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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 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 」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8時許,分別以LINE名稱「Claire 語安」及「匯豐投信周琬琴」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 「匯豐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受騙於11 1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匯入楊昇翰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 11年7月22日12時47分將款項轉匯入林勇志銀行帳戶,再經 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轉匯入朱晃緒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88萬元匯至本案楊昇翰 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 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 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 二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 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6738-202503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衡思智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 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577元(本院卷第29頁),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本件小額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37元(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同意 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為適當,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 2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原告最初經被告指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工作,之後 被調派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高中(下稱系爭學校)。被告及 系爭學校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亦未交代人員、車輛管制進 出之規定,原告在上班時間遭受系爭學校總務主任、技工之 不友善對待,且被告主管盧泳宏於113年5月13日傳送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至其他案 場,如原告不同意調案場即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原告工作盡 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任意調動工作,原告對於 調動不同意,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得為下列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領取之薪資共為12萬9 ,781元,惟112年、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27 ,470元,則原告任職期間應領月薪各為1萬560元、2萬6,400 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 2萬7,470元、2萬144元,合計為19萬3,384元,惟原告僅支 付12萬9,781元,故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萬3,603元予原告( 計算式:193,384-129,781=63,603)。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工作年資 計有6個月又24日,依法應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6元(計算式:27,470÷30×10≒9,156)。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8,313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被告應給 予原告8個月之資遣費為1萬8,313元(計算式:27,470×8/12 =18,31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以上未滿1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3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項,被告應 給付2,74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計算式:27,470÷ 30×3=2,747)。  ⒌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588元:   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4天共36小時,依照113年度最低時薪18 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計算式:183×36 =6,588)。  ⒍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費826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投保健 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113年4月有中斷投 保,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 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826元。  ⒎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404元:   原告於113年之工資應為2萬7,47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1,648 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惟被告於11 3年4月、5月僅各提繳604、288元,短少提繳2,404元(1,04 4+1,360=2,404),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勞退金2,404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預告期間工資9 ,156元、資遣費1萬8,3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加班費6,588元、健保費826元及短少提繳勞退金2,404元, 合計共10萬3,637元(計算式:63,603+9,156+18,313+2,747 +6,588+826+2,404=103,637),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3,63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屬保全業,原告為保全員,雙方間有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另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 :「基本工資給予條件係指每月平均工時174時(按勞動部所 公佈)而訂,其增加之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原告為保全 員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正常工時上限為 每月240小時,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約定薪資,按時數比 例計算每月工資,並加計加班費。而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 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  ㈡被告公司係採取每月兩階段發放薪資之方式,當月兩筆金額 相加即為實際發放薪資金額,是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所示。就原告請求補足基本工資部分,因112年10月至12月 之薪資,均有達到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僅有113年1 月至5月未達基本工資27,470元,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 額(勞健保、福利金、誠實險部分應予以扣除)分別為1萬5 ,595元、9,189元、1萬2,157元、9,657元、5,207元,合計5 萬1,805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3天未休之薪資部分共2,747元,被告同意 給付之。另就原告請求春節上班4天共36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春節上班4天,均有給付當日 薪資,故被告僅需再給付一次4天薪資即可,該4天薪資應為 3,663元(計算式:2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以時薪183元來計算(計算式:183元×36小時=6,588 元),明顯與其請求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58 8元應為錯誤,應以被告所計算之3,663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 要,須變動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 另第3條第3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 乙方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足見原告於擔任保全員 之時,即已同意被告有調動之權利,且原告應予以配合調動 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業主之要求而進行人力調整,故於同年5 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案場即系爭學校異動至內湖小隊,並 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通知原告應出勤之地點,異動後 工作性質同為保全員;惟原告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 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原告之曠職行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予退保。  ⒊原告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天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 除雙方勞雇關係為合法,又依照勞基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 ,若雇主依同法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才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本件係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期工資之必要,故原告提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計算資遣費應有錯誤,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6 個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資遣費應為7,93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8,313元。  ㈤原告請求健保費826元部分,依照健保投保規定,當月月底前 投保並在職者,給付當月整個月之健保費用。但原告係於11 3年5月中退保,故毋庸給付113年5月份之健保費用,因此原 告並無健保之損失。   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3月止,均為原告提繳2,292元,可知被告為原告 投保之金額為3萬8,200元,並以之作為提繳勞退6%之金額, 但原告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均不足3萬8,200元,故被告反 而多幫原告提撥勞退金額。是被告溢繳4,147元(計算式:1 ,579+1,195+1,373=4,147),此部分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 認為提撥不足的部分。退步言之,若113年4月以投保金額27 ,470元、5月以1萬988元來計算,也分別僅少了1,044元、37 1元,共計1,41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404元,此部分亦主 張抵銷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請求,除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共計5萬8, 215元,其餘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特休假 3日,基本工資112年每月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為2萬7, 47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㈢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予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工作盡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工作 調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等語,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並配合被告 調動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 案場異動至內湖小隊,並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惟原告 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 ,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並提出勞動契約書 、被告公司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4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  ⒉經查,原告主管於113年5月13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學校決 定4月底到5月初為最後考核,最後很遺憾,學校還是確定要 我換人,看衡大哥是否想調到其他案場,我們再安排,如果 不想調案場就會幫您辦理離職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 主管曾向原告表示可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地點,若原告不願 意調動,則可辦理離職等語;惟原告並未給予正面回覆,被 告公司則於113年5月14日發布派令,原告之新服務據點為內 湖小隊,並於同日生效,亦有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確有規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要,須變動 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另第3條第3 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乙方工作地 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調 任原告派駐「內湖小隊」之派令,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法。則 原告並未舉證該調職命令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規之處,自難遽認此調動命令違法,被告所為此調職命令 ,應拘束原告無訛。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依被告 公司派令及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內湖 小隊」報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至同年17日止已達繼 續曠工3日,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於113年5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5至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約定:「一、按照客戶的需求,本業之服務時間係 每日24小時運作。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 本工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勞動 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則原告於任職期間 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欄所示,扣除被告主張已給 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萬6,042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4 日(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日特別 休假未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470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16元(27,47 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計算式:916元×3日≒2,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期期間上班4天共36小時,被告 應按113年度最低時薪183元計算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春期期間上班4天,惟原告係領 取月薪,故被告僅需再給付4天薪資即3,663元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係於休假日額外上4天班,且原告係領取月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有休假日4天之加班費差額未支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3,663元(計算式:2 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 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雇主必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雇主有為員工 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本 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惟被告於113年4、5月間並 未實際為原告投保健保,被告僅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 健保,旋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 投保健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中斷投保,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為82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113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健 保費之損害賠償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月短少提繳2,404元勞退金, 被告應給付2,404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至3月已多 幫原告提撥勞退金,主張抵銷提撥不足的部分云云。經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被 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而依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勞退金,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等月份,均有 超額提繳之情形,詳細金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則被 告超額提繳部分共計3,554元(計算式:206+708+708+644+6 44+644=3,554),而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僅有1,415元( 計算式:1,044+371=1,415),顯未逾被告超額提繳部分, 是原告之財產並無遭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勞退 金2,4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8元( 56,042元+2,747元+3,663元+826元=63,2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原告領取薪資及差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26,400÷30× 12=10,560) 8,876元 (6,049+2,827) 1,684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26,463元 (17,974+8,489) 無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28,313元 (19,433+8,880) 無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1,211元 (10,661+550) 16,259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7,580元 (11,299+6,281) 9,890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4,631元 (11,318+3,313) 12,839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7,584元 (11,771+5,813) 9,886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27,470÷30× 12≒10,988) 5,504元 (5,123+381) 5,484元 合計 56,042元 附表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 差 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634元 (26,400×6%× 12/30≒634) 840元 溢繳206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648元 604元 不足1,044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659元 (27,470×6%× 12/30≒638) 288元 不足371元

2025-03-21

TPDV-113-勞小-73-20250321-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馨嬪前係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 寄居蟹公司)所聘僱租賃管理服務人員,係受寄居蟹公司委 託處理社會住宅租屋管理事宜。緣寄居蟹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取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 所發包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 專案服務案」標案,並於110年5月18日與國家住都中心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負責「包租包管」及「代租代管」2方案, 而簽約廠商應確實檢視租賃住宅之屋況條件需符合內政部11 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中,租賃住宅應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及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 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 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出租人應裝設 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移至屋外, 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等規定,並且要將屋況詳實填載 於「物件實地抽查檢核表(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下稱檢 核表】)」。詎郭馨嬪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①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① 租屋處熱水器並非安裝於室外,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虛偽勾選熱水器置於室外之 選項,並提供其他房屋之室外熱水器之照片,檢附在檢核表 後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㈡於110年7月8日, 勘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 ②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②租屋處並無置放20型滅火器,卻將 20型滅火器擺放在編號②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 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20型滅火器照片 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 約。㈢於110年7月28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租 賃住宅(下稱編號③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③租屋處僅設置3 型滅火器,卻另行擺放5型滅火器在編號③租屋處內,拍攝後 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 5型滅火器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 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㈣於110年8月10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④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④租 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 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 ,虛偽勾選有滅火器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選項,並檢附前開有 擺放滅火器之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 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嗣因寄居蟹公司與編號①②③④租屋處房 客聯繫,確認實際熱水器、滅火器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 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巫芸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曾柏翰、李志 遠於偵訊時之證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 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 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編號①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房客連芷蘭(起訴書誤植為黃忠洲)提供之現場熱水器相 片、編號②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 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陳瑋瑞(起訴 書誤植為魏惜)提供之現場滅火器相片、編號③出租人出租 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 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柯人豪(起訴書誤植為劉國華)提供 之現場相片、編號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 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高紫 晴(起訴書誤植為王玉如)提供之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勘查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是我 接的案子,依公司規定要由我在檢核表上簽名,但我勘查後 拍攝照片帶回公司,由店經理將照片放置於檢核表,後續在 我離職後文件還在公司裡進進出出,甚至被政府單位退回再 更改修正,我沒有職權去檢查文件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擔任寄居蟹公司租賃管理服務人員 ,負責寄居蟹公司所承攬國家住都中心招標之包租代管專案 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並於前述時間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勘查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229至231、293至2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249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寄居蟹 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李志遠、管理專員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屋主黃忠洲、魏惜、劉國華、王 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5至298頁,本院 易字卷第62至112、177至202、235至243頁),並有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 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 號函、被告人事資料、編號①至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委託管理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79、 85至86、101至125、131至151、157至178、183至20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編號①至④相關文件之「業者-服務人員」欄均有被告之 簽名,固有上開相關文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4、113、12 1、132、134、141、148、158、160、167、174、184、186 、193、200頁)。惟證人李志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10年間我擔任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被告的工作 內容是找房源、跟房東簽約、現場勘查,勘查現場後會將房 東的申請書及照片傳到我這裡,然後我們上網招租找房客, 確定房客後製作合約,製作合約時就會登載房東和房客的資 料,再約定時間簽約,簽約後再把合約交付總公司處理後續 事宜;因為業務員一直跑外面找簽約,而且有時候會填錯, 所以是由我或助理依業務員的資料重新用電腦繕打並貼上業 務員傳回來的照片,公司規定由哪個業務員負責接洽的業務 ,就是由該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8頁 ,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90、92至94、98、104頁)。是依 證人李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係由寄 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及張貼照片,且須先傳 送至總公司再轉送國家住都中心。故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於 送達國家住都中心前尚有汐止分公司甚或總公司人員經手, 自不能以上開文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遽認被告即為最後登 載該文件之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房客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27至129、153至155、179至181、205頁),為編號①至④ 租屋處現況與檢核表不符之論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見他卷第5至6頁),編號①租屋處於111年3月18日更 換符合規定之熱水器,編號②租屋處於111年2月16日重新添 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③租屋處於111年2月22日重 新添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④租屋處則未記載重新 添購滅火器之日期。又證人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10年11月進入寄居蟹公司擔任管理專員,當時公 司在汐止查到一些事,派我去清查所有物件,我先看合約所 附照片,再透過公司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逐一向房客詢 問,請房客提供現場照片,看完若覺得不太對就造冊給公司 上層調查,列入告訴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96頁,本院易字 卷第190至195、201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汐止分公司於110年5月成立,當時公司沒有要求在簽約前一 定要把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到屋子裡面,也沒有要求主管 要回到屋內座室內照片的確認,過了好幾個月之後,很多案 子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事後才要求簽約當天之前要把 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 )。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6月至8月間,寄居 蟹公司對於檢核表之填寫並未嚴格稽核,且上開編號①至④租 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勘查現場時間至少已相隔數月之久 ,自不能排除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屋主或房客於勘查現場後另 行更動屋內設備之可能。更何況所謂編號④租屋處照片僅係 寄居蟹公司職員將重新添購之滅火器放置於社區管理室之照 片,業據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 第197頁)。是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照片是否能反映「勘查 現場時」之屋況,客觀上仍有疑義。 (四)況細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檢核表及照片,分別存有與公訴意 旨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就編號①租屋處部分,證人黃忠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 號①檢核表的熱水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熱水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應該就是我貼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又被告曾 與李志遠一同前往編號①租屋處拆卸後陽臺窗戶,以滿足熱 水器並非放置於室內之條件,業據證人黃忠洲、李志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108、110至11 2頁)。若被告、李志遠認為拆卸後陽臺窗戶即可滿足上述 要件,自可逕行檢附拆卸窗戶後之照片,當無刻意張貼其他 房屋室外熱水器照片之必要。  2.就編號②租屋處部分,證人魏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② 檢核表的滅火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滅火器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至77頁)。惟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滅火 器看起來怪怪的,家中不太可能有20型的滅火器,里辦公室 才會用到這麼大的,一般家庭10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96、201至202頁)。則若被告有意造假,大可持較小 型滅火器放置後拍攝照片,無須刻意擺放20型之大型滅火器 ,徒增遭人察覺異狀之風險。  3.就編號③租屋處部分,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放在屋內的滅火器是社區統一購買的,比較小支,但只看檢 核表照片我無法確認該滅火器是否是我家的,而房客柯人豪 提供的3型滅火器照片應該就是社區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38頁至239、241頁)。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本件勘查期間,寄居蟹公司並未硬性規定滅火器的尺 寸或磅數,是到了案件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才發現這 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99、101、103頁),核 與李志遠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滅火器的部分 之前確實不是規定很清楚」、「因為之前資料送進去那麼久 都沒問題」、「就只告知要有滅火器,沒特別要求大小」等 語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45頁)。則於被告勘查時, 寄居蟹公司既無關於滅火器規格之具體規範,且屋內已有3 型滅火器,實難想像被告未就該3型滅火器進行拍照,反而 另行放置5型滅火器拍照後再撤出之理。  4.就編號④租屋處部分,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④ 檢核表放置滅火器照片不是我的房子,該屋內原本沒有滅火 器,也沒有滅火器下方的塑膠地墊,因為當時還沒有人住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則證人王玉如所述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編號④租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 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有所 出入。且從房屋照片不符一節觀之,參照前述編號①之情形 ,亦不能排除係檢核表製作人員將其他房屋照片誤貼於編號 ④租屋處檢核表之可能。 (五)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到職,有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頁)。又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為汐止分公司草創時期之新進員工,當時案件量很大,被 國家住都中心退回來的案子就有五、六十件,我自己也會有 出錯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0、96至97、10 7、109頁),核與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清 查汐止分公司的案件,只記得案件很多,幾十件一定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準此,縱認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之檢核表係由被告填寫並張貼照片,且其記載確與勘查時 之現況不符,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業務量過大或不熟悉公司 作業流程,而就檢核表或照片不慎誤植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刻意在上開文件填載不實資訊,自不能 僅以編號①至④案件送件後遭國家住都中心退件,遽認被告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3-易-34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1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A23-A1022房 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A23-A1022房(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12,000元, 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 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繳付113年8月份租金後, 即未再繳付租金,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遲付 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3年11 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催繳租金,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11月12日以居法字第0000000A23A1022號函 檢附相關事證,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將提前於同年12月13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13 年12月13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 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基此,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繳費系統查 詢逾2個月租金未繳之證明、113年11月7日通訊軟體催告通 知、113年11月12日居法字第0000000A23A1022號催告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暘峰

2025-03-21

SDEV-114-沙簡-41-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318,000元至訴外人 蔡宜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0日9時25分許,轉帳318,500元(含原告 所匯318,000元)至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內,再將上開詐欺所得 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3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有疏失 ,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因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不見了而 受有損失,卻找不到人求償,且其持有實體帳戶在手,並未 進行轉帳,其願意賠償,然可能無法賠不了這麼多錢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31 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318,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 包括蔡宜珊在內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 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8,000元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 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 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7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67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沈哲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張雅淳 徐鴻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家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本 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可憑(卷第51、55-56頁)。被告 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月至9月間, 與被告丙○○密集通訊對話、牽手、擁抱、遛狗、互相接送對 方上下班等親密肢體接觸,並商討被告丙○○與原告之離婚事 宜,有原告親眼目睹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牽手 依偎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丙○○在車上與乙○○通電話之對話譯文、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對質時被告丙○○坦承與被告 乙○○為不當交往關係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 57-59、63-66、101-161、165-167頁)。 ㈡、被告丙○○曾於106年5月間與他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以日後絕不再犯為由換取原告之諒解。詎被告丙○○不思悔 改,竟再次背叛婚姻,與被告乙○○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亦因本案而和解離婚,堪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都是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並未承認與被告乙○○不當交往。 ㈡、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且僅為普通好友。原告主張被告2人牽手 乙情,係因當日原告與被告丙○○在家發生爭執,且原告欲動 手,被告丙○○欲自家裡逃出,遂請被告乙○○過來幫忙,兩人 因此同行。被告丙○○當時因視線昏暗不慎跌倒,被告乙○○遂 將被告丙○○扶起,導致追出家門之原告看見後誤以為被告2 人牽手;再者,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丙○○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以及無法辨識出是否為被告2人、 亦無法辨識行為之背影照片(卷第165-167頁),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而被告丙○○所謂「牽 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僅是爭吵時情緒性發言,暗諷 原告揣測並深信被告丙○○外遇與他人牽手,而非承認與被告 乙○○牽手。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對話光碟及譯 文、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卷第51、55-57-59、63-66、1 01-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經本院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被告丙○ ○於原告詢問其為何與被告乙○○單獨外出、牽手以及外遇時 ,均未積極否認,反而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 的關心」、「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我終於找到 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話了」、「好,說謊是我不對,跟 異性沒有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你可以不要原諒我」,以及不 斷要求與原告離婚。若如被告2人於訴訟中所辯,被告2人為 普通朋友關係、原告目擊被告2人牽手亦係誤會云云,則何 以原告於不同日期質問之際,被告丙○○均未為如此之辯解? 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乙情,應可認定 。至於其他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則未見原告舉證  ⒉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 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顯逾社會通念之 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 ○間夫妻相處冷淡,早已感情疏離多年,被告乙○○之出現及 追求不過是被告丙○○決意離婚之引信,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 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 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5日(回證卷第5-7頁) 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固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在家事庭就侵害配偶權 及離 婚等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共同侵權行為人為Johnny, 嗣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部分經家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院始 查明Johnny即為被告乙○○,並將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故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丙○○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乙○○自 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以下為錄音譯文節錄(卷第57-59、63-66、159-161頁) 1 112年6月9日 丙○○:現在就是,搬出去,就是不能被     他抓到,有那個任何的行為,外遇的行為,不然一毛錢也拿不到。 2 112年6月22日 甲○○:請問你8點之後去哪裡? 丙○○:上他的車討論離婚的事情。 甲○○:騙我說你去遛狗,然後你開車接     誰? 丙○○:接他。 甲○○:那我問你前面那些。 丙○○:那我剛剛不都回答你了,我跟那個     男的出去阿,對啊。 甲○○:那你還要跟我談什麼? 丙○○:這是以這件事情。 甲○○:沒有。 丙○○:我剛剛已經在認了。 甲○○:我7年前我都已經原諒你了,那請     問你,現在又再一次為什麼? 丙○○: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的關心。 3 112年6月26日 丙○○:我被你拍到了,但這個部分要有     法院判斷,不是你嘴巴說的算。 甲○○:判斷什麼? 丙○○:有沒有外遇這件事情,不是你自     己說的算。 甲○○:那你就已經外遇一次,現在又第     二次了不是? 丙○○:那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 甲○○:你不能回歸家庭是嗎? 丙○○:我不愛你為什麼要回歸啊,你真     的很噁心耶。 甲○○:那你不就出去跟別人鬼混了嗎? 丙○○:這七年來我終於受不了了,我終     於找到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     話了。 甲○○:所以你就要一直跟那個男的出去     是嗎? 丙○○:什麼一直? 甲○○:用騙的,一直啊用騙的。 丙○○:好,說謊是我不對,跟異性沒有     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還想要得到什麼答案,回歸家庭,回歸什麼家庭,家庭已經被變成這樣,你還要回歸什麼家庭。 甲○○:那也是你毀的不是嗎? 丙○○:對啊,所以。 甲○○:那可以還沒離婚就可以這樣子?     外遇這樣子,好幾次,兩次。 丙○○:嗯,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甲○○:這不是你外遇的藉口吧? 丙○○:對,我就下賤。 4 112年6月26日 甲○○:你現在是故意要氣我,還是你真的     要去找他? 丙○○:你知道狗多有靈性嗎?你知道狗有     多喜歡他嗎?幹你娘。 甲○○:狗多喜歡他,所以你把我們的狗帶     去給他,是嗎? 丙○○:他陪我遛狗不是嗎?你不是看到了     嗎?  甲○○:你找什麼快樂方法就是外遇是嗎? 丙○○:所以他肯給你錢不是嗎? 甲○○:什麼叫他肯給我錢啊? 丙○○:多少錢你願意放我走? 甲○○:你說他要給我錢然後讓你走是嗎? 丙○○:對。      以下為LINE訊息節錄(卷第101-157頁) 5 112年7月4日 甲○○:你就外面有別人不是。 丙○○:這男的是剛出現而已,他也是朋友     而已。 6 112年7月5日 丙○○:到處跟我家人講我出軌,講說你再     原諒我,很偉大嗎?我沒有要你原     諒我。 7 112年7月10日 甲○○:拜託你不要再跟那個男的聯絡可以     嗎? 丙○○:他是我的朋友。 甲○○:你已經知道他在追求你,你還要這     樣繼續跟他保持聯絡是什麼意思?     你還沒離婚不要忘記了。 丙○○:我會跟你離婚,我可以不跟他講電     話了。 丙○○:你不要控制我的交友跟監看我的隱     私。 甲○○:我控制你什麼交友了,你在外遇我     才看的,之前我有看嗎? 丙○○: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 丙○○:你知道現在總共有幾個人在追求     嗎? 甲○○:追人妻是對的? 甲○○:妳有做到最基本的道德不外遇?怎     樣不捨得花錢?所以要送包包才是     好老公?讓你開好車不是? 丙○○:所以我下賤阿,就是犯賤,我連隨     便的人對我好,我都可以接受,因     為老公給不了。 丙○○:可以放過我們家了吧? 甲○○:放過什麼?小孩兩個不用負責?離了     婚就要一走了之跟那男的逍遙快活     嗎?想看小孩的時候再回來,好爽     的生活。 丙○○:可以停了。 丙○○:一定要有人出現搶走我,你才知道     珍惜? 8 112年7月11日 甲○○:你才誇張吧?還有婚姻就半夜一直     跟那男的出去,我已經清楚表達過我會不開心,你還是一直繼續,請你跟那個男的斷絕往來,回歸家庭。 丙○○:請問有一直?你說不要我就把他朋     友了。 丙○○:你不尊重我的隱私。 甲○○:因為你外遇跟那個男的牽手吃飯     了。 丙○○:這是兩件事,你可以不要原諒我     啊。 9 112年7月13日 丙○○:請問現在是? 甲○○:是什麼?繼續騙啊?不是說沒跟那     男的聯絡了嗎? 丙○○:盡量斷了聯絡阿,他是我朋友,怎     麼說斷就斷,你情緒又不穩定。 甲○○:什麼朋友可以牽手。 丙○○:你就是放不下啊,怎麼從頭來? 甲○○:為什麼不能說斷就斷,你明明知道     他在追你。 丙○○:很多人在追我,你看看你老婆明明     在你身邊,不好好珍惜,死到臨     頭,才在乎我。 甲○○:很多人追你,你還不斷絕跟他們聯     繫,回來跟我說。 丙○○:我只是要告訴你 你的老婆不是沒     人要。 甲○○:做到讓我放心很難? 斷絕跟那男的     聯繫很難? 丙○○:我之前做了阿,你有對我比較好     嗎,七年,我都乖乖的,只是沒達到你的期待。 甲○○:乖什麼?不外遇本來就是婚姻最基     本的。 丙○○:我錯了,我有跟你道歉。 10 112年8月18日 甲○○:甜甜蜜蜜接你做完睫毛然後牽手去     吃飯,叫沒男人? 丙○○:他是同性戀。 甲○○:再騙沒關係,你已經說他在追你     了。 丙○○:後來我不知道他到底喜不喜歡我,     我跟說完,就斷聯繫了。 11 112年9月21日 甲○○:我一開始好好問你為何要開特斯拉     去上班,我有大吼大叫? 丙○○:因為我開他的車去洗車。

2025-03-21

SCDV-113-訴-637-202503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基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基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 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依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 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曾基文之幫助,使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曾基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基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先後受詐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2頁),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 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基文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 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 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曾基文之所 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 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基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81 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基文曾 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9人共詐得510,000元,惟被告曾基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曾基文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曾基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曾 基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曾基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向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要求匯款,並拍照 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提款卡,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曉新」,曾基文為取 得該匯款,復依「陳曉新」指示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聯絡,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 、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施用詐術,致王芝畇、 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 瑋、梁美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曾基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 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 BF000-B112129、梁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曉新」、「李專員」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向「陳曉新」之人表示「我欠提要150萬元台幣」、「嗎煩匯給我」、「錢會進來沒」,嗣被告為順利取得該款項而依指示聯繫「李專員」並寄交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芝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芝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芝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鐘峰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鐘峰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鐘峰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楊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鳳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鳳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奕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謝寶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謝寶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寶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湯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祺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BF000-B11212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梁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美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梁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BF000- B112129、梁美華、被害人謝寶廷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芝畇(提告) 112年11月4日 佯稱:販售錢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4日 14時7分許 1萬6,000元 2 鐘峰志(提告) 112年10月26日 佯稱:販售腰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5日 0時33分許、 112年11月6日 1時20分許 3萬元、 4,000元 3 楊雅琇(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繳稅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鳳蓁(提告) 112年6月19日 佯稱:帳號凍結需繳納罰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5分許 2萬元 5 黃奕潔(提告) 112年9月23日 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5萬元 6 謝寶廷(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可於網拍網站註冊,儲值本金發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7 王淑惠(提告) 112年10月初 佯稱:可於晟益官方客服入金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3分許 15萬元 8 湯祺瑋(提告) 112年10月底 佯稱:錄有私密影像,匯款後刪除云云。 112年11月4日13時25分 3萬元 9 梁美華(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繳納保證金可拿回投資本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1

KLDM-114-基金簡-55-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前往 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0 萬169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張 嘉玲、李佑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葉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某不詳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葉羽 珊(葉日霖之胞姊),再由葉羽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 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嘉玲、李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葉羽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照片24張、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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