1個月,經核算需專人照護日數應為44日,而原
告主張以1天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標準,
尚屬合理,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共132,000元(
計算式:3,000元×44日=132,000元);至於原告所稱之醫
療用品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穿著防血栓彈
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核屬必要支出,然依富
邦公司前開函文所附強制險理賠明細金額與項目表,可知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2萬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三)居家治療1,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居家治療部
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洵非有據;而原告主張因
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
2,4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
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經本院審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1次、就診5
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
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前開醫院(桃園市○
○區○○街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17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
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
為1,925元〔計算式:175元+175元×10次(往返)=1,925元
〕。
(四)B車修復費用17,5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B車
至111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7,525元(含工資2,000元、材料費15,52
5元),有修復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B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04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9,204元(
計算式:2,000元+7,204元=9,204元)。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家管,112年所得總額約145,78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林口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7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5,19
1,47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員工,
月薪約5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60,055元,名下有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屋1筆,蘆洲區房屋、土地各1筆
,車輛1部、事業投資14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212,707
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15,602元
(計算式:52,473元+132,000元+2萬元+1,925元+9,204元
+10萬元=315,60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5、2/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126,241元(計算式:315,602元×2/5=126,2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5
6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126,241元,經扣除60,56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65,677元(計算式:126,241元-60,564元=65,677元)。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
同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A
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工
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
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核屬有據。又A車係
於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0,000元(工
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因A車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
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原告共應
賠償被告修復費為29,930元,但因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58元(
計算式:29,930元×3/5=17,958元),而其為抵銷抗辯後,
只應賠償原告47,719元(計算式:65,677元-17,958元=47,7
1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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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25×0.536=8,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25-8,321=7,204
SJEV-113-重簡-110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