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