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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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 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 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 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 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 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 ,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 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 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 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 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 ,(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 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 ,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 。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 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 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 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 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 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 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 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 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 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 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 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 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 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 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 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 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 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 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 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 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 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 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 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 ,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 (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 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 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 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 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 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 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 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 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 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 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 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 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 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 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 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 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 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 「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 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 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 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 」,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 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 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 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 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 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 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 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 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 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 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 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 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 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 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 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 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 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 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 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 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 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 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 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 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 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 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 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 ,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 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 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 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 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 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 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 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 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 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 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 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1-12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伯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螺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伯霏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乙○○於113年3月初瀏 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美創 營業員」等人聯繫,並加入「實戰達人學院」群組,再依「 林雯」指示下載「美創-MC」APP,繼而依「美創營業員」指 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復由施伯霏依「螺絲」之指示 ,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彰化站附近搭乘林建 帆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 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營業員「藍語琴 」步行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乙○○在見 施伯霏乃「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營業員,遂不疑 有他,與施伯霏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便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予施伯霏,施伯霏遂在收據上偽簽「藍語琴」之署押 、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表彰是由「藍語琴」代表「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語琴。嗣施伯霏完成簽約、取得乙○○遭 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施伯霏原應將現金丟在 彰化縣○○鎮○○路00號旁草叢,惟因林建帆察覺有異報警,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盤查施 伯霏,當場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伯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 55至67頁)、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8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83、85頁)、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被告已向被害人乙○○ 取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另獲情資之員警盤查、逮捕,則被告 尚未能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遭查獲 而未能將款項上繳,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仍應屬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藍語琴」 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核其所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配戴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 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雖於偵查 中未能自白該犯行,惟係因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漏 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8、10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 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 害人遭被告取走之款項110萬元已即時為警扣案並發還,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所涉洗錢犯行未 遂,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7、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審酌其年紀甚輕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為警發 還,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 本案收據及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完全未獲取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識別證 2張 3 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印章 1個

2024-11-07

CHDM-113-訴-629-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補充為:「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詹偉澤、 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代理人身分申設陳子豪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均補充為「陳子豪(原名: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位中補充:「(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且於各該金額後加「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補充為: 「148萬9523元(惟逾左列被害人匯入金額即2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欄 更正為:「148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又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 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見院卷第74頁),且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未必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案之模式,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之手段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 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因此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足見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者,分別高達新臺 幣(下同)151萬、20萬元,足見其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再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先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非 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72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原名陳昱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 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詹偉 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FB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 因而接觸丙○○及甲○○,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子豪之上開帳 戶),繼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柯博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戶,詳情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快離婚時 ,我前妻洪郁茹借小額貸款,但是錢還不出來,有人就到我 家搶走帳戶存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甲○○受騙匯款之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又查,證人洪郁 茹否認借小額貸款未還及賣被告帳戶等事實,其具結證述略 以: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在 我這,我沒有賣帳戶,離婚前我和被告都有借到小額貸款, 離婚後我媽媽和姊姊幫我籌錢還,小額借款的債權人說被告 沒有還等語;是被告以洪郁茹借錢未還,致其上開帳戶遭人 搶走一節,並無依據。再查,被告於警詢否認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一律辯稱不知道;於本署第一次偵訊則供稱係其前 妻洪郁茹欠錢要賣帳戶,其不同意,洪郁茹與其吵架後,於 111年1月間擅自拿去賣了3、4萬元,洪郁茹與其一起申請網 銀,所以知道帳號密碼;於本署第二次偵訊、同時傳喚洪郁 茹時,則改稱洪郁茹之債務人上門搶走帳戶,當時洪郁茹不 在家;說詞數變,而且顯然趁洪郁茹不在庭,欲將所有罪責 推予洪郁茹,並誤導偵辦方向,其辯解已難採信。另查,被 告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柯博仁之帳戶,柯博仁於警詢自稱係合 法幣商,被告帳戶所匯金錢均係被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出其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此為其離婚前夕借貸小額借款時所拍 攝,不知為何遭人取得盜用云云;然而柯博仁與被告進行實 名認證時,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按,柯博仁於警詢復證述此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 初次詢問加密貨幣時所拍攝傳送,足證該照片非如被告所述 為其與洪郁茹離婚(111年11月17日)前,為借小額借款所 拍攝,故而其辯稱照片遭人盜用,及將帳戶為人取走利用之 責任推予洪郁茹等說法,更無足採信。綜上,本件確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 20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 151萬/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 151萬/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 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 1,489,523/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10分/ 1,489,060/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6

CHDM-113-簡-1994-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01,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26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 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 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 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 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 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 ○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 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 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 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 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 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55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強(下稱被告)均提起 上訴,並且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業經 其等陳明無誤(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64頁)。則 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沒收喇 叭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中 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南投地檢署進行繳納罰金的收據 外,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了迫使被家暴的 配偶再回到其身邊,且係於公開社團公開告訴人的照片、並 為不實之指述,令告訴人承受巨大的身心壓力,原審量刑過 輕;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喇叭並未沒收,亦有未妥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被告前妻與告訴人有不倫關係, 一時衝動,才為本件犯行,被告離婚後要獨立撫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也不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對於告訴人與 被告當時配偶間之關係有所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空間,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誹 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散布 文字誹謗罪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共3罪)、誹謗罪部分, 處拘役20日,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 、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10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 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 ,本院認量刑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度所據之事 由及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所據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判決考 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檢察官另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喇 叭應沒收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該喇叭為被告所 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原審未沒收此犯罪 工具,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31

CHDM-113-簡上-29-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不高、恐嚇方式並 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⒌被害人黎氏琛、阮紅夢於警詢表示:被告之前來過店裡要錢 ,我使用手機要錄影,被告就開始變本加厲,我們才選擇報 案等語之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恐嚇,罪質已有差異,被 告竊取之整體財產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各 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拖鞋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 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 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 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 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在 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黃淑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前段 鄭羽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後段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0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不高、恐嚇方式並 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⒌被害人黎氏琛、阮紅夢於警詢表示:被告之前來過店裡要錢 ,我使用手機要錄影,被告就開始變本加厲,我們才選擇報 案等語之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恐嚇,罪質已有差異,被 告竊取之整體財產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各 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拖鞋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 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 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 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 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在 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黃淑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前段 鄭羽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後段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43-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張陳越 訴訟代理人 張忠勝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中山 路與文林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沿文 林三街往文林四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3、4、5、7、8、9肋 骨骨折併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 等傷害,B車亦毀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 24,17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 4,053元;②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29,000元;③居家治療1 ,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④B車維修費用17,525元;⑤自 行居家看護費用72萬元;⑥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有損失,主張支 出之修車費用5萬元抵銷對被告應負之本件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1313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 稽,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1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 法過失責任,但為肇事次因,原告則與有過失責任,並為肇 事主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4,053元部分:因原告供稱已將相關單據送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本院乃依職權向該公司調閱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20日以富保業字第11300034 77號函函覆在案,而依該函所附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經本 院核算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計52,473元,非54,053元。 (二)看護費用29,000元(含醫療用品)、自行居家看護費用72 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及後續居家照護費用共支出74 9,000元,固有富邦公司前開函所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醫囑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 年7月4日至17日,計14天)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需專人協 助日生活1個月,經核算需專人照護日數應為44日,而原 告主張以1天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標準, 尚屬合理,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共132,000元( 計算式:3,000元×44日=132,000元);至於原告所稱之醫 療用品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穿著防血栓彈 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核屬必要支出,然依富 邦公司前開函文所附強制險理賠明細金額與項目表,可知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2萬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三)居家治療1,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居家治療部 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洵非有據;而原告主張因 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 2,4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 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經本院審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1次、就診5 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 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前開醫院(桃園市○ ○區○○街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17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 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 為1,925元〔計算式:175元+175元×10次(往返)=1,925元 〕。 (四)B車修復費用17,5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B車 至111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7,525元(含工資2,000元、材料費15,52 5元),有修復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B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04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9,204元( 計算式:2,000元+7,204元=9,204元)。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家管,112年所得總額約145,78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林口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7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5,19 1,47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員工, 月薪約5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60,055元,名下有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屋1筆,蘆洲區房屋、土地各1筆 ,車輛1部、事業投資14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212,707 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15,602元 (計算式:52,473元+132,000元+2萬元+1,925元+9,204元 +10萬元=315,60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5、2/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126,241元(計算式:315,602元×2/5=126,2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5 6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126,241元,經扣除60,56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65,677元(計算式:126,241元-60,564元=65,677元)。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 同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A 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工 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 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核屬有據。又A車係 於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0,000元(工 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因A車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 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原告共應 賠償被告修復費為29,930元,但因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58元( 計算式:29,930元×3/5=17,958元),而其為抵銷抗辯後, 只應賠償原告47,719元(計算式:65,677元-17,958元=47,7 1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25×0.536=8,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25-8,321=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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