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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精銳」之人(下稱「精 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聯繫後,開始從事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 「車手」)收取所領出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與黃振哲、陳有成(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精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李佑 興(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至曾慧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振哲依指示持本案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時間及 金額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並旋將所領出現金當 面交給乙○○,乙○○又將該等現金轉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以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精銳」或其他不詳 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 3千元。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二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第7至9頁、偵274號卷第137 至139頁、本院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95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一【同案被告黃振哲部分】第3至13頁、警卷二第3至5頁 、偵274號卷第82至87、141至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 、29至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警卷一第19至20、22、26、28、33至45、51至 5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 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 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以及「精銳」、其他不詳人 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同案被告黃振哲所領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有成 ,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 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 及「精銳」等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黃振哲從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 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 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之行為時間,暨被告於本案判決 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 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 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 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又被告因實施向「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 ,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274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85 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振哲收取所領出現金之時 間均係在113年8月19日,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 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 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 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再依序經由被 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黃立宇、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29,986元 ①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一筆款項3萬元。 ②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國泰人壽西螺大樓,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5萬9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2分許、28,985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元 2 李佑興 自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24,123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2萬4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緝-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8之二手家具行工作時,見顧客AB 000-H113204(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在 其前方與老闆談話,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性騷擾,基 於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甲○未及注意之際,而假借 路過甲○之機會,自甲○後方伸出左手揉捏甲○之左側臀部1次 ,適為甲○當場發覺而斥責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 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 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325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境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8-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意,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5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徐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告兼告 訴人乙○○(下稱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 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 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㈡甲○○因故對乙○○不滿,於1 13年6月3日3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時54分許,甲○○見乙○○搭乘 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 犯意,乘乙○○下車之際,上前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將乙○○ 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 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 ○○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甲○○並於到 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乙○○強拉下車 並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造成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 腫、前頸部瘀腫、左下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右 (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瘀腫、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 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甲○○、乙○○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甲○○、乙○○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與乙○○已成立調解,並經雙 方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33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乙○○所涉傷害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易-382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 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被告素行可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 ,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 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丙○○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等2人分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 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  ㈡甲○○因故對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 時54分許,甲○○見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 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丙○○下車之際,上前徒 手壓制並毆打丙○○,將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 處,造成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 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 、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經詹緁語見丙○○遭甲○○擄走而報警處理,丙○○亦乘 機將遭甲○○傷害及強制一事告知其母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報 警處理,嗣後甲○○接獲警方電話而察覺事跡敗露,始終止上 開犯行,並開車將丙○○送回其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將丙○○強拉上車並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且丙○○也是自願跟我走。 ⒉我與丙○○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我與丙○○因一言不合才會大打出手,且因為丙○○先攻擊我,我才會徒手反擊丙○○等語。 ㈡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與其母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在停車場討論子女探視交往的內容時,甲○○突然靠近我,我擔心被甲○○傷害,才會徒手抓傷甲○○,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詹緁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住處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5 ㈠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3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紀錄、病歷光碟1份。 ㈢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其二罪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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