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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為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蘇杰成之報案資料即 告訴人蘇杰成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桑敏慶之報案資料即租屋訊 息擷圖、告訴人桑敏慶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永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花翊寧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即通聯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敬方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少宏之報 案資料即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謝佑憶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彭宥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陳為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匯款單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為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 無需繳交始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法律並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8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7頁,偵緝 卷第43至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6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 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桑敏慶、花翊寧、陳怡芳、胡少宏、彭宥榛成 立調解,就告訴人花翊寧、桑敏慶部分已依調解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 至78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華南及中信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為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2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GONZALES GONZALES FRANCISCO MARCELO MARTIN(中文 名:蘇杰成,下稱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 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為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為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我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出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9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168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因遭假貸款手法騙取本案帳戶而至警局報案,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蘇杰成 假租屋 112年9月8日 18時15分 1萬7,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桑敏慶 假租屋 112年9月9日 11時29分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廖永浩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1分 1萬7,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花翊寧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7分 1萬9,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怡芳 假冒World Gym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9分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蔡敬方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54分 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59分 1,234元 112年9月9日 13時35分 5,035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胡少宏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分 2萬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謝佑憶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0分 3萬9,9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9月9日 13時31分 1萬2,123元 9 彭宥榛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46分 1萬8,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787-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文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下稱嚴泰和等4人), 致嚴泰和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嚴泰和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涂文音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詢問家庭代工,暱稱 「陳茹」與伊聯繫,並叫伊加LINE,與LINE暱稱「黃中玉」 聯繫,對方說政府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政府匯款後 他要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嚴泰和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泰 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姚力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蔚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6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 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團找家庭 代工,其與「陳茹」、「黃中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見對話資料卷),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黃 中玉」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黃中玉」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與「陳茹」、「黃中 玉」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不覺得要提 款卡怪怪的」「但提供密碼是詐騙的手法阿!」、「還要密 碼?怪怪的」等訊息,益徵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 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5,00 0元之補助金而仍予寄出,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 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 見「陳茹」、「黃中玉」取得本案3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泰和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嚴泰和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嚴泰和等4人 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泰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嚴泰和,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支付儲值有優惠,因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須依指示帳戶互轉及驗證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嚴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4萬9687元 華南銀行 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6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同上 2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月,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會員活動只需儲值2萬元,已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升級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年12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姚力尹,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升級造成其多扣緩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 4萬9960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4萬997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4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蔚峮,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時不小心輸入成儲值2萬元,因為是信用卡付費,如須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2024-11-28

KSDM-113-金簡-808-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弘毅(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某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存摺」刪除。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金額欄「3000元」,更正為「2985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㈤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龔沁榆、黃紹瑋、陳瑞洪(下稱龔沁 榆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龔沁榆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龔沁榆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龔沁榆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龔沁榆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龔沁榆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龔沁榆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刑 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龔沁榆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陳弘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 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委由陌生人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之必要,而協助轉匯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高銀帳戶內,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沁榆、黃紹瑋、陳瑞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弘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 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匯錢到我帳戶,我存 摺還在,但提款卡弄丟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龔沁瑜提供之來電顯示 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明細畫面2 張;告訴人黃紹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 陳瑞洪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 1張、被告高銀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高銀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將高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當 庭質之其上開所辯遺失情節,其供稱:我忘記何時弄丟,我 忘記哪一年的事,我隨便亂放就遺失了等語,再質之其帳戶 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其竟供稱:我沒有設定密碼,不用密碼 ,直接就有錢可以領等語,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應認其以不詳代價,將其高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 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 能理解。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 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竟仍輕易 交付自己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 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 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無稽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龔沁榆 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龔沁榆,假冒其姪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龔沁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龔沁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2 黃紹瑋 於112年10月26日,先後假冒「WORLD GYM」健身公司、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紹瑋佯稱公司多刷信用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付款云云,致黃紹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3時53分許 30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 49983元 3 陳瑞洪 於112年10月25日,先後假冒「WORLD GYM」健身公司、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洪佯稱總公司被駭客入侵,信用卡將重新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瑞洪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高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49985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707-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26日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38分轉帳2萬9985元、2 萬994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時2 9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4分至40分間,在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提領前開帳戶內 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給付原告8萬9,915 元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41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無須併為准許之諭知,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61-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3行「竊取」更 正為「拿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 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 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 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 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 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 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洪 玲紅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1樓,我要換上跑步鞋,便將手上毛巾與手 機放在沙發上,之後便進去走跑步機,後來到7樓泡澡,下 樓欲歸還毛巾時,到沙發查看,發現我的手機已經不翼而飛 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 手機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 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我是撿到對方手機,取走後放到機車 前置物籃,想說若失主打電話尋找,便會聽到等語(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亦稱是「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於沙發區 時,無從知悉該手機係因告訴人在旁邊跑步而暫時放置,該 手機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 看管,被告因此將之誤認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是被 告取走該手機,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 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前所述,自應 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潘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當事 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及 精神缺陷,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於 偵查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至 第9頁),證明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 頁),可見被告與健身房會員有互動、對話,甚至將水壺遺 留在沙發區離去後,又返回將水壺帶走,堪認其行為時意識 、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 ,被告縱有精神疾患等狀況,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 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潘秀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世界健身中 心(Worldgym)室內沙發座椅上,竊取洪玲紅放置於該處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秀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洪玲紅於警詢之指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重鬱症),有診斷證明 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惟犯後 未能坦承罪行,請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簡-738-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己○○、少年潘○仁(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仁 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己○○擔任把風人員(俗 稱照水)、丙○○擔任收款者(俗稱收水)。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再由潘○仁、 己○○一起前往取款,由潘○仁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己○○則在旁負責監 督,待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仁、證人即告訴人丁○○、庚○○ 、甲 ○○○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 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 字第11300078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31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496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675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7733號函、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潘○仁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潘○仁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 擔任照水、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 潘○仁提領,並由被告丙○○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6時31分至41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49,987元,合計149,939元至陳貞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至53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合計99,952元至羅益宏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6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6日17時9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4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合計99,945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72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12年12月6日16時44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56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萬9千元。 ㈢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㈣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7時19分至42分匯款35,035元、5,123元、10,123元、5,123元,合計55,404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7時4分匯款49,987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6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千元;於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7時8分匯款17,018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21時20分至44分匯款49,981元、49,982元、49,983元,合計149,946至羅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2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萬9千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29-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利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出借1個銀行帳戶3 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左營高鐵站 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 9分許,冒用World Gym健身房業務以電話聯繫李逸成,向其 佯稱:因作業錯誤,會設定支付5萬元課程費用,須依指示 取消云云,致李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6日1 8時31分許,匯款19萬99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李逸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於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3-金簡-771-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邱惠婷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競翔前為「羅東WORLDGYM」健身中心之同事 。緣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與原告前因舉辦舞展經費事宜產生 糾紛,陳競翔遂利用其於111年3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市 ○○○路00號5樓「宜蘭WORLDGYM」健身中心拜訪被告之機會, 請求被告提供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於111年3月15日 21時許,在上址「宜蘭WORLDGYM」內,以IPhone手機「AIRD ROP」分享方式,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兩造間 所有對話紀錄(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原告先前曾反覆提 醒被告不要將系爭對話紀錄告知他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予陳競翔(下稱系爭行為),導 致原告私生活廣泛受他人議論,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感到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因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萬4,035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精神飽受 折磨,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5,965 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范家琪與原告合作公益舞展生有嫌隙,陳競翔基於 確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之目的 ,請被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查閱,被告方以IPhone「AIRDRO P」分享方式,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被告僅是希 望渠等誤會趕快化解,且被告印象中系爭對話紀錄很多僅是 兩造相互抱怨工作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應無明確顯示原告 之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對 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全文譯 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27-858頁、 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受個資法 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 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後。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再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 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 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 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 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 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將兩造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陳競 翔,已使陳競翔知悉原告未在公眾場合公開之言論,而被告 雖辯稱其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予陳競翔之目的,乃在試圖提供 資料以排解原告與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所生糾紛,惟未據證 明提供系爭對話紀錄與排解前揭糾紛之關聯,所言已難據信 。又被告稱其並未對第三人散佈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對不特定多數人不 當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惟細觀系爭對話之具體內容( 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多達1千4百餘頁, 經本院逐一檢視後,認基於小額民事判決記載事項應予簡化 之原則,無在判決中予以一一摘述之必要,見本院證物卷㈠ 第5-221頁、第227-858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涉及 大量原告談論其家人、同事或職場關係等日常私事之內容, 被告擅自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實已高度侵擾原告 私生活領域,導致其個人私事有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風險 。況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對「保有涉及大量他人隱私對 話紀錄者,不應隨意將該等對話紀錄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乙 情具有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對話紀錄係屬隱私權保護之 範疇,至為明確。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其從 事系爭行為之正當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之系爭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因原告係聲明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認其主張有理由 ,自無庸再就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予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揭露於外, 衡情當令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藝 文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為健身房教練,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本件個資卷 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 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予 陳競翔1人之事實,暨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對原告所致 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萬5,965元,即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就此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計算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99頁、第1 79-187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並自111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迄今,並敘明 建議原告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未 據說明前揭壓力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系爭行為與其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 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 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 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 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訴,自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 人以「惡意、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指摘 原告以濫訴之行為騷擾被告及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95頁) ,請求本院應予裁罰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均併予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日旅費79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792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9 元(計算式:1,792元×1萬元/10萬元=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329-20241101-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廖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5、2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如、廖金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廖金福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林凊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凊如、廖金福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 林凊如、廖金福已取得不法利益),向廖金福索取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必盛、陳宏偉,致郭必 盛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郭必盛等2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陳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凊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凊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7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林凊如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廖金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金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而被告林凊如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林凊如對被告廖金福表示用途是做偏門的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廖金福所申辦,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必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影本。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必盛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宏偉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宏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中雖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 告訴若果成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World Gym員工,因誤植告訴人郭必盛之資料,將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存款解除 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宏偉 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網站驗證訊息 112年8月29日15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 1萬9987元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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