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
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
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
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
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
,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
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
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
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
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
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
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
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
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
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
+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
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
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
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
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
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
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
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
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
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
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
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
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
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
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訴-319-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