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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榆紜(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第541號判決駁 回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原審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於上訴後經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 非無逃亡境外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併參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刑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禾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 已分別送達受刑人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惟分別因遷移、無此地址等事由遭退 回,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客觀上難 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 質均單純,定刑之刑度僅罰金刑且金額非鉅等情形,自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本 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 竊盜罪、編號2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1年9月間所犯 、編號2為111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2025-02-07

TCHM-114-聲-9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11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上訴-1302-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柏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聽從他人指令行事之外圍角色,絕非 詐欺洗錢之核心成員,被告已認知錯誤,深感懊悔,雙親均 已年邁,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 勉力賺取正當收入以維持家計,被告已回復正常生活,依被 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囿於家庭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不慎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酌 減其刑之自新機會。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失業,無穩定工作,自身又罹患重鬱 症,雖有專業之汽車及機車之修護證照,然仍求職困難,為 求賺取家庭維生之金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自知 有錯,現努力擔任臨時工,省吃儉用,以扶養父母,並籌措 款項以求能稍微彌補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所述之諸種情 狀,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照顧,又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上揭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7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 狀表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甚短僅有2日,且 其未取得不法報酬,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犯罪情節輕微 ,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且受刑人係為支付家人就醫費用 ,擔起家庭經濟重任,一時失慮始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又 受刑人之母親、胞兄皆為身障人士,有賴受刑人扶養,受刑 人另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受刑人假釋出獄後,現經營土 水工程承包商,並加盟經營強勇檳榔,有穩定工作,未再涉 及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89至315頁)在卷可稽。 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至8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8均係於民國1 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前已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5日 (共2次) 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4日 (共2次) 106年12月4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編號1至6、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025-01-21

TCHM-114-聲-2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已載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 刑度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 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64及8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碩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發生爭執 後,不思以和平方式平息紛爭,反以徒手強抓告訴人之頸部 、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並接續強拉告訴人衣褲,將告 訴人上衣拉扯脫掉,於告訴人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 王炳垣求救時,被告不顧告訴人以行動強烈表達要離去之意 思,仍持續強抓告訴人短褲不放,使得告訴人赤裸上半身, 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垣上前援助,告訴人始能趁隙逃 離而報警求救,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完整穿著衣物及自 由離去現場權利受到嚴重壓制,並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 及手部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僅輕描淡寫辯稱只有拉住 告訴人褲子,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且亦未嘗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期獲得原諒,足徵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對於本案之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原判決在被告否認犯行,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 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且 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 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原審判決所載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 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 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分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 傷等傷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表淺損傷及擦 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期徒刑以外,亦有拘 役刑及罰金刑可資選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選擇對被告量 處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選擇量處較輕之「拘役刑」或 「罰金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等罪行,依法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3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尚涉犯其 他案件,請檢察官查明後,再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或由受刑人自行聲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 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 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 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 1係於民國110年7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1年1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均侵害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4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25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2025-01-21

TCHM-114-聲-5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 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 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 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 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 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 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 ,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 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 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 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 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 ,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 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 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 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 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 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 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劉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熊彥翔之部分撤銷。 ㈡熊彥翔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劉翊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劉翊瑋「刑」之宣告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130、132頁),上訴範圍不包括事 實認定及罪名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熊彥翔提起上訴 。是就被告劉翊瑋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熊彥翔上訴意旨是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無罪諭知,乃針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就被告熊彥翔之審理範圍,是包括事實認定及罪 、刑宣告等部分。 二、犯罪事實(被告熊彥翔部分):   熊彥翔開設獅賣特有限公司(下稱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劉翊瑋則為獅賣特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翊瑋利用line通訊軟體創設官方帳號(名稱:「 獅賣特進口食品」,下稱獅賣特官方帳號),使用該官方帳 號多年,擁有數萬名會員。熊彥翔於民國(下同)111年間 加盟後,劉翊瑋乃將熊彥翔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 人。惟於112年4月間,熊彥翔因故退出加盟關係,竟基於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 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以暱稱「熊仔(Yen)」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未經 劉翊瑋同意之情形下,將「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之名 稱變更為「進口食品OUTLET」,且將該官方帳號之公司名稱 、大頭照、管理員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網站、電子郵件 帳號等登錄資訊予以變更、刪除,復將包含劉翊瑋在內共4 名具有管理或操作權限之人員移除,致使劉翊瑋無法進入該 官方帳號進行管理及經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刪除劉翊瑋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劉翊瑋。 三、認定被告熊彥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告訴人劉翊瑋為獅賣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透過line通訊 軟體創設該公司官方帳號,並使用該官方帳號多年,擁有數 萬名會員。嗣被告熊彥翔開設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劉 翊瑋將熊彥翔加入成為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人。而後 被告熊彥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家中電腦連網登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以管理人權限刪除、變更獅賣特公司之名稱及 相關資訊(變更項目及內容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 乃為被告熊彥翔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翊瑋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官 方帳號主頁,及資訊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熊彥翔無權限刪除、變更前述電磁紀錄:  ⒈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獅賣特進口食品」line官方帳號是我大約6、7年前成立的,主要是服務客戶,有一些優惠或資訊客戶可以從上面看到,類似粉絲專業的概念。比如有新品上市或優惠項目,客人有問題也可以在上面發問。112年5月18日我們全公司的人都被熊彥翔退出「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包括公司的店長及其他負責管理的小編都被熊彥翔退出群組。被告熊彥翔本來是負責一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盟店。獅賣特進口食品的加盟主只有熊彥翔一人,其他分店都是直營的,熊彦翔112年約4月退出加盟。(檢察官問:關於LINE的功能,你身為管理者,但你並無授權或約定誰可以刪除他人帳號?)答:是,我沒有做這件事情。112年5月18日我被熊彥翔退出這個line官方帳號之後,全公司的人完全無法進入此帳號,無法回答客人任何問題,無法再PO文,無法對該帳號做任何動作,原本帳號上面的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也全部被移除。本來已經累積的成員有8萬1654人,因此沒有辦法聯絡,全部流失掉了。無法再P0促銷商品,也無法回覆,等於這個帳號廢掉、我是官方帳號創始人,照道理說創始人應該就是管理者,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一開始把熊彥翔加進去,不知道把他設成什麼功能,line沒有給我提示,我只要加人進去,line就會發訊息給對方,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把對方加進來變成管理員之後,對方就有權限可以把整個帳號都改掉。熊彥翔加盟line官方帳號「獅賣特進口食品」的時間我不太確定,熊彥翔大概加盟不到1年,大概是111年時加入的。當時我希望熊彥翔加盟店的客人,可以看到獅賣特每周有什麼新的商品。熊彥翔沒有P0文,只是他的客人如果在上面發問的話,他可以回答他的客人,主要是客人可以看到最近有什麼優惠。優惠與活動並不是加盟店P0的,都是直營店P0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10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獅賣特官方帳號原係由告訴人劉翊瑋所設立,嗣因被告熊彥翔加盟獅賣特公司,告訴人劉翊偉為使被告熊彥翔能與其加盟店客戶即時溝通、解決問題,並使加盟店客戶能夠即時接收獅賣特公司資訊,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成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者之一,惟告訴人劉翊瑋並未授權被告熊彥翔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或管理者成員,且被告熊彥翔於112年4月間退出加盟後,告訴人劉翊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熊彥翔既非獅賣特公司之加盟業者,亦無告訴人劉翊瑋之授權,則被告熊彥翔當時縱然尚未退出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身分,但其實質上並無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刪除其他管理員權限,被告熊彥翔仍擅自刪改官方帳號頁面及資訊之行為,確屬未經授權,應無疑義。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劉翊瑋明知line的官方帳號管理帳號者 設有分級制度,告訴人劉翊瑋不是將被告熊彥翔設定為「操 作人員」(按:「操作人員」的權限較「管理員」少),即 表示告訴人劉翊瑋容許熊彥翔行使「管理員」的所有權限( 包括變更或刪改資訊內容),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昌奕為證人 。經查證人劉昌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21年 至2023年在獅賣特公司擔任員工,老闆劉翊瑋把我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的「操作人員」,幫忙轉傳訊息,我的層級只能 傳訊息。暱稱「Anna」、「chieh」之人也都是受僱於告訴 人劉翊瑋的員工,「Anna」是設定文章的,負責發言、「ch ieh」也是管理職,看我們有打錯字時,會幫我們做更正, 他們是於後端發文案的,我是屬於門市的,我們三人都是領 劉翊瑋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依辯護人所 提出之獅賣特官方帳號管理權限頁面所示,「Anna」、「ch ieh」也都是歸屬「管理員」層級,有網頁畫面擷圖可參( 本院卷第95頁),可知「Anna」、「chieh」客觀上也都能 行使與告訴人劉翊瑋(暱稱Luke Liu)相同操作權限,但依 證人劉昌奕上述證詞,「Anna」、「chieh」只是員工,實 際上不可能與老闆一樣具有決定帳號後臺成員去留、更改官 方帳號名稱、變動重要營業資訊等較高層級的權限。由此可 知告訴人劉翊瑋稱其雖以「管理員」名義將熊彥翔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但無意授權其行使本案熊彥翔所為之行為,應 屬可信,被告熊彥翔自認劉翊瑋「沒有說不行就是同意開放 行使全部權限」,所提出之詭辯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實無可 採。  ⒊被告熊彥翔雖又辯稱:劉翊瑋先從被告熊彥翔所成立的獅賣 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平臺中刪除熊彥翔的管理員身分,因此 伊才以本案方式作為反制手段。然以常理而論,被告熊彥翔 既然有意退出加盟,則加盟主劉翊瑋將之退出臉書官方帳號 ,並非無權為之。縱使當時被告二人仍有經營糾紛,或熊彥 翔尚未正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熊彥翔先被退出臉書官方帳 號,而自認權益受損,但被告熊彥翔將劉翊瑋退出成立多年 、會員人數眾多的獅賣特line官方帳號,顯然不是排除權利 受損的有效手段,只能認為是出於報復動機,自不能認屬正 當防衛行為。  ㈢另參現今網際網路、雲端儲存空間之發展成熟,社交平台、 通訊軟體就相關資訊之備份、儲存,通常具有自發性,縱該 等電磁紀錄於存取端或用戶端遭變更、刪除,儲存於雲端之 電磁紀錄通常亦不致因此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產生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 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被告熊彥翔既登 入本案官方帳號,將其內之資訊、其他管理者權限刪除,即 屬本罪所稱「刪除」之範疇,且被告熊彥翔上開行為,致告 訴人劉翊瑋無法透過本案官方帳號投放廣告、最新資訊予多 達8萬餘人之會員,亦無法即時以此管道解決會員之購物問 題,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劉翊瑋對電磁紀錄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 權人之利益,自該當「致生損害」之要件無訛。被告熊彥翔 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尚存在line官方裡面、具有可回復 性、本件造成告訴人劉翊瑋之經營問題,僅屬民事問題等語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熊彥翔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熊彥翔部分):   核被告熊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變更、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 一法條內,經告知上述罪名後,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熊彥翔防禦權之行使。 五、撤銷改判(被告熊彥翔)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熊彥翔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熊彥翔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 排而調解成立,被告熊彥翔同意將劉翊瑋回復為line官方帳 號「進口食品OUTLET」之管理成員,並約定雙方都不可以增 刪管理員,及互相原諒不追究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熊彥翔既獲告訴人劉翊瑋諒解 ,量刑基礎即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熊彥翔之 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熊彥翔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因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熊 彥翔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彥翔於退出獅賣特公 司加盟後,無故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料、刪除其他管理者 權限,使告訴人劉翊瑋與會員間之重要廣告、溝通之管道、 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翊瑋,則斟酌被告熊彥 翔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否認犯行,然上 訴後與告訴人劉翊瑋調解成立、獲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劉翊瑋部分: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依告訴人熊彥翔聲請而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對是否有調解意願一節,態 度反覆,且否認犯行,未真誠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酌 情加重處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惟本案經 上訴後,被告劉翊瑋已與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斟酌被告 劉翊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熊彥翔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適當,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就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翊瑋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劉翊瑋因經營權之糾紛,一時失慮,口 出惡言恫嚇告訴人熊彥翔,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熊彥翔諒解,足認被告劉 翊瑋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劉翊瑋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翊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熊彥翔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9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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