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BA000-A11202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2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江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
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
」結識原告BA000-A112022(下稱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
3月12日見面。詎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
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之○○飯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
時許,在上址○○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
為性交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A女之父即原告BA000-A1120
22A(下稱A女之父)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
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也沒有對A女有強制的行為,我們是合
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我有誠意跟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
交友」結識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便利商店附近
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飯
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
○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而
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未滿十六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係得被
害人之同意為之,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害人請求給付慰
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然被告與A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
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
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前揭侵權行為
,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道A女的年紀,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
,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仍與該對象發生性交行為,可認其對於與自己發生性交
行為之對象是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曾
以LINE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
,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可惜不然想
看到妳穿的樣子,好奇」等語,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
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
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
有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56-159頁),可知被告已知悉A女仍為在學之學生,
且其就讀之學校仍須穿著制服並有補習需求,應可推知A女
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於此就學階段之學生,多為16歲以下
之人,僅有少數高中生已滿16歲,被告既知悉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對象可能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未曾向A女確認年紀,
被告顯有容任其與未滿16歲之對象發生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其可能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被告
對A女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時,尚未滿1
6歲,將致A女之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避免A
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認A女之父與A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原告斯時未滿14歲及16歲,心智
發育尚未成熟,仍不思克制情欲而與原告性交,足認被告所
為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併考量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原告A女目
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A女之父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車輛及房地;
被告目前在藥局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沒
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A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A女200,000元、A女之父100,000元,及均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訴-64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