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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捌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建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3公克、驗餘淨重 0.8767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 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淨重:0.8793公克;驗餘淨重0.876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7187號卷第35至36、43至45、159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品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吳洪 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為「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 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第1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員警吳洪岳(下稱被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明知同案被告溫念祖為規避查緝徒手攻擊被害員警,且 被害員警為執行公務已進入車內,被告竟聽令同案被告溫 念祖之指示,駕車強行將被害員警一起載離現場,以此強 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其行 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 9歲,乃智慮未深之年紀,因當時事發突然,一時失慮於 被害員警進入車內後,聽令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仍駕車駛 離致違犯本案,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 當時係在駕駛座,並無攻擊被害員警之行為,係以駕車將 已進入車內之被害員警載離現場之手段犯案,被害員警並 非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而受傷,被害員警並未提出 告訴,且被告並非主謀,而係緊急下一時失慮聽令同案被 告溫念祖指示而駕車駛離,又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 被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是 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 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員警為執行執務已進入車內,卻仍聽 令為規避員警查緝之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而駕車將被害員 警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剝奪被害員 警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並非主謀,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目前乃現役軍人 (於113年8月15日入伍,見卷附個人兵籍資料)、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溫念祖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念祖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念祖、少年黃○綸(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警員吳洪岳遂上前,惟見溫念祖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 行走,形跡可疑,遂上前要求溫念祖提供身分證件受檢,溫 念祖、乙○○明知警員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溫念祖趁後車門開啟之 際,趁隙進入後座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吳洪岳, 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 等傷害,警員吳洪岳欲進入後座控制溫念祖,溫念祖即命乙 ○○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洪岳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 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方停車,溫念祖並為警 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溫念祖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乙○○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溫念祖拒絕配合接受警員吳洪岳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吳洪岳,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乙○○將同在車上之警員吳洪岳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念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溫念祖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溫念祖、乙○○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念祖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處斷。被告溫念祖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1

PCDM-114-簡-118-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 號2,毛重0.34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毒偵緝字第90 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盛裝毒品,亦檢出其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 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 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 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被告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體編號:C0000000-0。 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 3.毛重:0.656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4.淨重:0.1666公克 5.取樣量:0.0021公克 6.驗餘量0.1645公克。   7.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卷第21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卷第52至53頁) 2 被告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 經送驗吸食器2組,鑑驗結果分別如下: (一) 1.檢體編號:C0000000-0。 2.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3.毛重:53.8284公克。 4.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5.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1.檢體編號:C0000000-0。 2.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3.毛重:51.5664公克。 4.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5.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卷第21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卷第52至53頁)

2025-03-21

PCDM-113-單禁沒-1203-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 )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 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 ⑵毛重:2.07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6203公克 ⑷驗餘淨重:1.618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7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⑴毛重:0.2580公克(含1袋) ⑵淨重:0.058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578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88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4-2025032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 組(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93號」,更正為「第393號、第39 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殘渣袋1只」,補充為「..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組(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維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元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5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 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1

PCDM-114-原簡-13-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14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 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23公克、 驗餘淨重0.1873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經 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 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管本體,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1923公克、驗餘  淨重0.18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81頁。 .為警扣案時間112年3月8日21時10分許。 2 含殘渣之吸管1支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35頁。 .為警扣案時間111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146-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劉遠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235號、第3003號、第352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劉遠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劉遠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半夜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3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 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起訴書漏 載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3日2 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見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7頁、第13至1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1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37頁、第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21至25頁 、第33頁、第85頁)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92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1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159至163頁、第182至184頁、第23 9頁)各1份。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520號 卷第43至45頁、第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 3520號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 分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621號函及所附逕 行搜索報告書、蒐證照片(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7至11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 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4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35 號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003號卷第23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75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203至204頁)各1份 在卷可稽,而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之分裝袋 共6個、吸食器1組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3003號 卷第227頁、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103頁),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1.3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158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4 吸食器1組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4.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9公克) 6 吸食器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許劉遠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2-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 三、三、四、四、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君鋐所在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上 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拘捕 李君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季偉凱、陳驛隴、證 人姚春壕、鄧逸凱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李君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並出具毒品 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 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 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 號A2998Q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而應從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 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扣案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為第三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 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經送驗結 果,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分別均已逾純質淨重五 公克,此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見偵卷㈠第18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 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 1包 (毛重144.5公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4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143.3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7公克,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2 一粒眠 1包 (毛重37.0公克,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5.98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35.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3 不明藥丸 2顆 (毛重2.4公克,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1.9401公克,驗餘1.0227公克(驗餘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原料 2包 (合計毛重8.6公克,土黃色粉末,淨重7.8009公克,驗餘7.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5%,推估總純質淨重5.63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含雜質之晶體,淨重0.6567公克,驗餘0.6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87.9%,推估總純質淨重0.546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彩虹煙草成品 1包 (毛重3.5公克,淨重2.9017公克,驗餘2.79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因係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毒品咖啡包 50包 (毛重158公克) (1)其中48包,驗前總毛重150.50公克,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推估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其中1包黑/白色包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其中1包褐色包裝,黃/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上揭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8 香草粉(調製彩虹煙香味) 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彩虹煙香料 4罐 10 彩虹煙包裝袋 1批 11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2 煙草 1批 13 空煙管(香菸捲紙) 2箱 14 捲煙器 2台 15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1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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