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 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 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 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 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 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 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 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 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 ,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 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 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 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 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 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 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 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 ,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 ,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 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 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 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 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 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 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 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 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 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 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 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 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 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 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 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 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 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 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 ,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 」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 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 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 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 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 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 ,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 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 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 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 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 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 ,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 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 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 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 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 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 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 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 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 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 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 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 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 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 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 ,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 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 、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 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 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 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 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 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 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 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 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 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 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 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 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 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 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 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 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 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 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 ,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 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 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 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 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 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 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 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 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 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 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 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 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 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 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 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 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 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 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 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 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 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 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 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 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 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 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 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 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 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 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 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 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 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 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 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 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 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 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 :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 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 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 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 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 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 」(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 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 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 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 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 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 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 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 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 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 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 ,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 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 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 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 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 ,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 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 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 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 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 ,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 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 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 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 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 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 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 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 ,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 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 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 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 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 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 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 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 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 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 ,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 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 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 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 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 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 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 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 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 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 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 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 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 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 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 ,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 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 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 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 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 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 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 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 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 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 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 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 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 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 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 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 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 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 ,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 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 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 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 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 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 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 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 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 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 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 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 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 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 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 (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 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 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 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 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 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 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 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 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 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 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 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 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 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 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 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 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 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 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 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 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 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 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 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 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 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 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 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 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 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 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 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 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 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 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 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 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 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 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 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 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 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 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 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 、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 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 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 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 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 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 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 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 ,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 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 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 、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 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 ,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 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 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 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 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 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 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 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 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 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 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 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 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 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 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 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 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 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 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 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 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 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 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 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 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 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 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 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 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 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 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 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 .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 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 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 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 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 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 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 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 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 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 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 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 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 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 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 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 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 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 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 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 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 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 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 ),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 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 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 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 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 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 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 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 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 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 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 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 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 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 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 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 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 原理及計算式之意義,聲請人於說明過程中坦承有許多部分 計算錯誤,或無法說明計算列式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第617頁),且因聲請人於原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載明地震計 算用數值,僅載明樓版計算用數值,經要求聲請人依其重新 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各項數值為基礎,計算出RF層樓版計算 用D.L、L.L、T.L數值,聲請人無法計算出L.L、T.L數值, 僅能計算出D.L為2.13,但其所計算出之D.L值與原結構計算 書所載D.L值0.15差距甚大,其後聲請人又自承計算錯誤, 另外再計算樓版用D.L應為0.78,此數值亦與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0.15相差甚鉅,經質之聲請人何以會有此種差異甚大情 形發生,聲請人坦承「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至62 1頁),且聲請人既然重新按圖說計算出整棟建物靜載重,聲 請人亦自承理應可以再以靜載重17,460t重新建模來核對是 否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當,但稱其未如此做,並推稱因目 前電腦程式與先前不同,重新建模內容亦可能與原結構計算 書不同,然法令規定就結構設計之耐震要求既未大幅修改, 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亦無困難,顯示目前電腦版本縱使有所 修改,可能只是添加功能讓計算更快速、容易,但重要設計 方式並無差異,聲請人推稱無法以其重新按圖說計算所得靜 載重建模,容有疑義,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何方法可以確認 其重新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即是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 輸入之靜載重,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你當初工程 結構計算所輸入之數值到底是多少,至今為止是個謎?)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至622頁),聲請人都自承無法確 認其按圖重新計算之靜載重究竟是否為其當初所輸入數值, 亦無法知悉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 究竟若干,結構工程學會竟在毫無驗證情形下,全盤採用聲 請人嗣後依照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各柱總軸力依0.9D+1.43 E算式計算之靜載重17,512t,作為原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之 佐證,認定聲請人並無低估靜載重,結構工程學會此部分鑑 定意見明顯不可採取。 ⑸、結構工程學會最後討論柱1至柱6各軸力值,說明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情事,而其理論基 礎係以其先前已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係包含地 震力之0.9D+1.43E,同理推論原結構計算書第3組載重組合 亦是含有地震力之算式,並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作 為結果,以原鑑定報告使用自行計算圖說靜載重16,200t所 建Model-1模型計算柱線1至6得出之長期載重(DL)代入①0.9D +1.43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 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 柱1之U9=0.9*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43E,求出E 值為85.6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9*708.42t+1.4 3E,求出E值為59.0t);②0.75*(1.4DL+1.7LL+1.87E)計算式 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 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75 *(1.4*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7*108.61即原鑑定 報告柱1之LL+1.87E),求出E值為-87.2t;722t即原結構計 算書柱1之U3=0.75*(1.4*708.42t+1.7*108.61+1.87E),求 出E值為-114.3t),並以上述①結果均為正值、②結果均為負 值推論第9組及第3組載重組合均為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 且軸力值相差甚多,可見第3組及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同之載 重組合,再將可能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列出後,以原結構計 算書柱1至柱6之上開U9與U3軸力作為值,計算式中LL數值則 代入原鑑定報告柱1至6之上開LL數值、E值則代入上述計算 方式得出之數值,求取出算式中之D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 所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中各柱之載重(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推 估柱1至6載重),再比較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與原 鑑定報告柱1至6載重,得出原結構計算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 報告載重相近平均誤差僅3.1%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7 頁)。揆諸結構工程學會上開推估維冠大樓柱1至6載重方式 ,存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之處,首先,若結構工程學 會欲得出自己本身有關柱1至6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之靜載重 ,理應以其自稱按圖說計算所得之維冠大樓靜載重17,069t 重新依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算式計算,得出E值、各柱DL與L L值,即可求出各柱計入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軸力值,但 結構工程學會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以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柱1 至6之U9及U3(及第9組與第3組軸力數值)作為最後含地震力 公式所計算出之各柱軸力值,認為此U9、U3軸力值均係聲請 人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得出各柱軸力總值,再使用原鑑定報 告表2其中(D)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所載鑑定人使用自行 按建築圖說計算之總載重16,200t,所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 6之載重值DL值或鑑定人以此所計算之LL值,作為結構工程 學會計算含地震力算式中之DL值或LL值,以求出E值,因原 結構計算書內所載之軸力數值究竟是以何種算式及若干靜載 重計算得出不明,而為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結構工程學會 竟以此數值為結果並自行假設此數值是以含地震力算式所算 出,正確性已令人生疑。縱使聲請人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值 確實係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算出之結果,則其原輸入之靜載 重也非原鑑定報告自行按圖說計算之16,200t,倘結構工程 學會採用原鑑定報告以16,200t所計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 載重,作為含地震力算式之DL值,將柱1至6經地震力計算後 之單獨載重總值假設為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數值, 則結構工程學會顯係假設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係以16,2 00t為聲請人輸入之建物總靜載重,倘若真係如此,原鑑定 報告重新建模之Model-1數值應會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相符 ,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足見結構工程學會以此種方式求取 E值明顯張冠李戴,作法容有未洽。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的第9種載重組合計算公式為0.9DL+1.43EQY,EQ Y是輸入全部(靜載重),之後是程式來分配,不知道分析多 少,EQY為0.0798*靜載重,輸入程式後讓他自己分配,不管 依何種算式計算出的柱子總載重雖相同,但個別柱子載重不 同,才需要取不同計算方式所算出柱子的最大值來設計,因 為不知道原來載重為何,要根據計算書報表及算出來的重量 來對比,需要知道計算書上面的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推估出 來的靜載重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第567頁 、第571頁);參以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表2( B)欄(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數值)的地震力是多少,第2欄 整個加起來只有一個數值,這數值是靜載重跟地震力整個合 在一起,沒辦法把它拆分出來,E值不是固定的,是一個值 分配到各個桿件去,每個桿件分配多少要讓電腦去計算才有 辦法,每一根柱E值都不一樣,我們算出來的每根柱本身軸 力,與原結構計算書聲請人計算時採用之單柱本身靜載重當 然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9頁),俱見結構工程 學會求取E值之作法明顯有誤。此外,結構工程學會以此錯 誤計算方法求取E值後,再將需要驗證之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 6之U9、U3值各自假設為各柱線按含地震力計算式所算出之 各柱載重,並代入原鑑定報告以16,200t計算得出之LL活載 重數值,由同一柱之U9與U3數值均假設為均含地震力算式( 如同為0.9D+1.43E或一為1.4D+1.7L、一為0.75*(1.4*DL+1. 7*LL+1.87E)寫出2聯立方程式,再以此2聯立方程式解出求 得各柱DL值且稱此DL值為原結構計算書之推估DL值,簡直莫 名所以,蓋前述計算原結構計算書之E值,已假定為原鑑定 報告以16,200t總靜載重所計算之柱1至6單獨作用於柱1至6 之載重為其DL,何以其後又以此求出之E值及原鑑定報告使 用之LL值再代回計算式,反推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 值,所據以用為計算基礎之DL值若干,結構工程學會如此將 不同總靜載重所計算得出之數據,任意套用公式後得出之數 值,委難憑採,則其以此認定原鑑定報告與原結構計算書柱 1至6各柱單獨載重相近,據以推導出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 靜載重之結論,自難採信。 ⑹、此外,結構工程學會僅以上述紙上計算方式,認定原結構計 算書並無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但其鑑定報告皆未觸及聲請 人並未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結果進行配筋,配筋表有尺 寸斷面縮減及配筋情形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是否影響維冠 大樓耐震能力之問題,亦未將其所稱自行按圖計算維冠大樓 靜載重應為17,069t或其贊同聲請人按原結構計算書MFL各柱 軸力加總後依0.9D+1.43E公式反推當時所輸入靜載重為17,5 12t之結論,重新建模驗證此2總靜載重數值,以電腦重行設 計後之結果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 配筋量相當。蓋無論結構工程學會認定維冠大樓總靜載重為 何或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係採取何種算式計算各柱承 受之載重以配筋,將此結論代入驗算即可確認結論正確與否 ,原鑑定報告Model-2即是在確認所得出聲請人低估靜載重4 4.3%之結論,是否與聲請人配筋表上所配鋼筋量相符之驗證 結論正確與否方式,結構工程學會推論過程已有如上不合理 之處,又未就所作成結論予以驗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原 鑑定單位將Model-1調整為結構工程學會依圖說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表內容相較,發現維冠大 樓一樓依聲請人配筋有4支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 有21支聲請人配筋表配筋不足,原鑑定報告以靜載重16,200 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相較,僅2支柱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 25支柱中僅有19支鋼筋不足,故使用之靜載重數值越大,聲 請人配筋不足數量即越多等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並提出重新建模之詳 細數據與說明及補充說明以16,200t折減44.3%為靜載重後用 1.4D+1.7L所計算出柱1至6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 值相近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當 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確實較16,200t少約4 4.3%,聲請人所提出結構工程學會結論要難參採。結構工程 學會所為鑑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而難採取,至為明確,原 鑑定報告則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且本案應鑑定之標 的為聲請人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表究竟以若干靜載重 做為結構設計基礎,是否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疏失, 而非原鑑定報告有無違失,聲請人請求傳喚參與鑑定人之一 婁光銘技師,確認「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無違反結構設計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針對聲請 人是否有低估結構靜載重44.3%、原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 等事項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原鑑定 報告所指之疏失,應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監察院調查報 告內容,係採用工程會鑑定結論,認定聲請人並無原鑑定報 告所指之疏失,故此2份證據資料實質內容相同,在此僅就 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檢視是否可採即足。工程會鑑定結論 略以:原結構設計書主要載重組合為第9組,假設排除1.4D+ 1.7L載重組合,參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原設計者 即聲請人主張其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L+1.43EQY進行分析, 本會假設柱軸力為其他含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方式,推演加總 1MFL柱頂軸力,可抵銷地震力之效應,排除載重係數後得靜 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建 築物靜載重為17,096t比較,誤差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結構 工程學會之說明較為可採,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 44.3%之情況。然本會認為本案靜載重雖未低估,但本案尚 有原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配筋量與Model-1比較仍有不足, 與減少設計載重之Model-2及Model-3比較亦仍有不足之情形 ;另加總1MFL柱頂及柱底彎矩後除以柱高(層高扣除梁深), 排除載重係數後可得1ML層剪力亦即基層地震總橫力為1,567 .1t,以評估靜載重推得地震總橫力係數為原設計靜載重之0 .0894(=1,567.1/17,536),為原結構計算書所載地震總橫力 係數0.12之74.5%(減少25.5%),與原鑑定報告依本建案於81 年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地震總橫力係 數0.0798比較,為112.03%(增加12.03%),因此本會認為無 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由 工程會鑑定報告所附設計載重驗證比較,可以看出該會做出 上開結論,其立論基礎係先假設聲請人主張其製作原結構計 算書時,第9種載重組合為0.9D+1.43E,原因乃此舉與工程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不符,且如採此種載重組合設計低估地震 力應不只16%,由MFL樓層柱26至34同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 彎矩可高達366~519tf-m,以維冠大樓建物之梁跨度與長期 載重條件,應不致造成柱端如此大彎矩為由,認定第9組載 重組合為0.9D+1.43E並以此假設作為計算式,惟因並非每支 柱軸力均係以第9組載重組合所得出,因此工程會取鄰近樓 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自行校正,而得出上開靜載重及地震橫 力數值,並做成上開原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81至92頁)。稽諸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係綜合聲 請人以原結構計算書內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而以原 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軸力相加總和除以0.9計算方式,輔以結 構工程學會各項說明原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自行調整 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載重並非第9組載重組合扞格之處數值 ,得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36t 之結論(即各樓層柱軸力疊加後,因係計算建築物總靜載重 ,則0.9D+1.43E算式中之E值相互抵銷後為0,求出主總軸力 15782/0.9=17,536),惟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究竟若干,連聲請人自己均不知,其所主張之計算 方式是否可行,前提都已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原結構計算 書每支個別柱之軸力,並非均顯示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 出之數值,工程會卻在遇有非第9組載重組合時,自行按鄰 近柱之數值調整,豈非失真,且又將所求得並非全部為第9 組載重組合所計算之各柱軸力總值,代入假設為第9組載重 組合之算式0.9D+1.43E內,所求得之靜載重焉會正確,工程 會又以其所計算出之總靜載重數值17,536t與聲請人按同樣 方法但未調整非第9組載重組合數值之總靜載重數值17,512t 僅相差24t,認定二者數值相近而確認無訛,既然工程會與 被告採取之計算方式相同,據以計算之數字僅有因工程會做 出調整而有少數差距,二者所計算之結果當然相近,倘有不 同才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工程會以不符合實務及學理與原 結構計算書MLF樓層柱28至34彎矩甚高,否定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贊同聲請人主張製 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以0.9D+1.43E計算式作為其第9組載重 組合,並據以進行後續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計算基礎,但 工程會所指柱26至34彎矩較大者,僅有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且此3支柱均是尺寸斷面50*220之柱體細長 異形柱,屬特例而產生此現象,其餘MFL樓層柱之載重組合 均為第9組,且彎矩值幾乎皆低於100tf/m以下一情,已如前 述,工程會以異形柱之彎矩較高而否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1.4 D+1.7L之可能性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1.4D+1.7L既是法 規所明定之載重組合之一,聲請人、原鑑定單位及結構工程 學會均不否認結構設計時,將之作為9種載重組合其中之一 ,而如何設定載重組合之次序,由結構設計者自行設定,聲 請人亦陳明如前,並無工程會所指於實務或學理上不存在以 1.4D+1.7L作為第9種載重組合之可能性,工程會以此作為採 信聲請人主張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算式理由,明顯 薄弱。工程會雖於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 與配筋表記載不符之情事,但並未就此有無影響靜載重及地 震橫力低估進行評估,更甚者,工程會僅以聲請人主張方式 及調整無法自圓其說之非第9種載重組合軸力,就原結構計 算書上之數字加減計算得出上開聲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時輸 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連帶地震橫力亦無低估之結論,但並 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所輸入靜載重為其計算 得出之17,536t,再進行建模驗證,檢視以其認定之17,536t 靜載重設計後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或聲請人製作之配 筋表所載內容相符,難認完整。參以原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 會,於本院調查期間以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重新建模設計,發現聲請人所作成之結構設計MFL 樓層有4支柱因斷面尺寸不足而無法設計,25支柱中有21支 柱鋼筋量不足,瑕疵程度高於原鑑定報告以16,200t建模之 設計,則工程會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係以靜載重17,536t 做成結構設計,重量更甚於結構工程學會,則使用結構工程 學會高於於原鑑定單位使用之靜載重建模,聲請人結構設計 之瑕疵已較大,工程會認定之靜載重又高於結構工程學會, 可以想見建模後須使用之鋼筋量必定更高於結構工程學會認 定之靜載重所建模型鋼筋量,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只會更 多絕無更少之可能,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難以採取,不言可喻 。 4、聲請人又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縱有低估 靜載重、配筋表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等疏失,但因其他牆面 等建築構材亦有抵擋地震力之效果,加計維冠大樓牆面等建 築構材之抗震能力,已高於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且達到百 年抗震要求,聲請人之疏失與維冠大樓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稽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 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向結構技師公會請求就原鑑定報告認為 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之效應,將造成 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使房屋毀損、加劇傷亡 因素之一,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 gal或188.02gal,南北向約155.83gal或186.53gal,然倒塌 鑑定並未考慮實際參與抗震結構的RC牆,為釐清維冠大樓實 際耐震能力,採用SERCB MIDAS_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 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提出鑑定意見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 時之柱編號1F其樓柱C4(2支)、C7(3支)採80*80,但配筋斷 面改成50*80,C5(1支)分析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 *80,合計共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 力Ay=0.3654g,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 機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梁→主要結構柱,因為82年建築技 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訂立設計耐震能力,故SE 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 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 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 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 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706頁)。擔任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案件鑑 定人之一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委託鑑定事 項為維冠大樓1樓柱子6支斷面有縮減,請求將隔間牆納入評 估原結構計算書之耐震力如何,我們做側推分析習慣把整棟 牆都計算進去,我自己公司做耐震能力,一定會去看過現場 確認牆在不在,但維冠大樓已經倒了,只能從委託方提供的 結構計算書建築圖有牆的地方,把他建回模型裡面去,還原 結構計算書的圖說牆的位置還有配筋,我們根據實際配筋表 輸入程式裡面,我們以材料、鋼筋、混凝土強度,施工落差 在程式分析顯現不出來,我們只是還原照圖說上的參數,把 牆考慮進去耐震能力是多少,會與現況有所落差,我們以SE RCB計算梁柱非線性行為的塑鉸,主要分析程式是MIDAS,2 個程式搭配建出來,先在MIDAS裡依照設計圖把模型建出來 ,有牆的位置放上去,該加的重量加上去,分析每根柱、梁 軸力、彎矩、剪力在地震力作用情況,結果丟到SERCB計算 塑鉸,再把非線性塑鉸匯回MIDAS進行側推,得到容量震譜 及容量曲線參數,把參數丟回SERCB得到數值,我們把非架 構隔間牆也納入分析,如果吃不到力量,就不會產生作用, 如果有吃到力量塑鉸顏色會從藍色、綠色變化到紅色,紅色 代表構件吃到極限,力量再重新分配,側推是力量重新分配 的概念,跟做現行結構設計的概念不太一樣,我們算出來的 X跟Y的抗震能力,是指到最後結構崩塌時,整個抗震力數值 是多少,我們結論是聲請人把配筋表柱斷面尺寸縮減,但加 上所有牆的抗震能力,X向耐震能力為0.4105g、Y向耐震能 力0.3654g,維冠大樓倒了是既定事實,委託我們做是希望 還原原本結構計算書,工人施工誤差是程式沒辦法模擬的, 我們只用81年建築圖說去模擬,後來變更設計有拿掉什麼, 後續怎麼變更設計,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因為委託人只提供 81年建築圖,我們就以此作為基準,如果是以82年建築圖來 評估,我們的鑑定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至4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說明及 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詞,可見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維冠大樓81年間維冠公司開始打算 起造時,所畫出之建築圖說、聲請人配筋表內容,將所有建 築圖說架構及非架構之隔間牆等與配筋表所載之梁柱鋼筋量 一起輸入上開電腦程式進行分析,觀察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 建物圖說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在若干地震力作用下開始 倒塌而得出最大抗震能力。但維冠大樓於82年間曾變更設計 ,取消1樓、夾層、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移除一情, 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第414至415頁),並提出82年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屬實,故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側 推結果,是假設從未完成建築之81年間設計圖說結構含所有 牆面抗震能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請結構 技師公會以81年建築圖說做側推鑑定,是因其當初僅參與81 年間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未參與82年間變更設計後之結 構設計,因此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1年版本之抗震能力等語 ,然由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法 規本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 重,且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 力,因此結構設計本身即必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 、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 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 力要求,況且結構技師公會依聲請人請求在鑑定時將維冠大 樓所有牆面均計入抗震因素之情形,將所有一般認為無抗震 力之非架構內隔間牆放入分析,然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 由原結構計算書記載顯示,聲請人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 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僅設計純架構,足見聲請人所 設計之純架構按上開法規規定即應預定承受建物本身靜載重 、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且一般將牆納入做為 抵抗地震力評估之情況,是在進行結構補強時,為節省預算 而將對於抗震有助益之建築構材全部納入計算等情,亦據丙 ○○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6頁), 參以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側 推鑑定時將非架構隔間牆納入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 416-1頁),且證述倘依82年變更設計後建築圖說進行側推, 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可見結構技師公會因為將維冠大樓建物內所有牆面均納入 做為側推分析之因素,結果呈現耐震力大幅提高之結果,但 法規既規定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所為之結構設計本身即應 抵抗上述力量,且聲請人於81年間進行結構設計時,亦因法 規規定而未將建築圖說上之牆面納入抗震,事後卻要求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變更設計前之圖說並將所有牆面納入做側推分 析,得出耐震能力達100年抗震要求,相較於案發時臺南市 永康地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 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 承受上開地震力,結構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側推報告明顯失真 。另參諸維冠大樓倒塌後,就維冠大樓耐震能力進行研究並 提出報告「震省」一文作者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 到庭證述略稱:SERCB側推分析僅做1樓柱與牆,目的是在評 估建物有無倒塌危險,若有危險再進一步做耐震仔細評估, MIDAS是做進一步詳細評估與分析,依照維冠大樓81年建築 圖施工情形下,進行SERCB分析維冠大樓1樓耐震能力是0.13 g,使用ETABS依照81年建築圖推垮分析耐震力是0.131g,此 2種分析方法所得數值均較0206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低SERCB只 做1樓柱跟牆,牆也只做15至20公分結構牆才會當做結構體 考慮,ETABS是把主要牆而非全部牆納進來,MIDAS是把所有 牆放進來,我在進行MIDAS分析時不敢肯定全部牆都放入, 有些牆圖面看不清楚,有些磚牆開口開很大,結構分析不會 納入,納入的牆達到80%,MIDAS分析結果,81年設計耐震力 0.1547g,牆在結構分析裡有好也有壞,MIDAS是用推垮分析 ,結構分析是按照正常梁、柱尺寸算完以後配鋼筋、梁柱, 看原結構計算書的重點,原結構計算書有無考慮到分間牆, 不清楚當初設計條件,我們的分析是就目前已經有結果的圖 ,梁、柱、鋼筋丟到程式去跑,反推他可以耐震多少,與原 始設計分析是2條不同的路,81、82年間把牆放進來的比較 少,發展側推分析是還沒有倒之前可能會倒,做分析先補起 來,讓它不會倒,大樓倒塌分析是倒了之後再去探討原因為 何會倒,基本分析分法一樣,設定條件不一樣,原鑑定報告 的ETABS分析是從圖面上由無至有做結構分析,我們的MIDAS 是以現場狀況丟到程式重跑做推垮分析,如果實際配筋與原 設計配筋不符,分析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矚上訴字第1153號卷㈦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足見 結構技師公會採取SERCB、MIDAS側推分析方法鑑定維冠大樓 依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建造時,施加外力致大樓倒塌均是建 物完成事後回溯進行診斷之推垮分析鑑定,而非結構分析鑑 定,所做成按81年建築圖進行上述3種方法推垮分析,結果 顯示維冠大樓耐震力僅0.13g、0.131g、0.1547g,與結構技 師公會所做成同樣是以SERC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 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準 確性堪疑。且證人陳啟中亦證述81、82年間進行結構設計, 少有將牆納入耐震能力計算做設計,聲請人當時進行結構設 計時,亦未將牆納入耐震之結構予以考量設計,業如前揭丙 ○○技師證述明確,聲請人於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請求結構技 師公會將原結構設計時並未納入耐震力考量計算之牆面進行 推垮分析,並以此主張以其當初之結構設計加上若按圖施工 之牆面合併進行推垮分析,81年變更設計前之大樓整體耐震 能力高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之美濃地震測得之地 表加速度,其結構設計縱有疏失,亦與維冠大樓倒塌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以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 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 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 學會鑑定報告,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無從開啟再審 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 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所提出之新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聲再-6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 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 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 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 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 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 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秀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理由如下:被告雖有 多次竊盜,但還不至於泯滅人性、可惡到這樣的地步,讓審 判長認定被告就是要繼續羈押,被告這次犯案不知道何時才 會返鄉,不知道還能不能見到母親大人,請審判長用同理心 來看待一個做人子女的心情,來看待好嗎?被告終究還是要 接受法律制裁,終究要服刑的,被告只請求審判長給被告最 後一次的機會,在這短短的日子裡,多陪陪年老的母親,有 這麼困難嗎?被告會一直偷是被告願意的嗎?因被告有壓力 、工作不順利,又要煩惱媽媽沒人顧,為什麼被害人都願意 給被告機會,而身為一個審判長就不能高抬貴手,給被告一 次機會嗎?這是被告不服的地方,所以才會提出抗告。另不 要傳被告出庭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 臺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 年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 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 及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原審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 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以 其母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想要聲請交保之事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 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 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 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 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 之罪,除有部分否認外(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餘業已坦 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做案地點遍及臺南市永康 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自84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3年3月2 7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半年即接連犯案,此 經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被告屢次犯同 一竊盜罪名犯罪,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 罪之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其犯罪 手法為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 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 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 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 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被告雖以其母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 想要聲請交保之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之 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 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 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 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抗-6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0號、第34372號、第3 5808號、第3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聿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確曾施用毒品並經執行完畢,惟施用毒品係罰害自 身之身體健康,而販賣毒品係有害社會,二者罪質容有不同 ,被告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為不同一類型之案件,不 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頻率低,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或僅賺取微薄價差,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維生,毒化社 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固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與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不同,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於法定 刑度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若再予加重實屬過苛,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5至156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公訴檢察官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類似均為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之前案較諸本件販賣 毒品前案罪質較輕,被告於前案執行短期刑完畢後,未能有 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前案 之執行,因刑期過短,並未能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 避免再犯罪,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 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僅小額零星買賣,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3次,販賣之毒品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28,000元、32,000元,3次販賣總 金額高達9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被告亦非有 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毫無情堪 憫恕之處,酌以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 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 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4-上訴-1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景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 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無法 壓抑己身怒氣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 乙○○、丙○○受有傷害,且其無視與告訴人2人互毆處所為車 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 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 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 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 見之契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告訴人2人稱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告 訴人有人數優勢,並持安全帽或保力達空瓶攻擊被告,被告 則僅空手與渠等互毆,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告訴人2人 手段較被告兇殘,且告訴人2人未與被告和解,原審竟量處 告訴人2人與被告相同之刑,科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被告又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 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提起上訴時方坦承認罪, 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且被告雖僅1人,告訴人則 有2人,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告訴人2人乍看有 人數優勢,但被告以一打二,造成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且 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甚多,傷勢亦不輕,被告則僅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 傷及右手挫傷、左肘挫傷等皮肉傷,被告雖受告訴人2人毆 打,但其所受之傷與告訴人2人相較並未較為嚴重,顯見告 訴人2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人數、工具優勢,被告至今並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提起上 訴所指上述科刑事由,均經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而無漏未 審酌之情形,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 損害、先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 原判決科刑時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 ,因坦承犯行一節,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 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難因被告提起 上訴後坦承犯行,逕認被告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HM-113-上易-74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 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 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 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 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 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 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 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 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 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 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 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 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 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 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 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 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 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 ,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 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 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 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 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 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 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 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 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 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 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 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 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 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 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 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 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 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 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 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 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 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 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 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 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 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 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 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 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 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 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 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 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 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 、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 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 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 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 ,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 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 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 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 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 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 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 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 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 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 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 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 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 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 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 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 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 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 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 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 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 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 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 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 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 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 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 」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 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 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 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 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 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 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 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 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 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 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 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 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 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 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 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 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 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 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 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 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 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 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 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 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 )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 (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 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 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 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 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 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 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 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 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 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 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 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 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 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 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 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 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 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 。(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 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 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 。(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 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 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 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 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 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 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 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 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 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 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 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 ,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 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 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 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 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 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 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 」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 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 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 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 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 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 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 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 ,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 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 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 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 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 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 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 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 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 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 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 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 ?)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 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 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 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 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 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 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 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 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 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 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 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 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 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 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 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 ,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 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 「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 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 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 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 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 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 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 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 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 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 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 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 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 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 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 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 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 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 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 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 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 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 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 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 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 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承峰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附民-40-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