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上開2罪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及
社會之實際危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未併科罰金,
量刑顯然過輕;而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領款項
宣告沒收、追徵,無造成被告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亦未予
審酌,難認適法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
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74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
,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各減輕其刑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
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
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
頭等院檢機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並無可憫,犯後雖
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
決已衡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所參與之詐欺
犯行嚴重影響一般民眾,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多件類
似案件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原判決並認被告事後
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固處於犯罪分
工中較低階之角色,但綜觀全案情節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
刑等情,並將此皆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失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
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
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紀中雄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
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施帛賢遭詐欺匯
入之9萬9,969元,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
施帛賢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
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施帛賢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9萬9,969元),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
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
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未賠償
各告訴人分文,認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部即19萬9,969元(10
萬+9萬9,969=19萬9,969),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3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