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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怡 住○○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由被告承攬臺南市東區裕文路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依約被告須依照雙方確 認之設計圖及系爭裝潢合約附件所列內容進行施工,原告須 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原告離婚,無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之計畫,於111年9月9日與被告解除系爭裝 潢合約,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與系爭裝潢合約設計費同額之 費用46萬元,惟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46萬元 可以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3 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即將展開,依兩造合意 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改口表示46萬元僅能扣原告弟弟房屋 設計費,然原告弟弟房屋僅有18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 設計費根本不到46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有熟識,系爭裝潢合約原僅約定工程款28 0萬元,未另收取設計費,惟因原告離婚,原告配偶於111年 9月21日在兩造及配偶4人Line群組(下稱4人Line群組)   表示無法繼續裝潢系爭房屋,被告配偶表示若工程要中止 ,應給付93坪、每坪5,000元設計費,原告配偶亦表示同意 。被告念在私人情誼,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 「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用」, 被告配偶於111年10月27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如果妳之後 要裝潢當然可以抵」,係指日後原告若有房子要裝潢,可以 不另收取設計費,並非指可以扣抵工程款。其後,原告邀約 被告至原告弟弟房屋丈量尺寸、討論設計規劃,惟兩造就46 萬元可否扣抵工程款意見不一,原告乃未委託被告設計施工 裝潢原告弟弟房屋,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裝潢合約之設計費46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原告已給付系爭裝潢合約46萬元,可扣抵 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兩造 係合意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不含扣抵工程款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意。經 查:  ⒈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潢設計工程,工程款280萬元;又原告、原告配偶、 被告、被告配偶等4人因系爭裝潢合約成立4人Line群組,被 告配偶於111年9月2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被告稍後會傳送燈 具及插座圖、平面配置、空調配置、3D及立面圖供原告及其 配偶知悉以進行討論,被告於同日在4人LINE群組傳送插座 弱電及燈具迴路等設計圖檔案等情,有系爭裝潢合約、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壢簡卷第9-12頁、本院卷第79-83頁)。   嗣因原告與配偶感情生變,原告於111年9月9日以Line私訊 被告配偶,表示不裝潢系爭房屋等情(壢簡卷第12頁),而 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 分別表示:「(原告配偶暱稱「Pochuan」)抱歉,文怡說已 匯頭期給您,裝潢可能要暫停沒辦法履約,不知道您發包工 程了嗎?看在跟文怡的情誼上,可否酌收設計費就好?」、 「(被告配偶)您好,我們在接小孩的路上,他在開車。他 請我先回覆您,如果工程要中止的話,那設計費部分又會按 當初所說的一坪5000元計價,預定的材料費則是另計,就像 您說的,因為認識的關係,所以已經預訂的材料就由我老公 這邊先支付,之後他再找機會用在其他工地,那設計部份因 為圖面已經繪製,所以費用要照原本所說的金額收取,那若 之後兩位有需要再設計的話,則可以不另收費用幫忙設計相 關圖面,謝謝您。」、「(原告配偶)所以您們設計費要收 取多少呢?」、「(被告配偶)費用部分是93坪*5000元喔 」、「(原告配偶)喔,那就履約吧,讓文怡付完所有款項 ,跟家電費用,貸款她是保人跟我各付一半吧,謝謝。她說 她要付頭期200萬跟280萬裝潢跟裡面的家電,那就讓她把這 整棟房子弄好,再來談吧。」、「(被告配偶)謝謝您,這 樣太好了,我老公說希望完工的時候,你們能好好的,到時 候你們入新居,我們再去玩,我老公說他會送一份特別的入 宅禮給你們,謝謝」,「(原告暱稱Weni)@Yu Chun(指被告 配偶),那個我明天再跟妳說明一下」、「(原告配偶)@Yu Chun(指被告配偶),需要我說明也可以喔。」(本院卷第75 -7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此有被告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壢簡卷第13頁);由此 可知系爭裝潢合約雖由兩造所簽立,惟兩造及其各自配偶就 系爭裝潢合約相關事宜,成立4人Line群組互為討論及決定 ,是兩造之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之意思表示,各為本人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兩 造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⒉按一般裝潢設計工程費,通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設計費、 其二為工程費,亦即需先完成各裝修位置之平面圖、立面圖 及細部設計圖,並依圖說編列工程預算書,估算室內裝修所 需經費,此部分屬設計費,與施工費分別計價。被告配偶已   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向原告配偶表明,若中止系 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合約工程,仍須支付設計費,惟之後原告 或原告配偶如有需要再設計,不另收取費用幫忙設計相關圖 面,原告配偶表明由原告履約支付設計費,原告其後亦已如 數給付設計費,由此益證兩造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日後可以扣抵其他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效 力及於兩造,足可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兩位抱歉...公 司的立場希望可以就設計費部分先行告個段落,因兩位接下 來要處理的時間可能會很冗長,要麻煩兩位先把設計費的部 分結清,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 用,再麻煩兩位了」(壢簡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配偶於 111年10月27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原告)我弟那邊明 年第一次也有一個建案會好,要租人的房子,到時候再麻煩 你老公」、「(被告配偶)如果妳之後要裝潢當然可以抵」 (壢簡卷第14頁),是依兩造及被告配偶在4人Line群組前後 對話提及「可以扣抵裝潢」等語,並無變更先前兩造就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可以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故 而,應指可扣抵被告弟弟房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費,非 得扣抵「工程施作階段」工程費,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 係約定以46萬元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則無 可採。  ㈡兩造間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設計費46萬元 ,日後可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已如前述,原告未將其 弟弟房屋裝潢設計交由被告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從以扣抵設計費。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法定解除權事由為限,有解除權人始 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條所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權事由, 原告自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46萬元設計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6

TNEV-113-南建簡-2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 HUY HOA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與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阮氏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下稱喵喵)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亦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下稱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而其等亦明知,坊 間所謂毒品咖啡包、毒品藥錠等新興毒品,潛在受眾為不特 定多數人,而每個人對於不同影響精神物質之耐受性、依賴 性、成癮性等各有差異,因此為使任何使用之人都能達到中 樞神經興奮或抑制之效果,新興毒品經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而該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物,依法自然更係不得販賣 。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阮氏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販賣含有喵喵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蕭人偉。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蕭人偉,並扣得 部分蕭人偉前揭向阮氏姮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㈡阮氏姮與暱稱「Tuan Vu」之人(中文翻譯:阮俊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下稱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 其越南友人訂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粒眠與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下簡稱毒品哈密瓜錠)等毒品 ,再由阮氏姮取貨;爾後,阮氏姮、阮俊武即以附表二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並委 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送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氏姮、阮俊武 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阮氏姮、阮俊武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越南友人訂購海洛因,再 由阮氏姮取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嗣經 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之租屋處(下稱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㈣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另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前之某日,由阮俊武聯繫其 越南友人訂購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再由阮氏姮取貨 ;爾後,即由杜輝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談妥毒品交易,復由阮氏姮委由不知情之白牌 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送達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阮氏姮、杜輝煌、阮俊武即以上 述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嗣經警於113年5月26日搜索阮氏姮湖口租屋處時,杜 輝煌正好前來,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㈤阮氏姮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 在其湖口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00號0樓, 應予更正),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共5包,每包1公 克重(含袋重)之愷他命予杜輝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阮氏姮與杜輝煌(下稱被告2人)暨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40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 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第399頁至第40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蕭人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阮氏姮與蕭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818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⑶蕭人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   ⑷蕭人偉向被告阮氏姮所購買而經警另案查扣(如上述⑶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4 1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⒉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⑴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⑵被告阮氏姮、共犯阮俊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A3990號、 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 142頁至第153頁)。  ⒊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⑵證人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⑶被告阮氏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 6頁至第67頁)。   ⑷被告杜輝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⑸被告杜輝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 182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⑹警方搜索案發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⒋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就被告阮氏姮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 370頁至第372頁)。   ⑵本院就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偵查中應訊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 為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㈤之中,販賣予被告杜輝煌之 毒品。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3年5月20日向被 告阮氏姮買的毒品是愷他命,我用5,000元購買,地點在興 安街,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抓的地方;我在警詢、偵查中會 說被告阮氏姮賣我的是安非他命,有可能是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另證人即被告杜輝煌尚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再強調: 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如此觀之 ,被告阮氏姮曾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湖口租屋處,販賣5, 000元之毒品予被告杜輝煌乙情,固堪認定;但其所販賣者 究竟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毒品是否即係其上述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如此種種,均 生疑問。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時,偵查筆錄 固連續記載如以下⑴至⑶所示:   ⑴「(問)為何房間內會有你的健保卡?(答)因為5月20日 我有去跟阿姮買5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有把健保卡 拿出來,當時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忘了拿回去。」   ⑵「(問)是否為你本人放在那裡的?(答)是我本人放的 。」   ⑶「(問)你昨天被警查扣到的安非他命何時買的?(答)1 13年5月20日我有去阿姮那邊買5包(各1公克)安非他命 ,這是用剩的。」(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6頁)。   ⑷惟經本院勘驗上述3個連續問答內容之偵訊錄音,綜合上下 文情境觀之,證人即被告杜輝煌應該僅係表示:因為113 年5月20日去向被告阮氏姮買毒品,所以把健保卡遺留在 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至於當日向被告阮氏姮所購得之 毒品,是否也有留在現場,被告杜輝煌並未明確肯定(見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此以觀,就犯罪事實㈤所 購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警方113年5月26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者,被告杜輝煌偵查、審理之證述,前後其實並無 明顯矛盾。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113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影 像,可以見及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共有2間房間,對此被告阮 氏姮當場明確向警方表示:2間房間都是我的等語;另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實非警察從被告杜輝煌身上所扣得, 而係從被告阮氏姮租屋處左側房間所找到,被告阮氏姮於警 方手持該毒品其中1包追問是否為杜輝煌所持有之際,回應 稱:不是,他沒有住這邊,這是以前的人家的等語。以上勘 驗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 第348頁);從而,亦可由此確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 應非屬於被告杜輝煌,則自然也就不會是被告杜輝煌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所購得者。  ⒋綜合以上,本案中得以認定被告阮氏姮涉有犯罪事實㈤之證據 ,僅有其偵審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告杜輝煌之證詞。而被告 杜輝煌就所購買之毒品品項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清、未能 全然肯定,則在此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阮氏姮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阮氏姮就此部分所為,僅有販賣愷他命,而不及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法條與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見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見附表二):   ⑴就附表二編號1、3、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以及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哈密瓜錠之部分)。   ⑵就附表二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7、9、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見附表四):   ⑴就附表四編號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3、4、5,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⒌核被告阮氏姮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杜輝煌本案所為,認其均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如前述,被告杜 輝煌於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 毒品咖啡包,其中成分包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種類之毒品,因此所犯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60頁),而供被告杜輝煌 暨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輝煌於本案犯罪事實㈣之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 包或愷他命之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以同樣均不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阮氏姮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3、4、8所示犯行中, 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品哈密瓜錠,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前者之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與阮俊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亦與阮俊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各次犯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 實㈡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㈤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犯意亦屬 各別、行為也各不相同,因此同樣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各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 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均應 加重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 均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述部分同樣均應加重其刑。  ㈧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全部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輝煌就本案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樣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輝煌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杜輝煌辯護稱:被告杜輝煌乃於警方查獲 被告阮氏姮之際當場拘提,且其於警方詢問時即就本案犯 罪事實㈣為說明,因此符合自首規定,請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⑵然而:    ①警方於搜索被告阮氏姮湖口租屋處之際,在該址左側房 間同時發現毒品與被告杜輝煌之健保卡遺留在現場,而 是時被告杜輝煌尚未到案、也尚未受拘捕等情,有本院 搜索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因此警方於上述時間點起,即有相當 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杜輝煌涉及毒品相關犯罪。    ②況且,經被告杜輝煌同意警方扣押其手機後,其亦未第 一時間主動供述本案所涉犯行,遲至警方檢視其手機內 容,發現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始有相應供述;且 其於警詢伊始甚至還全盤否認犯行、撇清責任,此觀其 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自明(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6頁至 第9頁)。   ⑶綜上,被告杜輝煌顯與自首之要件大相逕庭,辯護人上揭 主張,概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 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請求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阮氏姮在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販賣之對象亦 不在少,販賣次數加總更高達十數次之多,以其販賣頻 率及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觀之, 被告阮氏姮明顯倚賴販賣毒品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阮氏姮嗣後承認犯行,其犯罪情狀仍 完全難認輕微,毫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可言 。    ②至被告杜輝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亦有5次之多,販 賣對象也非單一;其雖未因販賣毒品而獲得金錢報酬, 但仍獲得被告阮氏姮承諾給予其個人購毒優惠的利益(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倘非 被告杜輝煌引介如附表四所示之黃文強、「小琳」,被 告阮氏姮亦無從販賣毒品予其兩人,顯見被告杜輝煌在 犯罪事實㈣之中,實身居不可或缺的支配地位。此外, 被告杜輝煌雖形式上在偵查中即有承認犯行,然其於檢 察官最後起訴前,一改坦承之立場而改口撇清責任,且 其所辯並非單純誤認「未取得金錢報酬即非販賣毒品」 ,而係警方自其手機扣得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為其所發 出(見本院偵聲卷第39頁),因此其自白節省偵審資源 ,實屬有限。在此理解下,被告杜輝煌之犯罪情節亦難 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屬良好,並無任何使人同情之 處。   ⑷據上,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理由,礙難准許。  ㈨被告2人就上述敘及之部分犯行,同時存在上開㈦與㈧⒈、㈧⒉所 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 後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姮身為外籍移工, 在臺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卻仍滯臺從事販毒以獲取經濟來源 ,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而被告杜輝煌雖合法來臺工作,卻 引介親友向被告阮氏姮購毒,並親自從事居中溝通聯繫及議 價等工作,所為均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偵審均坦承 犯行,其中被告杜輝煌雖曾於偵查中形式上承認犯罪,但於 起訴前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相較於被告阮氏姮而言,終究 有別,此業據前述;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各自扮演之 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另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 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定 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犯行次 數甚多,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倘非為警查獲,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均有進一步流入市 場、戕害不特定潛在多數民眾的可能,是其等所為,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 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 阮氏姮自陳該等毒品即係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中,與 共犯阮俊武一同進貨者,進貨後即暫放於其湖口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毒品均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毒品哈密瓜錠,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編號A3990號、A39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3718號卷第142頁至第153頁)。而該等毒品 ,被告阮氏姮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先前暫放在 其湖口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觀,上揭 毒品均為被告阮氏姮可得支配,而被告阮氏姮不論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 品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以及包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被告 阮氏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係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阮氏姮就本案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6,900元;就犯罪事實㈣,如附 表四所示,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㈤, 則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以上加總,被告阮氏姮本案因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萬8,400元,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該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7萬8,300元,被告阮氏姮表 示該筆款項為其男朋友入監服刑前所留下,並非本案販毒所 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現金尚無從遽認屬於被告阮氏 姮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既可認屬於被告阮 氏姮,自得為被告阮氏姮上述6萬8,4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追 徵標的,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毒品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阮氏姮於本案 犯罪事實㈤之中所販賣予被告杜輝煌者,且被告阮氏姮亦稱 該等毒品非屬於其持有,而係其湖口租屋處以前的人所留下 。本院已就上情於前述說明甚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因此,上揭毒品難認係被告杜輝煌所持有或施用所餘 ,亦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任何犯行有所關聯。  ⒉準此,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查明是否與他人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 ,並於該他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 毒品與任何他人之毒品犯罪有關,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 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愷他命1 包之部分,則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為被告杜輝煌遂行本案犯 罪事實㈣之際,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杜輝煌 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杜輝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概 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外,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杜輝煌自承係上班玩 手機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杜輝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 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因此,上開手機與健保 卡,自然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對應於犯罪事實㈠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人偉 112年9月10日9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5包 每包300元,共1,5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蕭人偉 112年10月31日22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底 毒品咖啡包10包 每包300元,共3,000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蕭人偉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街000巷口 毒品咖啡包80包 2萬元 NGUYEN THI HANG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對應於犯罪事實㈡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暱稱「Tha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暱稱「Hog Tham」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黎) 113年5月21日17時5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註:本次交易由小黎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之0樓為阮氏姮湖口租屋處 毒品哈密瓜錠5顆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小黎 113年5月22日2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8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3,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小黎 113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毒品哈密瓜錠2顆 共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暱稱「Alexender Hoa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1,8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暱稱「Anh Tay」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000室 註:本次交易由「Anh Tay」親赴阮氏姮租屋處樓下自取,上開地址為阮氏姮新豐租屋處 毒品咖啡包2包 4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暱稱「Nhan Hieu Tri Duc」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1,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暱稱「Nhu Heine ken」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哈密瓜錠5顆 共4,1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9 暱稱 「Hoang Duong」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Hoang Duong) 113年5月5日14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Hoang Duong 113年5月11日1時1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Hoang Duong 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5公克重(含袋重)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被告阮氏姮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餘毛重0.34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3) 是,應予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妖怪圖樣) 共160包,總毛重1,024.5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024.262公克重 是 3 毒品咖啡包(含白色外包裝,封面為瑪莎拉蒂圖樣) 共49包,總毛重144.12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32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143.888公克重 是 4 毒品咖啡包(含紅色外包裝,封面為#MICKEY90字樣) 共32包,總毛重206.66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用罄0.2121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206.447公克重 是 5 甲基他命含包裝袋 共19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5.6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 2.35.361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 3.35.51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3) 4.35.59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4) 5.35.65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5) 6.35.56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7) 7.31.3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8) 8.0.7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9) 9.0.64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0) 10.0.67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1) 11.0.65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2) 12.0.67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3) 13.0.682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4) 14.0.68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5) 15.0.67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6) 16.0.637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7) 17.0.629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8) 18.0.703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19) 19.0.63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0) 是,應予沒收銷燬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共4包 各包驗餘毛重分別如下所示: 1.39.016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6) 2.0.764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1) 3.0.395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2) 4.3.158公克重 (扣案物標籤編號24) 是 7 毒品哈密瓜錠 (綠色藥錠外觀) 共43顆,總毛重50.01公克重 經抽驗1包,內含一粒眠、耐妥眠等不同毒品成分 鑑定用罄0.238公克重,驗餘總毛重為49.909公克重 是 8 電子磅秤 2台 -- 是 9 夾鏈袋 1批 -- 是 1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11 現金 7萬8,300元 -- 否 附表四:對應於犯罪事實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主觀犯意聯絡 罪名及宣告刑 1 Hoan Van Cuong(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 黃文強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居所(下稱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黃文強 11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與附表四編號1相同,應予更正) 黃文強居所 愷他命1包,1公克重(含袋重)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DO HUY HOA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暱稱 「Cuong Nguye」之越南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113年4月初某日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暱稱「m.ling」之越南人(中文暱稱小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稱小琳)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小琳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NGUYEN THI H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DO HUY HOANG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五:被告杜輝煌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 愷他命驗餘毛重3.67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分別為0.937、2.106公克重 餘詳如下述註1所示 否,惟宜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述)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否 3 金色IPhone 14 PRO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4 藍色小米手機 1支 門號: 無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5 健保卡 1張 -- 否 註1: 就編號1所示之毒品,起訴時因檢驗單位僅抽驗扣案3包之其中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130頁),並僅檢出愷他命成分,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姮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嗣於起訴後經全數檢驗,發現先前未經檢驗之2包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991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3379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詣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 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徐健邦、劉玉霞、洪熾賢均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而附表編號2所示劉玉霞匯入之款項,因系爭帳戶遭 通報警示圈存,致該筆款項尚未完成退款,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附表編號1、3所示徐健邦、洪熾賢 之款項經匯入後,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徐健邦、劉玉霞、洪熾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洪熾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詣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9468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玉霞、洪熾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徐健邦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894號函附被告系 爭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9468號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3、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 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 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幫助犯 。    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詐欺取財,且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 贓款經圈存外,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附表編號1、3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 編號1、3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起訴書誤載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32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 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其所有已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鉅額款項 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非為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衡以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甚鉅,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其經通緝到案執行方得順利 結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沒有收到任 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39萬9,450元,核 其性質係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玉霞所得之財物,亦屬 該集團「洗錢之財物」,並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 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徐健邦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大業證券客服」結識徐健邦,並向其佯稱透過「Tai Yip」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健邦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徐健邦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屏東市○○路000○0號屏東大埔郵局,臨櫃匯款90萬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4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8號 2 劉玉霞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莉」、「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結識劉玉霞,並向其佯稱透過「CVC」投資APP,投資股票、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霞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劉玉霞於112年6月13日14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39萬9,450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CVC」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257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 3 洪熾賢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大業證券客服」結識洪熾賢,並向其佯稱透過「大業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洪熾賢於112年6月7日14時2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02萬7,500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37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號 洪熾賢於112年6月9日11時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197萬2,500元至林詣訓提供之系爭帳戶。

2024-11-26

SCDM-113-金訴緝-18-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696-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廷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卷第4頁),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與毒品相涉,兼衡各犯罪罪質、 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及考量本院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蕭廷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3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4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2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前LINE通話後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日凌晨4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6月4日某時許 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微信通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微信通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微信通話後 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21分許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112年6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25     2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2號 編號5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4-11-26

KLDM-113-聲-1098-20241126-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雯玲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張凱西(原名:張靜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13年11月6日委任陽光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影本)、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開設補習班之事存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聲請人佯稱:可合資 成立補習班,並培訓聲請人之子黃靖傑擔任補習班教師,另 需借款20萬元作為其對補習班之出資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子張○耀(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 編號1、2、4係投資款,編號3係借款。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 間,詢問被告關於補習班設立進度,經被告藉故推託遲未回 答,且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開始有說 要合資成立補習班,但後來我不確定能不能做得起來,就改 用借貸的方式,我覺得對聲請人的權益比較有保障,聲請人 有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給我,我也有在找補習班 教室、購買教材,籌組成立補習班,聲請人借我的錢我已經 用在購買軟體、電腦、書籍,我並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聲請人因被告表示欲成立補習班之事,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 時指訴無訛,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 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黃靖傑於偵訊證稱:111年左右,我有因為被告與聲請 人商談合開補習班的事情見面,其中被告有請我幫忙上課2 次,我也有替被告錄製英文教材,大概有錄了10本至15本的 有聲書,還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的敦煌書局買教材 ,被告跟我說是要跟聲請人合開補習班使用,書籍也是被告 付錢的等語,且有被告提供之英文教材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其確實有為籌組成立補習班而 為相關之準備工作,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顯屬有疑 。  ⒊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 6日21時許,傳送已簽署其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之「資 金借貸契約書」與聲請人,是若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實無需為此行為,否則豈非徒增遭聲請人透過該 契約追償風險?  ⒋況被告在收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針對聲請人追討款項之 事,傳送「...進度+資金使用明細我會再找時間跟妳詳述.. .錢的部份我有在思考,是否我先簽下具有法律效益的借據 ,先依約給付利息,並於設定好先還款20萬的日期到時,開 始先做還款的動作,等我找到比較適合的地點後,我們再根 據投資金額比例做討論後,再簽合資協議,雙管齊下,妳認 為這樣如何呢?一來妳對朋友也比較好交待,妳自己也安心 ,二來讓Charlie在進入團隊,除了擔任老師外,更是以股 東的身份加入,這對於他未來要帶領團隊會更具影響力... 」等文字訊息向聲請人解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仍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投資所衍生之民事 糾紛,宜由聲請人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尚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無涉。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收取聲請人共計72萬元款項, 原係為合資成立補習班,嗣因不確定補習班可否做起來,為 保障聲請人權益,因此改以借貸方式,有找補習班教室、購 買教材、軟體等,借貸契約則是111年4月1日開始,還款期 限是113年3月31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張、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金借貸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惟就上開款項被告究有無實際運用於籌設補習班 之用,雙方有所爭執。然參以被告提出以張靜芬名義於BOXF UL任意存之多個貨箱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79、 82頁),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所有軟 硬體、書籍等皆放置於倉儲內,惟因費用問題,暫時無法取 得物品(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109頁),而依BOXFUL 任意存之條款及細則11.10規定「若您逾越帳單繳納期間60 日仍未繳款,您同意本公司寄送您留存本公司之電磁紀錄聯 絡方式,終止本合約。」、11.11規定「本公司終止合約後 ,將不負擔任何因您貨物保管責任。而本公司得對您貨物行 使留置權,直到您全額清償積欠款項。且在此情況下,本公 司保有支配、扣留、清查、拍賣出售此貨物且就積欠本公司 全部款項內取償之權利。若本公司對您貨物行使留置權時, 您同意本公司檢查貨物之權利。」,則被告辯稱,當時處於 疫情期間,伊按次付費承租英文教室使用,一開始確實要一 起開英文教學教室,但不是很確定可以做起來,所以後來以 借貸方式,籌備補習班購買的相關設備及收據,放在伊承租 的任意存倉庫內,但因為伊未付倉庫租金,而由BOXFUL任意 存公司行使留置權,因此而無法提出購買軟硬體、書籍等資 料之收據,尚非不能採信。而期間被告未隱瞞開設補習班尚 欠缺資金,聲請人並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 資金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自應承擔被告可能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尚 難僅因被告嗣後無力還款,即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則被告事後無法如 期返還金錢予聲請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 人應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責令其須負擔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是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 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 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並補充:  ⒈聲請人於偵訊陳稱:111年6、7月前,我跟被告都有一起去看 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第57頁),更見被告確 有嘗試尋覓適當處所開設補習班,難認被告自始無成立補習 班之真意。  ⒉聲請人認被告籌組補習班無具體進度而表示要取回已付款項 後,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均有積極回應,有 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27 90號卷第21至34頁),可見被告始終坦承債務,並願意面對 與處理,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之72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誠有可疑。  ⒊被告原即從事英語教學,過程中與多位學生家長互動良好, 並獲得信任,有被告與學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95至106頁),可徵被告確有開 設補習班教授英文之動機與能力,且難認被告有故意訛詐聲 請人致自毀教學聲譽與前途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7日19時3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10萬元 2 111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0萬元 3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20萬元 4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2萬元

2024-11-25

KLDM-113-聲自-10-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 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 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 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 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 ,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 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 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 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 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 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 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1-25

KLDM-113-基簡-1126-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與其餘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來一 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乙○○ 後,再轉介乙○○與LINE暱稱「鍾雅婷」結識,並由「鍾雅婷 」邀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勝騰台 股教學」群組,「鍾雅婷」並向乙○○佯稱:下載「永鑫」交 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有專人帶領乙○○投資並保證獲利,預約專 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鍾雅婷」之人(實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乙 ○○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 年1月22日止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配合員警,向「鍾雅婷」假意表示要於113年2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遂依「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派, 攜帶偽刻「林勝雄」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名稱之 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工作證(其上有甲○○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林勝 雄」署押及鈣用「林勝雄」印文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方式,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及「林勝雄」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 向乙○○收取款項。嗣甲○○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抵達 新竹縣○○市○○○路00號後,甲○○即向在場之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雄。乙○○確認甲○○身份後, 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甲○○,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分 別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勝雄」署名與蓋按 「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 鍾雅婷」、「夏韻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 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乙○○處收受款項,故無 洗錢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之「林勝雄」之印文 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113年院保383號 偽造之「林勝雄」署押及「林勝雄」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林勝雄」印章1個 113年院保383號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2年1 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經由永鑫APP 投資軟體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遭詐騙800萬元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同謀或參與分擔,並不列入其所 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復向表明投資意願之乙○○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200萬 元款項與永鑫公司工作人員云云,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 組暱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鑫公司工作證件(姓名:林勝雄、職稱:外務營業員), 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縣史館前,向乙○○表明身分 並出示其事前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林勝雄」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匯)1紙交與乙○○簽收而 行使之,欲向其收取200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2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鑫APP投資軟體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25

SCDM-113-金訴-392-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9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 於113年8月22日在未事先申請出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台執 行保護管束,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 逾期仍未到院報到,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 3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另亦有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其母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及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 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10 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並開始執行後,茲據本院少年保護官之保 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 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卻 於113年8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歸,經本院少年 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臺執行保護管束,然於指定期 日(113年9月26日),受刑人仍未到院執行保護管束,且 據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是與朋友去泰國工作,經其母 勸阻,受刑人仍堅持要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母親稱 在泰國很安全,賺了錢就會回台,請其母親放心等語,雖 本院少年保護官請其母把本院之告誡書翻拍傳送給受刑人 ,受刑人仍稱目前無法回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113)新院玉觀肆字38439號函、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 視紀錄表、受刑人與母親阮氏玉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誡、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保護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 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 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於113年8月22日出國前往泰國,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 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5

SCDM-113-撤緩-11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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