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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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佳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通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媽祖田天橋(往三峽),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分隊以113年3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7715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 瑞旭通公司予以逕行舉發,經瑞旭通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照片編號顯示為「1/2」,應 有2張照片,上訴人僅收到1張,被上訴人應補充完整照片。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本案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確實 鎖定系爭車輛。㈢、相鄰二白色交通標線距離為10公尺,時 速121公里代表每秒33.3公尺,考量系爭車輛之載重,系爭 車輛於1秒內通過3組完整相鄰白線,有相當困難,被上訴人 應提出錄影或連續照片以證明超速事實等語。核其上訴意旨 ,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68-202503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 始到現在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簡上-51-20250321-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雷凱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 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迄今未 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案件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收文、收 狀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1

TPTA-113-監簡-20-20250321-3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禕帆 被上訴人 鄧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定 金之性質均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審判決竟以簽署系爭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業已成立,顯有違誤,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既未交付則 定金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自無理由,另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臨時發生一些狀 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對造仲 介進行溝通討論,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 ,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顯係倒果為因之武斷 臆測,又被上訴人數次延期,明確違反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違反情事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難認符合客觀、 公平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被上訴人 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世軒,即 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係因 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其 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 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 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1

TPDV-114-小上-4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BM000-A112022、BM000-A112022A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 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21

TNHV-114-上易-65-202503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家龍 被 上訴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未及於原審辯論期日前領 取寄存送達之庭期通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是擦撞到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之後照鏡,被上訴人卻就左側車及輪圈損壞求償 ,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過於嚴重,懷疑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1

TPDV-114-小上-4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宜蘭中山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0

TPTA-113-交-1251-20250320-4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連浩鈞 被上訴人 莊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印象中原租屋處租期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屆期,故向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台北市○○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12點看房,而當日看房時,被上 訴人一直強調當日下午1點還有一組客人要看屋,催促上訴 人儘快交付相當於房屋1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000元作 為定金,上訴人因時間急迫輕率支付39,000元,惟上訴人付 款返家後,始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且39,000 元對於上訴人非小數目為維生生活費,故於112年10月16、1 7日均電聯被上訴人表示不欲承租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 協調減少被上訴人損害,並願無償提供仲介幫忙被上訴人出 租房屋,且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2日之租金,希望被上 訴人返還剩於定金36,400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原預定自112年11月16日起租,惟上訴人付定金隔日 即112年10月16、I7日均分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無承租意願 ,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於112年10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內容提及「一併終止本人 與台端於112年10月15日所約定上開房屋租賃事」,是以不 論系爭租約究竟是「尚未成立仍在磋商階段」抑或「成立後 經雙方合意終止」,終究是在起租日前歸於無效,故上訴人 尚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已交付違約 定金之過高部分,應解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而系爭租約 既未起租,上訴人並無給付對價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違約定金過高部份即「 價金之一部先付」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支付定金後,在隔天即告知被上訴人不便承租,讓被 上訴人得以帶其他租客看房、儘速將房屋租給他人,故被上 訴人至多僅損失約2日的租金利益。事實上,即便被上訴人1 12年10月15、16日未受定金拘束而可任意帶其他租客看房, 也未必能夠順利簽約並開始收受租金,但上訴人仍願盡最大 誠意賠償被上訴人2日之租金損失即2,600元(月租金39,000 元/30日*2日=2,600元)。故系爭租約定金39,000元,依實務 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超過部分租金36,400元(39,000-2,600=36,400)。  ㈣據好屋網綜合報導(原證6),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 是月租金的1/10或3/10,但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 /10,顯然偏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故依一般租 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被上訴人應 返還35,100元。  ㈤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爭執曾經約定「同意定金不返還」一 事,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定金39,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實 際上所依憑證據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傳LINE文字訊息,上 訴人並未積極表達同意;且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是否過 高?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而應將過 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從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事。  ㈥並請求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或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地址:桃 園市○○區○○街000號)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  ⑴待證事實:確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不承租房屋後,被 上訴人很快即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並受有租金所得。  ⑵調查必要性: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應會 呈現於所得稅申報資料,故有調查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 爭定金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且違約 定金有過高情事,依實務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縱依一般 租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之違約定金等語,但 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 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等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自非合法。  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①酌減違約 定金主張,以及②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 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0

TPDV-114-小上-39-2025032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 審 被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卷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卷第65頁),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上開本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 :因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已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 全數給付再審被告完畢,並當庭催告返還該給付之金額,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70、17 5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再審被告各自繳納申購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 下稱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 20元,共1,682萬8,242元之申購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其數額至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廣公司)797萬2,236元、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824萬7,11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命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770萬1,048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 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納第1期款,故伊撤銷其承購,並將 再審被告繳納之申購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伊係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 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規定將申購保證金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無不 當,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確定判 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令,原審應予 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要屬行政機 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 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 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此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相符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 770萬1,048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吉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47萬7,003元,其 中744萬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福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73萬4,8 06元,其中770萬1,048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其在權限範圍 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確定裁判,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得為相反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各關係機關具拘束力,應包含普通法院。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裁定,已認本件法律關係性質 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為 相反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應適用公法之法律關係。又 原確定三審裁定已指出本件申購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為由提起再審,實為對原確定判 決中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以5億6,094萬1,375元出售系爭土地(高高行卷第21至25頁 、另參外放之「產業用地㈡出售手冊(第四次公告)」)。  ㈡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及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由吉廣 公司、福聚公司、首福公司依序承購編號產2-1-1、2-1-2、 2-1-3坵塊(如高高行卷第82-105頁用地申購書所示;其中第 103至105頁為「申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土地承諾 書」,第106至108頁申購保證金繳款憑證)。吉廣公司於10 6年10月2日繳納保證金547萬9,377元,福聚公司、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繳納保證金562萬3,680元、572萬5, 18元(高高行卷第106-108頁、重上卷第445頁)。  ㈢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於申購時,均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 案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再審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21日發函與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 通知其等補正(高高行卷第117-120頁)。再審被告於106年 11月2日收受麗明公司之補正函,吉廣公司於16年11月23日 、福聚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補正函。  ㈣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申請同日獲准設立登記(高 高行卷第27-35頁、第37-45頁),嗣於106年12月1日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補正。首福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發函再審原 告及麗明公司,表示放棄申購,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至吉廣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與首福公司、麗明公司、第一銀行 ,表示首福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請麗 明公司及第一銀行將申購保證金退還,麗明公司遂於翌日將 572萬5,185元匯還至其指定之帳戶(重上卷第169-173頁) 。  ㈤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提出修正後之申購書,由再審被告共同 申購系爭土地(重上卷第175-233頁)。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於106年12月6日分別再繳納保證金279萬2,145元、293萬3 ,040元(重上卷第201-202頁、第446頁)。總計吉廣公司、 福聚公司共分別繳納申購保證金827萬1,522元、855萬6,720 元。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園區審定小組107年度第1次會 議,審定通過再審被告之申購資格,核准再審被告申購,並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再審被告,請其等於接獲該函之日起2週 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高高行卷第151至153 頁)。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次日發函 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高高行卷第155-156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 20日,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函文(高高行卷第15 7-160頁)。  ㈦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申購 系爭土地違反產業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該申購應為自始無效 ,再審被告無須配合繳納第一期款等語(高高行卷第161-16 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該函。嗣再審被告於1 07年4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前開107年4月18日函文予 以作廢(高高行卷第168頁、第17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再審被告未於107年4月2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承購,將再審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高高行卷第169頁、第171頁)。再審被告於次日即10 7年5月11日收受該函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嘉義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於台灣銀行公庫活 期性存款帳戶內(更一審卷一第255頁)。  ㈨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 土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  ㈩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公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美公司)於107年8月 8日提出申購,並繳納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再審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審定埔美公司通過申購資格(重上卷第23 5-312頁)。埔美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 於10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埔美公司所有(重上卷第509-51 4頁)。  若申購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同 意再審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60萬8,891元,其中吉廣公 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計算式如更一 審卷三第29頁表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 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 審判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 、第8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依產業園區 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 7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系爭產業用地,必須繳納按用地 總價3%計算之申購保證金;另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 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金 ,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申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 申請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 任意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爰於第一項規定申 請人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另同辦法第 8條立法理由為「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申請 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爰規定於申請核准後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 金或開發管理基金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繳 納之申購保證金,其功能係在於擔保申請承購人於申購程序 中,願遵守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等所規定申請之條件而「履行 承購之義務」,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 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申請人「違反承購義務」之情事發 生時,再審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 「申請人經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土 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等語(兩造 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 被告核准申購,並要求再審被告繳交第一期款時,已於該函 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 1億1,218萬8,275元整(原繳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整 無息抵充),本期應繳金額為9,536萬33元整」等語(高高 行卷第15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撤銷原核准之 承購前,係將申購保證金抵充第一期價款,亦即以再審被告 所繳納之申購保證金,預先作為購地價款給付之擔保,核屬 擔保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益徵申購保證金確屬違約金性質(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由」之㈠⒉、⒊點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原 確定判決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及解 釋,固與再審原告解釋不同,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要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消極不適用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稱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 令,原審應予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 「要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 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業已 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載明: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要屬行政機關之 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 法第5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 擔保申請承購人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避免任意放 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違反承購義務即 沒收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而不採取 上開函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 理由」之㈠⒋點,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而申購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及產 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之規定,觀諸該等規定均僅載明:「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懲處、處罰等類似文字或用語; 此外,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中,除第25點關於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而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外,並 無再就再審被告接獲核准承購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時,尚得對申購人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規定。參以前述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申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再審原告亦陳稱申購保 證金之目的在減少行政成本的浪費等語(更一卷三第18頁) ,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應係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 ,避免再審原告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足認申購保 證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 由」之㈡⒈點後段,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持自己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95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 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就 「投標時繳付之保證金」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爭議之「申 購保證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採取之見解與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受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 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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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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