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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 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 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 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 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 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 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 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 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 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 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 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 、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 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 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 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 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 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 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 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 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 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 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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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71、7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還有進行指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32、66頁),於提起上訴後,被告仍坦承所涉洗錢犯行(參 本院卷第72頁),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參原審卷第 66頁),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為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稱其有前往指認其他共犯,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定其所為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犯行,使告訴人劉郡璇受有高達15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足生損害於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 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 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品行、素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輕罪皆符合減刑要件乙節,亦經 原判決量刑時加以衡酌,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就犯後態 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另衡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 金額甚鉅,被告固未獲犯罪所得,但亦未填補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且被告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又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惡性較 為嚴重,被告復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徵,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雖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2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河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 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 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毀損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 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附件編 號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且 均係因與其同一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 見其係遭查獲後,猶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強 烈,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中仍一再對附件各確定判決為犯罪事實認定之爭執, 並抗辯有程序上違法情事云云,均非就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表 達意見,自不足採。至受刑人雖稱希望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該判決 係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附件各罪中受刑人皆係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6

TPHM-114-聲-34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亦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後 ,該判決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被告○○市○○區○○街○○○巷○○號○ 樓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訴 字卷第89頁)可憑。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市○○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 ,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 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1 4年1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96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上開2罪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及 社會之實際危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未併科罰金, 量刑顯然過輕;而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領款項 宣告沒收、追徵,無造成被告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亦未予 審酌,難認適法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 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74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 ,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各減輕其刑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 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 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 頭等院檢機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並無可憫,犯後雖 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 決已衡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所參與之詐欺 犯行嚴重影響一般民眾,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多件類 似案件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原判決並認被告事後 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固處於犯罪分 工中較低階之角色,但綜觀全案情節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 刑等情,並將此皆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失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 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 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紀中雄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 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施帛賢遭詐欺匯 入之9萬9,969元,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 施帛賢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 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施帛賢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9萬9,969元),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 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 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未賠償 各告訴人分文,認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部即19萬9,969元(10 萬+9萬9,969=19萬9,969),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5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嗣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撤 銷前開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 14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範 圍為「部分高院卷即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12日之庭期 開庭筆錄」,且記載「其他卷證聲請人已有,不需要」而勾 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見本院 卷第3頁),顯僅空泛提出聲請而未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理由 ,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准其所請,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41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忠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17 日間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7 日上午10時14分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 決確定(下稱A案)。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 許經警通知到案後,至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製作檢體對照表 前某時,經警執行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下稱B案)。被告 一再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A 案經搜索後有交保,其係於檢察官交保前施用毒品等語,B 案採尿回溯96或72小時前之行為時間與A案行為時間高度重 疊,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於A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2次採 尿之可能,縱使A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濃度較B案稍低,也可能 是受人體代謝未及作用等因素影響,不能遽認被告於A案採 尿後至B案採尿間確實另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所 犯A案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B案起訴事實,本件起訴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B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17日凌晨 0時許,其係在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被告於A案之同日下午5時許偵訊時,卻稱其先前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同年月13日或14日,其所為供述 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判決未細繹被告供述之 內容,就被告供述全盤遽採,且未究明A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同年月14、15日之某時,若以 被告於B案中經採尿時間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後至上 午10時許前之某時回溯96小時,可能無從及於A案所認定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逕稱B案之採尿時間回溯96或72 小時之行為時間與A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高度重疊,所 為認定已屬可議。  ㈡再者,被告於A案中係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960ng/mL), 於B案中則係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 至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製作檢體對照表前某時,經警採集尿 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2,7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492ng/mL), 各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1 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若確如被 告所稱B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 許,亦即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皆在A案中經採集尿 液前,其於A案經採尿後即未有任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則何以於近2日後之同年月19日上午被告再經警採集尿 液,其尿液中所檢出之毒品濃度未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反高 於其在A案中之所採集尿液之毒品檢驗濃度?此是否與人體 施用毒品後代謝情形相合致?顯容有疑義。原判決未進行任 何調查,在毫無相關依據或佐證下,空言稱該等檢驗結果可 能係受到人體代謝未及作用之影響,並逕謂無法認定被告於 A案經採尿後至B案經採尿前確有另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遽認A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B案起訴事實,而為免訴判決 ,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調查不備 之違法外,復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難稱妥適。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為A案之判決效力所及,遽諭知 免訴判決(原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 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主張被告於A案經採集尿液後尚有另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並非全然無據。為免損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易-17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黃彥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麟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 所犯均係詐欺及洗錢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至21日間 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限制加重原則、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為綜合判斷,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 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刑期加總為40年4月,惟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據 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 告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行為態 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 所為,然抗告人所犯罪數高達49罪,所侵害財產法益非微,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核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有另案尚在審理中,希望先 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附表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始 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各罪亦已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裁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抗-37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士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士凱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士凱所犯附表之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1週之密接 時間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參酌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罪質相同,而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行為態樣相類,均係加入同1 詐欺集團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罪間關 聯性高,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 ,財產損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35萬元不等, 雖有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較多,但所生財產損害皆尚難認甚 鉅,顯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於抗告 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 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 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 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而原裁定固已就抗告人之犯罪 情節為綜合考量,而認抗告人所犯各罪獨立性較低,具較高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 限,既為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原裁定卻猶定其應執 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 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所指於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刑期未減反增,雖有誤會,然所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 要。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 酌上開所列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 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 ,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 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47、30013、3272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7日 備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2-24

TPHM-114-抗-30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楊宛芸因犯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3 月(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7月+7月)以下;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至111年5月26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 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 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附表所 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其刑及 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附表所示之較輕刑度,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所示 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且 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5月12日 ①111年5月16日 ②111年5月26日 ③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1號

2025-02-20

TPHM-114-聲-3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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