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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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宇斌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17

KSDM-113-易-568-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附民-6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 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 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 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 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 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 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 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 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 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 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 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 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 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 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 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 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 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 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 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 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 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 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 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 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 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 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 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 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 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 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 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 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 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 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 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 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 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 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 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 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2

KSDM-112-易-434-20241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 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 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 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 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 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 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 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 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 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 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 ,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 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 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 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 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 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 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 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 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 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 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 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 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 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 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 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 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 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 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 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 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3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 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勝雄 試行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29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 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董」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16日15時36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經林勝雄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將林勝雄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逆風飛鷹」,並以LINE暱稱「DEFI 」向林勝雄佯稱:得教導如何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 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第一層金 流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勝雄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外匯車輛買賣,才會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林董」,他有給我看過他的名片,上面顯示他是玉山國際金融公司的人,我當時沒有拍下他的名片,但我相信他是該公司的人,而我都是用飛機和他聯繫,只是現在對話紀錄被他刪除了,我只能提供對話紀錄遭刪除後的群組擷取畫面作為佐證云云。 2 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並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被告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曾佑宸、劉元生、劉建宏、王兆權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再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至附表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陳冠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 業依「林董」指示調高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 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 流向之用,又被告坦承其在未與「林董」簽立任何外匯車輛 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之情形下,即相信「林董」所述片 面之詞,因而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林董」,此舉無疑悖於 常理,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與「林董」之飛機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董」之人,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 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 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係辦理貸款遭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6 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 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董」,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 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是被 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 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 ,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陳冠宇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董」,供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林勝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曾佑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⑷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6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王兆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簡-1044-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幾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於市售之爆竹(俗稱大龍炮),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14日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13 、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6、29至30、31至35、41至45頁、偵卷53至57頁 、院卷第68至69、203、208頁);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 874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 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2之 金屬珠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23700號函暨其 職務報告(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612300號函暨 其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截圖(院卷第95至101頁) 及搜索影像光碟(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驗證物即疑似爆裂物3顆(予以編號A25-1、A2 5-2、A25-3),均係於市售爆竹(俗稱大龍炮)外層以膠帶 纏繞固定金屬珠(均直徑約6mm,編號A25-1、A25-2、A25-3 內含金屬珠各41顆、66顆、26顆)作為增傷物,經試爆後產 生爆炸(裂)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尺寸規格:29×21×31 公分)破損,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 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有該局113 年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09224號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至21頁)附卷足憑 ;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案搜索前幾日之12月間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等語明確(院卷第68至69、208頁),故起 訴書就此節誤載為「112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 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 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 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 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 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市售爆竹(同附表編號3 所示)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直徑約6mm之金屬珠(同附表編 號2所示)作為增傷物,並使爆引(芯)外露,其加工之行 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利用點然引爆瞬間 可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之方式,而增加其爆炸之殺傷性、破 壞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製作扣案爆裂物之方式相當簡易粗糙,數量 僅3顆,持有期間不長,又自陳係為炸魚目的使用,製作完 成後未曾試爆,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爆裂物從事其他犯 罪之情事,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 實屬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 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 ,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 「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 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 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3顆,固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 簡易之改造,惟其以金屬珠作為增傷物,數量分別多達41顆 、66顆、26顆,其爆炸瞬間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所生殺傷性 、破壞性實屬鉅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縱依被告所稱 係供炸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曾實際點然爆炸或用於其 他犯罪,然其非法製成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鉅大之危害,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定應予管制處罰之對象,且經立法者早於86年間修法即刻意 提高其刑罰(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 告行為時年紀35歲,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院卷第21 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多年來媒體 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其中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力不 亞於或更勝於一般槍彈,不法份子倘持有爆裂物甚或用於犯 罪,勢必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係以大量 金屬珠作為增傷物而具有高度殺傷力、破壞性之危險物品, 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製造,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 殊難僅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 犯罪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依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之,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莫大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手法、數量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無犯槍砲案件之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雖係違禁物,然經鑑定實 際試爆後已經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案附表編號3所示爆竹1包,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 贓物庫(詳該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製 造本案爆裂物所用而剩餘之物(院卷第204頁),惟該爆竹 本得於市面販售,尚非屬違禁物,既未經警方移送入庫,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3顆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疑似土製鋼珠炸藥」(警卷第65頁)。 2、已鑑定滅失。 2 金屬珠 1瓶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鋼珠」(見警卷第64頁)。 2、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屬彈珠(鋼珠)」(偵卷第59頁)。 3 爆竹 1包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鞭炮」(警卷第65頁),俗稱大龍炮。 2、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本案卷內無此資料,且參院卷第173至197頁所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查無該爆竹資料)。

2024-12-06

KSDM-113-重訴-17-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嘉裕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嘉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沒有居住之地址,沒有家人,也沒有金錢,且目前 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的狀況認為 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衡以本案情節詐欺金額 龐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自113 年9 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依法訊問 被告,認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理後,其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證明確,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自承沒有居住之 地址,沒有親人,目前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且前有通緝紀 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又 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 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與被告人 身自由保障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 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 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6

KSDM-113-金訴-764-20241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元 具 保 人 陳生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盈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 3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萬元,嗣由具保人陳生明繳 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院三卷第33-41 頁)。嗣被告經本院 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應自行到庭後,並未到庭進行準備程 序,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 告到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受囑託拘提機關回函、本院傳喚具保人 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院三卷第57、117、95-97、165- 167、173、175頁)。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2-05

KSDM-112-訴-579-20241205-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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