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
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
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
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
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
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
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
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
、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
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
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
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
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
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
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
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
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
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
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