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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10.4公里處 ,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 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C35520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 定,以113年6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下 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 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 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35、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2點第1款及7.1點第3款規定,該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 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 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而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 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 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且距離越遠雷射測速儀於操作時 之穩定度要求越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系爭車 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 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 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者,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 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 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 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3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 之誤差等語,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 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而本件係於 112年10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 ,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等語 ,查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有前揭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1389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 式測速照相,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TC00185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 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 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 『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 速限9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測速採證證照片確實有紅白『 十』字,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射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 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至於原告請求雷射測速儀原廠,請提供使用手冊,以明 舉發機關是否正確依照雷射測速儀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 ,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2024-12-31

TCTA-113-交-740-202412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MZ-66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之車輛,係員 警通知才知悉。原告有投保車輛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因當時系爭路段附近有垃圾車,撥放大聲音樂,致無法聽 聞碰撞聲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致該車明顯晃動。且依車損照片,遭撞車輛之車 損嚴重,足認原告之代表人並無不能查知肇事事實,其肇事 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後,車尾 處有先亮起剎車燈,可見當下原告代表人係先有煞停動作後 才駛離現場時,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車輛, 尚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之2:「(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 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 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斗南 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周圍之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⒈相對人之車輛(下稱A車) 停駛於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住宅前方。⒉螢幕時間16:10:10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由螢幕左下側駛出(行車動向為由東向西行駛),並緊貼道路邊線行駛(圖1)。⒊螢幕時間16:10:11處,B車從A車左側經過(圖2、3),並致A車產生明顯之晃動;螢幕時間16:10:12處,B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4),位於B車後側之民眾則看向A 車,並於螢幕時間16:10:13處起向道路旁走去;螢幕時間16:10:14處,B車消失於螢幕中。」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撞擊路邊車輛時有造成明顯晃動, 且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劃出一道長而明顯之擦痕,車損非輕,可見有相當撞擊力 道,則撞擊所發出之聲響自非微小。而汽車車體為金屬架構 ,撞擊聲響藉由金屬傳導,汽車駕駛人在汽車內部因回音共 鳴,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 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外部確有垃圾車音樂聲響,原告在車 內部對於撞擊聲響仍非不能輕易查知。是原告否認當時有車 身晃動,且因有垃圾車音樂聲響,致未察覺有擦撞路邊車輛 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 逕自離開現場,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3-巡交-47-20241231-1

北國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田 愛 邱士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吳至哲 鄭慶華 被 告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書 狀向其等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8077號函、被 告嘉義監理所嘉監秘字第11201821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33至3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於估定車輛金額後,先擴張又 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1第363、463、469頁;本院卷2第35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聲請及為逾期過戶、註銷登記、拍賣,而就有 無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事實有爭議,原告先擴張後再減縮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650,000元,已非50萬元金額以下之訴訟,雙方訴訟中多 所爭執,本院斟酌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時序、各被告所相關聯 之部分,並有傳喚證人調查待證事項之必要等,案情確較為 繁雜,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 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 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463至464、47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 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處,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並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係因車籍登記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其 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以原告拒不過戶之不 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臺 北市交通大隊移付保管後,雖曾表明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並詢 問系爭車輛現況,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 日函覆僅提供公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 領回通知及拍賣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 賣並通知得標廠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 爭車輛已進行拍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 ,可知系爭車輛竟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 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非登記人),該車均由原告自 行使用,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 唯一董事),其為申報發票費用等租稅目的,主動要求原告將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鑫三創公司名義並辦理過戶登記。鑫三創 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及後續維修保養等事 宜,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處理。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均由原 告所保管,並非由車籍登記名義人鑫三創公司所保管,倘鑫三 創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以 原告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時,並無可能發生無法繳回行照及 牌照之情事,此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鑫三 創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曾一再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 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原告並無所謂拒不過戶之情形。更何況,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本即為原告,原告並無拒不過戶之 理。本件拒不過戶者實為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並無應予註銷 之情形。而被告羊其泰因該公司經營、股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請求。而被告羊其泰 為鑫三創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 即有記載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 原告地址等聯絡方式,其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 所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明顯異常,嗣原告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109 年7月1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所示, 原告始知被告羊其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 拒不過戶之不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導致系爭車輛 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於遭拍賣 後由得標廠商提領,被告羊其泰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原告住 居所為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駕照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鑫三創公司章程規定設立地址為新北市、 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非位於嘉義縣 市或臺南市麻豆區,故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 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在區域,並非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應無管轄權,不能作成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登報後即可主張以相對人拒 不過戶為理由辦理註銷之規定,足證被告嘉義監理所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未依法行政 ,屬違法之處分,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鑫三創公司 所刊登之新聞紙係在台灣時報台南善化辦事處刊登,刊登字體 及版面均甚微小,依現今社會網路發達情形,傳統報紙漸不被 重視,一般人更不可能會留意發行量甚小、版面字體甚微之台 灣時報廣告。故縱然進行登報,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揮實際催 告過戶之效果,然原告竟須承擔註銷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明顯 不公。且倘若拒不過戶得作為註銷車輛之原因,則舉證不過戶 之方式應以限期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準,豈可便宜行事以當今社 會根本無人閱讀之發行量小報紙之微小廣告為其認定拒不過戶 之依據。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徒以上開登報作為核准註銷系 爭車輛牌照之理由,未要求鑫三創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 告過戶證明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對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 此外,原告為鑫三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即有記載 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原告地址 等聯絡方式,然該公司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所 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更 顯異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就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事實均應予注意。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應要求鑫三創 公司具體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應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如此一來, 便可明瞭原告為實際車主且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要求該 公司應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作為申請拒不過戶 註銷之依據,抑或至少應向原告查詢是否有所謂拒不過戶之具 體情形與原因為何。然被告嘉義監理所未注意要求鑫三創公司 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應予過戶之原由,復未要求提出實際送達 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更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詢確認,即註銷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對 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後,完全未通知原告 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知 原告。原告雖表明自己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詢問系爭車輛現況 ,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日函覆僅提供公 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拍賣 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賣並通知得標廠 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進行拍 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可知系爭車輛 竟已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告系爭車輛財 產權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具讓與之 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 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 不應僅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鑫三創公司,即未通知 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 知原告,更何況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 臺北市交通大隊疏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及進行拍賣事宜, 導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標得提領,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侵害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收到被告臺北市交通大 隊發文日期111年6月14日函文,始知系爭車輛已遭拍賣。嗣原 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7月17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嘉 義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遭員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 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即鑫三創公司於15日內領回 。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鑫三創公司,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無從查知,嗣依 據車籍資料認定車輛所有人為鑫三創公司,通知該公司限期領 回車輛,並因屆期無人領車而公告招領,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 領而拍賣系爭車輛,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情事。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雖發函 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自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並未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於112年7月18日函 請原告提具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8月2日 仍僅泛稱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為所 有權人,則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系 爭車輛公告拍賣資料,拒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其餘拍賣資訊 ,難謂有何違誤。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執行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通知領回及公告拍賣等職務,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以鑫三創 公司為通知領車對象,乃依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臺北市交 通大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監理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遭臺北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 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且系爭車輛與車牌亦遭當場扣繳,則 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及其財產權已遭受侵害之事實。自 原告11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復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皆有受理汽車登記權限,早期因受限 監理資訊系統未臻健全,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規定 ,曾訂有「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 「拒不過戶註銷」等部分異動登記不越區受理登記,其屬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然上開作業要點於109年廢止後,前揭異 動登記均開放越區受理,尚無管轄權區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章汽車牌照既已明訂車輛所有人應申請登記事項,監理 機關依行政程序即應予受理,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 各轄管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 吊、註銷牌照裁罰處分作業亦屬有間,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又汽車牌照固係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惟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無關,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故登記名義人本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其名下之汽車牌照、廢止原行車許 可。則因應車輛屬動產性質,遇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持有 )人,然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拒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原車 主(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承擔後續車輛之違規及稅費,得以登報 催告、存證信函或法院判決為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 稅費及違規罰鍰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被告嘉義監 理所受理鑫三創公司申請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於查驗法定文件後,始據以變更登記,被告嘉義監理所所屬 人員所為並無不法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汽車牌照登記僅 為交通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汽車物權無涉,原告於系爭 車輛遭扣押後,仍得主動聯絡原登記名義人或洽代保管廠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回車輛之程序,並偕同原登記名義人至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重新領牌;且系爭車輛之拍賣亦非 由被告嘉義監理所所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拍賣及 其拍賣後之損害,與被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羊其泰部分:   ⒈原告於投資鑫三創公司期間,私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 司名下,未經被告或鑫三創公司同意,然卻因原告自身疏失, 未辦理定檢。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屢遭通知罰責,不堪其 擾,已多次透過他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衍生多筆罰單、行政 規費未繳納,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原 告亦明知此事,然卻拒絕繳納費用、辦理過戶,被告羊其泰遂 依法向監理機關聲請拒不過戶註銷,不願承擔系爭車輛登記人 之責任,合乎法律規定。原告本可主動向監理機關瞭解罰款金 額並領回牌照,然原告捨此不為,卻選擇提起訴訟,導致延宕 而終至使系爭車輛遭到拍賣。則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未善盡 保管維護責任,因其自身之過失,方導致系爭車輛遭到拍賣, 不可歸責於被告羊其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650,000 元,然其提出之鑑價結果之條件,與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相同 ,自無法以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國家賠償、共同侵權行 為等之事實且與其起訴之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雖曾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 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羊其 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拒不過戶之不實理 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 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進行拍賣 ,對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原 告主張之違法侵權事實,均業經被告等否認在卷,原告並無舉 證證明。且原告起訴被告羊其泰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經證人蔡 世澤到庭結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大學同學,有聯繫,被告羊 其泰是原告介紹。我知道原告有將車輛登記車主在被告羊其泰 負責的鑫三創公司,是原告先跟我通知有這樣子的事情,再來 是被告羊其泰也跟我通知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是兩個說法有 點不太一致,一開始我認為原告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將他的車子 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羊其泰跟我告知的是原告沒有跟他 講要把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不曉得用什麼樣理由取得了公司 大小章,被告羊其泰也把大小章交給原告。......(提示本院 卷1第245至247頁、提示本院卷2第79頁至81頁)這對話是我跟 被告羊其泰的對話,這個對話就是被告羊其泰在跟我抱怨原告 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車子過戶給公司名下,然後產生很多罰 單,本來我跟被告羊其泰不熟,但是被告羊其泰知道我跟原告 是大學同學關係,這些對話就是透過我去勸告原告處理這件事 情。是叫原告過戶回去,我也有跟原告告知這件事情,至於他 做不做,不是我能決定的。原告堅持他是合法過戶,因為他是 公司大股東,所以車子掛在公司名下,是一個合法節稅的動作 ,這是他跟我告知的,為何我沒有多說話,是因為我跟他同學 這麼多年,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其他公司也有用同樣的方法。在 被告羊其泰告訴我之後,我是有過跟原告說公司希望你把車子 名字過戶回去這樣的對話,我剛剛說明這個對話之後,進行勸 告後,原告還是堅持他是合法過戶,現在我知道被告羊其泰跟 原告之間,一個就是堅持他是合法的,是被告羊其泰把大小章 給原告,被告羊其泰則說原告不曉得透過什麼手段騙他大小章 。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經 過我的聯繫,但仍然拒絕過戶回自己名下這件事,我是肯定的 ,但是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情,我很肯定。我跟原 告講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3月之前,但我不確定,因為每天事 情很多。我不知道系爭車輛110年3月後被舉發、扣繳牌照移負 保管。......我確定被告羊其泰有請我告知原告要繳清規費及 過戶回去,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參加股東會兩次,一次 公司創立、一次公司解散。......(提示本院卷1第247頁、卷 2第83頁罰單的紀錄)我有收到,這些罰單我也有轉傳給原告 。我把跟原告的對話都刪掉了,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都是 蠻即時的,大概是被告羊其泰傳給我的時候,我就轉給原告, 這種事情我不會拖。我可以確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求鑫 三創公司把車子過戶回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羊其泰把車子過 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6頁)。則由上開 證人蔡世澤之證述,可知被告羊其泰已將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 行政規費未繳納、如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及行政規費 ,則系爭車輛牌照將遭吊扣等情事,經由證人蔡世澤告知原告 ,且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 經過證人蔡世澤居間聯繫、明確告知、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 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仍然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則 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行政規費未繳納、牌照有可 能因此而遭受吊扣,而經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 為原告名下,亦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羊其泰既為鑫三創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亦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則被告羊其 泰當無承受使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而繼續負擔繳 納罰款、行政規費之義務,而原告亦確實有堪認拒不過戶之事 實,衡情,被告羊其泰在無法直接聯繫、要求原告之狀態下, 以鑫三創公司名義,依規定向被告嘉義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牌 照為「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並於被告嘉義監理所查驗法定 文件後,據以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鑫三創公司領回,且 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認領而拍賣系爭車輛,皆屬可歸責於原告 於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卻仍拒絕 所導致之結果,難認被告羊其泰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系爭 車輛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嘉義監理所就原告主張其應負 之國家賠償事實,抗辯:因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即遭臺北 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系爭車輛與車牌 亦遭當場扣繳,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事實,故自原告11 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至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 、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亦為有理由。徵以,原告本件起 訴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國家賠償之部分事實,均 其等依法規及作業準則、習慣所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實際源於其明知不應將系爭車輛為虛偽不實登 記、不應利用實際使用卻非登記人逃避相關稅賦及罰責,卻基 於自我考量為之,誠如前述,姑不論兩造爭議之鑫三創公司有 無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卻容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汽 車固為動產,但車籍登記資料具一定行政上公信力,若非經真 正所有權人積極舉證,通常應認為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 至於違規查獲時該駕駛人為何人,亦未必與車主等同,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然原告於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透過各種方 式通知原告過戶登記回其名義時,置之不理,事後導致因其非 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致使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 大隊依規定為後續註銷事務之登記、相關公告、估價拍賣等等 處置,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並曾其嗣後請求要求其提出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在卷,足認被告縱有審認原告 所提111年6月之函文自附之通知單、函或裁決書等,仍認無從 可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據此,已難認被告嘉義監理 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等對原告有何國家賠償之故意、過失侵害 其權益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有違反國家賠償 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財產權,造成原告無法彌補損失,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顯然舉證不足,尚屬無據,原告本件主 張系爭車輛之損失,實乃因自己故意之虛偽登記之決定、不為 返回過戶之消極行為,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之權益保護而 依規定所為、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以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人鑫三創公司為行政對象,並依其負責人聲請而為之前 述所為,難認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實質權益之 情事,是被告等人上開之抗辯及舉證,較堪採認,本院自無從 依原告起訴之請求,認被告等有何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賠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之規定,共同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原告舉證不足,且其主張經核後 實無足採,被告等人之抗辯及舉證,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證 人 旅 費          1,140元 合    計          8,190元

2024-12-30

TPEV-113-北國-2-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二高引 道與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L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 ,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 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 行近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竹崎鄉159縣道路口(該路口右側 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 「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 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 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 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 )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 人不需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 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 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 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 ,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安全規 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 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 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 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 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 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 ),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南二高 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 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 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自非可採 。 ㈢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57-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BC37346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即 原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113年8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ZBC373468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 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 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 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至24頁、第27頁至59頁),可見原告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於該同向3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 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 可供變換之空間,參以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 113001244號函:「說明: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 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至126.5公里處,發現該車超 越前車後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 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長達3.6 公 里間,未有隨即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係屬沿途持 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雖原告主張因有車於外線車道行駛,導致安全距離不足90公 尺,無法切回外側車道等語,查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考其規範意 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 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欲 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及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 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 間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本件違規地點同向共 有3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國道,本應依規定沿最外 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中線 車道,否則依上揭規定不能行使「中線車道」,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長達3.6公里間,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 ,外側車道有明顯可供變換之空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 抗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巡交-8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元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99巷 20弄處(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 日填製掌電字第CE9C32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自家樓下臨停,該處沒有劃設紅線、黃線之標線,應 係可臨停車輛之處所,並未妨礙他人、車通行,員警之舉發 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並未在現場,未能即時將車輛移置,而員警依職權 及現場狀況判斷,認系爭車輛停車行為有阻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高度可能性,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又系爭處所之土 地之權屬皆為公有,亦為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原告將車輛 停放在其上,當屬道交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 份以及舉發照片13張(原處分卷第9至21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公有土地,且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乙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3日新北府警交字第1134545691號 書函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佐以Google ma p街景截圖(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該處確實鋪設柏油、設 置水溝蓋,亦有其他民眾之車輛停放,堪認系爭處所為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 ,原告在未劃設紅線、黃線之該處停放車輛,自仍須遵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顯然妨礙及其他人、車通 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  2.然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見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占據約2/3路幅,造成車道大幅減縮,已致一 般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該處道路,顯達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 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要件,原告停車時疏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一 般汽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法,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469-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張政達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番路鄉台3 縣284.3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單憑舉發照片,尚難確認其有完全之可信度,不足認原告 有超速行為,被告應充分證明無誤拍之可能。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測速當時仍在合格效期內,其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   2.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無遭遮蔽辨識不 清之情,測速地點亦經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採證照片中 亦無其他車輛致有誤判取締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本件系爭測速儀設置於台3線284.3公里,業經嘉義縣警察 局公布於網站,有該警察局中埔分局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交 通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 可稽。另系爭標誌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設置於台3縣284.1 公里處,清晰可見,無遭遮蔽物阻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則位於台3線284.32公里處,是系爭標誌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20公尺(284.32公里-284.1公里=0. 22公里)之事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系爭標誌及限速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03/04、時間:09:32:05、速限:50km/h、車速:101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22頁),亦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可認員警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時速10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1公里,應可憑採。又測速採證照片中除顯示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自無誤判舉發之可能,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63頁)可佐。原告駕車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乃依法而為,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 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9

KSTA-113-交-887-2024121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戴漢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 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 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7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 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 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 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1張不明確之舉 發照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其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因為當時太陽西曬光線關係,或乘客拿衣物遮擋 身體右側防曬的緣故,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觀諸 本件舉發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 55頁),可見照片中前座乘客右手持飲料瓶在喝飲料,其右 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繫安全帶的情況,即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未以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 帶,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繫妥安全帶。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繫 上安全帶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現狀態之照片(原審卷第 27頁)顯示: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垂直向下,繫上安全帶 時安全帶置於右肩上方,對比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之安全帶係置於右手臂下方,雖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 呈現之狀態不同,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縱有繫上安全帶,亦 未依正確方式,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則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認定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 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且經原 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9

KSBA-113-交上-181-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佑梓有限公司間交通裁 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 6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 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原判決並非全部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敗訴之範圍僅新臺幣 1,000元),上訴人對於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應 陳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及正確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8

KSTA-113-交-66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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