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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郁惠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弟 林晏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若慈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詮欣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或「 雇主」,負責人為陳奕璋醫師〈下稱訴外人陳醫師〉),擔任 診所助理。原告因認訴外人陳醫師獲悉其因懷孕身體不適, 擬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請1個月安胎假休養,即要求原告改 為工讀上班,又反覆以業務緊縮虧損及原告不能勝任職務等 事由資遣原告,涉嫌懷孕歧視,乃向被告提出系爭診所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法律名稱業據總統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為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法律 名稱修正將原所設「性別工作平等會」更名為「性別平等工 作會」,本件仍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申訴案件(下稱系爭申訴案件)。  ㈡案經被告就系爭申訴案件調查相關事證後,由所設性別工作 平等會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11次評議會議審議決 議系爭申訴案件不成立,由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府授勞動字 第1110132135號函附審定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 0147516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 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雇主原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擔心 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因評估有業務緊縮情事,故以同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顯見雇主並無業務緊縮之情,而是因原告 不勝任工作才遭資遣。111年5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雇主 請原告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帶回要修正離職事由為不勝任工 作,且於同年7月28日又在網路徵才,可見並非業務緊縮。 雇主在原告安胎假期間安排其太太所僱用之人力支援事務, 資遣原告後亦同,可見雇主資遣孕婦前後仍需要如原告專長 之人力需求。雇主在原告安胎假期間不想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而資遣原告,假借疫情名義業務緊縮為由來資遣原告,顯 有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診所出具108年至110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111年1月至同年4月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以及108年至111年5月藥 商藥物進貨量等資料,可見該診所自108年起醫療費用點數 、就診人次減少,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另據原告於 111年6月6日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因今年疫情期間原告觀察 就診病人人數有減少,將近減少5成。再者,系爭診所未聘 新的診所助理,僅周二、周四晚上門診請西屯區診所(即訴 外人陳醫師之太太所開立診所)之診所助理支援協助老患者 取藥,此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已據訴外人陳醫師受訪談時 陳述在卷。又觀諸訴外人陳醫師與原告、原告之母親等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訴外人陳醫師知悉原告懷 孕後即准許其請安胎假休養至111年5月10日,並祝福原告身 體不適早日康復,並表示可以幫忙調理身體,期待其早日回 來工作,係經原告母親表示不要上班,但請求由系爭診所繼 續投勞健保,雙方始協商以資遣方式處理等情,可知訴外人 陳醫師所述資遣與原告懷孕無關,尚非無據。至有關原告是 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雖雙方說 法不一致,惟不影響本件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實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診所是否因原告懷孕予以資 遣,而有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差別待遇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訴書、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被訪談人為原告、輔佐人及訴外人 陳醫師)、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性別工作 平等會111年6月29日111年度第11次評議會議紀錄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9頁及訴願卷第17 1頁),堪認屬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 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 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㈢準此以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 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 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保障兩 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惟此非謂雇主對懷孕員工有解 僱或其他不利對待情事時,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 規定,倘雇主能舉證證明其解僱員工或為其他不利對待與性 別之差別待遇無涉,則不能認構成性別歧視。且是否構成性 別歧視,應以勞雇雙方之互動為基礎,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 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應綜合觀察雇主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整 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非徒以受僱者之主觀感受為據。 換言之,雇主終止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之情事之一,或具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即非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因歧視懷孕而有差別待遇之情 事,自難依同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論處。 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基於受僱者懷孕之性別因素考量, 所為之差別待遇者,應綜觀相關事證情況予以判斷,不能徒 因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係對受僱者不利對待,即謂雇主成立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㈣原處分認定系爭診所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成立,核屬適法有據:   ⒈查原告於111年6月6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陳稱:11 1年2月18日知悉懷孕,大約111年2月底告知訴外人陳醫師 ,111年3月31日晚上下班後,約晚上11時許大出血,故就 醫且告知訴外人陳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訴 外人陳醫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則陳稱:印象中約 3月底左右知悉原告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觀 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見審議卷第204至222頁): 日期 發話人 受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4/1 (五) 原告 陳醫師 陳醫師我明天要請假休息、出血,附2張圖。(雙方曾通話) 審議卷第204頁 (line) 4/2 (六) 陳醫師 原告 看妳未來身體狀況是不是有穩定下來,如果你確定下禮拜三沒有辦法上班,就要提早通知我!我才有辦法做安排。祝你身體早日康復! 審議卷第204頁 (line) 4/3 (日) 原告 陳醫師 目前症狀還在出血中,醫師建議多休息,休3~5天星期五回診再看看情況。造成醫師診所不便敬請見諒!謝謝陳醫師的祝福 審議卷第206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了解,沒關係妳先好好休息,我再想辦法。也就是你禮拜三是沒有辦法上診。最快也要到禮拜五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 4/4 (一) 原告 陳醫師 是的,謝謝陳醫師諒解! 審議卷第206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1.因為我必須要調度人力所以必須要提前問你:假設沒出血了,下禮拜你有辦法上班嗎?還是你要繼續休息? 2.我當然會建議為了保住胎兒你最好多臥床少勞動,就是你最好前三個月都不要在工作了多臥床休多休息! 3.你現在還有出血嗎?除了出血還有沒有其他症狀?其實先兆性流產吃中藥效果不會比西藥差,當然還是還是要多休息多臥床!如果你有想要吃中藥就告訴我你現在的症狀,我開幾帖水藥你先吃吃看,應該會幫助你穩定狀況的! 原告 陳醫師 下禮拜是確定無法上班的,休息一個禮拜回診看看醫師怎麼說。謝謝陳醫師的關心!目前就還是少許出血,打了安胎針,黃體素。現在就是要一直吃安胎藥,臥床。水藥我不敢喝,謝謝陳醫師 審議卷第208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了解,你可以告訴我你確定要休到幾月幾號嗎? 原告 陳醫師 4/8號回診,先看看醫師怎麼說。我再跟陳醫師說,醫師要我怎麼做 陳醫師 原告 了解 4/12 (二) 原告 陳醫師 傳診斷證明書 審議卷第222頁 (line) 陳醫師 原告 1.我問一下你下禮拜確定會回來上班嗎?因為我需要安排人力的支援,我建議你回來就改上工讀的班就好,剩下的時間你也可以回去休息,這樣才不會再一次有流產症狀 2.而且疫情現在開始變嚴重了,你懷孕的狀況活得上班如果染上新冠的話也比較不好 原告 陳醫師 不確定會在給醫師評估,不能轉工讀,會影響到未來的育嬰津貼 陳醫師 原告 1.投保的部分還是用正職,但是你上班改用工讀時數和工讀薪資的算法,這樣就不會影響到你的權益了 2.你三月的打卡紙,有些部分等你回來確定是不是有請假,我才有辦法算薪資 3.今天晚上談的話題你暫時就不要再想了,妳好好調養身體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正常上班,只要你能正常上班這些都不會是問題了 審議卷第220頁 (line) 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陳醫師於111年4月1日知悉原告懷孕且有出血狀況後,即准予原告請假安胎,迄至同年4月12日,訴外人陳醫師更向原告表示「好好調養身體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正常上班」,足認訴外人陳醫師並未因知悉原告懷孕,即對原告有何不利待遇之情事。 ⒉再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以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 審議卷第224至228頁): 日期 發話人 受話人 內容 出處 4/14 (四) 原告 陳醫師 1.好喔,我3/4、3/11、3/18請假都是星期五 2.陳醫師我5月我還是無法在上班,剛好詠甯要換工作,他可以去你那裡上班,看你要不要在請他。附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審議卷第220頁 (line) 4/16 (六) 陳醫師 原告 1.你的生育給付不會因為退保或轉換職業單位而權利受損 2.現在疫情急遽的升高,加上這個診所其實一直都是不賺錢的,又剛好你現在懷孕又超過兩個月沒有辦法來上班我也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所以我打算關了這家診所……你媽媽上次來提出的希望我讓你不要上班繼續在我這投勞健保的事我已經幫不上忙了,你可以把你的勞健保遷到你男朋友他們家開的公司,這樣其實就不會影響你的生育補貼申請的權利了。你的安胎假最多可以請一個月有半薪,我會算給你,診所最多會開到4月底,你在這個月底之前完成轉換對你的勞健保影響最小!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祝你新婚愉快,你育兒生產順利! 審議卷第224頁 (line) 原告 陳醫師 我在問問看勞工局這方案,因生育給付跟育兒津貼又不一樣的東西,這樣詠甯還要過去幫忙嗎? 4/20 (三) 陳醫師 原告 我下午有跟勞保局確定過了,如果你男朋友家有開公司只要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幫你投勞健保一樣保25250薪資這樣的金額。其實你所有的權利不會受任何影響,就算是他們營造公會他們最低的投保薪資一樣是25250元,至於你有沒有真正到工地上去工作根本不會有人知道!所有的操作方式就跟你投保在我這邊是一模一樣的。衛生局有跟我說:你的病假證明書我都可以去跟原開立醫師再求證他做出你必須繼續請假的依據,也就是我可以要求他不能單純只憑著你的口述說自己站起來頭暈來,就判斷你必須臥床不能工作,我可以要求他提出其他檢驗證據比如抽血比如做神經傳導等等檢查,證明你沒有辦法正常工作,也就是我可以要求開立證明的醫師用其他專業的方法,讓你請假請得很痛苦,而且每個月要一次做一次這樣的檢查,這個也是我合法的權利,但但是為了你不要多受痛苦我不想這麼作。因為人與人相處是有感情的,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為難的朋友……月底就來拿安胎假的半薪和資遣費,資遣費叫你弟弟算一算看跟我算得合不合,到時候我會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媽媽的保險費用證明書也會讓你一起帶走!對這件事情我已經很累了……月底就把它結束吧! 審議卷第226頁 (line) 4/21 (四) 原告 陳醫師 不好意思我是他弟,我想詢問一下月底是4/28你那最後一天診時去拿還是4/30呢?是早上還是晚上?大約幾點呢? 審議卷第228頁 (line) 陳醫師 原告 1.今天晚上之前我會盡快跟勞工局求證細節之後把金額算好,我們雙方確定同意之後我就會把錢準備好。4/28下午六點左右來算,4/28之前你找個時間把你在診所的私人用品帶走,然後把我們幾個你管理的網站和兩個網購的帳號密碼交出來,裡面的匯款帳號看能不能辦理轉換成我的帳號,如果不行就把帳號關閉!然後我跟你確認之後,這件事情就算結束了! 2.4月份你請安胎假整個月的薪資是照你弟弟那邊講的我算出來了:20878。 3.你要求的資遣費,我跟勞工局那邊確定之後用他們的公式算出來的46120,這是還沒扣掉勞健保的,你來領的時候我會扣掉勞健保!你的勞保的只會投到5月10號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陳醫師先後於111年4月16日、4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現在疫情急遽的升高,加上這個診所 其實一直都是不賺錢的,又剛好你現在懷孕又超過兩個月 沒有辦法來上班我也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所以我打 算關了這家診所」、「月底就來拿安胎假的半薪和資遣費 ,資遣費叫你弟弟算一算看跟我算得合不合,到時候我會 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媽媽的保險費用證明書也會讓你 一起帶走」等語,於4月21日原告之弟弟隨即向訴外人陳 醫師詢問:「不好意思我是他弟,我想詢問一下月底是4/ 28你那最後一天診時去拿還是4/30呢?是早上還是晚上? 大約幾點呢?」等語,可知訴外人陳醫師向原告表示因診 所不賺錢欲結束診所營業、資遣原告,並希望原告找時間 來拿取安胎假期間之薪水及資遣費,原告並未表示反對, 且隨即由其弟弟詢問訴外人陳醫師何時可拿取薪水及資遣 費等情,足見雙方對於訴外人陳醫師以系爭診所因疫情、 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原告乙事已有共識,且均同意以此為 處理之方式,難認訴外人陳醫師係因為原告懷孕而予以資 遣。 ⒊再者,依訴外人陳醫師所提出之「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資料(見審議卷第166至180 頁),顯示系爭診所自108至110年門診(含急診)人次分 別為2,860人次、2,587人次及2,453人次,依此計算每月 平均門診(含急診)人次為238人次、215人次及204人次 ;另系爭診所111年1至4月之門診(含急診)人次分別為1 43人次、108人次、219人次及133人次,足見系爭診所之 就診人次自108年至111年4月確有減少近五成之情況。又 觀諸訴外人陳醫師所提出系爭診所向藥商進貨之資料(見 審議卷第182頁),可看出系爭診所向仙豐藥廠(宜霖) 、「港香蘭藥廠」進貨之每月進貨總金額,於108年度為 新臺幣(下同)7,266元至45,070元不等,於109年度為28 ,354元至43,577元不等,於110年度則為6,048元至15,264 元不等,於111年1月至5月,則分別為5,868元、7,266元 、11,640元、0元、0元,亦可看出系爭診所自108年至111 年5月向上游藥商進貨之數量確有減少之跡象。況原告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亦陳稱:「111年4月16日陳奕璋 醫師用LINE告知前員工張詠甯想要把診所收起來…」、「 因今年疫情期間本人觀察就診病人人數有減少,將近減少 5成」等語(見審議卷第195頁),足見被告答辯稱:系爭 診所自108年起,醫療就診人次減少,確有虧損或業務緊 縮情事等情,實屬有據。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醫師在原告安 胎假期間不想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資遣原告,假借疫情 名義業務緊縮為由來資遣原告等語,顯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診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依然有請太 太診所助理員來幫忙,111年7月28日網路繼續徵才助理, 明顯不是因為業務虧損才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7頁),然查,訴外人陳醫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 話中陳稱:「診所從4月份週一到週五下午休診未看診, 週二、週四晚上門診請西屯區診所(太太開立診所)之診 所助理協助老患者取藥,5月份週一週五下午僅看視訊門 診及少數現場要求看診的病人,未另請新的診所助理支援 」等語,否認有再聘請新任之診所助理,僅係由太太所開 立診所之助理協助。佐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 陳稱:「目前僅知5月還有開診,後續不清楚是否有再繼 續營業,不清楚是否有聘請新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亦陳稱並不清楚系爭診所於111年5月份後是否 有再聘請新的助理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診所於111 年5月份後有再聘請新任助理之情。至原告主張:系爭診 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依然有請太太診所助理員來幫忙等 語部分,系爭診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實際並未歇業,診 所仍有營業或欲準備歇業之實際上需求,故訴外人陳醫師 如因此央求其太太所開立診所之助理前來支援協助,難認 與常情相違。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診所於111年7月28日網路繼續徵才助 理,明顯不是因為業務虧損才資遣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 診所刊登之2份網路徵才資料為憑(見審議卷第132、198 頁)。然觀之各該2份網路徵才資料所示內容,足認系爭 診所皆係以計時方式徵求臨時性助理,益可證明訴外人陳 醫師陳稱系爭診所因疫情因素業務緊縮等情信實可採。再 者,系爭診所刊登徵才啟事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協議 資遣以後2月始為之,亦不能憑以認定系爭診所資遣原告 當時之營運狀況非處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狀態,殊難因此 推論系爭診所係因為原告懷孕因素而資遣之。是以,原告 所提上開系爭診所網路徵才資料2份,在客觀上尚不足憑 以證明系爭診所資遣原告係基於性別歧視之事實。 ⒍從而,綜觀訴外人陳醫師知悉原告懷孕後,與原告間之互 動情況及相關友善作為,均難認系爭診所有因原告懷孕, 故將其資遣或對其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定系爭診所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訴-49-202411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 ○○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 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 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 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 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 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 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 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 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 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 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 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 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 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 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 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 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 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 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 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 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 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 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 。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 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 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 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 ,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 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 )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 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 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 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 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 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 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 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 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 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 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 「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 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 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 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 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 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 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 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 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 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 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 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 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 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 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 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 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 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 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 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 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 ,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 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 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 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 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 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 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 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 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 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 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 -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 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 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屬 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由受 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 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 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 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 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 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5

TCBA-113-停-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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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 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 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 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 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 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 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 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 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 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 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 。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 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 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 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 」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 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 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 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 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 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 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 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 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 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 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 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 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 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 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 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 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 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 ,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 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 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 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 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 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 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 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 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 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 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訴-41-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晋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街旁 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因有「一、駕車行駛人行道。二、違 反本條例,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員警填掣 第GW0002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一、行駛人行道。二、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113年5月6日中午時許欲從○○市○區○○路○段行駛至 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必須經過復興路四段149巷連接停車 場廣場上的聯外道路通過,被立德派出所員警阻欄,進入停 車場不成,舉發上訴人人行道騎車違規,還附加攔檢逃,遭 員警誣陷。根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 條、第5條規定,可以認定復興路四段149巷到停車場入口屬 於臺中車站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聯外道路,通過該道路係為了 滿足臨時停車需求,上訴人之行為合法,被上訴人不能單方 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駛入停車場臨停且該道路為進入 停車場唯一車道,又該道路為斜坡而無法以「推車」方式進 入停車場,該道路並非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 圖,該道路與復興路四段149巷相連並舖設有白、灰色地磚 ,且其確屬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行駛之道路非人行道,顯屬誤會, 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警勸導仍 繼續行駛,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 14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20-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功辰 上列上訴人因與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6,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 ,上訴人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莊凱婷為訴訟代理人,然 查莊凱婷為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並 未提出莊凱婷具備律師資格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1款之要件等證明文件,是上訴人仍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依上開 說明補正委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9

TCBA-112-訴-224-202411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6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 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積欠健保費 5,080元、他案訴訟費用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 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 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 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併聲 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 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 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 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 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 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 ,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 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 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 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 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 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 ,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月30日法扶中字第1 130000266號函復聲請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4

TCBA-113-救-2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 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謝紹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 ,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 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 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其先後提出 之數份書狀所載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 、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及第156至157頁),固可知其等 係就教育事務爭議事件,以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觀其民國113年5月21日及同年11月7 日提出之書狀所載「訴訟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及第157至157頁),無非敘述原告鄭朝旭為被告資遣過程 及兩造間交涉經過等情事,並未載明其訴訟種類、請求判決 之具體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就上開法定起訴應記載事項予以闡明 ,原告仍未能具體陳述當庭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52至155 頁)。此外,關於兩造間之資遣爭議事件,前已經本件原告 鄭朝旭(由原告鄭義勝為輔佐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 據本院以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是否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辨明。是 本件起訴既有上開程式不備之情形,自有先行裁定命補正之 必要。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7 條及第105條規定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予以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為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4

TCBA-113-訴-128-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225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內檢附磚造圍牆 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複查』、『未於期 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予以駁回』無效(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曰二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縣○○鎮農業用 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 萬合段22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 內檢附磚造圍牆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 複查』、『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違法(二林鎮公所112年8 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 ○○縣○○鎮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違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 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原起訴狀所載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 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經其撤回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 屬,本院僅得就未經撤回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老建(113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 老建前於112年1月31日委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 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勘查現場 後,認定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渠(下 合稱系爭設施)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植作物、拆除系爭 設施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申請復查 。原告與陳老建因被告多次復查均認定仍不符合農業使用, 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因陳老建於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遂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經訴外人陳老建於11 2年11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案件,業據被告核發112年11月21 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 )。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而與陳老建共同出具112年12月13日申請書請求 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尚包括112年1 1月21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以112年12月1 5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 原處分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非無效,原告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上之農具室(農田裡沒有資材室)自67年前使用至 今,面積約9平方公尺,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 ,是屬原告合法建築,即合法之私人財產。被告要求拆除或 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是故意要毁壞、毀損原告之財 產,及故意不實指摘。原告因無法依112年1月31日提出之該 次申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贈 與時須繳付150萬以上之增值稅、贈與稅之財產上之損害, 所以被告112年2月20日函、112年3月28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 摘,致原告倍感受到侮辱,覺得非常羞愧、憤怒。該農具室 除了電氣設備,供水井抽水馬達使用,平時置放常使用農具 ;施肥時,因地勢較高,有磚牆阻隔水、風、濕氣等,所以 施肥時暫放拾來包肥料、雞屎堆肥等,便於二、三天施肥工 作;農作收成時,也是暫放當天載不完的穀物、蔬果,有收 拾之置放,免於路人以為不要之穀物、蔬果隨便取食,避免 遺失浪費;農作穀物、蔬果噴農藥時,暫時置放當天未用完 ,尚需繼續使用之農藥,施用農藥之農具等等農業使用,以 上於112年3月21日業經萬合里發展協會陳瑞泰證述在案,只 要是種田的,都知道他的重要用途。所以並非「現已未使用 」。該農具室雖沒有屋頂,並不影響其重要、主要功能。只 是下雨時,若有必要,需切帆布覆蓋穀物、蔬果,農家需增 添一道手續,而非「現已未使用」,均為承辦員所明知。足 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稱未種植農作物及有磚造圍牆,其中磚造圍牆部分沒有 在審查表裡面,被告陳述不實,所謂給原告6個月的期限補 正,那些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要原告補正屬於虛偽不實的 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悖 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這部分原告有向地檢署提出涉及 刑事貪瀆之告訴,也有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尚未作出 決定,因為訴外人陳老建已經過世,原告是本於繼承人的地 位來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陳老建 ,原告僅為代理人,顯未具備原告適格。  ㈡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農 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即使是「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 使用」,即使是從來使用之設施仍須確實作從事農業使用之 事實,方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為第1次 審查時,系爭土地當時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 渠,因超過補正期間未能補正,被告才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並有卷附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 原告112年12月13日請求確認函、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覆函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及第1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52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 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 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乃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依一般人通念顯 見其牴觸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共遵之道德標準 或常軌,始該當此款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之要件。 ㈢觀諸卷附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新萬和段22 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所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112000156 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1120005808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審查結果種植水稻,惟磚造圍牆仍未符合農業使用 。三、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四、台端若對本案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內容無非載 述系爭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圍牆未 符合農業使用,且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拆除予以補正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至明。準此,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殊 難謂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離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明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情形。此外,依原處分所載全部意旨以觀, 亦未見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 不符合該條其他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是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符合農業使用設施,被 告卻要求應予拆除,並以系爭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補正,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悖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詞,憑以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 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不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3

TCBA-113-訴-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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