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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 告潘裕國於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8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38巷巷口,徒手竊取呂卓春 英所保管之鹿角蕨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呂卓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卓春英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8

PCDM-113-簡-443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 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 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 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 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 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 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 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 、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 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 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 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 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 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 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 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 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 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 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8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蘇進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 17時許, 在某不詳之地點,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飲用高粱酒乙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29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後至停放於同市區某處;復於翌日(11 日)6時14分許,駕駛該車輛沿同市區成泰路4段行駛,駛至 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衝撞附近工廠之 外牆(未致生人員傷亡)。嗣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蘇進興全 身散發酒味,經警當場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86-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 2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有」更正為「管領使用」;證據清單㈠「於偵訊中」 補充「於警詢、偵訊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筠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黃浩倫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存卷可按,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筠翔駕駛拖吊車,本應注意拖吊車輛時,應鎖 好吊車鋼索,避免發生拖吊之車輛脫鈎滑落,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耀堂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 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拖吊車駕駛工作、須分擔家中 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蘇筠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筠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協助拖吊 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 ,本應注意拖吊A車時,應確實將吊車鋼索鎖在A車拖車鉤上 ,以防止A車自大貨車車斗上滑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準備拖吊A車時,疏未注意吊車鋼索 是否確實鎖好,致吊車鋼索自A車脫鉤,A車因而自大貨車車 斗上滑下,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再撞擊站在車旁之車主陳耀堂,致陳 耀堂受有右踝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筠翔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耀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1060-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並衡其血中酒精濃度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6號   被   告 王水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沿同向行駛之孫國林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水銘因而人車倒地 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抽血檢測換算王水銘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87.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43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 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所受傷勢、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85-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山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俊山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曾俊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山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年月26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正路往三 民路方向行駛時,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竟陸續於轉彎時 未顯示方向燈、復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不能安 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 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3

PCDM-113-交簡-109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 字第6539號、112年毒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 第709號」。  ⒉末3行「毛重0.58公克」,更正補充為「毛重0.6184公克、淨 重0.4142公克」。  ⒊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4行「..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  ⒊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 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 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7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42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 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有關吸食器部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張旅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 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6時55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口前,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旅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旅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2

PCDM-113-簡-441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磁力 項圈伍個、斜口眉夾壹個、保濕霜壹罐、美甲片拾柒個及美甲貼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騏羚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暨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娟錡,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 至4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正義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娟錡所有之磁力項圈5個、斜口眉夾1 個、保濕霜1罐、美甲片17個、美甲貼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萬2,568元),得手後將商品外盒均拆開,將商品藏放在其 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僅結帳人工皮2個隨即離去。 三、案經王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王娟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屈臣氏商 品庫撿單1紙。 二、核被告吳騏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39-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希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璟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璟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璟希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鳳恩所受傷勢、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被   告 周璟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與張鳳恩前均於法務部○○○○○○○○○○○○○靜舍2之12號房 服刑,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周璟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日7時25分許,在舍房內徒手推打張鳳恩頭部 ,致張鳳恩受有頭部受傷、右手瘀青受傷、左右腳瘀青受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鳳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111年9月29日北女所戒字第1116000566 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傷勢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璟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張鳳恩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我會 照三餐打一直打到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 ,告訴人及其餘同舍房受刑人於案發當日之陳述書中均未提 及告訴人遭恐嚇情形,再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告訴 人亦未到庭,而經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未錄得 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我會照三餐打一直打到死」等語,有前 揭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04

PCDM-113-審易-24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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