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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2024-11-07

ULDM-113-訴-238-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經人在臺中市○○區之吳奇明閱 覽並依指示認證華景證券APP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向吳奇 明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儲值至華景證券APP,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 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 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 中市○○區○○路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 家翔向吳奇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並抽取其中3 ,000元為報酬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I小舖手 機包膜店,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吳奇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在吳奇明前揭住處埋伏,於許家翔再度前來向吳奇明收取現 金10萬元時當場逮捕,並扣得許家翔所有供虛擬貨幣交易用 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責聲明書6張(其中1 張載有吳奇明之姓名)及現金10萬元(已發還吳奇明)。 (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偉亨證券(Shi rley)」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林裕盛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 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且介紹LINE暱稱「幣 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林裕盛聯繫 ,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在林裕盛臺中市○區○○○○0段住處,與林裕盛進行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由許家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再向 林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林裕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 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 人林裕盛收取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實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是 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到現金後確實 轉出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 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均有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詐欺而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 查中、被害人林裕盛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 6177號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87至96頁),並有被告與 吳奇明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銀色iPhone6S手機檢 視紀錄、吳奇明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奇明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 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 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 號鑑定書、林裕盛署名之免責聲明、林裕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7至71頁、 第89至117頁、第179至254頁、偵字第45206號卷第53至139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 責聲明書6張、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 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 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 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 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 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 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 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 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 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 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 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 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 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 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 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等語,誠屬可疑。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塔位業務,兼 職經營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和朋友或家人一起經營,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為之前的存款,我不會更換我持有的虛擬 貨幣錢包,從頭到尾只有用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出售虛擬貨 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一點,我忘記賣給吳奇明的虛擬貨幣 的成本是多少,112年4月10日和吳奇明交易是跟別人調幣, 幣商之間的交易可以刪除,不用留紀錄,我忘記跟吳奇明交 易時是跟哪個幣商調幣,當時調幣的幣商叫我拿現金130萬 交到臺中市○○區○○路0段VIVI小舖,我有先扣掉3,000元當作 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7至33頁);於112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一楝住宅大樓裡交易50萬元 的USDT幣,當場就取得現金,但我沒印象是用什麼包裝了, 「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另外一個幣商,他有的時候會介紹 生意給我,我只知道他是個男的,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在 聯繫,因為我是使用自己的虛撇貨幣去做交易,所以「幣心 安-認證幣商」並不會從中取得任何獲利,是「幣心安-認證 幣商」使用Telegram叫我過去的,說要介紹我過去做交易, 我有現場點鈔,之後才轉虛擬貨幣給對方,本次購幣資金是 之前交易所赚取的,我每次賣完虛擬貨幣就會再次購買,這 次獲利我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有賺超過幾千塊,我交易的時 候也不會做帳本,價格也沒有固定,都是隨興抓的,所以並 不清楚每次所賺的獲利是多少等語(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31 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自己把虛擬貨幣用我 的手機轉到吳奇明、林裕盛的錢包,好像是用「Imtoken」A PP轉約130萬元的泰達幣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 ,交易紀錄要找,如果手機有扣案,可能是在那支手機裡, 林裕盛部分,是用「SAFE PUL」APP轉約50萬元的USDT給對 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找看,當時覺 得這樣面交比較方便,我可以賺價差,依當天匯率加0.1或0 .2,吳奇明跟林裕盛兩位的價差計算方式跟多少價差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向其他幣商調幣 等語,然其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向其他幣商借用高達上 百萬之虛擬貨幣?已堪存疑。且被告若真有和其他幣商調動 高達上百萬之虛擬貨幣,則此等交易紀錄自應留存,以避免 後續之返還糾紛,惟被告不但就其是向哪個幣商調幣無法回 答,甚至連最基本的調幣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上種種均與一 般交易、借貸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言向其他幣商調幣等 詞,並非可信。此外,縱認被告有自創「匯差」之情形,被 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理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 其如何從中賺取匯差藉以牟利!然被告竟說虛擬貨幣的交易 價格是隨興而定,且對於虛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 吳奇明及林裕盛交易時的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 幣的成本均回答忘記了,甚至還需要進行「調幣」始能交付 虛擬貨幣。則被告顯非其所自認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 交易之幣商身分,而係透過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實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仿。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確實有和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進行 交易等語。然警方於112年5月5日查獲被告時,經檢視被告 扣案之手機電子錢包內,僅有396.1657枚(泰達幣)USDT(見 偵字第26177號卷第47頁),明顯不足以支付數十萬甚至數百 萬之虛擬貨幣買賣。若以OKLINK查詢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 林裕盛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就被害人林裕盛部分未見任何 轉入泰達幣之紀錄;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於112年4月10日 白天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TRC20代幣總價值」資料、O KLINK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且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核實,益徵 被告說詞之可疑。是以,從上述被告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 事觀之,堪認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 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所著重者係在金錢之交付 本身,其行為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 辯稱其係幣商等語,無從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瑩 」、「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然衡酌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 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 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 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觀諸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加了自稱是楊世光的LINE,對 方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我匯款,我在APP裡面點有個叫安妮的 ,進到她的LINE就能跟她買幣,112年4月10日的時候被告來 我家裡,楊世光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對方,我的投資APP就 能儲值,不用跟對方說太多,被告有用LINE跟對方說收到款 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95至296頁);被害人林裕盛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在112年4月初有一LINE暱稱「楊世光」的 男子,要求加我好友我就加他好友,加入後就跑出2個聯絡 資料,一個是股票買賣教學兼投資教學群組「偉享證券」, 一個是自稱助理,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的女子,「偉享證 券」的人貼了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的聯絡人資訊 給我,簡碧瑩(瑩瑩)跟我說要把我50萬元新臺幣換成「USDT 」貨幣,之後才有辦法儲值到我的股票帳戶裡面,被告來跟 我收50萬元的過程中,有一直在跟人聯繫,我不知道是跟誰 聯繫,確定之後,小姐有教我怎麼開我要買股票APP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再從告訴人吳奇明、 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所謂「幣 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係由「Annie」、「偉享證券 」所提供;而「偉享證券」於被害人林裕盛表示要購買新臺 幣50萬元之USDT幣後,係推薦「幣心安-認證幣商」給被害 人林裕盛(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93頁);被告於向告訴人吳 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收款過程中,均有與不詳人   聯繫回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可能毫無聯繫。 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等施 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合作之幣商、調幣商, 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是辯護人指稱本件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 「劉淑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 (六)至辯護人雖舉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主張被告並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等語。然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基 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 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 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本件 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且,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 認定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依該案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 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該案告訴人係遭被告 詐騙而交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上開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本 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 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奇明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 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之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被告之手機及免責聲明書,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 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 ,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3頁);扣案之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1 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奇明行詐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 從吳奇明處拿130萬元轉交時,有先從中抽取3千元當報酬, 實際交出去129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3頁、第 15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奇明,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吳奇明處所收取並 轉交之130萬元、就被害人林裕盛處所收取並轉交之50萬元 現金,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除僅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抽取 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及自被害人林裕盛處收取 之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3,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其餘扣案之免責聲明書5張,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另 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業已交給被害人林裕盛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支、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78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 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 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 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丁○○聯繫,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丁○○見面,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丁○○,丁○○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庚○○、己○○、丙○○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 話擷圖係乙○○、庚○○、丙○○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給警方拍照後 附卷,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 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 人乙○○、庚○○、丙○○於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 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乙○○、庚○○、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擷圖 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內容是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賦與證 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且證人即製 作偵查報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甲○○已到庭作 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幣流分析報告一致,故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 分析報告及補充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雖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始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賦 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機會,檢察官與辯護人 亦各自行使補充詢問權,被告更是當場聽聞證人甲○○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毫無侵害。其次,證人甲○○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其到庭作 證僅係具體說明幣流分析報告之結果與製作依據,證述本身 即是幣流分析報告陳現之內容,審酌幣流分析報告早已存在 於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辯護人已透過閱覽卷證而完全知悉幣 流分析報告內容,難認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對被告與辯護人 訴訟上突襲。再者,證人甲○○非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害人, 當然無可能在被告收取現金、操作轉入虛擬貨幣時在場親自 見聞,然其證述內容係說明如何製作出被告與4位被害人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流向分析,乃是偵辦特定犯罪時之親身經 歷,如同實施搜索或拘捕程序之警員,其於審理時現身說明 搜索或拘捕程序之合法性存否,法院斷不可能認定此等情形 警員不具有適格之證人身分,且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性質 上更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庚○○、己○○、丙○○等人見面並 收取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 ,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乙○○、庚○○、己○○、丙○○主動聯繫 被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LINE好友, 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張貼記載「本賣場僅單純販 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 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聲明,乙○○ 、庚○○、己○○、丙○○應可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若渠等係 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可即刻向被告反應 ,但渠等未有此舉,被告當然無從預見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 。其次,被告確實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乙○○、庚○○、己○○ 、丙○○,後續乙○○、庚○○、己○○、丙○○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 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 貨幣,被告無從知悉。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乙 ○○、庚○○、己○○、丙○○,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與乙○○、 庚○○、己○○、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 式再輾轉騙取乙○○、庚○○、己○○、丙○○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 ㈠、乙○○、庚○○、己○○、丙○○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 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 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 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乙○○、庚○○、己○○、丙 ○○欲領出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 被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乙○○、庚○○、己○○、丙○○見面、收款,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 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 紹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 結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 讓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 NE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 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 帳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 NE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 服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 戶,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 扣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 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 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 月1日加入「慕驊淘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 經證證券的APP,說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 投資公司,然後將現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 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 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 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 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 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 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 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 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的飆股名師,「朱家 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雨潔」說「朱家泓」 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我把股票賣掉,那些 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朱家泓」又介紹一位 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證券客服,客服叫我 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 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泓」私訊我,希望我 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知可以提供380萬元, 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 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證券APP裡面的獲利, 「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萬元,說我準備好再 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 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割,不會需要繳納佣 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至12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 書看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 NE,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 賺得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 富的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 幣,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 開的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 門市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 的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 可以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 慢領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 都無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 被騙,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 有庚○○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庚○○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 及對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洵堪認定 。   ㈡、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 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 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 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 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 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 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 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 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 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 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04頁),準此,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 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 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 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依證人乙○○、庚○○、己 ○○、丙○○證述可知,渠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 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 信不疑,顯然渠等目的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 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幣套利,渠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 需求,也不明瞭虛擬貨幣操作原理,此可從聽信詐騙集團說 次而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乙○○、庚○○、己○○、丙○○竟然沒 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 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乙○○、庚○○、己○○、丙○○提供 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是渠等申辦及控制使用。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AN、幣流分析整理平 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 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 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網路上查詢到,而且 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供述及判斷。依照我 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圈是被告錢包,黃色 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包的TRX來源,灰色 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 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 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遇到不同詐欺案件, 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弊流分析,會從電子錢包去做 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審酌證人甲○○業已明確說明虛 擬貨幣交易流向可藉由公開平台查詢且資料無法自行創建或 更改,則其依照平台顯示之交易紀錄做出幣流分析,僅是將 交易資料彙整並以庭呈之交易明細圖說呈現,未摻雜任何主 觀價值判斷,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製作不實幣流分析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甲○○證 述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圖說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被告轉入泰達幣至乙○○、庚○○、己○○、丙○○提供的電子 錢包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 。既然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 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顯然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入至 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渠等不諳虛擬貨幣交 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 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果若交易泰達幣為渠等所為,理論上 會取得相應之交易報酬(賣價)才是,又豈會在數日後驚覺 詐騙集團所勾勒之美好遠景終為南柯一夢,加諸非託管型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具有高度安全之特徵,難以被竊取或竄改, 不可能是他人駭入錢包內將資料竊取一空。準此,將乙○○、 庚○○、己○○、丙○○形式上取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之操作者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訛。簡單而言,詐騙集團的運作手法就是將 自身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乙○○、庚○○、己○○、丙○○(下稱 A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 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如此一 來,因為A錢包與B錢包都掌握在同一詐騙集團,形同左手轉 錢給右手,右手還錢給左手,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自己掌握 的錢包內,如同一人有多個銀行帳戶,不論該人將名下帳戶 內款項如何互相流轉,絲毫不減損該人之財產數額。   ㈣、依上揭交易明細圖說之交易軌跡顯示,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 包後,A錢包內的泰達幣即遭詐騙集團轉到B錢包,本件要判 斷者厥為被告匯入泰達幣至A錢包內之行為是否在配合詐騙 集團演出,根本就是犯罪之一環,抑或如其所辯為幣商。惟 依本院下列①至⑩分析可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與4位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 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 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 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依此 ,被告供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然乙○○、庚○○、己○○、丙○○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 非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 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舉凡存在於 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 之人均在追求獲利,既然詐騙集團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理 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 係之情形下,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 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 給介紹人,豈不怪哉。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證商 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0頁),衡諸常情,若一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論所 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絡度 攸關開設人之權益,開設人必然如數家珍,知之甚詳,被告 既然以合法幣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全部虛擬貨幣 商號名稱。被告又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手 機中,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言,顯與常理不符。其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 買,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 收到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 平台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215頁),依被告所述,此模式為C 2C【customer to customer】、OTC【over the counter】 ,亦即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用現金面交;然單就 112年5月8日、5月9日以觀,被告向乙○○、丙○○、庚○○收取 之現金合計高達450萬元,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 乙○○、丙○○、庚○○,果爾,被告應該已經向上游虛擬貨幣賣 家支付趨近於450萬元之高額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才 是,否則豈有足額虛擬貨幣可供販賣;被告為00年0月生, 於000年0月間僅有21足歲,被告又自稱於000年0月間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至90萬元(見少連偵 卷一,第20至21頁),若以被告支付給上游賣家400萬元購 幣成本及開始投資本金為90萬元計算,代表被告先前已經藉 由交易虛擬貨幣賺得310萬元現金【計算式:支付給上游之 購幣成本400萬元-本金90萬元=310萬元】,眾所周知,泰達 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 ,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 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值此,買方當然 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 112年4月至5月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 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300餘萬 元。 ③、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方式、 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客名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然其於警詢自稱待業 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理 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生計之獲利狀況應 知之甚稔,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孰人能信。其次,除非 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 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 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 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 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 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為場外交易,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賣家)理應是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且合作甚久 之人,被告豈會無法提供賣家名稱。此外,被告稱112年4月 方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 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有些幣商買賣往來很多次,在做 第一次交易時有做身分認證,對方會留存資料,所以跟別人 調幣時,有時候不用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5頁),依被告供述之脈絡觀察,其辯稱因有與虛擬貨幣 上游賣家有做身分認證,故可以先取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 再行付款。然而,上游賣家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現金 作為價款之被告理論上也會擔憂遭詐騙,亦會要求查證賣家 身份才是,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賣家資訊,但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竟無法提供任何一筆賣家資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約2至3個月,這2、3個月獲利 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第125 頁),對照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至6月下旬買賣 虛擬貨幣,經營幣商1個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被告對於僅經營2至3個月虛擬貨幣之獲利 情形先後供述不一且數額落差極大,且若如其警詢所稱月收 入約8萬元至9萬元,獲利又如何能夠高達20萬至30萬元,單 憑此節已足認被告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截至112年6 月僅21足歲,現今絕大多數甫自大專院校畢業投入職場之社 會新鮮人月薪僅3萬餘元,即便是投身職場多年之受薪階級 ,欲牟得起薪8萬元之工作也是難如登天,果被告憑藉交易 虛擬貨幣賺得其警詢所稱8萬元至9萬元且經手交易金額龐大 ,衡情應是經營的有聲有色,理應延續下去,被告竟然甘願 錯過賺錢良機而於短短3個月後就抽身,實與常情相違。 ⑤、被告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12 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裕 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現 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月3 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 、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 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見面 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犯洗 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乙○○、庚○○、己○○ 、丙○○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 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騙集 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 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 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和我面交的人點錢確認金額後,自己 操作手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 的錢包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我交付現金後,對方讓我寫一份免責聲明,內容 大概是購買虛擬貨幣與幣商無關係,並請我操作大業證券AP P看虛擬錢包裡有無轉入380萬元儲值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100萬現金 後,大約5分鐘對方說錢存進我開的帳戶,我就看到帳戶內 有100萬入帳,我不知道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77頁),依上觀之,被告收取現金後,庚○○ 、己○○、丙○○等人開設之虛假證券帳戶內同步顯示交付金額 之款項到帳,若被告僅單純接獲詐騙集團介紹生意而與庚○○ 、己○○、丙○○見面交易,對於庚○○、己○○、丙○○曾開設詐騙 集團創建之虛假證券帳戶乙事斷不可能知悉,虛假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更與被告無關才是,被告卻在各次收取現金的同時 ,請庚○○、己○○、丙○○確認虛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 ,豈不怪哉,此等詭異至極之模式根本是在掩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一搭一唱欺騙被害人之真相。   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泰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 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 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 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 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 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 包有相關。交易明細圖說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 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這份圖表可以勾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 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USDT交易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佐以交易明細 圖說內容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TFQ5V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C錢包)與TUQnq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TDmtfMA5GUzkcwBWs231PTuFumnnbkchEG)在收受己○○ 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THXdt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TLc6jeWb2uy8xTB1ojZ9c1XSLTHuU 6b5eG,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查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 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C錢包、 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錢包、B錢包內 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轉的時間具有 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多 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包、D錢包與E 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定;而做為被 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同理, 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錢包,F錢包 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子錢包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切【被告之電 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之C錢包 、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一TRX來源之E 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F錢包是被告 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連 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電子錢包還均能 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千絲萬縷的牽連,若謂 單純機緣巧合,孰人能信。 ⑧、被告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 責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 應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然而,被害人均 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資金投入 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渠等在簽署各該文件時,根本不生 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演出的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署之方式,讓 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套路與早期詐 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 書取信被害人完全一樣,兩者換湯不換藥。因此,上揭文書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不能因被告提供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 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冷錢包儲存虛擬貨幣,下載APP註冊錢 包,會有一組助記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泰達幣是誰發行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自稱為幣商且僅有 買賣泰達幣,經手數額動輒百萬元,想必在泰達幣之領域鑽 研極深,否則豈敢投入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資金,然詭異的 是其對於泰達幣之發行公司名稱此一基本知識竟然毫無所知 ,實難想像其為投身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反而彰顯被告就是 詐騙集團車手,才會對泰達幣一知半解、懵懵懂懂,其警詢 就虛擬貨幣冷錢包運作之供述,不過是用來應付警方之說詞 以營造其為專業幣商之假象。        ⑩、虛擬貨幣雖然盛行多年,但若非真正從事買賣或有深入研究 ,多數民眾對於虛擬貨幣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根本難以一 窺堂奧,甚至毫無所悉,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多數民眾不了解 虛擬貨幣交易之弱點,結合投資詐騙話術,包裝成精美無瑕 的糖衣,將多數人唬得一愣一愣,實則依證人乙○○、庚○○、 己○○、丙○○證述即可知悉渠等根本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機制。 從而,詐騙集團對於乙○○、庚○○、己○○、丙○○無購買虛擬貨 幣需求知之甚詳,僅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為將資金投入股市 的虛假說詞誆騙乙○○、庚○○、己○○、丙○○爾,真正目的是騙 取乙○○、庚○○、己○○、丙○○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財 物仍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無訛。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 保詐騙集團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一旦詐騙集團推派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最重要者莫過於面交車手會依指示 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 得之款項推派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若非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且詐騙集團能明確指示與信賴被告會配合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任由被害人將動輒數百萬 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 ㈤、詐騙集團組織綿密,多人參與其中,各司其職,朋分犯罪所 得之人往往不少數,取款車手非終局保有全部款項之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庚○○、乙○○、己 ○○、丙○○收取現金後,持以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 告既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遞交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所得流 向,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後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認知到轉遞現金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詐騙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此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同 時使被害人或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依證人庚○○、己○○、丙○○證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金 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 余詩桐」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被害人誆稱投資獲利,再 由被告佯稱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亦即詐騙集團成員 先成功誘騙被害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騙上當的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經達3 人。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 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 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 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 ㈦、本件詐騙集團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藉此吸 引不特定被害人目光,再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創 建之虛假投資群組,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與庚○○、己○○、丙 ○○面交時,尚請渠等確認虛假證券帳戶是否同步顯示交付之 資金數額,顯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用詐騙伎倆非常嫻熟, 才能在被害人面前不露出破綻,被告定然知悉詐騙方式就是 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目光,後續才有其以 幣商身分出現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   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 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庚○○ 、乙○○、己○○、丙○○收款後轉交,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 」、「雨潔」、「余詩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詐欺與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 、「鄭嘉琪」、「朱家泓」、「雨潔」、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實投 資詐騙話術對乙○○施詐,再分別推由被告出面收款,被告各 次收款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詐欺與洗錢之接續 犯。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經橫行臺灣地區20餘年,詐騙說詞不斷推 陳出新,自早期佯稱中獎、退稅、猜猜我是誰(佯稱親友借 款)、假冒檢警監管財產、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等說詞,精進到時下最盛行的投資詐騙,正因多數民眾妄想 一夜致富、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詐騙集團所掌握,類此被 害人往往難以察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其實非常粗糙, 導致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同時投資詐騙極易獲取民眾目光, 博取信任,被害人的財產極易在短時間內被淘空殆盡,損失 巨大,若是長者受騙,更因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極易淪為 下流老人,詐騙集團絲毫不顧及被害人感受,將騙取之金錢 大肆花用、購買名車名錶炫富更是時有所聞,詐騙集團帶給 國家社會與個人之危害極大且鉅,儼然是巨大毒瘤,更為政 府目前嚴厲打擊的犯罪態樣;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年紀極輕, 身體健全,竟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 團運作,一同騙取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血汗錢,所為洗錢行為 更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所為惡劣至極,且犯 罪後不能坦承犯行,尚且以合法虛擬貨幣商人自居,對當庭 聆聽之被害人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害人在面臨巨大金錢損失 的同時,還須一再聽聞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情何以堪,在 被告與詐騙集團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前,不宜輕縱,兼 衡4位被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輕重有別、被告在詐騙集團之角 色分工為取款車手、智識、素行、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非犯罪主導地位,時 間又集中在112年5月至6月,並非橫跨數年之久,被告之年 紀尚輕,復歸社會可能性較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暨整體評價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多次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 ,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 算數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 得之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收取,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 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又是上繳給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 ,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 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再就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數額款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5月1日前某時 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300萬元 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2分、配偶之公司 3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配偶之公司 160萬3,362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264萬4,000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176萬2,000元 2 庚○○ 000年0月間 投資廣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麥當勞 50萬元 3 己○○ 112年3月24日 投資訊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大廳 380萬元 4 丙○○ 112年3月9日 教學股票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10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45-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Kel 」、「Yong Gamhan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 Yong Gamhan 」允諾可獲取報酬,即依「Yong Gamhan 」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Kel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丙○○(起訴書記載為「翁以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佯稱:在戰亂處遭受恐怖分子威脅,需要費用包機回臺灣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 l 」之通知,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提領2 萬9000元後,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之「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 店面,以其中2 萬8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 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 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 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 ,而以此方式就丙○○所匯款之2 萬8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丙○○所匯款之3 萬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甲○○佯稱:腳中槍要買機票回臺灣,需要費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7分許匯款15萬 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 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3 萬7000元、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12萬 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 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 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 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 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 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 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接續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匯款15萬80 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上 午10時6 分許提領10萬元、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5 萬6000 元、晚間8 時56分許匯款3000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 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 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 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 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 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 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二、嗣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2 、211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89 至193 頁,本院卷第211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5、 37至41頁),並有「1/17丙○○ 30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 幣購買明細」、被告與「Kel 」之對話紀錄截圖、「1/22甲 ○○ 158000、1/23甲○○158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幣購買明 細」、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Yong Gamhan 」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甲○○所提出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Jung Seo Min之相關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OK Link等相關資料、Bitcoin比特幣嘉義臉書截圖資料、googl e地圖資料、川加頁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Basic Information基本信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 、59至69、73至83、85至93、97、111 至113 、115 至120 、121 、135 、145 至165 、167 至168 、175 、177 至17 9 、181 、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收款之「Yong G amhan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Kel 」,足見各犯罪 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 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自前開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即將餘款用 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el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該等比 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中一節,業如前 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Yong Gamhan 」、「Ke l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 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 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 白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情(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 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轉出該 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甲○○ 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Yong Gamhan 」、「Ke l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 實際分擔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 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Yong G amhan 」、「Kel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另被告就告訴人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上開2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其分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5 00元、3000元皆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 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 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 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 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 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 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 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 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 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 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 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 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 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 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 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 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前無詐欺犯 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國小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緩解自身貸款壓力,而從事本案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得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26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 度否認犯罪,雖最終知所悔悟而坦承不諱,然被告是否無再 犯之虞,仍非無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05 至207 、224 頁),洵難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獲得1500元報酬,並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共獲得30 00元報酬,且該等款項各係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等語(本院 卷第221 頁),而被告亦已主動將該等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 ,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之餘款2 萬 8500元、告訴人甲○○所匯之餘款15萬6500元、15萬6500元, 均經被告依「Kel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Kel 」所 提供之前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故2 萬8500元、15萬6500元 、15萬6500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 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該等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0-23

TCDM-113-金訴-2686-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寬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52、211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寬自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加入WONG SOON YIT(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王峋貽,下稱王峋貽,所涉詐欺取 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刑)與WONG SOON THIEN(馬來西亞籍,中 文譯名:王順田,下稱王順田,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 刑)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宏寬加入後,負責依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或輾轉 從王峋貽手中取得詐騙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 手人員。 二、嗣陳宏寬即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順田向魏雅玲 、王琰昭、蕭彣娜確認面交時間,再指示陳宏寬、王峋貽分 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取得詐 騙贓款。其中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 附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 ,將該等贓款扣除王峋貽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剩 餘之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嗣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取 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06 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 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宏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3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彣娜 收取詐騙款項182萬元,並有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向另 案被告王峋貽收取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之詐騙款項共406 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矢口否認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的客戶需要換外幣,我就請WHATSAPP群組「忠」的 人幫忙,我以為他們是做地下匯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並不熟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被告有正當 工作,無須從事詐欺工作謀利,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請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再由被告、另案 被告王峋貽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取得詐 騙贓款。而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附 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 將贓款共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 取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 06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6、335-33 8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120022682號卷一,下稱警二卷㈠,第277-289、 291-294、295-29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1120022682號卷二,下稱警二卷㈡,第299-308、313-321、3 73-377、403-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2005724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1-139頁;本 院卷第87、111-123、125-130、131-135、137-142、145-14 6、149-154、154-158、167-172、175-179、181-184、189- 192、195-202、213-215、221-223、229-233、239-241頁) 大致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3 人及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作為證據),並有112年9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12002721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9-241頁)、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1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警一卷第24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9月1 日路線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警一卷第243頁)、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姓名: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一卷第245-2 47頁)、被告提出之收據11張(警一卷第249-253頁)、112年8 月15日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309-311頁)、112年8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313頁)、112年9月1日路口及統一超商 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317-32 1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查詢 資料(告訴人蕭彣娜)(警一卷第323-351頁)、告訴人蕭彣娜 提出之使用L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手機截圖(警一卷第353 -369、389-405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與「順達商舖」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1-381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自身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387 、407-4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 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 3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37-338頁)、 告訴人魏雅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 第339-359頁)、112年8月31日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㈡第361-36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琰昭)(警二卷㈡ 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 琰昭)(警二卷㈡第385-387頁)、告訴人王琰昭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第389-39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 琰昭)(警二卷㈡第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 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 5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㈡第417-441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 「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31日,告訴人: 魏雅玲)(19452偵卷第137-139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 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9月2日, 告訴人:魏雅玲)(19452偵卷第141-143頁)、「L」與王峋貽 、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 8月31日,告訴人:王琰昭)(19452偵卷第151-153頁)、「L 」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 日期:112年9月1日,告訴人:蕭彣娜)(19452偵卷第163-16 5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三卷第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三卷第1 47-14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承 租人:宏晟貿易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73-177頁)、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8月15日及112年9月25日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警三卷第181-18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峋貽)(警三卷第185 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警三卷第191-493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 「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告訴人: 魏雅玲)(本院卷第53-62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 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5日,告 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3-66頁)、「L」與王峋貽、王順 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8 日,告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7-7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WHATSAPP群 組「忠」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難憑信。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是透過邱正仁加入群組 「忠」,群組「忠」內的「~鳳梨」、「~小強」、「~小成Ⅱ 」真實身份我都不知道,我就是客戶有需求,請他們幫忙地 下匯兌人民幣或韓幣至大陸帳戶或韓國帳戶而已。但本案給 我贓款的人不是我的客戶,我就是依群組內的人的指示去幫 忙,他們會給我面交地點跟取款金額或聯繫電話,給我贓款 的人跟我轉交贓款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們是以自己的鈔票上 的號碼當作信物來確認身份。我都是依照群組「忠」上面的 指示去拿錢再轉交錢出去,我拿到錢後,看對方是以10萬元 或50萬元一捆,就稍微點看看有幾捆錢,並沒有一張一張的 點,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警一卷第193-202頁;19452偵卷第3 0頁;本院卷第325-326、338-341頁)。而我國就買賣人民幣 或韓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 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之金融機構 兌換買賣韓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且 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或韓幣與新臺幣兌換 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 構買賣人民幣或韓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或韓幣 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 賣兌換人民幣或韓幣,可能涉地下匯兌之違法,實難想像群 組「忠」內的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要求被告擔任收款再 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工作,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及人事 成本。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 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 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 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甚且買賣外幣之雙方未同時交 換現鈔等亦屬異於常情。是本案依被告供承其收取並轉交款 項之經過情形,並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 數目,且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買賣外幣 之雙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異於常情之情況,被告已可輕易明 悉群組「忠」的人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以證明被告可 預見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進口成衣貨櫃的貨物運送 公司的中南部業務等情(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顯然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對於群組 「忠」的人之真實身份既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 無任何信任基礎,業如前述。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 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 保對方實際身份、所述真實性及款項實際來源下,仍貿然依 對方指示自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依此行 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 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 交付作業大大有別。故被告收受、轉交來源不明之詐欺款項 ,顯係基於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 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邱正仁,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透過邱正 仁介紹始加入群組「忠」,邱正仁有告知被告該群組是在做 兌換外幣等情,然證人邱正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 供稱:我跟邱正仁不熟,當時應該是邱正仁傳送連結讓我加 入群組「忠」的,我不知道邱正仁有沒有在群組裡面,我加 入群組後都沒有跟邱正仁聯繫過,沒有向邱正仁詢問過群組 裡面指示我去收錢、轉交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5-3 27頁),是難認證人邱正仁確實知悉群組「忠」內所發生之 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證人邱正仁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依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 其之提領、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竟 仍配合收取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蕭彣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魏雅玲(即附表一編號4)、王 琰昭(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0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事 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迄至行 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3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 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亦未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 即附表一編號4、6、7),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受僱於貨運物流業、已婚 、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 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並聯繫另案被告王峋貽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3-334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本案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琰昭於附表一編 號6、告訴人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魏雅玲 112年8月24日 17時14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5時起,以臉書帳號「陳樺陽」之名義,向魏雅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而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魏雅玲,致魏雅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對方持續要求魏雅玲補手續費,魏雅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8月25日 15時56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3 112年8月28日 17時22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250萬元 4 112年8月31日 20時56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88萬元 5 112年9月2日 21時00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89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00萬元(本次交付玩具鈔票) 6 王琰昭 112年8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熊貓帝國」 12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國豪」之名義,向王琰昭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而獲利云云,致王琰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王琰昭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卻要求支付龐大手續費,始知受騙。 有 7 蕭彣娜 112年8月15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82萬元 陳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蕭彣娜誆稱:只要交付現金由「LSEX」投資平台協助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彣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蕭彣娜欲向網站平台辦理出金,卻屢遭拖延拒絕,始知受騙。 有 8 112年9月1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王峋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Apple粉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黑色手機殼1個。 2 Apple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照片圖案手機殼1個。 3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42萬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22

CHDM-113-訴-668-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欣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他人利用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BitoPro帳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Love。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 戶、BitoPro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葉美珍施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自葉美珍之聯邦銀行 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之楊淨如(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 二層帳戶時間,自台新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二層 之永豐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BitoPro帳號所綁定之永豐帳 戶轉出款項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於附表所 示購買泰達幣時間,自該交易所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 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附表所示轉 出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 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 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 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永豐帳戶及BitoP ro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永豐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有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並未扣案,又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害人遭詐騙 輾轉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用以 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被告所有永豐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及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楊淨如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永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數量 轉出時間、數量、轉出錢包地址 證據名稱 1 葉美珍(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5日起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流失且遭利用,涉及洗錢等罪名,指示被害人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葉美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匯入100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匯入151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6分,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0分,匯入149萬9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34003.90848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51046.70764泰達幣。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9分許、33927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許、50952泰達幣。 以上均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BrkCxKW6f9r6nnD736q1aKWSwftyf2BnC。 ①葉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145卷61-81頁) ②楊靜如警詢證述(偵32145卷33-40頁) ③葉美珍所提之偽造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葉美珍所提之聯邦銀行帳戶【63332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帳戶【63332號】約定帳戶、聯邦銀行帳號(63332號)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112偵32145卷137-144、145-162、169-175、181-182頁) ③【楊淨如】之台新銀行帳戶(47699號)交易明細(112偵32145卷57-59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112偵32145卷49-55頁、113金訴696卷27-31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之BitoPro帳號之KYC身分資料、自開帳設帳戶以來所有數位足跡及所有交易資料、自OKLINK網站查詢之交易序號截圖】(112偵緝3563卷99-125頁)

2024-10-18

TYDM-113-金簡-284-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乙○○即與「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赫赫」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乙○○依「赫赫」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 虛擬貨幣幣商所派來取款之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交付「赫赫 」,「赫赫」並允諾乙○○可自每筆面交金額抽取部分作為報酬。 嗣由「赫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與「鄒鄒小舖」聯繫,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當面交付乙○○,再 由乙○○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赫赫」及 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贓款,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匯入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 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依「赫赫」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財物之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鄒鄒小舖」派來取款之 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60,000元,並於某交流 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赫赫 」係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我們是喝酒認識的朋友,「 鄒鄒小舖」為「赫赫」所營運,「赫赫」跟我說做虛擬貨幣 很賺錢,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我陸陸續續投資他300,00 0元,「赫赫」叫我先從跟客戶簽合約書、收錢開始做,交 易過程我都有錄影,虛擬貨幣「赫赫」也有打到告訴人指定 之錢包,「赫赫」告訴我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 「赫赫」會騙我,我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告訴人被騙與我 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赫赫」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欲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現金,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與被告,「鄒鄒小舖」則將泰達幣10,925顆轉入錢包地 址為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電子錢包(下 稱本案錢包),被告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68、1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 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9至94頁),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爭點為:「赫赫」是否為真實幣商?被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所辯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⒈告訴人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就點擊連結跟 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傳送一串網址給我要點擊連結,我點 擊連結之後依照頁面要求依序輸入欲登入的帳號密碼及個人 資料,網站名稱為Coin Max,就依照對方指示先網路轉帳10 ,000元,之後陸續面交共1,070,000元購買虚擬貨幣,直到1 12年5月9日欲出金卻無法提領,才發覺遭詐騙,我面交過好 幾次,其中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360 ,000元給被告,他有給我簽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方 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存到本案錢包,我並沒有將任何虛擬貨 幣從本案錢包轉到其他電子錢包,也沒有將投資網站之帳號 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訊 息,我有加臉書傳訊之人為好友,之後有不詳人士和我聯絡 ,問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和不詳人士約面交,時 間及地點是我決定的,本案當天是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 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我用LINE和不詳人士聯絡,對方有和說 是穿什麼衣服的人會來面交,我認出是被告,我們就簽合約 書,當下有虛擬貨幣轉到本案錢包,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 錢包地址是我寫的,但後來無法出金,我認為對方提供之投 資網站是詐騙平臺,不是正規的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等語(偵 卷第89至94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 ,對方在臉書打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我只是單純想 要投資賺錢,沒有瞭解泰達幣的行情,我就是依照對方指示 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方叫我去現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之 現金,跟我聯絡的有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 」、「Coin Max」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跟「鄒鄒小舖」聯 絡,「幣商-Hank」是教我線上操作,「Coin Max」幫我在 線上自動操作、約幣商,他讓我加「鄒鄒小舖」為LINE好友 ,面交時先確認身分再簽約,簽約完後我交付現金,之後對 方就聯絡打幣,並確認我有無收到,有的話就解散,我之所 以會認為對方詐欺,是因為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聯絡「鄒 鄒小舖」,再傳訊息給我,叫我確認虛擬貨幣有沒有進去本 案錢包,但後來本案錢包內的泰達幣不能出金,在本案前我 也有跟其他人面交過,但從來沒有從本案錢包出金過,本案 錢包是對方創設的,由「Coin Max」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投 資網站上的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去買 幣,面交結束後,我嘗試要出金,但都顯示錯誤,我帳號及 密碼都寫在紙上,所以沒有輸入錯誤,我不懂什麼是電子錢 包私鑰,跟對方交易也沒有提到交易手續費,我只有投資網 站的帳號及密碼,我發現無法出金跟對方反應,「Coin Max 」說要另外儲值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21頁)。  ⑷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第一次係用匯款外,其餘均係面交 現金,過程大致為:  ①先由不詳人士(即引導告訴人參與虛擬投資之人)引導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鄒鄒小舖」)給告訴人認 識,由「鄒鄒小舖」自稱幣商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  ②面交時,「鄒鄒小舖」派來之人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當場將現金交付「鄒鄒小舖」派來之人 。  ③告訴人交付現金後,「鄒鄒小舖」派來之人確認無誤後,「 鄒鄒小舖」即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已經「入金」, 並傳送交易截圖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投資網站之帳號亦 會於本案錢包顯示已經「入金」(但最終告訴人要求出金虛 擬貨幣時無法提領)。  ⑸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在「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次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 極大之風險存在,所以大部分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 ,私人間之交易顯非常態。經查,本案係經由不詳人士引導 告訴人,始讓告訴人知悉「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之 個人幣商存在,並與其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於市場中主動 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赫赫」所經營之 「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從告訴人所述交 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遭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要求面交現金,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有無虛擬貨幣入金單憑「鄒鄒小舖」之告知及投資網站之 顯示,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是以,本案錢包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所創設,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可見本案錢包自 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投資網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告訴人連結網址,則投資網站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 偽設立無訛,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 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   ⒉本案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創造虛假幣流之不實交易:  ⑴告訴人實際上未掌控本案錢包,業如前述。依OK LINK查詢本 案錢包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89至93頁),可 知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本案錢包自錢包地址為「TU5 yRT…JKuzyEuP」之錢包收受泰達幣10,925顆,旋於同日14時 53分許,自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10,925.09999顆至錢包地址 為「TB7DQh…sKB7Avfp9」之錢包(下稱TB7DQ錢包),此外 ,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同年5月8日12時12分許,均有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後旋即 轉至其他錢包之紀錄,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轉至TB 7DQ錢包,112年5月8日則轉至錢包地址為「TA4Sww…bEKoJbx 」之錢包,核與告訴人所述有他次交易情形相符。本案錢包 於112年5月8日交易後,餘額僅有泰達幣0.010276顆,依告 訴人所述,其從未操作本案錢包,若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 ,斷不可能以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據此研判本案 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 本案錢包。依告訴人所述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曾3次將現金交付「赫赫」派來之人後,旋由「鄒鄒 小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交易明細給告訴人,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之帳號顯示本案錢包對應 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增加,凡此在在證明本案所謂「虛擬貨幣 」之買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偽交易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至本案錢 包:   按TRX(又稱TRON波場幣,下稱TRX),因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 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查,比對本案錢包之TRX轉 帳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 耗之TRX(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礦工費,需取得此種 幣,才能進行交易)來源,於上開所述3次交易前,共有3筆 各14顆TRX(與本案有關者為112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之該 筆紀錄),來自於錢包地址為「TMNbrm…ejyASvin」之錢包 (下稱TMNbrm錢包),由於告訴人並未掌控本案錢包,亦未 與「鄒鄒小舖」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所需消耗之TRX由何人負 擔,研判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錢包所供應之可能性甚高,倘本案為真實虛擬貨幣 之買賣,為何未約定屬交易重要細節之TRX,而逕由不明之T MNbrm錢包將TRX轉入本案錢包,可見「赫赫」或「鄒鄒小舖 」並無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之真意,方無須就交易細節進 行約定,益徵本案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與轉出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操作。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欲透過「鄒鄒小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 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實際 掌控本案錢包,告訴人或得經由投資網站確認泰達幣匯入本 案錢包內,然本案錢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告訴人 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網站確認,以致後續 無法出金,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錢包之泰達幣於匯入 後旋即匯出,且TRX之來源均為TMNbrm錢包,若非本案詐欺 集團刻意創造虛假幣流,難以想像有此種情況。     ⒊本案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場經濟法則且風險甚高:   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 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 臺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約與美元等值),且虛擬貨幣 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台進行自然之媒合配對,不但價格透 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惟查,依告 訴人與「鄒鄒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 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4 日進行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每顆泰達幣32.95元,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BITGET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勘驗結果為:設定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查得泰達幣之歷史匯 率,並列印查詢結果最末頁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5日之歷史匯率附卷,有勘驗筆錄及泰達幣歷史價格列印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附卷可佐,依 上開資料,本院查詢有關泰達幣於112年4月24日之最高價歷 史價格為31.95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1.91元,收盤價歷史 價格為31.93元,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提供告訴人 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出市場行情,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 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之平臺,而選 擇與不明人士進行場外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 」,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理性 買家願意向其購幣,故本案實與一般人會選擇之交易模式大 相逕庭,「赫赫」自無可能透由正常經營模式獲利,「赫赫 」顯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甚明。   ⒋綜上,「赫赫」顯為不實幣商,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被告依「赫赫」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 赫赫」,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赫赫」之身分,被告供稱:我跟「赫赫」是喝酒認識 ,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是跟他很好,我是覺得他很會賺錢 ,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從事正當行業,也不知道他跟告訴人買 賣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及不法,手機掉了就聯絡不到他,我不 知道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6頁、第126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赫赫」僅因喝酒相識,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有關「赫赫」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知 道KYC好像是指實名制,本案錢包僅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 人說是就是,我不了解「赫赫」向顧客收取虛擬貨幣之價格 是否合理,也沒有要求「赫赫」對我揭露實名等語(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 真實姓名,交情並不深厚,足認被告與「赫赫」並不存在足 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9歲,並自陳有 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1頁),對於毫無互 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殊難 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而參酌被告既然知悉KYC概念 (原指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之程序,可運用至虛擬貨幣買 賣),加以其自承:我是「3C白痴」,我有上火幣網瞭解一 下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理應對於「赫赫」之 真實身分,及「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分擔工作 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且依被告供 述,其亦無法確認「赫赫」係從事正當行業、本案並未涉及 不法,自難認被告對其依照「赫赫」之指示,進行以買賣虛 擬貨幣為幌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赫赫」邀請其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與顧客簽立合約、 收取現金並轉交「赫赫」,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顯有疑義,況被告自承:其與「赫赫」係因喝酒而認識 ,面交前僅認識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 「赫赫」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然收取款 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 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 、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 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赫赫」 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赫赫」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向 告訴人收取大量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 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 色。再者,被告與「赫赫」交付現金之地點係在交流道,若 非欲避人耳目,殊難想像有在此種地點交付大量現金之需求 ,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赫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深入研究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或向告訴人詳實 確認是否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可見被告對於「赫赫」是否為 真正幣商毫不在意,為求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赫赫 」既為不實幣商,被告自然無法與其合作並從事真正之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確係「赫赫」所派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本案錢包是他 的,並向他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然本案錢包實 際非由告訴人所掌控,業如前述,縱有泰達幣匯入,亦皆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創 造左進右出之虛擬金流,縱然本案錢包曾有泰達幣匯入之紀 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之本案 錢包之地址,惟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錢包地址 乃「Coin Max」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依指示填寫,亦屬 掩飾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僅係「赫赫 」提供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與「赫赫」之對話紀錄或曾投資「赫赫」虛擬貨幣 事業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泛稱工作機掉入海中遺失(本院卷 第32、62至65頁),悖離常情,難以盡信,況「赫赫」若為 善意幣商,理應能於本案爭端發生後向被告完整交代始末, 惟被告僅泛稱工作機遺失無法聯絡「赫赫」,益徵被告所稱 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 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 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業經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 「赫赫」、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 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赫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 「赫赫」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使「 赫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赫赫」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已遺 失,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 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 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LINE暱稱「Coin Max」之人與甲○○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乙○○。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360,000元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商-Hank」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7頁、第47頁)  ⑷告訴人與LINE暱稱「Coin Max」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第51至55頁)  ⑹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57頁) ⑺OK LINK查詢錢包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金流紀錄1份(本院卷第43至54頁)

2024-10-17

ULDM-113-易-17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 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予依 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稱為幣商之乙○○,乙○○則佯 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 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面交現金498萬元,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為幣商向 丙○○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含餌鈔)498萬 元(已立據發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iPhone SE手機 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協助面交,想要賺個外快,暱稱「 企鵝」之人教伊使用錢包,伊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來源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兼職才找到虛 擬貨幣面交資訊,現場也做了交易流程的告知,先拍攝告訴 人的身份證,並由告訴人簽交易同意書。後由被告轉虛擬貨 幣入告訴人錢包,告訴人收到後才將本件交易價金22萬元給 被告,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被告之後也把22萬元交給指定 的男子。就被告參與的過程,確實是有轉入虛擬貨幣,因此 被告的認知就是協助虛擬貨幣面交,亦不知悉告訴人的錢包 是被控制,虛擬貨幣馬上被轉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 年6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 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22萬元交付予依暱 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主觀上則將虛擬貨幣 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客觀上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98萬元,被告依暱稱「企鵝」 之人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 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交易紀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告訴人提供錄音之譯文 、泰達幣(USDT)113年1月25日匯率圖、被告電子錢包「TM 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 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 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被告電 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之泰達幣 (USDT)及波場幣(TRX)幣流交易明細及分析、OKLINK交 易紀錄查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 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57頁、第65頁、第153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天然氣配管 及綁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3歲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 暱稱「企鵝」之人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 ,僅稱都是暱稱「企鵝」之人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 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 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 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先將自己持有之手機放置 置物櫃後,轉而使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0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 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先將自己手機放進置物 櫃,再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 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 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暱稱「企鵝」之人 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 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 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而本案暱稱「企鵝」之人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 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 ,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 往來,暱稱「企鵝」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所 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暱稱「企鵝」之人,且至今對其真 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交易金 額分別高達22萬元、498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暱稱「企鵝」之人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暱稱「企鵝」之人,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 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上開所為涉 及不法,且暱稱「企鵝」之人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 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 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暱稱「企鵝」之人係詐欺集團, 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 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 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幣商,告訴人看到伊在火幣 廣告平台的廣告,告訴人是加伊的飛機軟體跟伊聯繫,伊的 虛擬貨幣來源是以前認識的幣圈老闆,第一次交易伊錢包就 有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第二次之前,伊不夠的部分跟幣圈 老闆借,該幣圈老闆伊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用飛 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144頁至第145頁),然被告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幣商,也沒有虛 擬貨幣帳戶、沒有平台,伊只是協助面交,伊是拿報酬,不 是賺虛擬貨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 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由 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實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所控制)前,113年1月25日17時43分才由不詳之地址 打入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有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 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 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 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如何賺取匯率價 差或是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係利用波場幣(TRX) 等知識均不知悉(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 告上開辯稱為幣商等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暱稱「企鵝」之人,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企鵝」之人係以 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亦同 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 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主觀上是否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企鵝」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而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 年2月4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企鵝」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 用之物,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 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企鵝」之人,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IMEI:356471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2024-10-04

SLDM-113-訴-4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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