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役65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 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 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05、8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305、8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確 定 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24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4號。

2025-02-27

ULDM-114-聲-133-20250227-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 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 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 、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 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 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 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 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 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 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 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 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 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 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 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 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 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 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 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 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 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 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 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 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 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 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 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 ,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 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 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 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 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 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 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 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 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 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 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 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 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 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 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 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 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 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 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 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 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 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 ,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 ,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 、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 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 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 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 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 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 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 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 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 ,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 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 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 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 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 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 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 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 、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 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 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 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 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 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 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 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 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 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 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 :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 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 。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 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 :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 。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 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 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 :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 ?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 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 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 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 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 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 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 ,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 ,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 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 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 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 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 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 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 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 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 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 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 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 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 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 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 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 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 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 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 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 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 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 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 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 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 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 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簡上-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郭彥嘉(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郭 彥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2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蕭芯綺(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劉芳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秀慈(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0-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清錦、陳慶穎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 陳慶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自路旁起駛,待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後,B車即 插入被告吳清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此時內側車道 之車輛因B車插入A車前方進入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 車而行駛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中間,影響到其駕駛而按喇叭, A車並因此急踩剎車減速,隨後A車先切回外側車道後,再切 入內側車道,B車則係於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 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而A車見狀則 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並加速,併行於B車車旁,兩車 此時佔據該路段之所有同行向車道,雙方拉下車窗互相叫囂 並同時減速,並在本案第2路口時,兩車同時停止在車道上 ,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隨後B車左轉離開,A車則迴轉離去 。此段過程兩車行駛距離約為500公尺,歷時約2分鐘。 ㈡、從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A車與B車在短短500公尺的 行車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且有併排佔據全部車道後同時 減速、互相叫囂之情形,畫面中可看到其餘車輛為閃避B車 與A車,必須切至外側車道之外始能通過路口或遠離該2車, 顯然已受到兩車駕駛行為之影響,又B車自路旁起駛插入A車 前方之駕駛行為,並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在非常貼近 A車車頭的距離直接切進車道,導致A車必須急踩剎車,且因 此造成內側車道車輛受到擠壓而鳴按喇叭,肇生本案行車糾 紛,故B車之駕駛行為自始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A車與B車 隨後之競逐、併排、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已對當時該路段之 用路人造成危害,雖無因此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但被告2人 所駕駛之車輛佔據同行向全部車道,已具體造成其餘車輛難 以通行、往來,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非如原審 所認定,其餘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行,且原審既已認定A 車有明顯跟隨B車,因而頻繁變換車道之情形,卻又以A車變 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是為了超越前車等情, 認為A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前後說理顯然矛盾,A車超越 其他車輛及頻繁變換車道之目的,是為了要跟隨B車,然一 般駕駛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通常是短暫、偶發的 ,也不帶有跟隨其他車輛之目的,故A車之駕駛行為顯非正 常駕駛所會發生的情形,縱有打方向燈,也不會因此具有正 當性,再者,被告陳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吳清錦為 了使其減速,有將車輛駛入其車道之行為,被告吳清錦亦於 警詢中坦承此事,稱其確有跟隨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車輛, 目的是為了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因為其認為被告陳慶穎在本 案第1路口時是故意逼他車等語,此部分亦有本案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佐證,被告2人併排後,A車 有逼近B車,使B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據此可認雙方主觀上 均有要與對方理論,因而蛇行、頻繁跨越車道之危險駕駛犯 意,故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 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 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 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 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 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 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 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 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 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 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 ,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 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 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 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 ,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 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 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被告吳清錦警詢供稱:我原本駕駛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 路外車道上(往北方向),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等紅燈,對方 在麥味登前買完早餐,我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機車道 硬切到我的車道,我跟在他的車後面,沒有對他逼車,後來 因為他停下來,我才往右側切至外車道,行駛到靠近新東街 33巷時,我就揮手叫他到前面停,我要問他為什麼這樣開車 ,因為當時被他逼車,我一時氣憤才會罵被告陳慶穎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綠 燈行駛中,被告陳慶穎擦車逼我車,我沒有攔他的車子,我 開在他後面,我開去他旁邊想問他怎麼開車的,車子沒有停 下來,我只有減速,我有罵三字經,後來陳慶穎在路口左轉 ,我認為沒有事情我就回頭走人,我沒有擋車不讓陳慶穎左 轉,也沒有在路口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我開在華勝路綠燈的時後陳慶穎要切進來,讓 我嚇到,我才會一氣之下去罵他,我們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蛇行,我沒有迫近陳慶穎的車,我都跟在他後面,後來才開 去外車道罵他,我是用手比著他,不是攔停,我沒有在馬路 中間停下來,他剛好在前面路口要左轉彎,我就停在外車道 的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3頁) ,可知被告吳清錦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啟動車輛從 路旁欲自其所駕駛A車前匯入車道,因過於靠近A車,使被告 吳清錦認為被告陳慶穎故意逼近其車輛,隨後駕車跟隨B車 後方或與其併行伺機找被告陳慶穎理論,足見被告吳清錦在 案發時駕駛A車尾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並無將交通工具作另 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揆諸陳慶穎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駕駛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華勝路往北,從路邊要匯入車道,在匯入車道前我有打方向 燈,我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路邊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半停 在車道上,我看到左側有空間,為閃避該部違停車輛就往左 切,沒有對被告吳清錦逼車,也沒有迫使他減速,行經新東 街33巷時,A車伸手攔我的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罵我,我 把車子停往路邊準備報警,對方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 8頁、第10頁);又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拿完早餐開車進入車 道,過沒多久吳清錦開車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伸出手示意 我停車,我有減速慢行,我要左轉,對面有車,我要等對面 過,吳清錦一直罵我,我搖下車窗說我要報警,吳清錦沒有 擋住我轉彎,我左轉停在路邊,本來要報警,但是看到吳清 錦離開,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在華勝路跟新德路路口買早餐,我 先出來,當時要匯入車道,我沒有在馬路上蛇行,在華勝路 口跟新德路口我要切進去,他在後面按喇叭,我發現切不進 去我讓出去,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我才再切進去, 沒有發現吳清錦在後追我,我正常開車,在華勝路跟新東街 33巷我是在內車道行駛,他在外側車道,突然斜切到我前面 ,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他把窗戶搖 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說要報警,他才罵我三字經那些,當 時後方車輛可以從外側通行,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 我們的行車糾紛應該是我從路旁啟駛進入外側車道吳清錦不 想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78頁、第85頁、第91至92 頁),可徵被告陳慶穎於案發當天在路旁店家購買完早餐後 ,自路旁啟駛欲由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引起被告吳清錦 不滿,但其因空間過小而未順利匯入外側車道,遂先行駛於 A車旁通過路口,其後伺機插入A車前方,通過華勝路與新德 路口後順利匯入外側車道,繼之因外側車道有路邊停放車輛 佔用而向左閃避,嗣後因其擬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先行 自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遭被告吳清錦示意停車, 最後減速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並非因上述行車糾紛,而 是為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進行左轉,上情足見被告陳慶穎 主觀上並無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與被 告吳清錦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之意,難以認定被告陳慶穎主 觀上有利用所駕駛B車偕同被告吳清錦聯手擁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犯意無訛。 ㈣、參以原審勘驗安裝於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卷附擷取自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 案發經過乃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原停放於華勝路與新德路 交岔路口前之路邊,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停在外側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 車載運挖土機停等紅燈,B車撥打方向燈自路旁啟駛欲進入 外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陸續起步,A 、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B車欲自A車前方插入,貨車按鳴 喇叭,B車插入A車前方後,通過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B車遂靠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 ,超越外側車道機車後,微往外側車道前駛,再轉換至內側 車道,此後即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 路口,始在內側車道停下,稍後左轉新北路,上情可見被告 陳慶穎變換車道之情形,僅是在其自路邊啟駛自B車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因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而有 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虛線,及超車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時間內持續不斷變換車道蛇行之情 形。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原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停等紅燈 ,嗣後B車欲自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在此過程中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在B車實際插入行 駛於其前方而煞車減速,被告吳清錦此時減速係為避讓B車 ,以免碰撞,其並未有阻止B車在其前方匯入車道而與B車競 逐或其他危險行為妨礙B車行駛,亦或影響其他周遭車輛通 行之駕駛行為,嗣後因B車已順利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 方,被告吳清錦隨即加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B車後方 ,此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或阻礙他車通行之處,被告 吳清錦其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於B車後方,接近B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 ,車身往前與B車併行,示意被告陳慶穎停車要與被告陳慶 穎理論,然雙方並未在內外側車道上瞬即停下占用所有車道 ,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僅減速 後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 則繼續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往路邊停靠,二人乘坐車內相 互叫囂,其他自後駛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直接向前行駛 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則陸 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情,顯見被 告吳清錦確實如其所述因不滿被告陳慶穎自路邊啟駛後,不 願按順序排隊匯入外側車道,欲插隊自其車輛前方匯入外側 車道,擬與被告陳慶穎理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跟隨B車至二車接近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然 被告吳清錦在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第1次變換至內 側車道,係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為超越該機車方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被告吳清錦此次變換車道與被告陳慶穎 之插隊行為有何關聯,而有因此故意與被告陳慶穎競逐或蛇 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吳清錦超越機車後並未立即變換至外 側車道,而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跟隨於B車後方,直至接近B 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其行駛情節與連續多 次變換車道呈之字蛇行情形明顯有間。另觀諸偵卷第29頁上 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陳慶 穎駕駛B車第1次欲自A車前方插入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第2 次實際插入A車前方時仍尚未離開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 ,且被告吳清錦斯時駕駛之A車與行駛在旁之貨車,二車仍 有相當間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貨車因 A車閃避B車自外側車道侵入部分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外側車 道中間,貨車因行車受影響而長按喇叭之情事無誤。又被告 陳慶穎駕駛之B車插入A車前方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 欲超越前方機車且路旁停放車輛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車身方 稍微往左靠,B車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但此舉乃正常 駕駛行為,難謂被告陳慶穎係故意變換車道蛇行,其後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擬在下一路口即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而變 換至內側車道,與先前發生之插隊糾紛無關,被告陳慶穎顯 無上訴意旨所稱通過路口後先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 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與A車競逐之情形。此外 ,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7頁照片、第39 頁照片,可見被告吳清錦於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自其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閃避並超越外側車道機車,而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跟隨在B車後方,隨後接近B車時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之情形,但此時A車與B車 前後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故被告吳清錦在此段過程中 變換車道,並未妨害或雍塞、截斷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 人車之安全,A車與B車併行時,該路段附近南北向車道僅有 A車與B車,A車、B車行向前後方或對向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 行,A車與B車並排行駛,毫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情事,而 B車於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與其併行後,雖有減速至最後停 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北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但由被告陳慶 穎最後是左轉新北路,可見被告陳慶穎並非驟停於該交岔路 口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在該交岔路口等候對向車輛通 過後欲左轉,尚難因其停止於內側車道行為,率認其係有意 壅塞道路,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與B車併行後,雖B車最後 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之華勝路北向內側車道,然被告吳 清錦駕駛A車並未隨同並排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華勝路北向外 側車道上,將華勝路北向車道全數占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而是將A車往前駛至交岔路口中停放於路邊不妨礙北向車 道車輛通行之處,與被告陳慶穎發生口角爭執,其他行駛於 A、B車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可直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 口,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後方車輛,亦可變換至外側車道繞 過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B車,被告2人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蛇行、頻繁跨越車道、競逐之行為,且以被告2人案發時 客觀上駕駛行為尚未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 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 致生往來之危險,無從遽論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陳慶穎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無罪。 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錦、陳慶穎(下稱被告2人)均明 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 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竟 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吳清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慶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之路口時(下稱本案第1路口 ),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蛇行並迫近被 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蛇行閃躲,2車 在華勝路與新東街33巷之路口(下稱本案第2路口)無故煞 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2車煞停後,被告吳清錦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辱罵「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勒」等語,足使被告即告訴人陳 慶穎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吳清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無罪部分(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本案第1路口、本案第2路口附近,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行,被告 吳清錦辯稱:我沒有迫近被告陳慶穎的車,我是跟在他後面 ,我當時主要目的是要罵被告陳慶穎,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 下來以及蛇行,後來被告陳慶穎要左轉彎,我就往前開,停 在最右邊的機車道(按: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指車 道外),之後就迴轉離開了。我認為我當天開車的行為沒有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我們2個是發生行車糾紛,不至於是 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 頁、第91至94頁、第96頁)。被告陳慶穎辯稱:在本案第1 路口,我要切進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被告吳清錦在後面按 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才切進去。我就正常開 車,我沒有因為要閃躲被告吳清錦而蛇行,我是變換車道, 當時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被告吳清錦手有伸出窗外朝 我揮手。我沒有無故煞停,在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 時,我停下,是因為我當時要左轉,應該是對向有車,我才 停在那邊,我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也可以通行,沒有影響 到他們行駛道路,我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 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 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 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 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 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 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 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 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 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 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 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 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⒈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汽車前方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汽車即為B車),B車停於路邊,B 車前方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外側車道依 序有灰色、白色(下稱白色汽車為甲車)、黑色汽車(此黑 色汽車即為A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 挖土機(下稱此貨車為乙車)在停等紅燈〈參偵卷第27頁上 方照片〉。隨後B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慢慢往左前方車 道行駛,欲進入車道〈參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後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其餘停等紅燈的車輛陸續起駛,B車插入甲車 及A車中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3:12:27,B車及甲車通過 路口時,乙車發出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至13:12:50,B車跟在甲車後方,加速 通過路口,之後B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 過行駛在外車道之一輛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 隨後又加速開往內側車道,車身超過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 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12:51,此時A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朝B車靠近 ,A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駕駛手伸出車窗,欲攔停B車〈參偵 卷第31頁照片〉。畫面時間13:12:54,A、B兩車駕駛相互 叫囂,B車逐漸放慢車速。畫面時間13:13:03,隨後B車在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停於內側車道上,甲車 則從外側車道通過路口。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B車駕駛(即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 報警。A車駕駛(即被告吳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 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 !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 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 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⒉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B車正停於路邊,一旁車道上車輛陸續 停止,應是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3:12:06,B車駛出路 邊,朝外側車道駛去。畫面時間13:12:20,B車行駛於A車 右前方。畫面時間13:12:24,A車開始明顯加速行駛,車 身很貼近B車。可聽到很大聲的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B車加快車速,車子往畫面右側偏移, 行駛到A車前方,A車行駛於乙車旁邊,乙車長按喇叭聲。畫 面時間13:12:32,A車見B車行駛到前方,急踩煞車減速〈 參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其後A車加速往前,先往畫面左側 偏移至外側車道,見前方有機車,又立即往畫面右側偏移至 內側車道;同時間,B車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內外車道中 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後,B車微微 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車道,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畫面時間13:12:40,A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 。畫面時間13:12:46,待A車接近B車後方後,A車隨即打 右轉方向燈,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切入外側車道〈 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A車加速,逐漸與在內側車道之B 車併行。  ⑶畫面時間13:12:54,A 、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車速逐 漸放慢。畫面時間13:12:55,B車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而逐 漸停在內側車道上,可以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也隨之 減速慢慢靠近,內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也因為B車停在內側車 道上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13:02,甲車從外側 車道超過B車。畫面時間13:13:05,B車完全靜止,停於車 道上。後方之乙車逐漸開往B車處,隨後見B車停於內側車道 上,改為往外側車道駛去。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報警。被告吳 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 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 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 :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 在罵什麼?  ⒊檔名: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時A、B兩車駕駛在相互叫囂中,B車 停於內側車道上,陸續有許多車輛因為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 ,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對話如下:   被告吳清錦:三小。被告陳慶穎:我有打方向燈嗎?你讓一 下是會怎麼樣?被告吳清錦:是怎樣。被告陳慶穎:你要給 我攔車喔?被告吳清錦:恁祖媽。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 車喔?啊某,報警啊!被告吳清錦:蛤!  ⒊畫面時間13:13:18,有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3:13:22,B車隨後左轉,通過路口 後,停於路邊。A車則留於原路口之路邊,暫停於路邊。畫 面時間13:13:48,A車迴轉離開,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 間13:14:00,被告陳慶穎:你娘雞掰嘞,垃圾小孩。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吳清錦應係對於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附近,駕駛B車 從路旁起駛,要切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隨後便駕 駛A車跟隨B車,待接近B車後,其即辱罵被告陳慶穎;而被 告陳慶穎則是認為被告吳清錦不禮讓其進入車道,又駕車跟 隨其車輛,並朝自己辱罵,亦有所不滿,故表明要報警。是 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主要均係針對其2人間之行車糾紛,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細觀被告2人本案之客觀駕車行為,情形如下:  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駕車行 為,故有駕駛A車接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2人於 駕車過程中,均有變換車道;又被告陳慶穎於本案第2路口 附近,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B車停於車道上。然 本案整體過程,從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到被告 吳清錦駕駛A車迴轉離開現場,歷時僅約1、2分鐘,時間不 長,其等所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其等所 為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 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問。  ⒉又被告陳慶穎自本案第1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時,有顯示方向 燈,雖然其進入車道之過程,使得A、B車之車身一度相當接 近,並導致一旁之乙車駕駛長按喇叭,且使得被告吳清錦為 避免發生碰撞,有急踩煞車減速之情形。然此過程,應僅是 被告陳慶穎行車過程中所發生的駕駛問題,隨後所有車輛均 順利通過本案第1路口,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車行為對 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 告2人涉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係指雙方於本案 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之迫近、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之閃躲及2車其後之煞停,至於被告2人行車 糾紛之經過本身是否涉犯該罪,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其雖一度 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其超過外側車道之機 車後,其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 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出現在其右 側,並朝其辱罵後,其於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 況下,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路口。然就此被告陳慶穎供述: 我當時開車有加速,是要超過前面車輛,我要拿早餐回去給 小孩吃,我等到被告吳清錦開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 我,我會停在本案第2路口是因為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及其於外側 、內側車道間切換車道時,周遭其餘車輛均正常行駛,被告 陳慶穎此部分駕駛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明顯影響,應屬其 駕駛B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任意變換車道、穿梭 行駛之「蛇行」危險駕駛方式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慶穎駕駛 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後方車輛陸續切換車道改至外側車 道行駛,而當有其他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後, 隨後即可見到B車左轉,通過路口,是亦可知當被告陳慶穎 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其餘車輛亦均正常行駛,並無 因為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車道上,即鳴按喇叭,且被告 陳慶穎隨後亦確實左轉彎,故被告陳慶穎供述其是因為要左 轉彎,才會停於本案第2路口,且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所為是故意駕車 蛇行且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影響。  ⒋另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從路旁駕車切入車道之過程 ,故於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即明顯有跟隨被告陳慶穎駕駛 之B車之情況,其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 又改至外側車道,駕駛於B車旁,朝被告陳慶穎辱罵。然依 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清錦雖多次變換車道,然其變換 車道之情形,均係為了超越前車,且有顯示方向燈,並無故 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亦與「蛇行」之危險 駕駛行為不同,周遭車輛亦均正常行駛,無明顯受到影響之 情況。且當被告陳慶穎車輛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被告吳清 錦即將車輛駛離外側車道,因此其餘車輛均可正常從外側車 道行駛,嗣後被告吳清錦即駕車迴轉,離開現場。故難認被 告吳清錦所為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案例,應構成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態 樣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於市區道路 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時間約達4分鐘, 與本案被告2人駕駛之行為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綜上,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均難認已達相當於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其2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 旨指出被告吳清錦前開辱罵被告陳慶穎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清錦此部分所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告訴人即被告陳慶穎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吳 清錦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2-19

TNHM-113-交上訴-2092-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 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 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 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易-1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