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玥婷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6

ULDV-113-家聲-11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對於相 對人、相對人之弟弟有照顧不週情事,經社工訪查得知相對 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 人及相對人之弟弟適切之生活照顧,且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 弟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後續有照顧安全之疑慮,因此 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嗣後,相對人 之母於110年7月間將相對人戶籍遷至臺中市,又於112年10 月6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雲林縣,因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 迄今,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 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而相對人之母遷居雲林縣後,會穩定申請會面讓相對人請假 外出,但過往親子請假返家期間,照顧品質低落,有時也會 出現同住家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返家,而需將相對人帶至旅館 過夜情形。相對人之母為了能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願意去工 作,然工作難維持長久,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於113年8月 8日致電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近期無工作,且已將個人存 款用罄,故由聲請人提供物資以滿足日常生活需求,另相對 人之母目前懷孕已32周,而於113年9月間遷居苗栗縣與相對 人之舅舅同住。又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繼父於113年11月1 0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過程中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之關 心尚須社工引導,相對人之繼父則會陪同遊戲,互動氣氛愉 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懷孕,在產後能否有充足能力照顧相 對人及相關照顧安排仍需評估,相對人目前返家仍有安全疑 慮,且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係未滿6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母確認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皆未有 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均能獲得妥善保護與 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 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5

ULDV-113-護-149-20241215-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壕誌 相 對 人 朱嬿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嬿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壕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壕誌為相對人朱嬿螢之哥哥,相對 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近期在外不當借款,簽發大量金額大約 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他人,並發生被不名 人士帶去購買汽車,背負車貸,但車子卻交由他人使用之事 ,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建請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2月5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 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住在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念書哪裡畢業?」 「現在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知道這邊是哪裡嗎?」 「有無工作」「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你拿1,000元買東 西,花37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等問題,相對人均回 答正確,並會辨識鈔票,但對於詢問「來這邊做什麼?」, 相對人則表示不知道。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 人是一位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車禍腦傷術後的41歲未婚女性 ,曾接受高職特教,有口語能力也會寫字,意識清醒,定向 感佳,有眼神接觸,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部分簡單算數, 遵照簡單指示,也會區分左右邊,缺乏抽象思考,在分析問 題類似性及差異性有明顯障礙,思考過程僵化缺乏彈性,自 尊心低不太會拒絕別人,面對較複雜問題常低頭不語,相對 人陳述有時候會頭痛精神恍惚,而忘記做過什麼,社會價值 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其整體認知及社會功能,已符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其哥哥即聲請人外 ,尚有父母朱文彬、謝麗鳳、大姊朱湘綺及二姊朱惠琴等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之事務會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 人,並經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 意書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 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5

ULDV-113-輔宣-27-20241215-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即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新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 、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新岸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繼 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家催-53-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閔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羽彤 法定代理人 劉虹汝 關 係 人 鄭元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結婚,現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5月9日簽立收養 子女契約書。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與丙○○離婚後,即未 曾與被收養人聯絡,亦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自有未盡 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113年1月30日與收養 人甲○○結婚,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3年5月9日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扶養照 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此由其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又 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日、18日電詢以及函文通知被 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9月24日、10月23日、11月19日到 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迄未 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 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 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記載:「出養必要性:依訪視資料,被收養人 父母於110年間離婚,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行使親權,以及 重新約定從母姓,被收養人生母另於113年1月間與收養人結 婚,據訪視瞭解,被收養人過往一直獨自由生母照顧,生父 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未 盡扶養義務養育被收養人,因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 瞭解被收養人生父客觀扶養條件以及對出養的看法。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 ,具照顧被收養人基本能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持續滿 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收養人生母為家管,專職照 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收養人則在工作結束後願意分擔部分 照顧責任,兩人能互相配合支援,對被收養人之身心有一定 瞭解,已與被收養人慢慢建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尚具一 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受訪時婚齡約 半年,惟兩人已同居一年多,而從訪視觀察兩人對彼此個性 及家庭期望尚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清晰的家庭角色分工,亦 能就被收養人之照顧安排互相配合,整體評估夫妻關係穩定 度尚可,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意願積極,願意持續承擔被 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收養人尚能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 生活細節,整體評估具收養人之條件。試養情況: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年多,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 不久後旋即開始分擔部分照顧及扶養責任,被收養人生母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為經濟支柱,兩人各有分工 ,收養人會利用工作結束後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亦得到收養人及 其家人之接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慢慢建立親密的繼父 女之情,依訪視瞭解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得到收 養人與其生母足夠之關愛及關注,評估試養狀況良好。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 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被收 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收養人及生母對身世告知議題 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7 日雲萱養字第113044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生母結婚,彼此間互動良好,收養人並有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願,且在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 收養人之需要,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女之法定 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更加親密,有利 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27-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林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 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 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 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興 與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 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 ,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 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 個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 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 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 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 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 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 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 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 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 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 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榮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 縣○○鄉○○村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1

ULDV-113-亡-11-202412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林興和 相 對 人 林素蓉 關 係 人 林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素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興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霏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興和、關係人林霏雄分別為相對人 林素蓉之弟弟、哥哥。相對人自幼即因患有唐氏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唐 氏症導致智能不足的51歲單身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意識覺醒,走路蹣跚,臉部表情愁 苦,尚有眼神接觸。語言障礙而且口齒不清。心情焦躁不安 ,尚未接受相關治療。思考反應遲鈍。尚可配合部分簡單指 示如舉手或閉眼。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和家 人缺乏人際互動,面對問題詢問經常不知所云。日常起居需 家人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 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親陳錦秀已亡故,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林洪 溪(現失智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其兄姊姊妹即聲 請人及關係人林霏雄、林春娟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霏雄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 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霏雄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林霏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1

ULDV-113-監宣-305-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1日結婚,96年1月2日申登 ,被告婚後從中國大陸地區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以要返 回大陸探親為由,竟於96年6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 臺,原告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95年 12月17日入境臺灣,隨後於96年6月12日即離開臺灣,此後 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時間已長達17年,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0

ULDV-113-婚-82-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