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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住宅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號14、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室 內裝修設計,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 人。嗣設計理念不合,伊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伊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7日庭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終止時上訴人之工作仍停留在平面設計圖尚未定案階段,上 訴人實際工作僅20萬元(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 階段一工作,係上訴人提出平面設計圖與伊需求不符,致空 間規劃未能定案,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200 萬元10%即20萬元),是兩造約定給付超出部分,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上訴人依伊需求完成設計 ,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 請,亦無法進行合法之裝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 不能,伊因支付簽約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 6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 ,即令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 並無強制力或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為設計契約,與裝修無 關,被上訴人以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系爭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伊已依債之 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 電設計規劃圖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依約受領80萬元,於法 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6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 付8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⒉水電設 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⒊立 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 :5張3D圖)NT$7000/坪。⒋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 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 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 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 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 1,000,000」。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菁菁(原名李寒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 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 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於前揭無名勞務 契約,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製作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 、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立面設 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 張3D圖),設計費總計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 、第6條則另約定:「依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承接工程 合約,可退折30萬元設計費用」、「設計客戶要求修改,非 在此合約時間規畫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 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將系爭房屋住宅裝修設計之事 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需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 完成、交付相關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之藍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依前說明,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計理念與伊夫妻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規 劃之需求不符,上訴人因而未依約交付伊認可之設計圖,遑 論水電設計圖,且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其設計完成裝修之實品 屋供伊及配偶討論、鑑識,嗣上訴人雖表示另有「和平大苑 」建案為其設計施工完成之作品,詎伊配偶邱鳳玉於108年3 月26日至該建案現場,發現均非上訴人設計裝修之房屋,致 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失,當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寒菁 終止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屬實,證人邱鳳玉並證 稱:後來看完房子伊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 ,伊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伊點點頭,後來就未再與上訴人 的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約去看施工廠商,後來邱嘉羚(即被上訴人聯絡人即助 理)有說就做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當日由其配偶邱鳳玉代其到「和平大苑」建案現場處理 系爭契約之事務。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李寒菁與邱嘉羚(對 話分稱菁、羚)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全 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8頁、第419至429頁 、第517至527頁、第571至585頁、第609至651頁、第677至6 95頁),其等間自108年3月25日傳送相約至「和平大苑」碰 面之訊息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往來,直至111年3月15日邱嘉羚 始傳送:「您好,這裡是王政松先生辦公室,關於之前委請 設計○○○○室內設計一案,王先生會委請弘揚法律師務所洪律 師近期會和您聯繫,先通知您一聲…(菁:什麼事嗎?)」 (見原審卷一第387、388、649、651頁)等語,向上訴人表 示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契約法律上之事宜,並於同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文 戳章),3年期間兩造均無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聯繫、 往來。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6日由邱鳳玉代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且依上開說明,無論 原因為何,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0萬元簽約金之 全部圖說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完成之事務向被上訴人收取報 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 受任人倘於契約成立時預收之金額,超過契約終止時依上開 規定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其溢領報酬既非依約所得請求之 權利,就受領之數額別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委任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⒉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後僅有14樓、15樓之2張圖說,並無水電 設計規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 ,而圖說右側第2欄位標明「平面圖設計」等情,是難認兩 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收受80萬元簽約金 後應交付全部之「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⒉水電設計規 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 同年月9日已交付圖說,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11日付款 ,且依李寒菁與邱嘉羚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月9日、同年11月15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圖面,經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被證4即14、15樓「平面布置圖 」、「天花布置圖」、「天花放線圖」、「插座布置圖」、 「給排水置圖」等平面及水電設計規劃共10張之大圖、CAD 檔圖面,且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後階段之立面 圖,自已交付前階段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 計規劃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1頁)。惟:  ⑴依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菁:)請問嘉羚…設計約 簽約金80萬今天已經匯款了嗎…(羚:)王太太想請您們出 平面大圖給她…平面大圖尺寸是A3…可以的。簽約金會用支票 給您們,是開立給公司嗎?(菁:)…我印下來送過去,我 印下來送過去平面規劃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621 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被證4之圖面,並據證人邱鳳 玉證述:因為契約附的2張小圖看不出來,有透過邱嘉羚跟 李寒菁拿大張的圖,就是簽約小圖的放大版,因為配置與伊 及被上訴人生活習慣不同,想等快交屋時再與上訴人討論, 就擱置到11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證人邱嘉羚證 述:簽約後李寒菁有傳Line說簽了約,要伊付錢,伊必須等 被上訴人給伊合約書伊才能付款,被上訴人夫妻並非說要確 認平面圖沒有問題再付款,李寒菁107年4月9日之前或之後 有沒有交付平面規劃圖,伊不記得,伊只是聯絡窗口(見原 審卷二第10、12、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已簽系爭契約而同意支付80萬元簽約金,並非因收受契 約約定之全部圖說而支付,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 列印提供之「大圖」,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支付 80萬元之全部圖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履行交付上開圖說義 務,尚難採憑。  ⑵又依107年11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羚:)您好,請 問您手邊有當時合約的電子檔嗎?另邱小姐想要請您再給她 一份大圖及電子檔,謝謝(菁:)開會完打給你喔…(羚: 傳送Gmail帳號)(菁:)好(傳送2張圖《與前述系爭契約 後附之2張圖相似》及寄送電子郵件頁圖截圖)麻煩嘉羚收一 下喔…(羚:)能否給我CAD檔」,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羚:)請問CAD檔何時可以給我,謝謝…王太太問能 否再給她一份輸出的大圖(因為她的列印無法這麼大張)( 菁:傳送2個CAD檔附件之訊息截圖)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羚:)有收到了,大圖能否輸出一份給我(菁:)A3嗎…」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第627至633頁),由2張 圖說右側第2欄位記載「平面圖設計」,並非被證4之「平面 布置圖」,是此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圖 說,惟無法逕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如被 證4之圖說。參諸證人邱嘉羚證述:李寒菁於同年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寄的立面圖,不是我們要的平面設計圖,伊轉給被 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他們沒說什麼,因為還在討論,開會 當時聽兩造在說對於平面圖一直沒有達成一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邱鳳玉證稱:李寒菁第一次開會 討論設計圖時拿了幾個版子過來,希望伊先選家具,但平面 圖還沒確定,選家具還過早,原來設計的14樓是住家,沒有 廚房、工作平台太小,原來廚房管線的地方,設計成次臥室 ,伊請李寒菁修改部分都沒有結論,印象中李寒菁只有4月 那次圖外,沒有再給伊新的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曾製作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其已 交付契約約定包括水電設計規劃圖在內之全部圖說。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應交付 之全部圖說,伊依約可受領8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⒊又依前述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6年4月間 起,即開始洽商委託系爭房屋設計事宜,於107年4月3日簽 約前討論已近1年,對話內容並有:「(107年3月17日)( 菁:)…我可能要和王會長再討論一下設計費合約內容…謝謝 你了…(107年3月28日)(菁:)昨天已經看好現場也拍照 了解一些問題,是不是約王會長簽約…順便討論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370、613、61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議定,並非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受兩 造議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 方式,係以圖說之交付為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契約 範本計算報酬之基準不同,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以:「 …㈢…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但那只是定型化契約建議的約定 契約的建議,只能做為參考,並非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故不 能按其約定來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內政部103年12月修正公告之契約範本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作為本件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 人未完成經伊確認之平面配置圖、修正圖,得請求之報酬不 得超過契約總價10%即2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憑。  ⒋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以:「㈠…被證3、4內照片部 分通常應為雙方溝通時讓彼此了解將來完成之空間意象,圖 面部分即是所有的平面規劃圖及水電設計規劃圖…㈡…任何不 同的設計概念的表現都是更改調整設計圖,對受委託方來說 都是先確定了平面圖的大方向後才做天花平面、天花配線及 插座給排水規劃圖。原證16(即系爭房屋另行依被上訴人需 求裝修現狀圖說)與原證1(即前述系爭契約後附2圖說)的 平面規劃有很大的不同,這會讓所有後續的平面設計要全部 重來。免費修改3次圖說之慣例,指的是平面配置圖仍在規 劃時說的…修改的圖面甚至不只是3次,但定稿後做大格局的 改變,意味著所有後面的設計全部都要重來…若按買賣雙方 公平的原則來說是要另行付費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5頁)、「…若委託人實未收到受託人被證3、4圖說…因這表 示系爭契約書僅完成了一半,應按合約書中之約定支付款項 ,若是原合約書中未約定,則應按簽約金之一半計價」等情 (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斟酌委託設計之系爭房屋位 於○○區,為二層樓、每層樓80坪,作為住家及宴會使用空間 規劃之難易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 圖說記載),上訴人曾前往現場丈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515頁、第37 0、615頁),並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洽商近1年,於簽約時 已交付2張平面設計圖說,已就空間配置大方向定稿等節, 業如前述,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依證人邱鳳玉 前所證述:簽約後發現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之空間配置不符合 其需求等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 上訴人修改空間之配置,已達到大格局改變簽約時議定圖說 ,逾越免費修改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說 ,被上訴人亦未重新與上訴人議約另行付費,而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占簽約金相當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酌定以半數即40萬元為適當。準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時 尚未完成約定應收受80萬元之事項,而為預收,關於超過得 收取報酬40萬元部分,即屬溢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0萬元,依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7日)(羚: )Coco您好,想請問您設計公司名稱及位址(菁:)愛丽絲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羚:)設計和洗衣公司是同個名字?( 菁:)…我們設計公司有三家公司。目前如果你們用公司簽 約會用這家公司簽約…我用我個人簽設計約也是可以的…(10 7年3月18日)…(羚:)會長想請問貴公司的統編(107年3 月20日)(菁:)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369 、611、613頁),足見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可充分查知上訴 人是否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置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基於信賴同意以相關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且兩造前述履約爭執 ,與上訴人或其人員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執照之專業無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修執照,違反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 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建築行 為人許可登記證查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277 、279頁),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既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1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2-消上易-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訪係址設臺南市○○區○○里○○○「○○○」之負責人,手中掌 管信徒捐贈之大量善款,詎汪秀惠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亟 待償還,見郭訪為出家心善且年長單純,竟覬覦上開善款, 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利用「○○○」義務幫忙包水餃等寺務 ,藉此方式取得郭訪之信任。汪秀惠見時機成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郭訪行騙,致郭訪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郭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領 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取款過程中,汪秀惠為防 郭訪起疑,佯裝好意,對郭訪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 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嗣再以轉匯或以開立 票據方式,將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汪秀惠取得,汪秀惠再 隨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歸還予侯金鶯、李維雨、王 家妍、林倖米、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等人(前7人涉嫌 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匯入汪 秀惠其子蔡景棟及朋友吳枬芬(前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 12日17時許,有數名遭汪秀惠詐騙金錢之民眾至「○○○」向 郭訪示警其可能已遭詐騙,郭訪始恍然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訪即○○○(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9、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郭訪(下稱告訴人)借款 或告訴人欲投資而交付款項,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 購買不動產需向所有人支付價金為由,向其詐騙款項,過程 不符合土地買賣之常情,依罪疑唯輕,被告應確實應已跟告 訴人說明借用款項為清償其他人的債務,加上本案支票後面 皆有郭訪之背書,可知告訴人應該知悉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汪 秀惠之債權人。另據證人侯金鶯到庭結證內容,被告確實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應 係自行評估借貸之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民事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郵局」,領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4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 8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1 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見原 審卷第117至125頁,下稱本案提款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28日間,接續以購買○○區○ ○○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 號1),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子,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 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妳是否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稱有要投資○○區○○○公 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有跟郭訪說這件事,可是之後沒有 購買成功,所以我就將她給我的350萬元另作其他投資用途 。(郭訪向員警報稱110年11月24日下午妳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路郵局提領35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 妳,是否為妳上述所述之購屋金額?郭訪交付予妳後,妳交 給何人?)她有將該筆350萬元交給我沒錯。我並沒有投資 ,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給之前我欠別人的錢。(妳將350 萬元還給何人?)我忘記是誰。(妳沒有將350萬元投資給○ ○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事後是否有告知郭訪並歸還 該筆金額?)我約於110年12月中旬,至○○區○○○告知郭訪沒 有投資成功,我有告知她我會轉投資其他項目,並多給她15 0萬元,我有跟她說我於111年1月17日還她此筆金額。(妳 說妳有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是否有與該 房子屋主洽談過?)我沒有。(妳向郭訪表示欲將350萬元暫 時無法歸還,要轉投資其他項目,為何是將該筆金額還給其 他人?)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郭訪向員警報稱妳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19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妳 ,該筆金額妳做何用途?)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人。(妳 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190萬元?)我向她說是要購買○○○隔 壁的7分6厘的農地。(承上述,為何郭訪稱該筆190萬元是 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可能是我記錯,我 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為何妳以購買房子的理由向 郭訪拿取190萬元後,竟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其他人?)因 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 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③「(郭訪報稱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在妳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内,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 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阿惠她是於110年11月來到○○○自稱要來幫忙,每次到寺中 都很熱心幫忙包水餃,於110年11月24日向我稱○○○公車站牌 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百多萬,找我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 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的錢都要貢獻給○○○,於是她於11 0年11月24日下午開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0萬 ,我將現金交付給阿惠。又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又於駕車 載我到○○中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場交付給阿惠. ..」等語(見警卷第59、61頁);「(妳於110年12月28日 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做何用途?)我要 用來投資汪秀惠跟我說的○○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 記得於110年12月28日有拿一筆現金10萬元,在汪秀惠的000 -0000號給她,這筆錢是用來作為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 的房子。」等語(見警卷第65頁)相符。  ⑶另被告以投資○○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地為由,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郵局領 款,接續取走告訴人以提款單提領之現金350萬元等情,並 有告訴人之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10萬元轉匯給其債權 人王家妍,以清償其對王家妍之債務,此亦有證人王家妍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07頁)在卷足證,並據王家妍警詢中供述:「之前向我 借的180萬元拿去投資的還款,再加上30萬元的獲利」等語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 並未取走110年11月24日之現金100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40萬 元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⑷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中告知告 訴人投資沒有成功,但轉投資於其他項目,將來要加計利息 150萬元歸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益可證實被告確實有 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總計350萬元,否則被告應不會辯稱將歸 還利息。至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誤稱被告於110年11月2 4日即向其取走350萬元云云,然此應係二次取款日期僅相隔 一日,其因年長記憶有誤所致,此從被告確實亦於警詢中坦 承取走350萬元等語可證,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雖稍有瑕疵 ,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2月2 8日,以相同之說詞,接續詐得告訴人款項200萬元,其中19 0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內提款後由被告取走(其中100萬元部分 另開立號碼W0000000之支票1紙),以償還其債務,惟實際並 未向屋主洽談買賣之事宜,另10萬元則由告訴人在被告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現金一節,此經告訴人於11 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 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 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10萬元部分)理由跟用途都 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 ,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本案郵 局帳戶來往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190萬元,另10 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4日間,另起詐欺犯意,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需交付地主價金為由,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一起到郵局,由告訴人提 領現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即附表 編號2),隨後被告即將詐得之款項,除自行取走部分外, 其餘則歸還其債權人李維雨及侯金鶯2人之事實,有以下證 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跨行匯 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及提領現金 100萬元後並當場將100萬元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 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 ,不過我忘記當初是說要購買哪塊土地,我還給李維雨100 萬元,另100萬元現金是還給侯金鶯,我還給他們錢是因為 之前投資失敗欠他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供承:「(經查李維雨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有一筆50萬元由郭訪匯 進,妳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50萬元?)我是以購買土地的 理由向郭訪騙取。(妳之後是否有購買該土地?)我沒有。 (為何要將郭訪的50萬元匯至李維雨的合庫銀行帳戶內?) 因為我之前有欠李維雨錢,我把這筆錢還給她的。」等語( 見警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駕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轉跨匯 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臨櫃提提領100萬 元交給阿惠...(見警卷第61頁);(妳於110年12月30日下 午至○○區○○○郵局臨櫃提轉跨行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此筆金額做何用途 ?)我於12月30日前幾天要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我 叫汪秀惠去幫我找地主談價,之後就在這天(30)日匯款10 0萬元做為給地主的訂金。(承上述,妳是否有見過該地主 ?是否是李維雨?)我沒有見過地主,我都是叫汪秀惠去代 辦的,我不知道地主是不是叫李維雨。(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交給汪秀惠,此筆金 額做何用途?)一樣是要買該7分6厘的農地的訂金使用(見 警卷第66頁);(警方根據李維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 發現妳於111年1月4日,還有另外還有匯款50萬元至其000-0 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内,是否有這件事情?)有,不過我 當時做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可能忘記了,因為都是 汪秀惠操作的,李維雨也有拿出交易明細給我看,所以我能 確定總共是150萬元沒錯(見警卷第69至70頁)」等語相符 。並與證人李維雨及侯金鶯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見警卷 第24、29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 足堪信實。  ⑶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 ,惟查上開200萬元,係自告訴人帳戶中一次領取,此觀諸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2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 第122頁)可佐,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將其中50萬元償還證人李 維雨等語,故如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告訴人實無一 次領取200萬元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答辯,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將詐得款項存入其債權人或 親友開設之帳戶內,要屬無可抵賴外,被告即一貫否認取得 款項之情形,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  ⒋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以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3),但實際均未用以購 買土地,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1年1 月7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 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兌換成6張各面額100萬元的現金票 ,並當場6張現金票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向郭訪稱要購買○○○隔壁的7 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 金鶯(我還她300萬元)其他人是誰我忘記了,我還要查才 會知道。(妳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是否於111年1月7日 下午開車載郭訪至○○郵局,由郭訪向郵局申請開立票號W000 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 00共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給你?)是的沒錯,這6張 票是當天郭訪交給我。(你111年1月7日當天為何你要陪同 郭訪至○○郵局開立這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郭訪為何要將該 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交給你?)當初是我跟郭訪說要投資買 賣土地,她同意先給我運用的錢。(該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 你做何運用?這6張支票分別拿給何人?轉存匯款給何人? )我將這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還給先前我欠人家錢的人, 有的我留下來自己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侯 金鶯,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 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林倖米,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 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是我拿走將該支 票轉存匯至我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戶内,由我本人領出來 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蔡伯謙,因為我欠他 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 拿給馬志信,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 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轉匯給謝國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 我將該支票入帳轉匯去兌現。(你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是何人在使用?當初是何人所申 請該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才借用我兒子蔡景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是我兒子蔡 景棟所申請的,我已經向他借用該帳戶好幾年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1年1月7日跟我提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要賣給 ○○○,於是我叫阿惠幫我購買,她於111年1月7日當日下午駕 車載我到○○區○○○郵局臨櫃提領600萬元,將現金600萬開具6 張面額100萬現金票,稱要將該現金票交付給對方地主(見 警卷第61頁);(妳於111年1月7日至○○區○○○郵局臨櫃提領 600萬元,並兌換成6張面額100萬元之現金票,兌換後交給 汪秀惠,此筆金額是做何用途?)汪秀惠告訴我是要交給地 主準備簽約用的(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侯金鶯等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該6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 符【證人侯金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19頁)、證人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證人蔡伯謙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33頁)、證人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案外人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頁)、證 人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 第85至86頁)、郵局支票存根聯6紙(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 ,亦應認為屬實。    ⒌被告另於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致 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800萬元,再轉匯至 被告向證人吳枬芬借用之吳枬芬申辦之○○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如下:「(郭訪報稱妳於111 年1月12日14時50分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 郵局臨櫃匯款800萬元至○○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枬芬,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 做何用途?)我是以投資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錢。這筆錢我 還沒有使用,現在該筆錢遭警方凍結。(妳拿到該筆800萬 元後,有無去投資購買土地?)我沒有。(為何吳枬芬的善 化農會存摺,會在妳身上?)因為我的帳戶皆遭警示,我就 向吳枬芬借存摺使用,她同意借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8頁)。  ⑵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1月12 日14時50分許,一名自稱汪秀惠女信徒向我稱要和我一起投 資土地,俟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我不疑有 他。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至○○○○○郵局,進入郵局後我將○○○ 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給汪女, 我在櫃檯將○○○内800萬臨櫃提轉跨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内,然後以自小客車載我回○○○。(你為何會知道遭 詐騙?)我是在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3名男性及3名女性 駕駛2輛自小客車到○○○,向我詢問阿惠有無來到○○○出入, 我向那6名男女稱有,那6名男女跟我說他們被阿惠騙很多錢 ,要我不要相信她以免被騙錢,我才驚覺被詐騙(見警卷第 59頁);(妳於111年1月12日至○○區○○○郵局臨櫃匯款800萬 元至善化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筆金額做何用 途?妳是否認識該戶名所有人吳枬芬?)該筆金額是汪秀惠 說另有一塊地要投資,獲利的錢要貢獻投入○○○,我就相信 她所說的,我不認識吳枬芬(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8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本案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6頁)及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枬 芬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屬實,而堪採 信。  ⒍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借款投 資,期間且曾偕同證人侯金鶯前往聖佛寺清償利息80萬元云 云。然查:  ⑴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歷次均以購買房屋、土地為 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屋、土地 ,亦未進行任何投資,而是逕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此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 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土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 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 購買事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其自偵查時起時翻 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借款,本難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 借得之款項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 二人間借款之約定,如借款金額若干、期間為何、如何清償 、借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等屬借款重要事項之約定,反而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佯稱為購買房地支付出賣人價金一節 相符,因既屬交付價金,自無需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清償等 約定,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  ⑶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其中數百萬元係清償被告先 前向他人之借款(或以投資為名欠下之款項),而且積欠之金 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此有前開證人王家妍、林倖米、侯金鶯 、李維雨、蔡伯謙、馬志信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故被告 果如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已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希望向告 訴人借款,任何理智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本案被告卻能向 告訴人取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鉅款,益足徵被告係以購買房 地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 項中,如果為借款投資,本應將之用於投資生財之管道,惟 被告除將部分款項,償還自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如前述 外,其中更有將二筆款項,其中一筆轉至子女蔡景棟之帳戶 內,另筆則轉至向證人吳枬芬所借用之帳戶內,均與被告所 辯借款係為投資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證人侯金鶯雖於原審證稱:確曾與被告攜帶現金共同前往 聖佛寺,然並未見到被告親自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也不知被 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實收 受上開款項而出具之憑證,故單憑證人侯金鶯前開證詞,並 無從為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  ⑸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借款予伊,係因 為佛寺每月開銷太大,故希望透過伊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 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等語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要屬子虛烏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 款項係為投資,惟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投入 任何生財管道,反而逕自拿去清償己身之債務或匯給子女、 友人,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詐術,向他人詐 取財物,除有前述本案證人警詢中之指訴外,另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詐欺案件判決在案,亦尚有其他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仍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113年度易字第 858號、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112年易字第1074號),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可知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當 時,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甚為不佳,而處於挖東牆捕西牆之窘 境,故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實為彌補自己財物之巨大缺口 ,其所述向告訴人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 給佛寺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其所辯均無 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臺南郵局所轄○○○○郵局、臺南○○ 郵局、臺南○○○郵局及○○郵局於111年1月託收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於支票放行款項時,所登記「放行目的」為何?另 放款支票是否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一節,然 經該局函覆:依規定支票於兌付時僅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支 票符合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兌付,不會登記或載明放行目的 或原因,亦無須經過存戶同意;另該支票未有註記「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等語,此有臺南郵局114年1月7日南營字第114 1800006號函、114年1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01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故依上開臺南郵局函覆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於上開支票放行款項時,需登記放 行目的為何及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等情為真,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是經本院函查結果,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郵局行員盧 雪華、林芝嬅、鄭焜財、張雅雲、爐美雪等人,並據此聲請 本院再開辯論。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 據。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 「說明郵局之運作實務上,倘上訴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是否 可於未得其本人之同意下於現金支票上用印,程序上倘非本 人用印,是否行員會取得在場告訴人之同意始放行」等節, 然本件犯罪事實主要為被告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非告訴人有無同意郵局放款,而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並無爭執其未同意郵局放款及 其有在場,且郵局已放款確屬事實,縱行員已取得在場告訴 人之同意始放行,亦無從推翻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故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同意給付告 訴人100萬元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及 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情,其等均表示並未同意以上開 條件和解,並要求被告必須全額賠償1270萬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故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上開事由難認有據,故本院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及 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多次詐得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另附表編號2其中於111年1月4日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 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 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 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 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 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 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 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併此說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4次犯行間,各行為間具獨立性(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確陳 述被告所稱之購買之標的分別為:編號1○○○公車站牌附近一 間房子;編號2位置不詳土地;編號3「○○○」旁一塊7分6厘 農地,金額為600萬元;編號4一起投資土地,金額為800萬 元),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云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其 中關於111年1月4日部分,雖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 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 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 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 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 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 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 此部分上訴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難以清償之債 務,見告訴人身為出家人生活單純且年邁可欺,竟謀劃周詳 ,先以入寺幫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信任,俟再以購買房地 為餌,向告訴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信徒之捐 款巨大,且被告債務眾多,恐事後追索無門,實屬居心險惡 ,其中更令人髮指者,乃是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利用宗教人士 容易輕信他人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卻仍一犯再犯,未見一 絲悔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行業,月入約20、30萬元,與先 生同住,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及其附表 一編號2、3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 、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同前三、㈡所載),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犯罪金額為800萬元,較之 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金額為高,然因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匯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較輕,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無輕重失衡,附此敘明。)。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總計2350萬元,其中李維 雨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50萬元歸還 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匯 入證人吳枬芬帳戶800萬元部分,亦已於113年4月2日將款項 匯還至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區農會113年4月1日○農 信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函附匯款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1400萬元部分犯 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 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雖有前述四、所示應 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 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 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起訴及判決,業如前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 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 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原審判處之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佯稱:○○○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汪秀惠當場取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現金由被告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在郭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註: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判決論二罪,本院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並將100萬元還給侯金鶯 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郭訪佯稱:「○○○」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並轉開票據。 (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提款600萬元 並開立6張各100萬元之票據 明細如下: ⑴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馬蔡炭 ⑹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謝國堯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郭訪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3-26

TNHM-113-上易-67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1-訴-1101-20250326-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10時許前某日」更正為「10時以前某時」,同欄 一第10行「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款 項密碼」;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約定書」更正為「2.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銀…約定書」。再補 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 廖琬嫺、吳宥騏、蔡明宏(下合稱徐聖霖等8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 匯或經手徐聖霖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聖霖等8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霖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徐聖霖等8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徐聖霖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廖琬嫺、 吳宥騏、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要申辦用來公司匯款使用,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別人,是我遺失手機之後接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手機上,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㈡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張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郭振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⒍告訴人廖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⒎告訴人吳宥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⒏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㈢ ⒈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⒊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詢問過程中書寫其姓名5次之文書 ⒈證明本案帳戶甫於112年10月26日開戶,而該帳戶自申設之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之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甫剛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該約定書上臨櫃關懷結果記載「正常;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簽署之姓名與留存於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署押之運筆、勾勒等撰寫方式均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 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帳戶確有申設約定轉 入帳戶,且約定書上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申請人 簽章處簽名,並無代理人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資料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伊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 係伊單純遺失手機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持以充作詐欺使用等 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而觀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匯幾近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 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協 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8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6萬2,369元,且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徐聖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2 張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張黛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黛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75萬元 3 馮芷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芷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 40萬8,295元 4 郭振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向郭振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同舟共濟大家庭」網站進行普洱茶投資云云,致郭振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5 陳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90萬1,938元 6 廖琬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廖琬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頂國際」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7 吳宥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吳宥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SVF」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宥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60萬元 8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蔡明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30萬2,136元

2025-03-26

KSDM-113-金簡-125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昌 被 上訴人 周振昌 周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 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五、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振昌負擔54%,被上訴人 周建成負擔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周建成負擔2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振昌、周建成給付525萬元、75萬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 第37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就周建成之利息部分擴張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16頁),又以訴 外人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從周昭啟華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如該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且被上訴人周振昌擅自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支票撤回,並將之存入周建成帳戶內,追加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周振昌、周建成應再 給付2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87頁),再就周建成 部分及周振昌上開追加部分,變更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㈣第411頁、卷㈤第31頁),經核前述利 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帳戶遭擅自提領、匯 款、撤回支票一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周昭啟生前告知周振昌拒不返還並予觀看系爭帳戶 存摺,且其外勞稱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早晨已不知人事為 由,主張周振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係擅自為之,並提 出108年2月22、25日周哲昌、周建智、周昭啟及外勞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為周振昌保管,周昭啟於10 8年1月15日因病重昏迷等節(原審卷第129頁),應認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昭啟為兩造之父,於108年1月15日昏迷而至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2月2日方才出院,周振昌竟於其入院 翌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42萬元,直至兩造於同 年3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方因畏懼事跡敗 露而存回,可知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 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又周振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持以匯款、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又於109年11月24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撤回已存入 該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其中編 號1至6所示支票存入自己獨資經營商號帳戶內。則周振昌就 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提領、匯款以及撤回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周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 款,分別已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525萬元、75萬元,致周 昭啟受有損害,周昭啟應得請求其等賠償之,然周昭啟業於 109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周振昌 、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 之全體繼承人。㈡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都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如需 領款、匯款才交由周振昌、顏○容代為處理,並於辦畢後檢 視帳戶,伊等不可能盜領周昭啟存款。周昭啟係因:㈠同居 之許○○元已無力繼續照顧,而要求其子女自行接回,周振昌 為此向他人借款以購置屏東市○○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周昭啟作為安養處所,而同意借款42萬元以減輕周振昌負擔 ,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周振昌由其自行領款,並因其原承 諾於每名子女購屋時補助200萬元,且就系爭房屋裝修、設 備費用出資45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㈡於108年5 月15日委由前來探視之友人購買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 合計花費約85,000元,周振昌已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0萬元 支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 振昌自行匯款10萬元。㈢為補足補助周振昌購屋補助款不足 之55萬元及照顧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之周建成,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為如該表 所示之匯款,並告知多匯予周振昌之20萬元應用於清償其積 欠許○○元之欠款。㈣為贈與乾女兒羅○美,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是周振昌均係依周昭啟之指示提領、匯款,並未侵害 周昭啟之財產。其次,周昭啟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200 萬元,清償60萬元後又於107年間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許 ○○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前以周建昌、周建智 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之美金保險契約已到期,本欲以該等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清償許○○元,然周建昌、周建智未將存放 該等美金保險金之存摺歸還,周啟昭因而於109年9月26日召 集訴外人顏○長、許○○元等人協商,同意將顏○長為借款而交 付之系爭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 周振昌以於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如有餘款則予周振昌,周 振昌方於同年11月24日持周昭啟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按指示 撤回系爭支票,而分別存入自己及周建成帳戶內,伊等並無 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振昌應給 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㈢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㈣ 周振昌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㈤周建成 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昭啟於109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將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周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 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52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乃為周振昌擅 自執系爭帳戶資料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17時31分因抽搐、發燒、高血糖、意 識程度改變而急診入寶建醫院,同日轉加護病房,同月25日 轉一般病房,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時有意識不清、意 識混亂之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見原審病歷資料卷), 惟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審病歷卷第106至108頁),其出院當 日已無意識混亂或嗜說情形,足見其雖因意識不清入院,但 出院時意識狀況已恢復正常。又周昭啟於108年3月15日系爭 會議中質疑子女未討論及其等對自己義務問題,後又表明房 租自己要收,並跟周建成多次討要存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衡情周昭啟於 斯時既得與子女爭執其等忽略對自己扶養義務,並要求自己 收取房租、討要存摺,其意識狀態顯未異於常人,且對自己 之財產權益甚為重視至明。  ⑵周昭啟前於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載明 :「本人周昭啟於108年3月28日宣布。㈠名下之不動產分配 給予眾兒子繼承並將土地和房屋權狀親自交由兒子們自領自 行自費辦理登記完成繼承手續,房屋及地號以代筆遺書內容 為準。㈡本人名下之動產為本人所有,如何花用和隱私,不 准眾兒子過問及干預。備註:剩周建昌及周建智之美金存款 需歸還家父所有。」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9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周昭啟 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周建成討要存摺,經周建成同意後,表示 :「現在是我的東西,通通都要還我。振昌拿印章跟簿子, 帶來還我。現在剩你跟阿智」,周振昌則稱:「不是他啦, 周建昌啦,不是他啦」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 稽(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同意子女分配其不動產時,強調動產為其自己所有、使用, 其應係自行保有系爭帳戶資料,且經互核系爭切結書所載, 周昭啟於系爭會議向子女討要者應為美金存摺,而非系爭帳 戶存摺。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其與周昭啟同居30餘年,周昭啟將其 存摺及印章放在自己房間內,只有外勞知悉周昭啟存放位置 ,如需用錢,周昭啟會叫外勞請顏○長女兒幫忙領錢,嗣並 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顏 ○長則證稱:周昭啟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如要使用會請 外勞取出交由其前往提領,並會在其提領後經過核對,再由 外勞歸位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證人即顏○長之女顏○容 於本院證陳:顏○長向周昭啟借款時,會由其拿周昭啟之存 摺、印章匯款予顏○長,再將存摺、印章歸還周昭啟,周昭 啟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方會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18頁), 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參諸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在周 振昌問及錢是否夠用後表示要看存摺,並因存摺未經歸還, 要求周振昌撥打電話請對方歸還,周振昌乃以擴音方式撥打 電話,經對方表示:存摺尚未歸還,其父親原要前往歸還, 但因有事會由其稍後前往歸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 譯文內容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欲察看 自己資力時,非要求周振昌交付存摺,而是要求其撥打電話 請他人歸還,不同於其同時是直接要求周建成歸還美金存摺 ,其顯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系爭帳戶資料斯時係 在其所得掌控之人手中,其應確有使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方 有此情,足徵上開證人就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周 昭啟應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後 會確實核對金額。  ⑷周昭啟於108年2月22日在周哲昌稱:周建成詢問周昭啟戶頭 還有500萬元,為何子女要負擔周昭啟生活費用時,表示存 摺在周振昌處,且周振昌都不歸還亦不予其觀看存摺,又於 同月25日再一次跟周建智表示周振昌都不讓其觀看存摺,外 勞亦稱周昭啟之證件等均在周振昌處,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 可證(本院卷㈠第235至265、304-1頁),惟周昭啟在子女質 疑其既具資力為何須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時,非無可能因此不 願如實告知自己之財產狀況,並推說存摺未在自己身上,且 依諸其嗣於系爭會議時上開表現,難認周昭啟斯時未自行保 管系爭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資料自10 8年1月15日起為周振昌所管控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周昭啟於108年4月1、26日曾多次表示周振昌未歸還存 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採信。  ⑸周昭啟既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 內容是否正確,他人應係得其同意方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且若逾越周昭啟授權提領範圍,周昭啟應會有所發現,而以 其乃會核對存摺內容是否正確,若系爭帳戶存摺於斯時即有 缺頁,周啟昭應會有所對應以為確認,並衡情周昭啟於其子 女未歸還其認應屬自己所有之美金存摺時,乃多次討要,且 其於108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間雖因病住院,期間曾失去意 識或意識混亂,但其出院後意識已恢復正常而得管理系爭帳 戶,其既於恢復意識後未曾反應周振昌擅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金額,即難認該等款項非經周昭啟授權或係逾越 授權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寶建醫院:周昭啟於108年1月28、29 日是否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等,以證明周振昌非未得周昭啟 同意而為匯款,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周振昌於前述日期之匯款 係得周昭啟之同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周振昌固抗辯其係因前開事由經周啟昭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6、8、9所示之提領、匯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之。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9年8月17日、9月14、28日、10月5、12日、11月9 日、12月7日至寶建醫院內分泌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失智 症,且寶建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周昭啟無失智症,但嗣已說明 此係因本院已多次因不同事項對周昭啟之病情去函,該院僅 能就各次事項分次提請醫師說明後回覆,然每位醫師專業領 域均有不同,且周昭啟就醫期間病況亦不相同所致,周昭啟 於診斷上註記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是據其當時 就診期間外顯狀況之判斷,惟該類病症之外顯常伴隨著身體 各因素不定而影響醫師判斷,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112年3 月1日寶建醫字第1120301098號、113年10月25日寶建醫字第 1131025526號函可憑(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62、365至368、3 70、372頁、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㈣第401頁),而內分泌科 醫師雖非診治失智症之專科醫師,但其既具備醫師證照而具 醫療專業,應得以辨識失智症之外顯病徵,其對周昭啟所為 之前述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 失智症之外顯狀況,則其於該時起是否仍具備足夠之判斷能 力管理系爭帳戶,即非無疑。又周振昌為周昭啟遷出許○○元 家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 ,且其自承周昭啟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委託其處理提領等事 宜(原審卷第145頁),其非無可能擅自或於周昭啟交辦提 領事宜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另周昭啟於109年11月8日因頭痛及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急診;同月17日因吞嚥困難急診;同月20日因厭食急診; 同月22至28日因肢體無力急診住院;同年12月4日因醫療裝 置問題急診,嗣於同月8日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 該日死亡,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原審病歷資料卷)。則周 昭啟自109年11月8日起即頻頻急診,期間曾住院一週,更在 約1個月左右即為死亡,其在此種情況下恐難注意及系爭帳 戶有無遭被上訴人盜領,並反應予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 尚難以周昭啟於生前未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款、 提領為他人盜領,即認該等款項係經其同意為之。  ⑵證人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到醫院探視過周昭啟1次, 當時周昭啟是昏迷的,且其亦經常至○○路探視周昭啟,一個 月有4、5次,周昭啟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可以吃飯,還會幫 其夾菜,但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其因在花蓮而未探視,是外 勞打電話告知周昭啟已經出院,但不能進食,其才知道周昭 啟已經生病,後來周昭啟就過世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7 頁),惟羅○美只是偶爾探視周昭啟,且在周昭啟過世前1個 月均未與之見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周昭啟自109年11 月9日起精神狀況無礙於其管理系爭帳戶。又證人許○○元於 原審證述周昭啟往生前沒有神智不清,只有昏迷過2日,意 識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顏○長證稱其於周 昭啟生病住院前往探視時,周昭啟都是清醒的,死前意識都 很清楚,其不認為周昭啟有失智等語(原審卷第252頁、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惟許○○元及顏○長與本件均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己利益之可能,應有其 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又 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外勞之錄音光 碟暨其譯文,以證明周昭啟生前均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 ,取回時都會核對一節,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⑶周振昌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為周昭啟指示匯款,用以 補助周振昌之購屋款5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清償許○○元 云云。惟依前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應非周 振昌擅自為之,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周啟昭同意周振昌提領該 等金額之原因乃如周振昌所辯,並進而認周啟昭確有同意補 助周振昌購屋款。又證人許○○元雖於原審證述周昭啟於其詢 問周振昌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所補助時,為肯定之答覆,並 表示會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惟如前述許○ ○元之證述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周昭 啟補助子女購屋款各200萬元一事,但在周振昌未能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周昭啟同意出資裝潢一事提出其他佐 證,亦未證明周昭啟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之原因前 ,實難認周昭啟同意該等匯款原因如周振昌所辯,且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縱認周昭啟確 有同意補助購屋款200萬元,較諸上開匯款時間,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時隔購屋已久,難認係購屋補助款,並衡情 周昭啟若要還款予許○○元,其不逕自要求周振昌直接將款項 匯還許○○元,反要求其匯款75萬元予自己,再代其清償許○○ 元2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是周振昌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⑷周振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提領,為周啟昭指示用以 贈與乾女兒羅○美云云。惟證人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昭 啟在其4年前至美國時,曾表示要贈與美金並打電話予華南 銀行理專,但因為沒有找到理專,所以周昭啟沒有交付金錢 予其,除此事外,周昭啟未曾交付其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 26頁),則周昭啟顯未於生前交付金錢予羅○美。此外,周 振昌就其主張係經周昭啟指示而為上開提領一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周昭啟自109年8月17日起已有失智症外顯症狀, 同年11月8日起又頻頻進出醫院,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得掌 握、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6、8、 9所為匯款、提領又不能證明係經周昭啟授權,足認周振昌 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周振昌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周昭啟為清償對許○○元之借款,並補助周建 成,而召開會議同意撤回已存入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支票,將 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系爭支票為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華南商 業銀行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有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 第455頁),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已有失智症 之外顯病症,且頻繁急診甚而住院,尚難以周振昌得以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且周昭啟生前未曾爭執,即認周振昌係經周 昭啟同意而撤回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周昭啟陳述欲將顏○長所開立支票部 分轉存周建成作為日後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兌 現後歸還多年前和107年間向許○○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如有 餘款作為周振昌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文末則為被上 訴人、顏○長及許○○元之簽名,有該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01 頁),則該紀錄表乃欠缺周昭啟之簽名,即難以之逕認上載 內容確經其同意,況周昭啟之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餘額逾 200萬元,其不以現金還款,卻以顏○長簽發之系爭支票還款 予許○○元,更不直接將支票轉讓予許○○元,而以此迂迴之方 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周昭啟於20幾年前標工程需要押金而 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來周昭啟有還80幾萬元,再借110萬元 ,合計積欠250萬元,周昭啟乃要求周振昌將顏○長之支票領 出後再整筆處理、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證人 顏○長則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會簽立該 會議紀錄是因為許○○元有借錢予周昭啟,要還款給許○○元, 但周昭啟因手抖方未簽名其上,而周昭啟向許○○元借款是要 借給綽號「阿德」之人,結果被阿德倒債等語(原審卷第25 1頁、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惟許○○元、顏○長與本件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本有廻護自己利益之可能,自 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 處,且許○○元於108年2月24日曾於電話中向周建智表示:「 臺幣現金是沒剩多少,因為我有匯110萬還他」等語,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93、311頁),以許○○元應無 必要於電話中向周昭啟之子女謊稱其匯款予周昭啟係為還款 而非借款,並參諸許○○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為2,116,285元,該帳戶餘額除在1 0月31日、12月28日為1,576,065元、1,782,200元,自許○○ 元匯入款項後迄至108年1月14日餘額均高於190萬元,多數 時間均高於2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本 院卷㈡第33至36頁),周昭啟於許○○元匯款之際顯無資金缺 口而無必要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許○○元上開匯款係借款 而非匯款一節,非可採信。再衡情周昭啟若於107年前曾向 許○○元借款未清償,許○○元豈會積欠周昭啟款項並需於107 年匯款110萬元還款,足見許○○元、顏○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 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以證明周昭啟是否有向許○○ 元借款一事,惟許○○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此事,是本院自無 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周振昌確經周昭啟 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撤回,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周振昌該等行 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⒋周振昌既未經周昭啟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匯款 、提領,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撤回,已致周昭 啟存款減少125萬元,且無從行使前述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 權利,受有損害合計325萬元,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其賠償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已知悉周振昌擅 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一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12月10日查閱周 昭啟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提領、轉匯 系爭帳戶款項,而於111年2月18日向顏家要求提供系爭支票 後,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撤回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上製表日期、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上列印日期 為證(原審卷第41、63、6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周昭啟死亡時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自應認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如其等上開所述, 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8、9以及附 表二編號2、4起訴(原審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 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部分追加(原審卷第375頁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賠償,顯未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仍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得請求周振昌給付325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 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20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振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足見該匯款係 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10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建成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足見該等匯款 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周建成雖抗辯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執系爭帳戶資料為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自系 爭帳戶中撤回,存入其帳戶內,以補助其醫療生活費用云云 。惟109年11月間已無從認周昭啟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 ,周建成又未舉證證明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經 周昭啟授權,自難認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又周振昌撤回 系爭支票代收票據之申請未經周昭啟同意等節,已如前述, 而周振昌將前述支票撤回後係存入周建成帳戶內,並經兌現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7日屏東字第11380 03531號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頁),且為周建成所不爭執 (本院卷㈣第455頁),則周建成既未經周昭啟同意,其受有 前述匯款、票據合計8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已致周昭啟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其返還之。且以周建成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就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追加之際,即已知悉其受有該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周建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追加後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㈢第439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 325萬元,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19日(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周振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 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金額 流向 1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2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3 108年1月28日 周振昌 1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周振昌 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5 108年5月17日 周振昌 1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7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8 109年11月23日 周振昌 30萬元 領現 9 109年11月26日 周振昌 20萬元 領現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龍卯企業社顏○容 4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同上 30萬元 110年1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3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4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家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雄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03881-9

2025-03-26

KSHV-111-重家上-2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范文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朱九龍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居間契 約),後原告於113年2月間順利為被告覓得一買家願以新臺 幣(下同)952萬元承買,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作為 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竟反悔不願給付 原告6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不爭執,然兩造對於居間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應舉證 說明兩造確實已就66萬元之居間報酬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居間因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其法律性質屬諾成 契約(即無庸現實交付)、不要式契約(即無庸一定方式 )、雙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最高法院院49年度台上字第1 64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居 間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以66萬元達成合意, 並提出兩造間113年2月1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該錄音譯文 內容略以:「被告:我們這邊基本上就是介紹人還是你, 你現在就是2%,如果你收我給你4%,他那邊你就收1%,阿 如果3%,那就收2%…被告:…他看房子因為我們是屋主自辦 …如果再跟他收1%、2%,他就是誤會…你就看你要給我多少 ,我就拿一筆就好。被告:我就給你4%好不好,如果以94 0這樣算,49、36,大概就是接近40萬,這樣好不好?原 告:嗤!被告:覺得太少?原告:…海管處喔你看這一年 來,我也幫了很多忙…對阿還有你上次賣特中中學,如果 我沒去,那搞不定你知道嗎?原告:欸沒有局長,我很認 真…被告:阿不然給你50萬?原告:哼!…原告:我覺得弄 一個吉利數字可以吧?68,可以嗎?…被告:好啦不然這 樣你說68,我覺得66,66大順。原告:好啦,可以可以, 好好好」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進行討論,66萬元之 報酬係由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同意,是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居間契約報酬為66萬元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66萬元之報酬達成協議,且該66萬 元除居間報酬外尚包含之前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說66萬 元是在戲謔,且原告嗣後有將居間報酬降至60萬元,並阻 止買家承買云云。依113年2月14日之譯文脈絡觀之,兩造 係先針對居間報酬討論,被告先提出40萬元之金額,未被 原告所接受,後原告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諸多事物, 且譯文中兩造未明確提及其他事務是否有約定報酬,故本 院認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討價還價,原告為取 得滿意之報酬,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之諸多事務,以 此造成人情壓力,促使被告提高價碼並同意給付原告66萬 元之報酬,是本院無從認定66萬元有包含其他事務之報酬 ,且被告最後所說之「66」,顯然為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 居間報酬之意思,難認有何戲謔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 (四)兩造於113年2月17日亦針對系爭居間契約為討論,其譯文 略以:「被告:…我沒想到增值稅的事情…我六十八…大家 討個吉利,對不對?給個六十六就好了,六六大順,但我 是沒想你的那麼多,我只是問你說為什麼會定這個數字, 你就講了很多,對不對?說你以前幫我了很多…。原告: 我最起碼要六十…不然我本來今天最壞的打算是怎樣你知 道嗎?叫他們不要買。被告:好好,叫他不要買,如果這 樣子就打破了我們之間的感情。」等語(本院卷第63至93 頁),另原告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傳給被告之 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買賣我跟您說68萬元,你說要66萬 元,我也答應了,您曾說房子最低要賣880萬元,我努力 幫你賣到940萬元,最後這60萬元你不會又選擇性忘記吧… 整個房子點交後,答應給我的款項60萬,不要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錄音譯文觀之,兩 造仍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討論,原告雖有稱其最 壞打算是叫買方不要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13年2 月8日成立,是原告顯然未為上開之「最壞打算」。原告 雖有於錄音譯文及line中稱要6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 於上開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中均未同意給付60萬元予原告 ,即兩造間並未就60萬元達成合意。是以系爭居間契約之 報酬應以113年2月14日兩造達成之合意即66萬元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66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居間人每乘委託人 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 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 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 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考量 現時社會進步情況,專業房屋仲介公司經營需投入大量資 金及人力成本,解釋「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應將前 開成本因素考量在內。又依不動產仲介之商業習慣,可知 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成交價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之市場 行情。 (六)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52萬元,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若依商業習慣,賣方應支 付4%之仲介費計算即38萬800元。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 ,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常情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自有往 返新竹縣及新北市間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實有付出相當之 勞務,惟原告並不具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 其專業程度自與有上開證照之專業房屋仲介有別,而具有 上開專業證照之房屋仲介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僅得收取總價6%即57萬1,200 元之服務報酬,是原告請求66萬元之服務報酬確屬為數過 鉅並失其公平,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勞務付出、專業程度及 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4%服務報酬之市場行情等情,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成交價之2%計算即19萬400元 ,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居間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0元及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546-20250326-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妤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路銀行無卡提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 款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 ATM操作提領一空,致令「王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 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 後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 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 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 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 洗錢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 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 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先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 人等為洗錢、詐欺取財,再將該不法所得取為己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願彌補被害人等 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未給付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 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 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等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交由不詳人提領一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惟被告業 於本院中以2萬5千元、40萬元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迄本院判決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賠償,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指揮執行時,被害人等倘若就此已 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黃妤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OOO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 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證 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供匯款使用,再以黑吃黑之方式詐 取詐欺贓款。「王證凱」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妤暄旋透過網路銀行無卡提 款方式,設定取款金額及取得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以ATM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蓁、張鈞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妤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 ,透過多次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提款密碼予「阿海」 取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分子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宜蓁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證凱」向告訴人佯稱:因朋友缺錢,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29日 0時1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張鈞惠 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凱」向告訴人佯稱:因走頭無路,希望可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2月17日 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8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21日 22時10分許 2萬5,000元

2025-03-26

MLDM-113-苗原金簡-21-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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