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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 教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 其明知代號AC000-A113082之人(下稱A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098之人(下稱B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C男,民國000年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 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 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於每週三15 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科目,乙○○ 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趁教導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 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利用A男為兒童 ,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 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 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於每週六14時至16 時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乙○○於11 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在大教室為B男上數學課時,為讓B 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 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 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 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 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奇怪,惟因乙○○係其數學與 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於每週三約13時至1 7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 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13時至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乙○○ 指導數學,並多由乙○○負責將C男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 教室。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地點,利用C男為兒 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而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 、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B男對於乙○○上開行為感到怪異,於113年3月9日即將上 情告知父母,並因B男曾在上開家教教室見到與其在相同英 文補習班上課之A男1次,嗣後英文課時主動詢問A男,始知 悉A男亦有類似遭遇,並經B母轉知A母,A男始將上情告知其 母,並由學校進行相關通報程序;員警因清查乙○○行動電話 聯絡人資訊而與C母聯絡,C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而循線查 獲全情。 三、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C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B男、C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 ,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就讀學校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 故就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母親、學校等資訊亦不揭露,而以A 母、B母、C母代稱,學校資訊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辯護人除就「證人A母、B母、C母」之證述改稱 屬傳聞證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更動前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審酌就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 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 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 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 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 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 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 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 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 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B母、C母所證述關於聽 聞A男、B男、C男轉述各自遭被告猥褻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 母、B母、C母並未親自目睹A男、B男、C男被害經過,此部 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A母、B母、C母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各自小孩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小孩對 被告之觀感、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為其等親身經歷,自非 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A男、B男、 C男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在本案家教教室教導A男數學、B男數 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並且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2 歲兒童,然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C男為任何猥褻行為, 辯稱:A男情況比較特殊,情緒起伏比較大,接近期中考時 有稍微對他兇一點,所以小孩可能心理上有些反心,而且臥 室可以讓學生自由進出,A男可能是在模仿B男的行為;B男 則是因為我不讓他做實驗而不開心,我帶他去客廳那天,只 有叫他用濕紙巾擦手,B母將濕紙巾的事情放大;C男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B 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 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 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 」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 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 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 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 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 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 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云云為辯。   二、關於A男部分:  ㈠證人A男前曾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6月間,在本案家教教室由 被告教導數學,暫停一段時間後,於112年11月15日又再度 由被告教導數學至113年3月13日,復課後之上課時間為每週 三下午3點半至6點半,復課時A男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A母就復課後之詳細上 課日期、接送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上去過家教教室 ,通常是我開車載A男到樓下,他自己上去,老師會傳LINE 跟我說A男已經到教室了,我要去接他的時候,我也會傳LIN E跟老師說我到了,(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到175頁)我傳「 到了」都是我已經在樓下,1月24日這個禮拜三有請假,2月 初也有請假,我有請假都會在LINE裡頭跟老師講,只有1次 真的漏了,那次是過年後我們全家得流感,本來應該要上課 ,小孩發燒我就疏忽忘記通知老師,就是2月14日這次沒上 課,通常去被告那邊把小孩接走是我,有幾次是我先生,我 先生接的時候,是我先生先LINE我,我確定先生到了之後我 會再LINE老師,因為我先生沒有老師的LINE,我先生不會上 樓去接小孩,都是在樓下等,小孩正規下課時間是6點半,1 2月27日這天6點25分我傳訊息說我到了,這天是有稍微早一 點,12月13日這天6點18分我傳到了,這天也是提早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6頁),且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 第179頁),其中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A母有事 先請假,同年2月14日雖為原訂之上課日,然並無傳送任何 訊息,其他日期之對話則均有傳送A男已到或A母到達接小孩 之訊息,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 日課程有請假,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等情相 符,則A男復課後,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此期 間,僅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未前往本 案家教教室上課,此期間之每週三下午均有在該家教教室上 課,接受被告指導數學科目乙情,首堪認定。  ㈡再A男復課後,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送之空檔 ,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 ,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A男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補過數學?)有;(一次上 課有幾個同學?)有5、6個,是四年級,但我是1個人在小 房間上課;(為何你在小房間上課?)我不知道。好像是上 的東西不一樣;(能否幫我畫一下補習班內的位置圖嗎?) 可以(當庭繪出位置圖);(可否稍微解釋一下位置?)出 入口左邊有一個鞋櫃放鞋子,有一個走道,小房間1是老師 自己的房間,小房間2是自修室;(你通常在哪裡上課?) 都在自修室上課;(那四年級的學生在哪裡上課?)在真正 的教室上課;…(我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 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不是,他帶我到另一個房間他個人 的小房間;【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6點鐘上完課,他 帶你到個人的小房間1做什麼?)他脫我的褲子,不過現在 我不敢說出來;(如果你不敢說,能否用圖片或用畫的方式 畫出來?)可以;(你覺得這張圖是男生還是女生?)應該 是男生;(若有你不好意思說出來的部份,能否圈起來?) 可以;(你說老師進去小房間後,脫褲子,是脫誰的褲子? )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 直擦我這個地方(圈出擦拭的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 幾分鐘後就停下來;(摸你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姓洪 ,全名是…【寫出名字】;(他脫你的褲子是用身體何處脫 你褲子?能否圈出來?)用雙手脫【圈出】,然後幫我擦藥 ,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呢?)他還會幫我穿上 褲子,但有時是我自己穿起來;…(你進小房間後,你接下 來怎麼做?)將書包放在書桌下面,老師叫我走到床邊,他 就脫我的褲子,叫我躺下來,然後拿出不知道什麼的藥;( 能否畫出你的頭、身體、腳的位置?)可以【當庭繪出】。 我的腳是垂下來的;(老師站在哪裡?)【當庭繪出】;( 老師的臉是朝著哪一邊?)朝著我身體這邊;(你躺在床上 ,腳垂下來,老師臉朝著你,那他的手是怎樣幫你脫褲子? )我忘記了;(那他脫你褲子的姿勢?)蹲下來,因為他很 高;(之後他就拿出不知道是什麼的藥又擦又摸?)對;( 那他是怎樣的摸?能否做出動作?)我當時是躺著,沒有很 清楚;(但你知道有在摸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的動作? )我不清楚;(是因為害羞不敢說嗎?)我不好意思;(當 下感覺?)覺得癢癢,後來肚子有點痛,過一會兒就不痛了 ;【以下為檢察官詢問】(你覺得肚子不痛後,接下來怎麼 做?)我就直接走下來。然後就到一樓大廳;(這樣的情況 發生幾次?)超過10次;(你一直在那邊上課嗎?)有中斷 ;…(所以是後來回去上課時,才發生這些事?)對;(後 來是什麼時候回去該去上課?)五年級;(五年級回去上課 後就發生這些事?)對;…【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你 剛說被老師帶到小房間時,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只 是我發出一點小聲音,老師就會說安靜;(老師有無跟你說 明他是在做什麼?)沒有;…(你對這件事的感覺是什麼? )【不語】;(你對老師擦藥這件事有何感覺?)有點不舒 服。因為我肚子會痛;(老師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對你做這些 事情?)我不清楚;(你有想過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有 在猶豫;(老師有無叫你不要告訴別人?)他有叫我幫他保 密;(有無說為何要常他保密?)他說若爸爸媽媽知道,會 叫我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當庭繪 製房間1內動作示意及位置圖1張、本案家教教室現場圖1張 、身體遭擦藥處圈選圖1張、被告以手為其擦藥圈選圖1張(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上課是在小房間2上課,大教 室是人少的時候我會過去,其他四年級的是在大教室,我圖 上「真正的教室」就是大教室,「小房間2」叫自修教室, 上課時我在小房間2,老師會在大教室跟自修教室來回,中 間下課時間我不會離開自修教室,要抽獎的話老師會拿到自 修教室,補習課程結束後,大部分是媽媽來接我,有時候是 爸爸,媽媽到了會傳LINE給老師,老師會跟我說媽媽到了, 老師會帶我下樓等語;復證稱:「【以下由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在地檢署第一次我跟你見面時,有印出來這一份綠 色的東西,後來有請你在上面簽號碼,那時檢察官還有我、 還有社工阿姨都在那邊,那時阿姨有問你是用什麼東西教數 學,你回答用教材教,那時我接著問,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 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律師要請你回答, 是什麼不舒服的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剛有說擦藥 的部分,你上次在回答時有說到一直擦一直擦,現在律師想 問你擦的是什麼藥你是否記得?)凡士林;…(現在要請你 回想,你之前有提過跟老師擦藥的事情,我們想要知道每一 次的經過,像是你印象中哪一次、是怎麼發生的,你可以先 講時間、地點,再講事發的經過,那一次是怎麼開始的?) 時間好像在第一次快下課的時候開始,然後【證人未接著作 答】;(你在補習班發生的不舒服的事情,你有記得的時間 或地點或發生的經過,把你所知道的盡量告訴我們。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回答說超過10次,現在律師想要知道有哪幾次是 你可以先告訴我們的?)是第一次上課時的快下課的時候, 地點在小房間;(快下課的時候,再來呢?)地點在有床的 那個小房間,進去小房間,然後就做上面那張綠色單子【即 偵訊筆錄】寫的那樣;(你可以指給我看是哪一段嗎?)用 螢光筆畫的那一段;(我可以念出來嗎?『我的褲子,然後 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 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證人A男許久一直 未回答,表情緊張】;(法官:你是否有點不好意思講出來 ?)對;(法官:如果司法詢問員給你圖,你可以標一下老 師做的不舒服的事情是有碰了什麼地方嗎?)【A男當庭繪 圖,司法詢問員在旁說明A男繪製內容,圈起碰的地方,寫 加了藥膏,再畫用手沾藥膏,指向生殖器這邊】;(然後呢 ?)然後再繼續摸那邊,再一直循環上下上下;(循環上下 摸,再來呢?)好像只有這樣;…(我想知道年、月、日, 或者月、日?)每個禮拜三,從11月15日,就會做這樣的動 作;…(有無那個禮拜三去上課,沒有發生?)好像只有1次 ;(律師:你之前有無跟媽媽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就沒 有去房間?)好像只有1次比較早;…(扣掉你A流請假還有 媽媽提早到的日子那幾天,洪老師都有在小房問對你做你哪 剛畫的那個動作?)有」等語;復證稱:媽媽比較早來接我 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教室的門上課時會關,但是有卡一個洋 芋片的罐子在那邊,被告對我做我畫的動作,都是在小房間 ,這個門平常是關著,其他小朋友不行隨便進去,老師對我 做那些動作時,我是在床上,躺在床腳然後頭轉另一邊,我 是橫躺,腳垂下來,老師有跟我說那邊要擦一擦保養才不用 去開刀,我當時對老師的講法有點懷疑,我有問過老師,他 說如果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老師有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 人講,他叫我幫他保密,說講出去他會被關,也有說如果爸 爸、媽媽知道,我就得去開刀,我當時決定不要講出去,是 因為我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4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動作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 77頁)。  ③綜觀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在A男重新回到被 告家教教室上課後,被告即有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接回 時,將其帶往有床之房間即被告臥室、要A男躺在床上、以 擦藥之名義在A男生殖器上摸動,且對於雙方之相對位置、A 男躺之方向、腳垂下等狀態,被告告知請其不要告訴父母、 讓父母知道會被帶去開刀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A男 於偵查中繪製之「小房間1」動作示意及位置圖(偵一卷第4 3頁),清楚畫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A男躺的方式,以箭 頭示意動作,並能描述其身體之感受為「癢癢的,後來肚子 有點痛」,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被告動作示意圖,亦清楚圈 選被告碰觸之位置、畫出完整之手,註明「用手沾藥膏」, 以上下箭頭、重複之十字表示循環上下上下,實為具體畫面 之呈現,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繪製之圖像,應係Α男出於親身 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 及繪圖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先後 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 ,且其於本院證述過程,對於被告具體碰觸之位置與部分動 作,難以啟齒而改以繪圖表示,其態度真誠、自然,其實無 任何動機虛構本案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男上開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 ,其證稱復課後被告即有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以幫A 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以手摸動A男之生殖器上下循環,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復課後,被告每次均有上開行為,僅 有1次因母親提早來接而沒有等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再者,A男於案發後並主動未告知他人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係 因B男曾在被告之安親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A男與B男上相同 之英文課,B男於遭遇犯罪事實一㈡後(詳後述)主動於英文 課時詢問A男,並將詢問情形告知B母,A母始因B母聯繫告知 ,而向A男確認等情,業據證人A男、B男、   A母、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我另外在英文課上課的同學,有一位之 前也在被告那裡上課,是B男,我在被告的教室遇過B男一次 ,是老師調課,剛好在同一個時間,他上更晚一班,他比較 晚離開,我快下課時碰到,遇到B男那天,老師也有對我做 讓我不舒服的事,之前B男有問過我這一類的問題,我忘記 我怎麼回答他,B男問我超過一次,在B男問我之前,這件事 我沒有跟媽媽講,是B男先問我的,後來媽媽才來問我,媽 媽好像已經得到訊息,媽媽在問我的時候,有說是從B男媽 媽那裡知道,所以她要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 第348頁)。  ②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A男跟我在同樣的英文補習班上課,他 也是補數學,A男是五年級,A男是禮拜三上課,我是禮拜六 ,可是有一次因為我星期三去補課,所以看到A男,我在洪 老師教室只有看過A男一次,我有跟A男聊過在洪老師教室上 課,(提示並告知他字卷第68頁、69頁內容)我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有一個跟我一樣星期一、星期四一起上英文課的人, 他有被老師這樣,這個人是指A男,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跟 我講,是我問他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這個事,第一次我問 他他說有,第二次他又說沒有,這是同一天問的,第三次說 有,第三次就是禮拜四問的,就是下次再遇到A男時問的, 我問A男的事情,我只有跟爸爸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至第97頁)。     ③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是因為別的同學媽媽告訴我 的,我後來才知道小朋友名字,叫B男,我本來沒有B男家長 聯絡方式,我們有共同的英文補習班,有一個英文班的LINE 群組,B母先跟英文老師說她有事情想詢問我,才取得我的L INE,然後她告訴我B男上一週發生的情況,一開始她沒有想 要先告知我,她想說先藉由B男自己主動去問我兒子,她有 跟我說B男問我兒子的結果,是一開始我兒子說有,後來又 突然說沒有,她也不瞭解我兒子有沒有聽懂B男的意思,到 底真的有或沒有,她也不確定,所以B母才來跟我講,我知 道後有問我兒子,他直接跟我說有,但講的模模糊糊,沒有 很完整,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 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我從B母那邊知道這件 事之後,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剛好學校老師跟我討論事 情,我就有跟學校老師講這件事,當時我還在猶豫,學校老 師說不行,一定要通報,一開始進行通報不是我們的意思, 是學校老師知道了就直接走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頁至第365頁)。  ④證人B母於本院證稱:我兒子是在3月9日星期六當天就跟我們 說洪老師有拉開他褲子拿濕紙巾擦他的事,之前他曾跟我提 到過他還有認識的一個朋友也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我兒子在 洪老師那裡是上禮拜六,有一次禮拜三去補課的時候,才意 外的遇到這個同學,他好像口頭跟我提過一次,說有一個跟 我一起上英文課的男生跟我一起上數學,但是我只有聽過, 根本不記得了,是禮拜一我們跟洪老師談完之後,B男下課 回來跟我們說,媽媽,我今天有問一個同學,我才想起來好 像有這麼一個人,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問對方洪老師有沒有對 你做怪怪的事,他們中間有一次下課,最後就是放學,我聽 起來的意思是他中間下課的時候先問了他一次,老師有沒有 對你做怪怪的事,這個小朋友說有,後來可能快放學的時候 又問他,這個小朋友就支支吾吾說沒有,他大概是這樣跟我 說,我有跟我兒子說你是不是不要直接問人家有沒有,我說 你可能問他發生什麼事,或者有發生任何事情,他自己告訴 你,結果我兒子3月18日再去問了一次這個小朋友,他也是 一樣問他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自己這樣問,對 方就說有,我兒子說你要告訴你爸爸媽媽,那個小男生好像 是回答他不敢說,我兒子就跟他說你放心,爸爸媽媽一定會 幫助你,我聽完他的敘述之後,我有點擔心,透過英文補習 班,去幫我問對方媽媽同不同意加我的LINE,我們才有辦法 聯絡上,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至第111頁)。  ⑤而證人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2點至4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男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約3點 半至6點半,業如前述,證人A男與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課 程本無碰面之機會。而觀諸被告與B男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傳送「B男媽媽,貼心提醒一下,2/2 8週三晚上5點至9點B男補課喔」,並於同年2月28日傳送B男 上課照片、「2/28科學實作-自製投籃器(力學)」,有本 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男家長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另參佐被告與A 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傳送 訊息詢問A男是否已在路上,經A母告知今天會晚點到,A母 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A男已上樓,於晚上 6時4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第167頁)。是證人B男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時補課時 ,與證人A男部分上課時間重疊,證人A男、B男證稱因調課 關係而在被告家教教室見過一次,與上開113年2月28日之課 程安排狀況符合,應屬可信。  ⑥故綜合上開A男、B男、A母、B母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本 案係因B男曾在被告家教教室偶遇A男,始知悉A男在被告處 上課,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家長商量情形下,自行主動 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 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結果均告 知B母,B母因擔心A男情況,而B母與A母並不認識,B母始輾 轉與A母聯繫,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有告知其母親關於本 案之狀況,於A母詢問前,A男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關於本案 情節。是A男關於透露本案乙事,均係處於被動狀態,其本 無意聲張此事,若其主觀上係因對被告不滿而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豈會均在被動狀態面對他人詢問時始告知此事?再者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A男領有第 一類輕度自閉症證明,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A男為特殊生, 有點人群恐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A男與他人之互動、社 交溝通應仍較為受限,更難有刻意配合他人說法,或主動編 纂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㈣再就證人A母初始詢問A男時之反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 A男第一次跟我講時的狀態,他似懂非懂,他也說覺得奇怪 ,但老師說是在幫忙他,幫他擦藥,我問A男老師摸他時, 他的感覺如何,他說覺得很癢,沒有很舒服,但老師說若男 生尿尿的地方沒有保養,會阻塞住,會去動手術,因為A男 怕會去動手術,他覺得老師是在幫他,不需要告知,只是事 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證 稱:「(當時問的時候A男是怎麼回覆妳的?)他直接跟我 說有;(第一次問的時候他就有告訴妳這個經過的情形嗎? )第一次講有,但是講得模模糊糊的,沒有講得很完整,他 只有說他很怕媽媽知道會生氣,所以他不敢直接跟我講;( 一開始當下的時候,他對於老師對他做的這些事情有什麼情 緒反應嗎?他有反應說老師這樣是為他好、或幫老師講話這 類的狀況嗎?)有,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 ,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但是他心 裡面也很多問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而A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就A男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 A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A男對話之過程體會觀 察。是證人A男於A母初始詢問時,尚認為被告之動作是在為 A男好,係為避免A男生殖器堵塞將來需開刀,雖內心疑惑仍 忍耐被告碰觸,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指責,亦足以彰顯證 人A男對被告實非挾怨報復,其證述之本案情節應係其本人 親身經歷之過程,因他人詢問始按照其記憶陳述,被告辯稱 其並未碰觸證人A男生殖器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B男就其在被告家教教室遇到A男情形於本院證稱:我 去補課那天有跟A男一起上課,A男回家之前,我們有碰到面 ,下課時間有聊一下天,他回家之前是跟我在大教室上課, 我只有補課那次在洪老師那邊遇過A男,他比我早下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辯護人並以證人B男上開 證述內容,主張於113年2月28日該次課程時,A男與B男既均 在大教室上課,A男斷無可能遭被告碰觸生殖器為辯   。然依前述,證人A男於113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32分到達本 案家教教室,於晚上6時49分其母親已到達教室外等待,證 人B男之補課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是A男與B男 彼此僅有部分時間上課時間重疊,參以證人A男就在本案教 室遇到B男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遇過那個同學一次, 他5點多才進來,到真正的教室上課,還有其他四年級的同 學,那次我是在小房間2上課,上完課我跟洪老師從真正教 室走到小房間,然後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是證人A男雖有部分時間待在大教室,始會證述從大教室前 往被告臥房之情形,然其指述於113年2月28日被告對其為本 案行為之模式,仍係A男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內,證 人B男既非與A男同時間結束課程,顯未與A男一同自大教室 下樓離開,對於A男離開大教室後之情形應未目睹,辯護人 以證人B男證稱A男離開前都在大教室上課,主張113年2月28 日被告應未對A男為碰觸生殖器行為,顯不可採。  ㈥另就被告對證人A男之行為次數,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復課後,除請假未上課及有1次媽媽提早到,被告未對其 為本案行為,其餘自11月15日復課開始,每週三均有為本案 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之日期雖 已不記得,然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 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 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112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3分、同年11月29日晚上6時32分、同年12月20日晚上6時 32分、11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 息與被告、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3分被告傳送將送A男下樓 之訊息與A母、同年2月21日晚上6時32分A母傳送A男爸爸已 到、同年2月28日晚上6時49分、同年3月6日晚上6時32分、 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42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 被告),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 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 ,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 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 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 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 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 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 ,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予以排除,故本院認定被 告對A男之行為日期,即為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詳細之日期如 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關於B男部分:    ㈠證人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上課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六下 午2點到4點,此期間B男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乙情,業 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證人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B母、B父於同年 3月11日晚間與被告以LINE進行群組對話,被告於同年3月13 日即將B男家長預繳之113年1月至3月份課程費用,尚未上課 之部分退還B男家長,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即停課等 情,亦據證人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 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課時,帶B男前往上址客廳看實驗材 料,假藉幫B男清潔生殖器之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 附近乙情,業據證人B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   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去別間房間嗎?)…我在大 間教室時,我說想看投石機,老師就說要帶我去看,我就跟 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繪出位置圖並標示擺 設】,因為老師看到我在抓下面,他就把我褲子拉開,拿濕 紙巾擦,我不知道他擦了幾下,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那個不 擦的話,就要去開刀,老師在擦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幫我擦 是為我好,還說我若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當下還有其他 人嗎?)沒有,只有我跟洪老師;(【提示身體圖】能否圈 出老師擦的地方?或是你知道是身體什麼部位?)這個圖是 男生【當庭圈出老師擦的地方】;(你當時是什麼感覺?) 我覺得很變態,因為我叫他帶我去看投石機,結果他是後來 才帶我去看;…(是只有那天這樣做嗎?)對;(後來你怎 麼處理?)老師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但我後來還是有跟 媽媽說;(你是一發生後就跟媽媽說?)對」等語(見偵一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繪製所述遭拉開褲子擦拭時所在現 場圖、擦拭位置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裡補數學,一個禮拜去一 次,那時我一年級,【提示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B男繪製 之家教教室內部位置圖】第79頁的圖是補習班的大教室,第 83頁最左邊是沙發,中間長方形是桌子,右邊4個圈圈是櫃 子,我本來還要畫照片跟電視,但是沒畫完,【提示他字卷 第68頁: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這邊 的小教室是指客廳,我在大教室上課,我說要看投石機,老 師說等一下,然後就帶我去,是從大教室走去客廳,老師在 客廳看到我在抓下面,這時還沒看投石機,這時我們大概在 這裡【以手指他字卷第83頁標示長方形處】,然後他就把我 褲子拉開,然後擦,他是用濕紙巾擦,他在擦的時候我心裡 覺得怪怪的,老師在擦的時候我沒有講我的感覺,也沒有問 老師為什麼要擦我那邊,【在人體圖上以綠色筆標示其尿尿 的地方】,老師擦的位置,大概離尿尿地方大約這樣【以大 拇指跟食指比約長1公分距離】等語;復證稱「【以下司法 詢問員協助詢問】(我們尿出來是不是會有一個洞,會尿出 來?)對;(還有小雞雞是黏著我們的身體對不對?)嗯; (法官阿姨要請你再詳細的說清楚,老師擦的位置跟你剛剛 說的綠色的這邊,這邊畫的綠色的是指尿尿的那個洞口,還 是黏住身體的那邊?)尿尿的洞口;…(你剛剛有說他用濕 紙巾擦的那個位置,你剛剛有比這樣對不對?)對;(那它 距離的位置,你說差一公分,上面是指擦的位置對不對?) 對;(下面這邊是指尿尿的洞口,還是說這邊是黏著小雞雞 的那個位置?)尿尿的洞口;【以下為法官詢問】(老師擦 的位置是否就是在小雞雞上面,但並不是尿尿的洞口、直接 擦那個洞口?)對;(那上一次你有跟問你問題的檢察官阿 姨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跟我講 說如果上完廟所要記得擦,這個還有印象嗎?)這個還有一 點印象;(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講這樣內容的話?)有;(老 師有無跟你說這件事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有;(那時你 有問老師為什麼不能講嗎?)我沒有問他;(當時老師在幫 你擦的時候,你有叫老師不要擦之類的嗎?)沒有;(你有 跟老師說,我沒有問過我爸爸、媽媽可不可以擦這裡?)嗯 …(拖長音,稍微思考的語氣)我不是這樣講的,可是我是 問他說,可是我不知道爸爸、媽媽同不同意;(你講這句話 是老師正在擦的過程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等語;續證 稱:擦完之後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的材料,然後我有回大教 室寫一下題目,老師才又去外面把投石機材料拿到大教室, 後來拿進來之後才做投石機,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材料的過 程,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有在車上告訴爸 爸,是接我那天就講,後來我也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B男於本院指認現場示意圖3 張、當庭手繪身體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9頁)。  ③綜觀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該次上課時,帶B男 看投石機而將B男帶離大教室,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 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 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不要將 此事告知父母,被告擦完以後才帶B男看投石機,B男當天就 將此事告知家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指明被告拉開其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之地點為客廳,偵 查中所稱之另一間小教室就是指客廳,並逐一指明其偵查中 繪製之案發地點各項物品為何,就本案地點為客廳乙節前後 證述亦屬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B男 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並非憑空杜撰,參以B男於案發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一年級 之學童,年齡尚幼,被告為教導其數學與科學實驗之老師, B男於上課時始會與被告相處接觸,且依照B男於本院作證之 過程,其行為表現實與一般國小低年級學生相當,對於詢問 之問題反應直接、若有疑惑亦會直接詢問或彰顯在其表情、 語氣上,並非隱藏內心思緒,想法超齡之兒童,依其年齡、 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B男實無任何動機去虛構本案情節, 其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 稱被告在課堂中間,帶其前往客廳觀看投石機時,先在客廳 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應可 採信。  ㈢其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 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 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 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 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 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B男要 求給他實驗,我說必須先把數學進度完成再做,他有點不開 心,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客廳,用口頭開導,說不能每 週都做實驗,而且當天他有做一些不雅動作,我說這會有衛 生問題,我說用濕紙巾擦會更好,不要用手等語(見偵三卷 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當日確實 有將B男帶離教室前往客廳,且在客廳與B男之對話亦有提到 不要用手、要用濕紙巾擦拭下體,與證人B男證稱被告將其 從教室帶往客廳、看到B男在抓下面,被告在客廳時有說上 完廁所要用濕紙巾擦等節相符,堪佐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 ,顯非憑空捏造。  ㈣再者,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會停掉B男在被告那裡的課程 ,是因為3月9日當天下午,B男爸爸去接他下課時,他有跟 爸爸講老師在上課時,帶他去看未來科學實驗的東西,可帶 他去做投石機,說老師先去拿一張濕紙巾,問B男是不是有 抓鳥鳥,看他抓了好幾次,是不是那邊會癢,B男說他沒說 話,接下來老師就把他的褲子拉開,幫他擦拭,但不是擦生 殖器,是再上面一些些的位置,老師眼睛看著他的臉,後來 老師把手伸出來,有講一段話,但他忘記是講什麼話,之後 又再拉開褲子再擦一次,B男說老師第一次拉開褲子時,他 有說不知道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說他可以不用告訴爸 爸媽媽,B男是爸爸當天去接他時就跟爸爸講,他覺得有點 怪,但沒意識到這行為是不對的,B男其實想回去上課,怕 我們不讓他回去上課,他覺得他之後可以拒絕老師,保護自 己,我無法形容他的心情,事發那一、二天,B男很擔心我 們會停課,他有看到我跟爸爸討論這件事的態度等語(見偵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B男會停課就是因 為當天發生老師拿濕紙巾擦他的事情,這是禮拜六發生,所 以我們在星期一就跟老師說停課,B男是先跟爸爸講,爸爸 告訴我之後,我跟B男說可不可以把你今天跟爸爸講的再講 一次給媽媽聽,他跟我說老師把他褲子拉開,位置他其實沒 有描述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鳥鳥上面一點點,我請他示範 在我身上,我沒有很精準的去確認位置,B男有說老師在擦 的時候,有說上完廁所要擦乾淨,我兒子就跟老師說可是我 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就說但是你如果不擦, 之後有問題的話必須要開刀,我兒子有說老師跟他講不用告 訴別人,我兒子有問他爸爸媽媽也不能嗎,老師就說你不用 告訴爸爸媽媽,我兒子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他心裡其實覺 得有點怪怪的,我兒子算是對於身體界限蠻敏感的小朋友, 我們從小就有教他私密部位不能被別人碰觸,發生事情是在 3月9日,我們是3月11日就跟老師聯絡講這件事,也是這天 就說要停課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兒子非常喜歡上被 告的課,事情剛發生的時候他還有想繼續上被告的課,他對 於老師的行為非常疑惑,因為跟我們平常教他的不太一樣, 我們還在思考該怎麼辦,有跟B男說想要先停課,B男很單純 ,他就說沒關係他去上課,他有能力保護自己,問他要怎麼 保護自己,他也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 )。而B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然對於B男何時告知此事、告 知時之情緒與B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B男對話 相處之過程體會觀察。是依證人B母上開證述,B男確實於3 月9日星期六上完課之後,即向前來接送下課之父親表達此 事,復於同日告知其母,若非B男於113年3月9日課程中間, 確實遭被告拉開褲子擦拭碰觸其生殖器附近、交代B男不要 告知家長,讓B男感受怪異,B男豈會在課程結束後即告知父 親、母親?B男何需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欺騙其父母?再者 ,依證人B母前揭證述,B男於案發前喜歡上被告之課程,於 案發後仍希望能繼續上課,認為自己有能力保護自己,希望 不要停課,益徵B男對被告實無任何不滿,僅係對被告當日 拉開褲子擦拭其生殖器附近之行為、對被告強調不要告知父 母感到疑惑,遂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未特別思考被告行為之 意義、父母獲知後可能之反應,更徵證人B男證述之本案內 容,應屬可信。  ㈤況依前述關於A男部分之揭露過程,係因B男曾在被告之家教 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父母商量情形 下,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自行主動詢問A男關於被告有無對 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 詢問之情形均告知B母等情,詳如前述理由「二、A男部分㈢ 」,以B男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 ,豈會在自身無本案遭遇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A男被告 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更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另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B男之詳細位置,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 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 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上開身體圖本即未特別繪出男性生殖器,且依證人 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手比距離,係在距離其 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實際上係接近生殖器附近。再者 ,依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拉開B男褲 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 得擦,依此動作與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擦拭之位置係在   B男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至堪認定,亦併予 敘明。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三下午1點多至5點半 ,課程內容為數學、自然,暑假期間部分星期四為加強C男 數學而加課,開學後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則於每週五為 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星期五之上課時間約為1點至4點半, 此期間C男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C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母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 容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C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期間,被告利用C男先到教室而其他 人尚未到達、課程中間,在無人的教室、自修教室(C男稱 休息的地方)、被告房間(C男稱有床的房間),假藉幫C男 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C 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是不是有對你做一些事?)有; (在哪裡?)休息的房間跟有床的房間。一、二年級的學生 下課後,我就可以去那間房間;(老師進去房間會對你做什 麼事?)有,就是…;(你是害羞不敢說嗎?)對;【以下 由司法詢問員詢問】(老師在這二個房間有對你做一些事? )對;(這是人體圖像,有正面跟背面,能否告訴檢察官, 老師對你做的事情是在哪個部分,能否圈出來?)老師說會 幫我這裡擦藥;(這裡你會怎麼說這個部份?)我說是重要 部分;(老師有無說給你擦的是什麼東西?)就說是擦重要 部位的藥;(是誰脫你的褲子?)我自己脫的;(擦藥過程 有何感覺?)有點害怕;(擦的過程有什麼特別的?)說會 讓我的重要部位會好一點,我沒什麼比較特別的;(過程大 約多久?)一、二分鐘;(還會對你重要部分做什麼事嗎? )就只有擦藥;(是擦哪個位置?)重要部分的頂端;(所 以只有碰到頂端?)對;(他在幫你擦藥時,你的姿勢?) 我在休息的地方是做坐著,他蹲下來幫我擦。在床的房間, 我就坐在床上,他一樣是蹲著。他會先拉下來,然後擦頂端 ;(這件事發生過幾次?)10到15次;(還記得第一次是何 時?)112年7月。是在沒人的教室,但在教室對我這件事只 有第一次而已,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問;(最後 一次是何時?)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好像是113年3 月;(老師為何要幫你擦藥?)他說擦藥就不用割包皮,會 慢慢好;…(老師是你一到補習班就做這些事,還是下課後 才做?)在這中間,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當時我會 在休息室休息,他就會進來問;(所以老師不是從教室把你 帶到其他房間?)不是;(老師是怎樣把你帶到有床的房間 ?)下課時,老師叫我跟他去有床的房間;(當初這件事你 有跟媽媽講嗎?)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被性騷擾,就問 我媽媽有沒有人被性騷擾,媽媽掛掉電話後,我就跟媽媽講 ;(你原本有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沒有;(為何沒有 想要告訴別人?)因為老師說不能講;(老師在擦藥時,你 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並 有繪製身體遭擦藥處圖面1張(見偵一卷第165頁)。  ②於本院證稱:我是四年級開始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暑假是上 星期三跟四,開學之後是上星期三跟五,【提示他字卷第16 3頁】這個圖是我畫的,教室是上課的地方,休息的地方是 自修教室,還有有床的地方,我星期三是上數學跟自然,中 間休息時間是數學1次、自然也是1次,星期五是只有上數學 ,中間有休息,「休息的地方」如果是要問老師題目,就可 以從「休息的地方」出來問老師,但是不在「休息的地方」 裡面的人,就不能進去,「有床的地方」我們下課時間不能 進去,但是兩堂課中間休息時間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 我星期三上課是和跟我一樣四年級的人在教室上課,我們都 是上數學跟自然,星期五則是一、二年級的,一、二年級會 在教室上課,我前面是在「休息的地方」,我會先寫作業, 寫完作業我會去跟老師講,老師會跟我說要寫數學評量的哪 幾頁,然後我一樣在「休息的地方」寫評量,一、二年級有 一些人回家之後老師就會讓我去教室。我進去過「有床的房 間」2次,第一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在開學過後到中間 那裡,進去是老師讓我擦藥【比下體】,第二次進去「有床 的房間」是中間再後面那一段時間,也是進去擦藥,老師第 一次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是在「沒人的教室」,那是星期三, 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在洪老師那裡上課的時候,我 第一個到,老師就叫我先去上廁所,然後我上廁所的時候老 師就在旁邊洗手,然後就看到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說我的重 要部位要擦藥,這是在教室裡的那個廁所,然後他就去拿藥 ,我上完廁所他就說在教室這裡擦,老師就鎖門,就先幫我 趕快擦一擦,幫我擦藥時是在教室,教室沒有其他人,因為 這是在還沒上課之前,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星期五,是在 休息的房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後來是因為媽 媽收到警察那裡的電話,然後警察跟媽媽說事情,然後我就 也跟媽媽說我被...就是....(停頓數秒)我被...用過重要 部位,我就自己跟媽媽講,我不知道老師擦的藥是什麼,老 師擦藥時【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動作】就是這樣子【C男以 食指跟大拇指比出上下動作,食指跟大拇指沒有圈起來,手 拿東西上下移動】,皮上下拉,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 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 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 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 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 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 較早到教室,老師第2次跟第3次都是說要檢查看看有沒有好 一點,我就脫褲子,然後擦藥,第4次是在「休息的地方」 ,是星期五的時候,老師說讓我先去「休息的地方」先寫功 課,老師就帶其他人去「教室」,我在休息的地方寫數學評 量,老師就過來說要擦藥,看有沒有好一點,老師就叫我脫 ,然後就擦藥,就是一樣的動作,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 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 生過2次,我記得我原本是在「休息的地方」上課,但是高 年級的有來,教室有一些人走,我可以去教室,但是老師就 說要擦藥,所以就過去「有床的房間」,擦完藥之後再去教 室,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 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這 件事情我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 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 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 ,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 跟別人講過,我有想過要跟媽媽講,後來是媽媽接到警察電 話我才講,前面我都沒講是因為老師有說不能跟媽媽講,老 師第一次擦藥的時候就說了,老師幫我擦藥的時候,我心裡 有點害怕,害怕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至第237頁)。  ③綜觀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以C男生殖器需要擦藥 、C男按照被告指示脫褲子、被告隨即在C男生殖器擦抹藥品 ,被告有向C男表示不要告知別人,發生之地點包含沒人的 教室、休息的地方即自修教室、被告房間,第一次發生時間 為暑假7月份時在沒人的教室,最後一次為3月份時在自修教 室,被告於第一次之後,都是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沒有好一 點為由再度擦藥碰觸C男生殖器等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 於偵查中證稱其僅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進去過有床的房間只有2次,2次都是被告帶其進去擦 藥,就進入有床的房間次數前後亦相符,足見C男上開證稱 內容,應係C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 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上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相符。再者,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 113年3月29日,業如前述,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 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時間,C男係因被告遭羈押而不得不 停課,故C男在被告處之課程均正常進行,被告亦未供稱其 與C男相處有何重大不快或衝突,C男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四 年級,其並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 信證人C男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而證人C男 就在教室發生之次數、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一般人對於發生多次 之相同模式事件,若未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 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 模糊,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C男就各地點之次數為完 全一致,即認其就主要情節之指述為虛構。而依照證人C男 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就「第一次」發生地點是在「 沒有人的教室」、時間為「暑假7月」時,「最末次」發生 是「113年3月某次星期五」上課時、地點在「自修教室」, 以及在「被告房間」內有「2次」之記憶較為清楚一致,且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係因提早到達被告之家教教室,被 告初始在廁所看到其生殖器稱包皮過長需要擦藥等情節,亦 有明確之印象,就進入被告房間之緣由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 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進入大教室 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記憶,此種第一 次發生、最末次發生,以及實際上僅進入過2次房間此種較 有特殊記憶點部分,為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 情形,堪認證人C男指證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 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 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 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C男就其指述被告第一次碰觸其生殖器係在教室、 時間為7月間,而教室無人之緣由,於本院證稱係因提早到 教室,尚未上課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暑假期間係由被告騎摩托車前往C男之 補習班,將之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接到C男時間是12點半到1 2點3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觀諸卷附C母所提 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同年7月12日12時25分、同 年7月19日12時35分、同年7月26日12時35分,均傳送已接到 C男之訊息與C母,而參諸C母於同年6月29日傳送與被告之C 男補習班為崇明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不公開卷第38頁 ),該位在崇明路之補習班,距離臺南市○區○○○○路0號7樓 之5本案家教教室距離僅約1.7公里(依GOOLE地圖以機車預 估車程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順暢時為3分鐘),被告以 摩托車將C男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所需交通時間應僅數分鐘 之時間,C男於112年7月間到達被告家教教室之時間,應確 實早於上課時間,此部分亦堪以佐證證人C男指述被告第一 次係在C男提早到教室、在其他學生尚未到達時,在教室對 其為本案行為,更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路途 供稱需騎乘機車約2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刻 意拉長交通時間,反徵情虛。   ㈣又就本案C男部分之查獲揭露情形,係因C母接獲員警詢問電 話,C男始告知其母關於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乙節, 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 過,因為老師第一次幫我擦藥時就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會講 出來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 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 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 我被弄過重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32頁至第234頁);復據 證人C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警察打給我,問我C男有沒有 沒性騷擾,我一開始回應沒有吧,後來我掛掉電話,C男才 說他也有被性騷擾,他說老師會在星期五學生比較少時,把 他一個人叫到休息室,老師說他那個地方黏起來需要擦藥, 我就請他模仿給我看,才發現那個行為很奇怪,不是正常擦 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證稱:警 察打電話來時剛好C男在我旁邊,我掛完電話C男才跟我說, 他就說老師有摸他下體,說老師有幫他下體擦藥,有碰觸到 生殖器的頂端,而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出來,C男沒有跟我 反應過老師教學過程有讓他不滿意或不高興的事情,我自己 跟老師接觸的過程,也完全沒有發生不愉快,這個案件是警 察打電話問我,C男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 250頁)。是依證人C男及C母之證述,   C男初始並未告知其母關於被告在其生殖器擦藥之事,係因 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 害人,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 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 顯見若非C母接獲詢問電話,C男原無意聲張此事,若非其確 實有遭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豈會莫名生事誣指被告 ?且又何需在母親接獲詢問電話甫結束通話,即萌生誣陷之 動機編纂情節?   ㈤再依前述,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 ,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當 日,而C母於113年4月2日晚間尚有傳送C男不會之題目與被 告,被告並於回覆後表示「不懂再詢問喔」,有上開日期之 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5頁),顯然C男係正 常持續上課之學生,並無暫停課程之意,然被告於113年4月 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確認 有誰會到被告家中上課,被告書寫之學生名單並未包含C男 ,有被告當庭書寫到其住處上課之學生名字及該次偵訊筆錄 存卷足憑(見限閱卷第157頁、偵三卷第6頁),而被告之行 動電話於前述搜索當日為警扣押,經本院以C男、C母姓名查 詢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C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清空(限閱卷內被告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為C母所提 供),有本院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以C男、C母姓名進行搜尋之 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被告 雖於本院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遭搜索當天打電話時誤刪,然觀 諸前述C母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4月3日被 告並無使用LINE撥打電話與C母之通話或取消通話紀錄,且 一般刪除LINE聊天室之全部對話內容,並非單一步驟(按需 點入該對象後按取最右上角【≡】進入,再點選【其他設定 】,進入後再點選【刪除資料】,進入後再點選【刪除所有 聊天室資料及訊息】),實無誤刪之可能,顯係被告於搜索 時刻意刪除清空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於遭偵辦之 際將其與C母之對話內容清空刪除,以及於檢察官初始偵訊 時,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卻未寫出C男為其教導之學生,實 彰顯其刻意隱瞞,不願讓檢警發現C男而有傳訊機會之心態 ,益徵證人C男證稱被告有以幫其生殖器擦藥,而碰觸C男生 殖器等情,實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 內,以C男包皮過長需要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內以 檢查C男生殖器有無恢復及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等情, 即堪認定,而就在被告房間之發生日期,C男雖因記憶能力 之關係無法精確指明,然依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之具體情節 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 ,因此要從自修教室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 以觀,應均係發生在加課之星期五,即C男先在自修教室寫 作業與評量、大教室內是一、二年級學生上課之情形,參佐 被告與C母對話內容之週五加課時間係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故被告在房間對C男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即係在「112年11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此期間某二個星期五」(然均係 在最末次之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 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稍有出入,此乃 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 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  ①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次數為超過 10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課時第一次上課被告就有為本 案行為,除了請假沒去上課以外,只有1次因為媽媽提早來 而沒有等語,而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表示A男告 知A母關於本案情節係復課後第二次上課時被告始開始為本 案行為、次數為10次、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達而讓老師作罷 ,兩者互相矛盾,質此為辯。然觀諸A母陳報狀所載A男告知 之被告行為模式、手法,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A母就陳報 狀之內容,於本院證稱:偵查中陳報狀的內容,是我斷斷續 續問A男,我等他心情比較平穩時,他有時會自己跟我說, 我再把這些事情拼湊起來,他敘述事情是很片段,沒有辦法 全部一次講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 。故證人A母陳報狀之內容係聽聞A男陳述,且陳述過程較為 片段而非完整,本即包含A母對於A男片段陳述之理解,非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進行詢訊 問,且本院關於證據之採認亦未以該陳報狀之內容為據,仍 係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行為手 段、次數、時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A 男證述之內容與陳報狀內容未完全一致,主張證人A男之證 述為不可採,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及被告以B母於偵查中證稱B男所告知被告拉開褲子以 濕紙巾擦拭之位置,不是擦生殖器,是在上面一點點的位置 ,而證人B男於法院則證稱被告擦拭之位置是在生殖器,證 人B男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因大人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 之詢問,而產生認知之錯誤等為辯。而B男就被告拉開褲子 擦拭其身體之詳細位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圈選之圖面 ,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證人B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 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等情,前 後證述均相符,且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以手 比出之距離係在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此拉開褲子 往下、在距離B男所比離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擦拭之範 圍本即在男童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並非B男 偵查中證稱擦拭之位置為手部、肚子,於審理時改稱為生殖 器此類差異極大之狀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 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 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 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 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 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 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供述當日與B男之對話情境,亦係 下體不要用手抓、要用濕紙巾擦拭,並非其他與生殖器無關 之位置,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B男指述之擦拭位置係受大人 不當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錯誤,顯屬 無據。  ③辯護人及被告復主張證人C男證述在大教室、自修教室之行為 次數前後不一致,主張證人C男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C男 就被告在大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指稱僅有 1次、於本院審理時有稱3次、又稱4次,就在自修教室發生 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有稱7次,又稱休息的地方印象比較 深刻只有1次,其他次過程沒有印象深刻的,證人C男就在教 室、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C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其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未一致之處,主要為被告之行為次數、各行為次 數之確切地點。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 若無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 ,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符常情,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 人C男就本案發生之次數、歷次發生之詳細地點縱未一致, 實符常情,倘C男能在無類似日記或現場錄影之輔助下,能 對各次時間、地點等案發情節逐一逐次有條不紊、毫無誤差 地證述清楚,反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故證人C男就被告 在各地點之行為次數證述雖未完全一致,尚難以此認為證人 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而關於被 告對C男之行為時間、次數與地點之認定,因C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 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 期五在自修教室,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 致,且屬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 認定之行為次數即為4次,理由詳如前述四㈡③、㈥,併予敘明 。  ㈡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B男、C男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 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始為本案之不實證述。然證人A 男、B男、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案發之經過情 形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本院進行 交互詰問時,均有具兒童詢訊問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 ,參佐前述本案各自揭露情形,①證人B男係於113年3月9日 課程結束後,即在車上將本案情節主動告知其父,而證人B 男雖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然就被告是否有拿濕紙 巾擦拭其下體,或僅口頭上提醒,應有清楚表達之能力,實 無在主動告知家長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②證人A男雖係 因其母接獲B母告知關於B男自行詢問A男之結果,A母因此詢 問A男,A男始告知本案情形,然A男所描述之行為態樣,係 被告以A男生殖器需要擦藥才能避免開刀作為理由、課程結 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動作係以手沾藥膏直接碰觸生殖器, 且係具重複性之多次行為,與證人B男證述之案發經過係被 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 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之單一性行為,各自之情況並不 相同,情節嚴重程度實有極大差距,且證人A男於母親詢問 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 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③證人C男係因員警於偵辦A男、B男 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電話聯繫C母 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 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證人C男並非 接聽電話之人,對於員警講述之內容並不確知,僅能由C母 回話判斷員警係在詢問關於被告之事,且證人C男當時為國 小四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 混淆之稚齡幼兒,C男實無在主動告知C母關於本案經過時, 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是證人A男、B男、C男雖可能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就部分案發細節,例如詳細之行為日期、次 數等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然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述之主 要情節,即為受重複、誘導或誤導式詢問而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 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 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 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 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 、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 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被 告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 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然:  ①證人A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主要上課處所為自修教室,在自修 教室上課時僅有A男一人,其他四年級學生則在大教室上課 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前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比較特別,他比較難上群體課,原 本上課地點是在大教室,後來人多他不想跟其他人一起上課 ,所以大部分是在小教室,有時才會到大教室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故以證人A男單獨一人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情形, 本即由被告掌握A男之上課、下課時間與課程進度,且被告 家教班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補習班同時段整班進度相同、上 課、下課時間固定之模式不同,而依證人A男前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A男課程結束後、家長尚 未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被告房間為本案行為,並非前 往家教教室以外其他處所,尚非耗時,則A男上課進度、課 程結束時間既係由被告掌控,被告自可調整出空檔時間,反 徵證人A男證稱曾因媽媽提早來接,被告因此沒有對其為本 案行為,此種因家長到達時間早於被告之預期,臨時出現被 告控制外之時間因素,因此未有擦藥、碰觸A男生殖器情形 ,實屬合理,更加彰顯證人A男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雖提出教室門檔照片,以此主張教室無法關閉,B男若 在客廳喊叫,其他人將可輕易察覺、看見,被告豈會在客廳 為本案行為,以此主張證人B男之證述為不可採。然B男自11 2年9月16日開始,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被告處上課,業據證 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 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B男已在被告之家教教室持續上 課5月餘,被告對於B男之個性應有基本認識、B男對被告亦 有基本之信任,B男對被告並非全然陌生,參佐證人B男前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一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學在場, 此行為動作所需時間尚短,在B男對被告有基本信任之狀況 下,B男對於被告之動作未有任何呼喊實屬正常。又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其中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照片,可看出當大 教室門敞開時,視線係受自修教室、廁所牆壁之遮擋,僅可 自走道寬度往外看,而沿大教室走道往外之視線應係廚房冰 箱前方與零食雜物區,並非客廳,故自敞開之大教室往外看 ,本即無法看到客廳之情形,遑論為關起而視線僅有檔板範 圍之門縫往外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行為地點為客廳, 容易遭人察覺、呼喊,據此主張證人B男證述之內容與常理 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C男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為本案行為時,係利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C男 較早到教室,而其他同學尚未前來時,在教室內以擦藥之名 義碰觸C男生殖器,另2次則在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將C男 從自修教室帶往被告房間擦藥而碰觸生殖器,最末次則為11 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 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時間本即非在星期 三C男上四年級團體班之課程中間休息時間,而係星期三於 四年級團體班上課前,以及星期五C男獨自先在自修教室上 課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在進行玩 扭蛋、抽獎,被告需批改作業等,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 間為本案行為,亦屬無據。  ④再證人A男指述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為被告房間,C男指述 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除前述無人的教室外,尚包含自修教 室、被告房間。而關於⒈被告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A男於本 院證稱:被告的房間平常門是關著,平常其他小朋友不行自 己隨便進入這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C男 於本院證稱:有床的地方中間下課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卷2 1頁被告房間之照片後,證稱未曾看過這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顯然B男未曾開門看過該房間,也未曾進 入被告之房間內,實堪以佐證A男、C男證稱被告房間小朋友 不能隨便進去確屬可信。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23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學生可以隨時進出你的臥室?)原則上 他們會先問我,我說可以他們才會進去找東西,但我不確定 他們有無自己進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而一般臥室為私人空間,被告之上課地點並不包含個人臥 室,一般學生不能擅自進入老師之私人空間,例外在老師的 同意或帶領下始能進入,實屬常態,此處所房門關上時,根 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亦無其他學生會擅自進入,是證人A 男、C男指證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 之生殖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就⒉自修教室部分,證人C 男於本院證稱:休息的地方如果是問題目的話,裡頭的人可 以出來,不是在休息室裡頭的人不能進去,中間下課可以進 去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而證 人C男就案發情節復於本院證稱:一、二年級同學在中間下 課時會在教室抽扭蛋和換東西,之後他們會回去寫評量,然 後我會回到「休息的房間」,老師就會過來看我,老師對我 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其他同學在教室寫評量,我回到「 休息的地方」,老師過來看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至第200頁),是證人C男證稱被告在自修教室為本案行 為之時間點,本即非中間下課時間,而係其他一、二年級學 生返回大教室寫評量,被告前來自修教室看C男時,被告自 可安排大教室內其他學生需練習之範圍,讓大教室內學生各 自寫數學題目,始前來C男所在之自修教室,參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大教室、自修教室與房間的門把在開門、關門時轉動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自修教室房門應 可正常關上,則被告在自修教室與C男獨處時,此處房門關 上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其他學生亦在大教室內寫題目而 不會擅自離開大教室,是證人C男指證被告在自修教室內, 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之生殖器,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男、B男、C男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行為,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 男之生殖器,未以清潔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一帶,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萬○皓 、黃○逸、張○鈦、吳○昕、鄭○維,惟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 ○皓、黃○逸、張○鈦之待證事實,就A男部分,係為證明星期 三下午萬○皓之母親會上樓接小孩而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 黃○逸帶下樓、張○鈦星期三約晚上6時前就到達本案家教教 室,其等均非與證人A男一同在自修教室上課之人,亦非待 在被告房間之人;就B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昕為證明 被告為B男講解實驗教材、鄭○維有看到吳○昕去客廳並和B男 一同回到大教室,然依該待證事實顯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帶 同B男、吳○昕、鄭○維一同前往客廳;就C男部分,辯護人聲 請傳喚萬○皓、黃○逸,欲證明下課時間C男會與渠等一起抽 獎,然本院認定之行為時間本即非下課抽獎時間。故本院認 被告對A男、B男、C男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行為事實已 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直接以手碰觸A男、C男 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 感情,自該當於猥褻行為。而被告就B男部分,雖非以手直 接碰觸,然其突然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 近位置,僅係假借擦拭名義,滿足刺激自身性慾所為,若其 係單純為清潔之目的,僅需告知B男請其注意,或拿濕紙巾 請B男自行擦拭即可,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行擦 拭時,B男感覺很變態等語(偵一卷第68頁),顯然被告當 下之動作,明顯引起B男厭惡感,縱使有間隔著濕紙巾,非 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師生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 已使被害人B男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 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 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A男、B男、C男均在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被告係指導A 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之家教老師, 被告與A男、B男、C男均有師生關係,而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 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點不舒服等語,復於本院證稱 :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過我疑惑的地 方,老師是說如果我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 稱:老師在擦我那邊的時候,我當時感覺是我覺得很變態等 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拉開我褲子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 得怪怪的,我沒有跟老師講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本院卷二第86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藥 過程我有點害怕等語,於本院證稱:老師在幫我擦藥的時候 我有點害怕,怕會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我沒有跟老 師講我會怕他這樣擦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證人A男、B男、C男均對被告之行為 感到怪異或害怕,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為尚非用外力 壓制被害人或以其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證人A男 、B男、C男隱藏中心真實感受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顯然係 因處於師生關係、身受行為人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而在此情形下隱忍順從。  ②又A男為000年00月生、B男為000年00月生、C男為000年0月生 ,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均 見限閱卷),而被告負責指導A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 、C男數學與自然,對於渠等就讀之年級當知之甚詳,被告 顯然知悉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雖均係利用A男、B男、C男為被 告家教學生,受其監督之關係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 未反抗之狀況下為猥褻行為,本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然被害人A 男、B男、C男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均屬未滿12歲之 兒童,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附表一對A男所為9次、附表二對B男1次、附表三對C男4 次行為,總計1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 已有間隔、對象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設家教教室擔任老師 ,具有教學專長,卻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明知被害 人A男、B男、C男均為就讀國小之學童,身體及心智之發展 均未臻成熟,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對被告存有信賴、 服從之心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受其監督,不 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對三名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其A男、C男部分均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多次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研究所畢業,開設本案家教教室,需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見對被害人A男、B男、C男表示歉意,未體認其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嚴重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 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 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 得逞;㈡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 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 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 逞;而認被告另犯1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A男、A母、C男、C母之證述,A男、C男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男、C男為何 為本案指控。 三、關於A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男尚有其餘9次行為,無非係以A男之上課 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A男復課開始,至113年3月13日A男 最末次上課為止,總計有18週,以A男每週三均在本案家教 教室上課,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總計為18次,然依前揭 證人A母於本院證述之A男請假情形,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A男於113年1月24日、同 年2月7日之課程均請假而未上課,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 時未去上課,上開日期A男既未在被告處上課,被告當無在 上開日期對A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㈡再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 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 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 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 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 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 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 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 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5頁) 。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 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 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 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 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 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 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 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 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 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 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 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 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 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 ,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 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 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 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 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 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 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 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 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 ,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 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 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 」,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 217頁至第237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 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 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 ,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 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 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 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 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  ㈡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 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 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 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 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A男(代號AC000-A113082) 11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7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1月3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年2月2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2月28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大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年3月6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年3月13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B男(代號AC000-A113098) 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此期間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大教室指導B男數學,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C男(代號AC000-A113129) 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 於左揭時間,乙○○於上課前先將C男接至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C男在上廁所而乙○○在旁洗手,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C男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示C男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與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3、4之前)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C男帶往大教室上課前,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C男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擦藥之名義,將C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總計2次)。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4之前)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C男生殖器,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2917號 警一卷 2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68371號 警二卷 3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318452號 警三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94號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6號 偵二卷 6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偵三卷 7 彌封袋內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不公開卷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四卷 9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偵聲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聲羈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卷二 1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11

TNDM-113-侵訴-5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 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 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 ,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 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 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暫 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4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在卷 可參,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 及照顧,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並已開始食用 副食品,目前已會自行行走,語言尚在學習中。B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原在○○從事粗工工作,現因案在監執行中。 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自營理髮店工作,並有兼職綁鐵工作, 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為家中 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已於112 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持續聯繫 。受安置人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母租屋 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實際照 顧能力及意願尚待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 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 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 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 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 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護-689-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 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 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 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 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 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 ,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 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 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 ;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 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 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 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 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 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 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 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 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 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 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 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 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 ;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 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 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 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 及喝水。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 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 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 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 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 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 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 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 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 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 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 ,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 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 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 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 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 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 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 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 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 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 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 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 ,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 ,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 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 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 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 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 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 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 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 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 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 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 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 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 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 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 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護-67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年○月○日由家人送入 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 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年○月○日○時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生父已於○年○月○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監護人母親親 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 年○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年○月○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鑑定 及安置結果通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 稱鑑輔會)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 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年間身心科醫生診 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 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 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 過逝,○年○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 受安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 全感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 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 的認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年○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 ,進行○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受安置 人生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生父中風後,家中經濟來 源僅靠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年○月間受安置 人生父過逝後由受安置人生母獨自居住,受安置人生母考量 現租屋處為套房,計劃另尋有2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 住,然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有限,若現居住所附近 未找到合適租屋處,應會搬回娘家居住。本案受安置人祖母 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 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但受安置人 生父生病至過逝後,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 絡,受安置人生母目前主要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舅舅來往, 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年○月因正值暑假假期及受 安置人生日,安排4天3夜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 送受安置人,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帶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祖 母一同吃飯,再帶其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中,亦有幫受安 置人慶生。○年○月受安置人開學考量課業關係,安排2天1夜 返家探視,提供受安置人部份作業,讓受安置人生母陪同受 安置人完成,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送受安置人。○年○月探 視預計於安排○年○月○日返家探視l晚。本案受安置人生母計 劃未來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 利受安置人生母後續照顧及提升親職能力,安排○年○月○日 受安置人生母先個別諮商l次,再安排親子諮商,共進行7次 ,諮商師初步了解親子相處中受安置人生母較少重視關係互 動,容易說教、不擅長陪伴玩樂,會不自覺將受安置人當成 幼兒園階段,受安置人也會不自覺退化成幼兒,需協助受安 置人恢復該有年紀訓練與培養生活處事態度,親子互動仍需 持續調整,並促進親子正向互動與建立關係,另評估受安置 人自立自律、自我控制能力偏弱,需照顧者長期教導及協助 ,需再培力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故於○年○月間開始轉為 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 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 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 受安置人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 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另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 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 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其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 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 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 助照顧,尚需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 人之分工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 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 ○年○月間因病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自行照顧,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 尚需培力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尚不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護-66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 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 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年○月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尚有 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針 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 ,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年度護字 第○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歲,於○年○月○日轉換 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少呈現負向 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安置人受其 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故已於日常生活 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針對受安置 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 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 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 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 ,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 ○年○月○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 量表智商為○,整體認知表現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 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 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 ,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年○ 月○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月○ 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 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面能力弱。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 ○年○月○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 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 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 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 一致。受安置人生父現年○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 人及2名受安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餘元,過往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 受安置人生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 足依舊頑皮,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 懲處仍無法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 手足會立刻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 效表現,勸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 孩子意識到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 生母現年○歲,自○年○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 置人生母已尋到正職電子作業員,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 出,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 皆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 醒,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 人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年○月○ 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進行返家探視,據 受安置人父母所述,受安置人父母提醒受安置人多次洗澡脫 衣時須將衣服翻面,然受安置人未能執行甚至在父親詢問時 表示「很累」,且受安置人返家時亦出現罵髒話及與其手足 打架的行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未能遵守家庭 規範及偏差行為皆感不滿,故受安置人父母詢問受安置人於 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社工針對受安置人近況給予回應。受 安置人於○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進 行親子諮商,於親子諮商過程關心受安置人父母返家情形並 引導全家進行正向互動。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表達部分 ,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年○月○日起每周五進行諮 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對於諮商反應正向,有意願與諮商 師建立關係,另從受安置人玩沙箱的過程能觀察受安置人內 在感受有一種動力及阻力間的對抗,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 人發展情緒調解能力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念雖 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 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考量 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護-68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祖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兒童,受安置人前經多次 通報身上有不明傷勢,惟受安置人之父C、C之前配偶D均無 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 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受安置人固於112年6月21日起改由受安置人祖母B任 其監護人,惟因B之親職功能尚需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 0歲,就讀國小○年級,112年6月間經醫院鑑定有注意力缺陷 、過動及具亞斯伯格症特質,由醫院開立藥物服用,目前安 排每月返家探視,提升受安置人與B相處互動時間,增加對 返家後生活環境之認識,返家後態度有明顯改變,且對於返 家意願明顯較過往提升。C為○○○○○,現與B同住。B現年○○歲 ,身體狀況尚可,生活自理無虞,對受安置人有極高照顧意 願,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且嗣已改由B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 ,惟B與受安置人長期未共同生活,目前祖孫互動關係持續 建立中,仍須提供安置照顧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並評估家庭 照顧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與B長期未共同生活,祖孫關係持續建立中, 且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7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因與受安置人之母B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先持損壞之拖 把毆打B,B則反擊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額頭及右 肩瘀青之傷害,因B未對受安置人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受 安置人親屬不願提供照顧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 7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 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准予自113 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 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 8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就讀 國小○年級,學齡前曾接受早療課程,另經心理衡鑑後,報 告顯示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故提供藥物讓受安置 人服用,並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B擔任保險業務襄 理,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產及土地,另 有到府清潔打掃之兼職,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其經濟 及照顧困境,而要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因車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表示年紀老邁,已無能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已死亡,受安置人之父原生家庭與 受安置人並無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 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面對受安置人時身心狀 況不穩定,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 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 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 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7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 、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 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 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 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 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 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 ,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 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 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 ,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 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 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 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 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 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 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 ,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 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 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 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 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 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 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 ;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 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 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 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 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 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 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 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 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 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 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 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 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 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 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 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 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 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 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 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 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 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 ,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 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 。(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 、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 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 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 ,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 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 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 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 ;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 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 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 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 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 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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