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己○○、少年潘○仁(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仁
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己○○擔任把風人員(俗
稱照水)、丙○○擔任收款者(俗稱收水)。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再由潘○仁、
己○○一起前往取款,由潘○仁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己○○則在旁負責監
督,待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仁、證人即告訴人丁○○、庚○○
、甲 ○○○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
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
字第11300078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31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496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675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7733號函、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潘○仁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潘○仁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
擔任照水、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
潘○仁提領,並由被告丙○○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6時31分至41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49,987元,合計149,939元至陳貞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至53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合計99,952元至羅益宏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6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6日17時9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4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合計99,945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72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12年12月6日16時44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56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萬9千元。 ㈢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㈣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7時19分至42分匯款35,035元、5,123元、10,123元、5,123元,合計55,404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7時4分匯款49,987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6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千元;於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7時8分匯款17,018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21時20分至44分匯款49,981元、49,982元、49,983元,合計149,946至羅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2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萬9千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KSDM-113-審金訴-52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