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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2-智訴-7-20241113-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3-智訴-1-20241113-2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奈兒皮包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商標權利人 瑞士商....,...,...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 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香奈兒皮包7個,經核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鑑定報告 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 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499 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 蝦皮購物訂單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13頁),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 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 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 、被告申請之帳號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物 品,經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4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 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 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3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  ㈠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 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 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 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 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㈡本件被告供述其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之仿冒商 品,且其購入之仿冒商品亦經警方釣魚後查扣在案,而本件 查扣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無訛。則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核其所為,係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爰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鳳清

2024-11-13

ILDM-113-智簡-4-20241113-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未償還,又刻 意以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受訴訟紛擾, 兩造間存有多起訴訟糾紛。系爭言論中「糾纏」二字並無涉 及使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之詞句,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於 「好吃懶做」、「碰瓷」部分,僅係針對上開兩造間既存之 金錢糾紛確信事實而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且非屬偏激、 使人難堪之貶抑人格文句,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到貶抑 ;就所稱「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部分,原審 認定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審酌兩造間糾紛事實、上訴人名 譽遭侵害之程度,酌定以賠償共3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 合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 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言論所指對象 為上訴人,有證人徐唯軫於原審所為證言可稽(見原審卷 第425至42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僅以前 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編號4後段所示「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編號5所示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 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部分,被上 訴人所使用「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不要臉 到極點」等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辱罵他人之 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言論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編號3所示「好吃懶做」、編號4前段所示「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號、第20025號、第27760號等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前尚謂:「我跟他們打這個官司,即使我全部後面全都判我贏,但是實際上我還是輸,……因為他們兩個就是什麼都沒有,……我要求不到他們賠償我,但是萬一這官司是我輸,他們是可以要求我賠償,因為我有財產的人,……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當初沒有飯吃,到處欠人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兩造既有金錢糾紛及訴訟之客觀事實而使用「糾纏」、「好吃懶做」、「碰瓷」等詞表達其個人感受,其中「糾纏」二字並非對個人名譽之評價,至於「好吃懶做」、「碰瓷」用詞縱令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好吃懶做」、「碰瓷」部分之言論係侵害上訴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須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商品設計師及命理老師;被上訴人為大學肄 業,原為命理老師,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 開言論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尚 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少,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系爭直播譯文)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言論 1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2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3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4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5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2024-11-13

TPDV-113-原簡上-2-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 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 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 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 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 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 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 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 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 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 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 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 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 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 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 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 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 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 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 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 ,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 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 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 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 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 、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 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 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 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 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 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 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 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 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 。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 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 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 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 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 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 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 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 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 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 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 。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 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 ,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 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 ,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 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 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2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㈢、查被告喬永興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 提供3個帳戶,要用此3個帳戶的金流量去達成貸款之條件等 節(偵卷第15頁),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 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 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 ㈣、另者,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渣打陳經辦 」,其他不知道。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5 、333頁)。是被告對於「渣打陳經辦」不甚了解,無法掌 握對方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繫方式等,故被告與向其收取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 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立 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 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 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經營雜貨店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喬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興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渣打陳經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 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將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陳○成」,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 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致渠等9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渠等9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 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是正當理由云云。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9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喬永興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喬永興與「渣打陳經辦」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渣打陳經辦」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 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閔 113年5月31日 19時48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LV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09時31分許 2萬6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鄭淑文 113年4月24日 07時23分前之 某時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Chanel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4日09時40分許 09時41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3 賴鎮淓 113年6月3日 09時許 假冒姊姊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錢 113年6月3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 謝玉秀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二手香奈爾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10時18分許 3萬元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5 郭沁儀 113年6月3日 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皮夾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6 方怡雅 113年5月13日 14時05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Gucci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7 凃毛秋菊 113年6月3日 08時許 假冒證券公司員工佯稱有買套房要借錢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8 黃怡菁 113年5月18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皮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14分許 11時16分許 3萬元 9999元 新光商銀帳戶  9 張亞倫 113年6月3日 11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59-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參件、耳環參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耳環3對,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3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耳環3對 ,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 狀、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33、101-105、111- 113頁),均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 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8

KLDM-113-單聲沒-60-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芬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芬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113年9月 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113年9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有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鑑定證明書、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埃 爾梅斯國際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公司112恒鼎智字第023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4頁),堪認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5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 2 仿冒CHANEL商標墨鏡2副 3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6對 4 仿冒DIOR商標包包3只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 5 仿冒DIOR商標墨鏡1副 6 仿冒DIOR商標耳環5對 7 仿冒HERMES商標髮飾77件 埃爾梅斯國際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8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2副 9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包包1只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112恒鼎智字第023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4頁) 10 未經授權使用TORY BURCH商標髮飾31件

2024-11-08

TCDM-113-單聲沒-213-20241108-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翊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件所示印有「CHANEL」 商標圖樣之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依其商品 類別不同,分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 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 司)登記,其中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EL」商 標圖樣,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珠寶等屬於奢侈消費、 非消耗性商品之範疇,而法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 EL」商標圖樣,則使用於化妝、清潔用品等消耗性或美妝、 美容產品及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香奈兒 彩妝專櫃確實有贈送禮品之活動,被告所稱係透過購買化妝 品之正當管道取得本案扣案物之情節,並非虛言。況且本案 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 活動贈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判斷其是否為香奈兒化妝品 所生產之輔銷物,而非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認定,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登記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下稱本 案商標),此有本案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偵查卷宗 1【下稱偵卷】第153頁);再本案扣案物前經商標權人指 定專責人員檢視,均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符,復經本院函請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本案扣 案物與真品不符之處,嗣經該公司函覆略稱:瑞士商香奈 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為遵循世界各國法規與公司治理 等因素,依據不同商品類別註冊商標,然均使用相同之「 CHANEL」商標圖樣,並採取文字輔以照片之方式,具體描 述本案扣案物上所印製之商標字體格式與原廠真品之差異 ,認非屬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6月1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檢視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113年10月8日薈台字第2217301131008號函暨商品比 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31頁、第145至1 5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25至136頁),足認本案 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照首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原審經檢察 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活動贈 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認定是否屬於其同意或授權產製 之商品云云,並提出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 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社群軟體及網站貼文、網路 行銷文章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 惟查: 1.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物品上。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各種書包、手提 箱袋、旅行袋、皮夾,此有卷附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商品 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而本案扣案物為手提包,與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商品,復使用相同之商標圖 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自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 認,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此與法商香奈兒公司有 無進行認定一事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可取。 2.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香奈兒彩妝專櫃確曾舉辦消費滿額 贈送禮品之行銷活動,而被告亦有申報進口保養品,並透 過通訊軟體與賣家討論與刊登「彩妝專櫃贈品」之銷售訊 息等舉措,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 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 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1-08

IPCM-113-刑智抗-10-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斯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確定,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CHA NEL」商標之皮包1件(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149號扣押物品 清單),經警價購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屬專科沒 收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112年度保管 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由被告提供予警方查扣,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 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認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物品,此有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站網頁擷圖資料、仿 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9頁、第73至75頁、第85頁),足認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回,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57頁、第79 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4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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