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鍾承
羅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鍾承、羅振國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具
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67、167頁),自
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二人提解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連俊瑋(按: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原告未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與被告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請求連俊瑋
與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後並因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和
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遭連俊瑋及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蓁」與原告聯繫,向原
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6,000元
至連俊瑋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周嘉玲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連俊瑋及被
告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7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連俊瑋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證人周嘉玲、陳
琬頤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存
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連俊
瑋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刑事法庭判決
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㈢連俊瑋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96,000元匯至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連俊瑋
及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
和解,連俊瑋同意給付原告19,200元,惟原告並未拋棄對本
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扣除上開和
解金額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計算式:96,000元
-19,200元=76,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羅振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76,8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TNHV-113-金簡易-95-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