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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慶華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其內款項,其所轉匯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謝岳翰」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慶華依指示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新臺幣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另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 稱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新臺幣、港幣 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ok~謝岳翰」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慶華分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 款項轉匯入本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高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 為有資金需求,有跟銀行做諮詢但沒有辦法貸款,就找民間 比較好貸款,又因為看到OK忠訓國際公司(下稱OK忠訓)風 評很好,所以才決定向OK忠訓借款,我有在OK忠訓網站上留 電話、EMAIL,同一天下午OK忠訓的員工就打電話來,對方 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以:根據 OK忠訓提供之資料,被告在111年11月23日至該公司官網填 單留下個人資料,於同年12月3日接到自稱OK忠訓員工的電 話洽談借款事宜,時間相隔十天左右,故被告才會相信對方 是OK忠訓的員工。且自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洽談貸款金額 、分期等等,被告也留下個人資料、薪轉證明供對方審核, 足見被告確實認為對方是要承辦辦理貸款,亦相信OK忠訓是 合法公司,加之被告對於民間核貸流程不清楚,一切依公司 指示辦理,不知道是詐騙,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沒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本案新臺幣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另申辦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ok~謝岳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 、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分 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入本 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頁),且與告 訴人李秀珍、李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證 據欄),並有本案新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與「ok~謝岳翰」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13年6月28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29127號函及函附資料(見偵二卷第57至 61頁,交查卷第15至325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否認於111年12月1 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 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 港幣帳戶等情,然「ok~謝岳翰」於111年12月6日上午因本 案新臺幣帳戶換匯金額額度不足,令被告申請提高換匯金額 額度並掃描QR CODE,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傳送買外 幣交易成功之截圖予「ok~謝岳翰」等情,有被告與「ok~謝 岳翰」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卷第269至287頁),是被告 既能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岳翰」,足見該筆換 匯係被告本人親自為之,且此亦與被告後續依指示換匯成功 後,會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岳翰」之交易模式 相符(見交查卷第299、311頁),堪認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猶提供甚而協助轉匯,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 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 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任職於幸亞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 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因為生活上及本身有 台新銀行貸款要繳納,貸款、房租繳納不出來,有跟銀行諮 詢但沒有辦法貸款,我也想借高利貸,但高利貸要抵押,後 來去查詢後發現民間公司比較好貸款,看OK忠訓的風評很好 ,所以決定向OK忠訓借款,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為正規銀行拒 絕貸款,甚至須支付高額利息之高利貸,都因無法提出擔保 品而無法借款,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 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人許諾可協助貸 款之詞,並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且參以被告自承:以我 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貸款不會要我轉匯其他地方或是提供 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對於本案與一般 借貸無須提供其他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迥然不同,亦有所 知悉,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或轉匯之款項為他人犯罪所得,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⒋又依被告與「ok~謝岳翰」之對話紀錄顯示,「ok~謝岳翰」 於111年12月12日令被告至凱基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並設定約 定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覆稱「哈囉」、「凱 基不讓我開戶」、「他擔心是詐騙」,而「ok~謝岳翰」覆 稱「那沒事」、「不用辦理了」後,被告答「好」等語(見 交查卷第229至251頁),是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 凱基銀行臨櫃辦理開設外幣帳戶,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所為可 能涉及不法時,即應察覺有異,而「ok~謝岳翰」對此未多 所解釋,被告亦對此蠻不在乎,並將銀行行員之警告置若罔 聞,仍依指示為後續將本案新臺幣帳戶款項以換匯方式轉匯 至本案港幣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全然不顧其所為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OK忠訓113年10月15日訓法字第1131015001號函及所附資 料為證。然查,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其復稱:被告曾於107 年1月27日、111年11月23日填載手機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與被告自述其係於OK忠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 之同一日即接獲來電,並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顯示 ,門號+00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293頁),就被告於OK忠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後 何時接獲來電乙節,有所出入。且門號+000000000000號亦 與OK忠訓網站上顯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別(見本院 卷第193頁),而被告亦自承:接到電話之後沒有查證,當 時以為只是填載資料,沒有想到確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頁),是被告接獲來電之日與其自陳係於OK忠訓網站填 載手機號碼之同一日接獲來電不符,事後亦未詳加查證來電 是否確實為OK忠訓所為,再經銀行行員提醒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置之不理,是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於本案新臺幣帳 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OK忠 訓上開函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而被告與「ok~謝岳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 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轉 匯告訴人2人款項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李秀珍受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李秀珍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新臺 幣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慶華分別轉匯至本案港 幣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k~謝岳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電子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債務60餘萬元 ,每月需支付1萬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李訓 明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轉匯至本 案港幣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款項 轉匯時間及款項 證據 1 李秀珍 該詐欺集團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以LINE聯絡李秀珍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要比對財產狀況云云,致使李秀珍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秀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198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9分,以購買港幣12萬5,878.65元(1元港幣折合3.972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被告提供交易密碼)。 李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1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1、41至43頁)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1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以購買港幣7萬5,471.7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2 李訓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李訓明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遭通緝云云,致使李訓明陷於錯誤,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訓明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匯款155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以購買港幣39萬1,611.93元(1元港幣折合3.958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李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TDM-112-原金訴-109-20250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偉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TDM-113-原易-131-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李昆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昆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鈺凱、李昆 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鈺凱、李昆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公 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易 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溝通,竟共同為傷害、強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張驄瀚 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5-76頁),暨 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懋、賴鈺凱與張驄瀚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14時許前往張驄瀚住處與之討論楊雅婷債務問題,李昆懋 及賴鈺凱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賴鈺凱先徒手持 菸灰缸攻擊張驄瀚之頭部,致張驄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 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再由李昆懋以放下張驄瀚住處之鐵捲門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妨 害張驄瀚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惟遭張聰瀚即時逃出而未 遂。嗣經張驄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驄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懋、賴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驄瀚素不相識,且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討論案外人楊雅婷債務問題。被告賴鈺凱先徒手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右眼眶底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驄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李昆懋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3 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1、被告賴鈺凱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 2、被告李昆懋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其住所,惟告訴人及時逃出。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鈺凱辯稱:我 承認傷害犯行,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知道拿菸灰缸打頭有危 險,但我們沒有很大力,我沒有關鐵門不讓告訴人逃跑,李 昆懋也應該沒有,我不知道是誰把鐵門關下來的等語;被告 李昆懋則辯稱:我沒有關鐵門,我也不知道鐵門為什麼會往 下降,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傷害部分是賴鈺凱自己的 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不符 ,且被告賴鈺凱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李昆懋並未阻止或感到 驚訝之舉,又告訴人掙脫被告李昆懋之拉扯即時逃出之際, 被告賴鈺凱更有往前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止,顯見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 強制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賴鈺凱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又本件起因僅係口角衝突之故,且被告賴 鈺凱之攻擊次數非多,實難謂被告賴鈺凱當時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依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非足以立即 致命之傷勢,要難認被告賴鈺凱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不給錢就要處理 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均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2人未有明 確表達「如不給錢就要處理你」之言論,縱於爭執過程中數 度出言「處理」等詞,綜觀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被告2人 之真意應係與告訴人討論解決其與案外人之債務糾紛,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用字遣 詞或語氣或有不當,且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均無告以渠 等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情事,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而非恐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仍繼續 與被告互動,則綜合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語氣及情境,告訴 人顯無因被告之言論而感到安全受威脅之情形,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無從逕以該 罪名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簡-97-202501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 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胡 樂依「王立銘」指示,以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 卡號末四碼1109)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購 買成功及扣款成功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明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王立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3至283頁),被告雖已聽從 「王立銘」指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著手以 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然就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交易成功(見 偵字卷第153至16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結果略以:本案合庫帳戶凍結 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5元 整;名下VISA卡(卡號末四碼1109)為金融卡,於112年7月 14日至16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未從帳戶扣帳等語(見原金訴字 卷第89至91頁),可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均已遭圈存而 未及轉出,堪認本案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王立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1頁; 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將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困難之虞,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 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及轉出,被告所為仍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6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 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另經修正公布,業如前述,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共計30,000元,而指示其等將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因帳戶凍結而遭圈存,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財物無訛,而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尚未扣案,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許妙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向許妙合佯稱:於跟單合作平台儲值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Mr.蕭」向蘇明珊佯稱:於「huizhirongwt.to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金簡-55-2025011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 ,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 ○○○○○○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 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 時11分許,至丙○○○上址住所,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 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 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違反保護令;我要回去上開住處拿我的包包,是丙○○○一週 前要我種植物,我要去拿植物和鍋子帶去上山;我要回去拿 遺忘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121頁;本院卷第68-69頁) 。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其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 月31日止;復據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上 開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 號裁定增列被告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上開住 處,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 上址至少100公尺,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 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1、107-111、113-116頁 ),而警方業於113年4月1日告知裁定主文予被告知悉,然 其仍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至上開住處外而未遠離該 址100公尺乙情,則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1頁),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4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姐姐楊婕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在上開住處整理媽媽的東西,並順便請鎖匠換所 ,在裡面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而且我看到他在門口準備要在 衝進來,然後被警察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丙 ○○○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不同意他可以進去重安路55號拿植 物或其他東西,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回上開住處拿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145頁)。況丙○○○業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實 難想像會再允許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取物。此外,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已預留相當時間予被告準備遷出上 開住處事宜,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於113年4月16日11時11 分許至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址100公尺,有害家庭暴力之 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家屬楊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TTDM-113-原易-87-20250108-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1-07

TTDM-113-原侵訴-12-2025010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哲(下稱被告)因家裡要 幫忙工作,自己也要繳當鋪及銀行的錢,要扶養小孩,給孩 子的費用,想請(按:誤繕為「想起」)法官(按:誤繕為「 法關」)讓我分期,如果我被關,我家人不會幫我處理等語 。 二、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協 商程序審理,及於同年月29日,依協商範圍作成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決書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本 人簽收),嗣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有 協商程序筆錄、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觀之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本件或系爭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內補提指 出具備法定上訴事由之上訴理由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 不得就系爭判決上訴,是被告所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TDM-113-原交易-68-20250106-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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