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
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
114年2月17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114年2月17日)等情,有該署114年1月24日雲檢智強114執
更助27字第1149002798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強字
第27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