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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劭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劭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江劭恩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劭恩(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 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石信展、石姜家 (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附件所 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被   告 江劭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恩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 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6公里2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前方依序有曾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石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石姜家,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 煞停等候,江劭恩見狀閃煞不及,遂向前追撞乙車,乙車遭 甲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丙車,致石信展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 疼痛等傷害,石姜家則受有背部扭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石信展、石姜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劭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 姜家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石信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影像報告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 、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信展、石姜家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原交簡-43-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煦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4月2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9400ng/mL、甲基愷他命309 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甚多。是核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多,仍率然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   被   告 黃煦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煦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29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林偵11329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9400ng/mL、3098ng/mL,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41-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熊檉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檉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至 51頁、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熊檉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第115頁、第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苰輔部分損害,希 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 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 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簡上卷第95頁、134至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部分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 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 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 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 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 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 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 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 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44-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0時許」更正為 「15時5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賴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之201室居所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0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 由北往南方向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檢,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98-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秋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秋雲(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 見院卷第13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簡冠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有雅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立 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頁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數和解金5,000元,惟因告 訴人嗣因認已收訖之全數和解金額過低而反悔不願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且其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3號   被   告 陳秋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620巷口, 欲右轉駛入民族一路620巷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駛入民族一路620巷,適右方有簡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乙車左把手遂擦 撞甲車右後車身,簡冠中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冠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雅 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1張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3

KSDM-113-交簡-18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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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其交通違規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115)(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RERB21272、RERB21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1份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 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 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著有79年 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6月30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見審交 易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24頁)及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見偵卷第33 至3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交易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 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 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 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 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 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 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3頁〉; 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洪義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嘉義」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6351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第3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勇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3.88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8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純度約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4.342公克,檢驗前淨重4.073公克,檢驗後淨重4.051公克,純度約8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K盤/編號3 1個 愷他命檢出 4 玩具槍/編號4 1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   被   告 洪義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義」之人,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52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0月8日1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有持槍 恐嚇案前往被告住所處理,經屋主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073公克、3.618公克,單包純度分別約85.9%、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499公克、2.05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K盤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0-23

KSDM-113-簡-273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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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善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善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 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善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俞善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善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與 陳心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後至現 場處理並對俞善雄施以酒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善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小港分局桂陽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23

KSDM-113-交簡-1662-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起」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宥順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 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羅秀鵬、 詹于萱(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26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 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或帳戶內餘款經強迫結清,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林宥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欣xin張欣欣」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揭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欣xin張欣欣」,以此方式使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羅秀鵬、 詹于萱,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林宥順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羅秀鵬、詹于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秀鵬、詹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秀鵬、詹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富邦、彰銀、一銀帳戶封面影本、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及其與「欣xin張欣欣」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上開富邦 、彰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況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高達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 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 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甚明。綜上,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秀鵬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帳號「可愛的XD」、「海海人生」向羅秀鵬誘騙下載詐欺集團提供之虛偽投資APP,佯稱: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2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2 詹于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助理-甄美玲」向詹于萱誘騙下載「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站之APP,佯稱: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2日10時23分許 19,90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02日10時27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02日10時31分許 34,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0-23

KSDM-113-金簡-627-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20時至22時許」、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 月24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 件執行完畢甫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謝其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其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神秘酒吧」飲用2至3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7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變更車前小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上午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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